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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诈骗罪中的财产损失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诈骗罪是财产犯罪,倘若欺骗行为不能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便不成立诈骗罪;如若欺骗行为具有造成财产损失的危险性,但没有造成现实的财产损失,则成立诈骗未遂(中止)。对于“财产”损失的认定,宜采取以经济的财产说为基础的折中说;受骗者(被害人)基于不法原因给付财物的,存在财产损失;欺骗他人使之免除非法债务的,以及使用欺骗方法取得对方不法占有的自己所有的财产或者实现合法债权的,不存在财产损失。对于财产“损失”的认定,应采取实质的个别财产说;行为人在骗取财产的同时提供相当对价的,应认定为造成了财产损失;行为人就交付财产的用途、财产的接受者进行欺骗因而取得财产的,视受骗者是否存在法益关系的错误认定判断是否存在财产损失。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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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客观方面的基本构造由欺诈行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被害人失去对财产的控制、失去控制的财产数额较大这四个方面构成。相应地.诈骗罪基本犯的未遂形态就应当表现为两种形式:第一种形式为.被害人并未因行为人的欺诈行为失去对财产的控制;第二种形式为,虽然被害人基于行为人的欺诈行为失去对财产的控制.但该失控财产的数额并未达到诈骗罪中数额较大的标准。由此,诈骗罪基本犯既遂与未遂形态的区分标准应当为失控加数额较大说。1996年关于诈骗罪的司法解释对于诈骗罪基本犯既遂与未遂形态的区分标准采取的是“占有说”。这并不恰当。2011年关于诈骗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中没有涉及诈骗罪基本犯的未遂形态.对这一缺憾有待于在未来的司法解释中加以弥补。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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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支付时代,财产的数据化、电子化及网络化趋势日益明显.针对数字支付过程实施的诈骗犯罪中,在理解认定财产损失要素时面临较多争议问题.在行为人非法获取他人的数字账户账号、密码及数字货币的私钥等进而转移账户资金或数字货币的案件中,应依据行为人实际转移财物的时间判断犯罪既遂的时点,不应将财产损失的危险状态等同于客观财产损失.判断诈骗罪中的被害人时,需要确立实质化的认定思路,在受骗人与被害人不一致的情形中,应具体考察民事法律规则调整后的损失分配结果,将实际遭受财产损失的主体认定为被害人.受骗人因为被骗而处分自己的财产,但由此导致他人遭受客观损失且受骗人不必承担责任时,同样符合三角诈骗的行为构造.面对数字支付时代诈骗犯罪行为手段的不断翻新,法律适用主体应充分发挥刑法的解释机能,提升诈骗罪的适用活性及空间.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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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诈骗罪中财产损失的认定标准上,个别财产说存在理论上的缺陷.个别财产说和诈骗罪的保护法益相冲突,使得诈骗罪有保护交易的诚信意思或者社会经济秩序之嫌;该说和行为无价值具有亲近性,不当扩大了诈骗罪的处罚范围;该说难以认定诈骗数额.而且,该说将生活中的欺诈行为和刑法上的诈骗罪混为一谈,使得生活中大量的违背诚信的贸易行为都成为诈骗罪.整体财产说更符合诈骗罪的财产犯罪的特性.在行为人给付对方大致相当对价的财物时,不存在现实的财产损失.欺诈贸易的行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将诈骗罪中财产损失的认定标准还原为整体财产说,既符合理论的一贯性,也符合司法实际的要求.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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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对于欺骗行为不法的作用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司法实务尚未意识到被害人可能影响欺骗行为的不法。被害人教义学的核心原则是指被害人保护可能性和需保护性原则。刑法的解释与适用必须贯彻"法益保护的必要性与适当性"这一总的指导方针。在诈骗罪的场合,被害人对行为人诈称事项已产生具体怀疑时,仍然投机性地处分自己的财产,就不应当让行为人为最后的财产损失负担犯罪既遂的责任。被害人的谨慎义务落实在被害人教义学原理上,即为对被害人的自我保护可能性和需保护性的评价和判断。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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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学》2019,(4)
中国司法实务对于认定诈骗罪的态度相当克制,理论上则不能仅是为司法实务背书,而应该在重视实务立场的前提下,明确诈骗罪的成立标准。无论是财产概念本身还是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对限缩诈骗罪的处罚范围效果有限,因此,应突出财产损失这样的客观要件在诈骗罪认定中的作用。就损失的判断而言,整体财产损失说的基本框架值得维持,而在处分目的重大背离的场合,则应对这一学说予以修正:确定诈骗数额时,如行为人所得与被害人损失不一致时,应以"素材的同一性"为标准;以后以诈骗所得偿还前一诈骗被害人时,应以"主体的同一性"为标准。修正的整体财产说对限缩诈骗罪的范围意义重大,而犯罪成本也可能在必要时予以扣除。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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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八)将实践中频发的“入户盗窃”行为入罪,完善了盗窃的构成标准,将更有效地打击该类犯罪,但入户盗窃是行为犯抑或是结果犯,如何认定犯罪既遂与未遂都尚存争议.本文将从刑法保护的法益视角考量,判断入户盗窃是行为犯抑或是结果犯,进而区分犯罪既遂与未遂.当户内有人时,住宅安宁权与财产安全同等重要.但入户盗窃首先侵犯了住宅安宁权,属于行为犯,只要入户行为完成,即为犯罪既遂.若在入户过程中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入户,则为犯罪未遂.相反,当户内无人时,此时入户盗窃侵犯的主要法益是公民财产安全,属于结果犯,应采用一般的盗窃中“财物失控说”作为既遂标准,当被害人产生较大价值财产损失时为犯罪既遂,以行为人入户后开始寻找财产开始即着手,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未能获得财物,为犯罪未遂.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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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应综合考虑各种积极推定因素和消极排除因素,非法占有目的可以有效区分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合同诈骗罪的数额认定应区分既遂和未遂形态而分别认定,宜参考民事违约的数额认定标准;其中的"合同"指能够体现财产转移或交易关系,能够为行为人带来财产利益,与市场经济秩序有关的合同。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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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学》2019,(3)
传统诈骗罪理论中,被害人视角与行为人视角交织重叠,不仅带来相关构成要件要素的解释难题,也破坏了诈骗罪归责关联的完整性与连续性。本文尝试在解构诈骗罪关系犯特征的基础上提倡诈骗罪的不法本质是交易基础信息的操纵,并对其构成要件进行中国语境下的重构:行为人在财产交易沟通过程中操纵交易基础信息——对被害人施加影响使其作出有利于行为人的财产交易或安排——行为人非法获利(或被害人遭受财产交易损失)。这一理论重构将被害人角度的构成要件要素如错误认识、财产处分等删除出构成要件,能够凸显行为人信息操纵的归责链条,清晰勾勒诈骗罪的归责路线,并通过信息错误风险管辖思想替代争议颇多的被害人过错、被害人过于轻信等被害人教义学思维限制诈骗罪的可罚性范围。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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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诈骗是指在诉讼中或以诉讼作为手段的、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或财产(包括财产性利益)的行为。损害非财产性利益的诉讼欺诈不能成立诈骗罪。传统理论关于诈骗罪特征和不法类型的描述,将受行为人欺骗的对象(受骗者)和财产受到损失者(被害人)进行同一性理解,将财产的交付限定为"自愿"而为,存在重大缺陷,限制了诈骗罪的成立范围,造成了刑法保护机能的萎缩。在诉讼诈骗中,行为人通过伪造证据或者进行虚假陈述,以民事诉讼的方式骗取法院的裁判从而获取他人财物或免却财产支付义务,造成被告的财产损失,符合诈骗罪的基本行为特征,侵害的法益不仅包括、且主要是他人的财产权益;将诉讼诈骗认定为诈骗罪也有利于实现诈骗罪的立法宗旨和通常的法律观念。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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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界分主要存在两种路径:其一,以非法占有目的为核心,实质限定诈骗罪的成立范围;其二,以民事救济可能性为标准,确定民事调整的有效范围。两种路径之间具有共通性,现有规定列举的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均指向被害人因受骗而失去民事救济可能性,民事救济可能性是串联与非法占有目的相关的各项要素的逻辑主线。对于非法占有目的应采取“阶层式”判断:首先,当行为人欠缺履行能力时,直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刑事诈骗;其次,当行为人具有履行能力时,需要进一步判断履行意愿,若欠缺履行意愿,则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刑事诈骗,若具有履行意愿,即便因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财产损失,也仅构成民事欺诈。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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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办案中,盗窃罪和诈骗罪之间有时存在较为模糊的界线,两罪在量刑上也有较大的区分。并非只要行为人使用欺骗手段,导致对方将财产"转移"给自己或者第三人,就成立诈骗罪,因为盗窃罪也有间接正犯,盗窃犯罪完全可能使用欺骗手段利用不具有触犯财产权限或地位的人取得财产。如何准确判断行为人行为的定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就应当综合考虑行为人主观动机、客观行为,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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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文案例启示:受骗人的处分行为是诈骗罪因果链条中的重要环节。在外观形态上,处分行为是受骗人对财产的占有转移,对其判定,既可以从占有的状态入手,也可以从行为人是否因为财产的转移而直接取得财物进行判断。处分行为的成立需要受骗人具有转移财产占有的处分意识,且受骗人需对财产存在具有明确认识。对财产的价值、品质和数量的认识错误不影响处分意识的成立。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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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其基本构造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者第三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但在司法实践具体案件中,如何认定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的行为存在一定争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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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信用对财产的控制具有双重、多元的特点,对有关的侵犯财产罪认定处罚具有重要的影响。其一,侵占罪与盗窃、诈骗罪的界限。不论行为人是否使用犯罪性手段获得他人金融票证的,如果违背权利人意志,使用欺诈或者秘密窃取方式支取的,一概认为是盗窃罪或者是诈骗罪,而不应当认为是侵占罪。其二,有关侵犯财产罪既遂未遂的界限。我国关于侵犯财产罪罪责的立法模式,使既遂不仅是定性问题而且还有定量问题,并且定量问题对罪责轻重更具实质影响。因此,在涉及记名票证、盗划资金的场合,应当以实际兑现为既遂的数额,不以票面、帐面为既遂的数额。此外,现代金融信用财产的控制出现了遥控的形式,对有关财产犯罪的认定也产生一定的影响,值得探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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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电信诈骗类型案件中,赃款转移人是构成诈骗罪共犯,还是单独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核心在于上述人员在帮助取款、转移赃款时是否与诈骗分子事前存在通谋。事前通谋的认定,在于帮助赃款转移人与上游诈骗分子通谋的时间节点是在诈骗既遂前参与通谋才有成立诈骗共犯的余地。至于行为人帮助取款主观上系为了赚取费用还是其他动机,均不影响事前与诈骗分子通谋,按诈骗罪共犯的认定。在赃款转移人存在“黑吃黑”情形中,如果事前通谋系虚构事实,应独立对赃款转移人以诈骗罪认定,此时不属于从犯。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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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行为人的行为具备以假充真这一欺诈要素时是否一律构成诈骗罪,如何正确理解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以假充真、以次充好,这与诈骗罪等罪名是否存在竞合?本本认为除了应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客观行为考虑之外,还应当从犯罪对象等情况作为判断标准,再根据客观标准进行分析。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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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认为,确认犯罪是否既遂,应以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具备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一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为标准,完全具备的为既遂,否则就是未遂。关于盗窃罪的既遂,理论上存在接触说、转移说、隐匿说、取得说、失控说、失控 控制说、损失说等。上述各种观点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其中取得说是通说。但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盗窃罪的既遂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