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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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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危险犯中,行为人制造了危险状态后又主动排除危险状态,从而防止实害结果发生的,刑法理论与实务通常认为不值得动用刑罚处罚.因此,不少学者认为,危险犯的既遂标志应当是实害结果的出现,或者认为只要在实害结果出现之前中止犯罪行为的,就应当认为成立中止犯.基于此,承认危险状态是危险犯既遂标志的学者陷入了一种困境:不能认定为是犯罪中止,如何对行为人免除处罚.制造危险状态后又排除危险状态的,并非一定得免除处罚;即使对之免除处罚,也并非以成立犯罪中止为前提,我国及国外的相关立法例都说明了这一点.  相似文献   

2.
实行犯的中止分为共同实行犯的中止与单一实行犯的中止。部分实行犯成立犯罪中止,必须达到防止既遂结果发生的效果,但其中止行为与既遂结果未发生之间不需要具有因果关系。当部分实行犯的中止行为解除了其与其他共同实行犯的共犯关系时,即使此后其他共同实行犯的行为导致了既遂结果,实施中止行为的部分实行犯也符合犯罪中止的成立条件,应认定为犯罪中止。单一实行犯只要其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本人的犯罪行为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既遂结果发生,就应认定为犯罪中止,其中止的效果不及于教唆犯与帮助犯。  相似文献   

3.
部分的中止,是指行为人在着手实行阶段,自动放弃了已经具备的加重要素,而仅完成基本构成要件的情形.中止犯既可以针对基本犯而言,也可以针对加重犯而言;部分的中止符合中止犯的成立条件,具备减免处罚的根据;但是,不能随意扩大部分的中止之成立范围.成立部分的中止时,如果中止前的行为没有造成损害,应按基本犯定罪量刑;如果中止前的行为造成了损害,则应比较基本犯的法定刑与加重犯减轻后的法定刑,适用其中较重的法定刑.  相似文献   

4.
绑架罪的既遂以绑架行为实际控制人质,将人质置于行为人实际支配之下为标准。因此,根据我国中止犯的一般理论,行为人绑架犯罪既遂以后又释放人质的不能构成中止犯,属于犯罪既遂后的悔罪表现。为了保障人质的生命、身体安全,鼓励犯罪人及时放弃犯罪,防止社会危害性扩大,对于绑架犯罪既遂后释放人质的情形,国外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已经将其作为特殊中止犯加以规定。从刑事政策及中止犯的立法宗旨考虑,我国刑法也有必要将绑架犯罪既遂后释放人质的情形增设为特殊中止犯。  相似文献   

5.
王志祥 《法商研究》2013,(1):101-111
海峡两岸的刑法在关于犯罪既遂的规定方面表现出高度的一致性,而在关于犯罪预备、犯罪未遂以及犯罪中止的规定方面则存在极大的差异。祖国大陆刑法关于犯罪停止形态的规定有不少值得肯定之处,而台湾地区"刑法"关于犯罪停止形态的规定也存在诸多可供借鉴之处。通过比较研究可以发现,祖国大陆刑法应当在总则中增补关于犯罪既遂的专条规定,并且应当对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的含义和处罚范围、犯罪预备的处罚原则、不能犯和共同正犯或共犯的中止犯作出修改或增补。  相似文献   

6.
我国危险犯理论通说质疑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通说认为,危险犯属于犯罪既遂形态,以危险发生为既遂标志;本文认为,危险犯是在犯罪成立意义上讲的,以危险发生为犯罪构成要件。通说认为,危险犯属于结果犯,危险犯的危险是刑法上的危害结果;本文认为,危险犯属于行为犯,危险犯的危险只是哲学意义上的结果。通说认为,行为人在危险产生后又自动消除危险的,构成与危险犯相对应的实害犯的中止;本文认为,此种情形应直接认定为危险犯的中止。  相似文献   

7.
作为中止犯成立条件之一的有效性在认定时通常存在两大疑难问题:(1)其他原因防止了既遂结果的发生与中止犯有效性的认定问题;(2)其他原因导致既遂结果的发生与中止犯有效性的认定问题。解决第一个问题的方案是:在既遂结果本来就不可能发生的场合,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真挚的中止行为,或者在利用其他因素阻止了既遂结果发生的场合,只要行为人付出了与自己独立防止既遂结果发生同等程度的努力,均应认定其中止犯的成立;若行为人是通过第三者实施中止行为,只能是在第三者实施中止行为比行为人亲自实施中止行为对消除既遂结果的发生具有更大的可能性,且行为人必须满足第三者为避免既遂结果的发生所提出的协助要求时,才能认定其中止犯的成立。解决第二个问题的方案是:应着重考察中止行为在没有出现其他介入因素时能否防止既遂结果的发生以及其他原因是否导致行为人中止行为之前的犯罪行为与既遂结果发生之间因果关系的中断。  相似文献   

8.
魏东 《人民检察》2015,(5):5-11
行为犯应从形式概念、犯罪既遂标准说的界定方式来阐释,是指只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危害行为、而不要求发生物质性危害结果就成立犯罪既遂的犯罪类型。行为犯包括预备行为犯、举动行为犯、过程行为犯、持有行为犯、危险状态犯等五种具体的犯罪类型。行为犯的犯罪既遂,必须是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具备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一犯罪的构成要件意义上的"完整行为"并具备了相应的精神上的或者制度上的危害结果(即非物质性危害结果)这一"实然危害"而成立完整犯罪的典型形态。预备行为犯、持有行为犯均不存在犯罪预备、犯罪未遂与中止等犯罪未完成形态;举动行为犯通常可以存在犯罪预备形态以及犯罪预备阶段的中止等犯罪未完成形态;过程行为犯和危险状态犯可以存在犯罪预备、犯罪未遂与中止等犯罪未完成形态。  相似文献   

9.
刑法分则规定的危险犯属于既遂犯,是我国刑法理论通说,但有人认为该说不利于鼓励中止犯罪,从而认为危险犯结果发生之前都可成立犯罪中止。本文从立法者的角度,肯定了刑法分则以犯罪既遂为标准的观点,从而得出危险犯属既遂犯,其具有不同的犯罪形态,既遂后不能成立中止但应区别对待。  相似文献   

10.
在数额犯中,当行为人没有实现法定基础犯罪数额,可能构成相应犯罪的未遂,但是其前提是从行为时社会一般人的视角判断,该行为客观上具有实现犯罪数额的具体危险,主观上行为人也以“数额较大”的财物为犯罪目标。我国刑法中的加重数额与德国刑法中的量刑规则在立法结构和理论语境上都存在重大差异,二者不能等同,不能以加重数额属于量刑规则为由否定数额加重犯构成未遂的可能性。加重数额属于加重构成要件,当行为人出于意志以外原因没有实现加重数额时,如果其满足以上数额犯未遂的主客观条件,应当构成加重数额犯的未遂;已经既遂的数额作为量刑从重事由予以考虑,而不应仅仅将该行为作为基础数额犯的既遂处罚,也不宜将刑法单一行为拆分为复数行为按照既遂和未遂分别予以认定。  相似文献   

11.
结果犯理论的反思及界定   总被引:6,自引:0,他引:6  
一、结果犯的含义对于结果犯,我国刑法理论界主要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结果犯是指以法定的犯罪结果的发生作为犯罪既遂标志的犯罪;①另一种观点认为结果犯是以法定的犯罪结果发生为犯罪成立要件的犯罪。这两种含义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通常是统一的。因为大陆法系刑法以处罚既遂为原则、以处罚未遂为例外,刑法分则以既遂为模式。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不仅是成立犯罪的要件,还可以说是犯罪既遂的要件。当分则条文规定了犯罪结果时,该结果是犯罪构成要件之一,又是犯罪既逐的标志,所以关于结果犯的两种观点在他们那里…  相似文献   

12.
关于危险犯既遂后主动排除危险状态行为的思考   总被引:10,自引:0,他引:10  
陈勇 《政法论丛》2002,(5):26-29
危险犯在法定危险状态形成后,行为人又主动呆取措施排除其造成的危险状态,这种情形该如何处理,学界大致存在着四种不同观点。本文在对这些观点进行逐一评析的基础上指出,由于犯罪中止与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既遂相比在各自的价值取向上存在着不同,因此必须对传统的犯罪中止成立的时限重新加以认识,应该以犯罪结果的发生作为其成立的终限时间。进而认为,上述情形虽然已经构成犯罪既遂,但由于犯罪结果尚未发生,所以仍然可以成立犯罪中止。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相关立法例,本文最后对刑法分则的危险犯条文提出了相应的立法建议。  相似文献   

13.
目前刑法理论界对于强奸罪中轮奸的成立要件及其是否存在着既遂、未遂问题的观点不一。笔者试图通过一个案例来引出自己的观点,即轮奸作为强奸罪的一种加重处罚的情形,其本身不是单独罪名,故不存在既、未遂的提法,而是应以其轮奸行为是否实际发生作为该款项成立的依据。同时,传统的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共同犯罪中的犯罪完成形态只能是整体既遂或整体未遂,即既遂後不存在部分未遂或中止的可能。笔者认为,在特殊共同犯罪中,基于某种实行犯的行为的不可替代性,故仍应存在部分个体未遂或中止的可能,这是对普通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全体负责”这一原则的必要例外与补充。  相似文献   

14.
张平 《法学》2006,(12):124-129
中止犯的处罚原则中的“损害”应界定为狭义的、物质上的、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其他犯罪的客观方面要件的危害结果,造成这种“损害”的原因只能是由行为人对目的犯罪(即行为人所中止的犯罪)实施的实行行为所引起的。中止犯“减轻处罚”适用的基准刑究竟是比照既遂犯还是比照未遂犯抑或比照其他停止形态的法定刑不明确,需要给以合乎立法目的的解释。  相似文献   

15.
论承接竞合犯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承接竞合犯即行为人先实施一个故意犯罪,在这一犯罪达到既遂之前,又紧接着实施第二个犯罪行为,并且由于后罪的实施而使前一犯罪中途中止下来或者达到犯罪完成状态。承接竞合犯可分为后罪中止前罪和后罪完成前罪两种情形。对于第一种情况,应当区别后一行为是否符合紧急避险的条件而分别以一重罪从重处罚和以前罪中止犯和后罪既遂犯实行并罚。对于后一种情况,应当以一个重罪从重处罚。  相似文献   

16.
按照一般的观点,行为成立犯罪且处于既遂状态后,那么对于该行为的刑法评价也就止于停止形态,进而随着程序的推进,行为就会被纳入定罪量刑的诉讼程序。然而,我们需要注意的是:犯罪既遂后,尤其是财产犯罪、经济犯罪成立既遂形态后,行为被纳入诉讼程序被实际处理,只是应然意义上的理论设想。实际上,在财产犯罪、经济犯罪成立既遂形态后,行为人大有可能在某种动机的驱使下通过实际行为恢复被其先前"犯罪行为"侵害的刑法上的法益,从而在概率论上很大程度的导致了对行为人的行为评价只能停留在理论角度。既然如此,我们的刑法理论是否应当反思:对于犯罪既遂后行为人自行、自愿恢复法益的情形,刑罚处罚的必要性是否还依然存在,或者说是否应当保持克制?"法益可恢复性犯罪"的刑法评价思考由此展开。  相似文献   

17.
犯罪中止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抱着一种自愿、希望的态度自动放弃犯罪,最终犯罪结果没有发生。本文将重点对共同犯罪中各角色成立犯罪中止的条件进行逐一阐释,既而提出我国共同犯罪中犯罪中止规定上的不足,例如:盲目将共同犯罪中的各成员捆绑在一起,忽略了成员的独立性,认为共同犯罪中一人既遂、全部既遂……最后我又从改进法条及适用准中止犯学说两方面提出了立法改进的意见。  相似文献   

18.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绑架罪没有危害结果的要求和限制,即绑架罪是目的犯.行为只要具有相应的目的就可以对其定性。但是,仅从“定罪不问目的达到与否”只能得出绑架罪中不承认犯罪未遂,却不能当然得出“行为人控制被害人后即达到犯罪的既遂”的结论,更不能否认绑架罪存在犯罪中止。  相似文献   

19.
关于危险犯的概念 ,危险犯的分类以及危险犯的特征等问题 ,目前还存在不少争论。譬如 ,有些学者对危险犯的表述如下 :“危险犯是以出现法定的危险状态作为成立犯罪既遂的标志。”“危险犯是指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① “危险犯是指其犯罪之完成 ,以使生侵害法益之危险为已足 ,即对于法益发生危险 ,其犯罪即已完成。”② “危险犯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足以造成某种实害结果发生 ,但实害结果尚未发生 ,即构成既遂的犯罪。或者简洁地说 ,危险犯是指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的…  相似文献   

20.
按照通说,危险犯在法定危险状态形成后,行为人又主动采取措施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不成立犯罪中止,但这一通说却也面临许多质疑。按照我国中止的立法规定、犯罪构成、危险犯的特性来看,危险犯达到既遂状态后成立犯罪中止是完全具有合理性和可行性的,并且应该是危险犯的中止而不是实害犯的中止,从刑事政策的角度来看也给了犯罪人回头是岸的机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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