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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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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补充责任和连带责任或部分连带责任的差别不大,不应高估其意义。《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和第12条针对的都是数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导致同一损害的情形。由此可以解释安全保障义务人“相应的”责任是指其就同一损害只须承担部分赔偿的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其特点在于第三人须就同一损害承担全部赔偿的责任;其原因在于第三人为故意侵权和《侵权责任法》第26、27条的类推适用,而不在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侵权行为具有不作为的性质或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具有全部的原因力。有过失的安全保障义务人针对故意侵权的第三人有追偿权。双方针对受害人都只是过失侵权时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2条,相互间无追偿权。  相似文献   

2.
刘勇 《中国审判》2020,(2):74-75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相似文献   

3.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6条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的两种情形,本文以第三人侵权时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为视角,对《解释》第6条第2款规定的补充责任进行质疑,认为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不作为与损害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并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构成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应按原因力大小负按份责任,而不是补充责任。  相似文献   

4.
《侵权责任法》颁布前,《未成年人保护法》、《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单行法律及法律解释对某些特殊场所、单位等设定了一定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义务主体、保障前提、保护对象均具有特殊性。《侵权责任法》颁布后,其第37条正式确立了安全保障义务制度,但该条第2款在理论上及实务上仍存在较大的争议。本文主要就第37条第2款对补充责任进行分析并提出笔者自己的观点及建议。  相似文献   

5.
曾大鹏 《法学》2012,(7):103-112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0条规定的第三人侵害学生事故中的学校责任,其法理依据在于学校负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在学校责任的构成要件方面,传统观点过于单一和片面,其实学校的侵权行为可以是作为,主观过错可以是故意,且可表现为损害学生财产权益的主要原因或直接原因。从实质内容来看,当前主流学说和法院判决对《侵权责任法》第40条规定中的"相应的补充责任"意见不一,应将其理解为"与过错相应的责任"。但该条规定存在诸多开放漏洞和隐藏漏洞,需要运用目的性扩张、目的性限缩、类推适用及创造性补充等方法予以填补,藉此一体保护成年学生的利益。此外,应适度区分公立学校与私立学校之不同,并承认学生的与有过失和学校的追偿权。  相似文献   

6.
王卓晖 《法制与社会》2013,(10):238+260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6条强调了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和责任,同时也提出了第三人侵权情况下,公共场所管理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本文一方面认为,强化公共场所管理人注意义务符合《侵权责任法》追求公平、保护弱者的立法目的;另一方面,也对"补充责任"提出了反思和质疑。  相似文献   

7.
我国侵权法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适用补充责任形态具有制度优势。应该将安全保障义务进一步发展为第三人侵权预防义务,吸取美国法上故意侵权预防义务制度在按份责任形态和连带责任形态选择上因最终责任份额分担困境进退两难的教训,采用瑞士法上顺位责任制度的立法技术,将违反第三人侵权预防义务的责任明确为补充责任,在《侵权责任法》上全面确立补充责任制度。  相似文献   

8.
徐璐 《法制与社会》2013,(1):274-275
安全保障义务在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中加以明确规定,但是,其制度尚存在不完善之处,在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形态上,尤其是在第三人介入的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人与第三人责任形态的界分,仍然不够完善,在理论界引起了广泛的讨论。本文首先从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出发,确定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则原则及其构成要件,明确其规则原则的构成要件对于责任承担的大小和原因力的界定的意义;然后在此理论基础之上,讨论安全保障义务在安全保障义务人直接侵权和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的责任形态问题。通过比较各家学说,坚持在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得到充分救济,并平衡各方利益的价值标准上,提出自己关于责任形态的观点。  相似文献   

9.
杨立新 《法律科学》2013,31(3):147-152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规定了保护网络信息安全,制裁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侵权行为的原则,对于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这种侵权行为是一般侵权行为,《决定》列举的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不同表现形式,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关于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确定构成要件、举证责任以及相应的责任承担方式.  相似文献   

10.
朱晶晶 《北方法学》2014,(1):150-160
《侵权责任法》明确了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法地位,并确立了第三人介入情形下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补充责任将安全保障义务人置于赔偿次位具有其独特的含义,但其也存在与侵权法原理、两大法系及司法操作的不协调。《合同法》安全保障义务人违约责任的直接责任性质进一步凸显了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的突兀,但两者也有诸多衔接的可能性。废除补充责任是可能的选项之一。在目前立法背景下,类型化第三人介入情形下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时义务人的责任,实现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同时请求;或者是通过对安全保障义务补充责任的再解释,弥合两者之间的裂缝,亦是可行的方法。  相似文献   

11.
正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规定了三大侵权补充责任:劳务派遣单位存在过错时的侵权补充责任;公告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时的侵权保障责任;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在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时的侵权保障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第5条明确规定了公证的补充责任:"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公证致使公证书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证  相似文献   

12.
我国《侵权责任法》确立的安全保障和补充责任法律制度,具有重要的法律价值和实践意义,解决了第三人介入侵权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但就其相互间关系的现行制度设计,是否能真正实现既能规范、促进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履行安保职责,又能较好地平衡各侵权当事人利益,同时对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给予充分保障的价值目标和立法目的,值得探讨。笔者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补充责任制度有进一步深入探讨的必要,本文从安全保障义务理论及法律价值,补充责任理论及法律价值,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与补充侵权责任的关系,补充责任法律适用特征等方面进行探析论证。  相似文献   

13.
韩强 《中外法学》2013,(2):365-383
《侵权责任法》第85条调整物件保有人责任,其责任人的范围包括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管理人应作狭义理解,仅指对国有财产承担管理义务的法律主体。至于建筑物的物业管理公司以及工作的承揽人等,应按照《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的场所主人安全保障义务承担相应责任。而使用人则应作扩张解释,涵盖实际管领控制物件的占有人。第85条在立法例上兼采"所有人负责主义"和"占有人负责主义",并且多重主体之间可能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物件保有人责任所包含的具体加害形态也不应局限于法条列举的"脱离、坠落",凡因管理、维护欠缺所产生的致害形态,都应扩张解释到第85条的适用范围之中,以达到充分救济受害人的目的。  相似文献   

14.
《侵权责任法》第八章专章规定了"环境污染责任",由于规定较为简略且内容含糊,引发了人们对"环境污染责任"适用范围是否包括环境损害的争论。从六个方面对观点分歧的原因进行深入细致的法理分析后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八章建立的"环境污染责任"制度仅适用于因污染而变坏了的环境介质间接地对特定人的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的救济,不适用于环境生态功能损害的救济。至于环境介质本身损害的救济则适用《侵权责任法》中一般侵权的规则,也不能适用"环境污染责任"制度。  相似文献   

15.
《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的出发点是“不得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而法国式一般条款的出发点是“不得损害他人”,二者之间并无本质区别,都是根据行为的损害结果来认定行为的违法性。将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致他人损害的行为)原则上认定为违法,这种违法性的判断标准过于宽泛。司法机关在解释适用《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时,应当借鉴德国模式的做法,对于侵害绝对权的行为,根据其损害结果来认定违法性;而对于侵害绝对权以外的利益的行为,则根据行为本身来认定其违法性。根据侵害对象的不同,采用不同的标准来认定侵害行为的违法性,其实就是在保护程度上区别对待权利与权利以外的利益。  相似文献   

16.
《现代法学》2019,(2):104-118
虽然《侵权责任法》第76条规定了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是管理人承担的责任仍然属于无过错责任,而不是过错推定责任。法律规定安全保障义务旨在限制管理人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效力,而且此种限制作用主要体现在因果关系方面。在具体适用中,通过对管理人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考量,证成受害人的损失与其自身原因的关联程度,再依据高度危险区域的危险程度和一般社会公众对危险的认识程度来最终决定免除或者减轻管理人的责任。厘清《侵权责任法》第76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该条的定位和适用具有重要的意义。  相似文献   

17.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学生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遭受外来人员伤害的,首先由侵权人对学生人身伤害进行赔偿,但是找不到侵权人、侵权人没有能力赔偿或者侵权人不能完全赔偿,如果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没有尽到教育管理义务,应当承担补充赔偿义务。但是这种补充责任是"相应的补充责任",即在其过错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事后可以向最终责任人追偿。本文以补充责任为视角对《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进行解读,并对"相应的补充责任"进行界定,希望对即将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司法实践有所助益。  相似文献   

18.
王利明 《法学杂志》2020,(1):1-9,17
高楼抛物行为不但会造成受害人人身及财产的严重损害,而且危害公共安全。《侵权责任法》第87条虽然对该行为的侵权责任作出了规定,但仍不完善。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应当针对高楼抛物致人损害的行为,强化有关机关在查找行为人方面的职责;在确定高楼抛物责任时,需要区分高楼抛物和高楼坠物的责任;由于高楼抛物致人损害的发生有可能是物业服务企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造成的,应当在民法典中规定此种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鉴于《侵权责任法》第87条有关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责任承担的规定并不清晰,有必要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作出完善。  相似文献   

19.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医疗损害责任一般条款是侵权责任一般条款体系中的一种,其基本功能是概括已有明文规定的医疗损害责任类型,为没有明文规定请求权基础的医疗损害责任类型和请求权基础不明确的具体医疗损害责任提供请求权基础。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医疗损害责任一般条款,必须依照其规定的基本内容进行,即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其基本归责原则,其基本构成要件应坚持"四要件说",侵权责任形态应定性为替代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54条为各类医疗损害责任提供请求权基础,统一医事法律法规有关医疗损害责任规定的适用,并在特定情况下进行援引。  相似文献   

20.
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补充责任   总被引:5,自引:0,他引:5  
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了第三人侵权时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以及校园事故中第三人侵权时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补充责任.在侵权责任中适用补充责任这一新的类型,无疑是我国侵权法领域的一大创新.补充责任制度的确立不仅能够解决第三人侵权情况下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所面临的法理困境,而且体现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同时也发挥了法律促进社会和谐与稳定的社会功能.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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