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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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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曲佳 《新法规月刊》2016,(1):153-160
海上货物运输法中的诉权与民事诉讼法理论中的诉权的内涵并不完全相同.FOB卖方对承运人的诉权问题是海上货物运输法下货方诉权问题中最易被忽略的部分.结合FOB卖方在不同海上货物运输公约中的法律地位,分析FOB卖方对承运人的诉权,即针对承运人违反运输合同对其造成损害的索赔请求权,认为可转让运输单证之下,在运输单证上被记载为托运人,和持有运输单证,若两个因素兼而有之,则FOB卖方享有诉权的基础最为稳固;若意欲欠缺其中一个因素,那么持有运输单证为必要条件不得欠缺,而被记载为托运人在《鹿特丹规则》下为必要条件不得欠缺,在《汉堡规则》下为非必要条件可以欠缺.在FOB卖方享有对承运人诉权的前提下,作为合同托运人的买方之诉权必然受到限制,以防承运人遭遇双重索赔.  相似文献   

2.
对海运单的基本认识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海运单(SeaWaybill-SWB)又称运单(Waybill-WB),是证明国际海运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将货物交给指定的收货人的一种不可流通的单证。但是,海运单这一词汇从未在我国海商法中出现,只在第八十条内容中有侧面陈述:承运人签发提单以外的单证用以证明收到待运货物的,此项单证即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承运人接受该单证中所列货物的初步证据。同时又进一步规定:承运人签发的此类单证不得转让。很显然,海运单是该条所指的单证之一。与提单相比,初步证据和不得转让是海运单的两个特征。由于海运单是伴随着远洋…  相似文献   

3.
海上货物运输是基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签订运输合同而进行的,这种合同通常是在买卖合同之后签订的,是卖方向买方交货的一种手段。提单是最古老的运输单证,其内容涵盖了运输合同双方的情况、货物及其他的运输条款,不仅被当做运输合同的证明,而且还被当做货物的收据。不仅如此,提单作为最古老的商业单证,早已被法律和商业惯例确认为物权凭证,这意味着它们能够代表货物并使持有人有权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使得卖方能够通过出卖单证来出售在途货物。物权凭证能确保买方在船到目的港时获得货物的交付。另一方面,物权凭证使得卖方在支付货款之前可以保留对货物的控制权,  相似文献   

4.
前不久,一票货物自大连出口至日本,由于承运人管货的过失出现严重货损,持有正本提单的收货人提货后拒付货款,卖方无法实际控制与处分货物,钱货两空,于是在中国某地海事法院起诉承运人。那么,卖方(即托运人)在提单已经转让的情况下,是否还享有运输合同下的诉权①?其法律依据又是什么?该海事法院否定了托运人的诉权,认为“当承运人签发的清洁提单已经为收货人合法持有时,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随提单的转让而一并让与给合法的提单持有人,包括合同诉权。因此,该提单项下的货损货差只能由收货人向承运人索赔。”与此同时,我国另一地…  相似文献   

5.
再论预借、倒签提单的法律责任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预借提单是指在货物尚未装船,或货物虽已由承运人接管,但尚未开始装船的情况下签发的已装船提单,倒签提单是指在货物装船后签发的,以早于货物实际装船日期为签发日期的提单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通常所使用的信用证一般规定货物装船期限和交单结汇的期限行将届满时,或者当货物实际装船日期晚于信用证规定的装船期限时,托运人就可能要求签发此种提单,造成“单证表面一致”的假象,使其能顺利结汇。承运人接受托运人保函而签发此提单,有可能构成承运人与托运人合谋对善意第三者收货人进行欺诈。 一 毫无疑问,预借、倒签提单行为危害海上…  相似文献   

6.
郭瑜 《中外法学》1999,(2):82-87
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中最重要的单证,也是国际贸易的核心单证之一。它证明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收到了托运人交运的货物,是承运人在目的港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提单债权关系指提单持有人和承运人之间基于提单签发和持有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提单签发后往往经过多次转让,最后在目的港持提单接收货物以及在货损货差发生时向承运人主张索赔的往往不是托运人而是第三方提单持有人。这个第三方可能是买卖合同的买方,或持提单作担保的银行,或其他国际贸易关系的当事人。这些人在买卖、结算等环节的权利的实现,最终取决于提单代表的权利能否得到实现。所以提单债权关系的性质、内容的确定不仅对海上货物运输的正常运转极其重要,而且与整个国际贸易的顺利进行息息相关。但对于提单债权关系学理上一直缺乏深入探讨,并由此引起实务中的很多问题,导致提单纠纷大量产生。本文试图从理论上澄清这个问题。  相似文献   

7.
在当今国际贸易的流程中,一般做法是,卖方获得承运人签发的装运单据,然后通过向银行提交单据委托银行收款(在跟单托收方式下)或要求银行付款(在信用证结算方式下),买方付款或承兑付款后从银行取得单据,再凭单据向承运人提货,至此,一方得到货物,另一方得到货款,国际贸易的整个程序终结。  相似文献   

8.
以《鹿特丹规则》对中国进出口贸易,特别是对货方利益影响的调研为基础,对货方在调查中对规则的反应进行梳理,分析中国被动适用该规则的情况,着重对《鹿特丹规则》涉及货方利益的条款,如托运人义务、承运人的责任和免责、海运履约方、单证托运人、FOB卖方、无单放货、控制权、电子运输单证等条款对货方的影响进行评估。  相似文献   

9.
【案情介绍】1998年8月份,原告我国A公司与某国S公司签订国际货物销售合同,贸易术语为“FOB上海”,装港上海,卸港桑托斯,付款方式为远期不可撤销信用证,信用证要求提单注明托运人为S公司。A公司交货后,被告B作为承运人出具收货单,载明托运人为A公司,装箱单、产地证、检疫证书的发货人均为A公司。后承运人B应卖方要求签发提单,载明托运人为S,收货人凭指示。提单背面加盖原告公章,S未在提单背面进行背书。原告将全套单证交银行议付,但银行以背书人非托运人为由拒付。而被告B则以货物不及时通关将被罚没为由,在未收回…  相似文献   

10.
在对《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鹿特丹规则》作简要比较的基础上,概括论述《鹿特丹规则》的五个特点:扩展了公约适用范围;规范了电子运输记录;明确了承运人交付货物的义务;处理了不可转让运输单证的货物交付问题;完善了诉讼时效相关规定。呼吁中国目前不要加入《鹿特丹规则》,主张吸取《鹿特丹规则》中切合实际的规定,对《海牙-维斯比规则》进行修改。  相似文献   

11.
《鹿特丹规则》将运输单证分为两类:可流通的运输单证和不可流通的运输单证。记名提单和海运单都属于不可流通的运输单证。由于记名提单介于海运单和传统可流通提单之间,其法律属性在国内外立法中一直是模糊不清或彼此矛盾的。《鹿特丹规则》在尊重各国立法和海商实践的基础上,对不可流通的运输单证的法律规则进行了协调。这一协调虽有待于进一步细化与完善,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修订仍有一定的借鉴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单放货案件的最新司法解释中的一些规定也有可取之处,更容易理解和操作。  相似文献   

12.
浅议记名提单下承运人的交货义务及相关法律问题   总被引:2,自引:1,他引:1  
记名提单是一种不可流转的海运单证,也就不具备可流转海运提单的物权凭证效力。同时,作为海上运输合同的证明,记名提单对于承运人在目的港的交货对象于运输合同缔结之初就已经确定,因此承运人在记名提单下的交货义务并不以收货人持有正本提单为必要,承运人只要是向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就已经构成了运输合同下的适当交付,承运人也不应对此承担无单放货的民事责任。  相似文献   

13.
海上运输中货物控制权研究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2009年联合国《全部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首先从国际条约层面设立了海上运输途中的货物控制权法律制度,实现了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制度与货物贸易法律制度之间的衔接,保障了卖方托运人或单证持有人在一定条件下对货物进行控制的权利。这是对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制度的重大完善。货物控制权虽不同于物权,但对于权利主体来说,其在一定程度上却发挥了物权的作用。不论中国是否加入该公约,该制度都将对我国海上运输立法与司法实践产生重大影响。  相似文献   

14.
本文分析了记名提单的法律性质 ,指出记名提单也是物权凭证 ,承运人必须凭单放货 ,否则将侵害未获支付的卖方对海运货物的留置权。  相似文献   

15.
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一直是困扰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主要问题之一。应该说,自从提单这一运输单证诞生并开始肩负作为交付货物凭证的功能时起,无单放货就伴随其产生了。从承运人的角度来说,最关心的莫过于如何认定无单放货的形式和性质以及因承担无单放货而产生的责任;从正本提单持有人的角度来说,在承运人无单放货的情况下如何行使索赔权则是其关注的核心。为了解决中国海事司法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有关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纠纷的法律适用方面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3月5日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由于在起草过程中大量借鉴了国外海事审判经验,而英国又是海事审判最先进的国家之一,积累了大量有关无单放货的判例,因此有必要通过这些案例来对该规定的主要内容进行解读,以便对相关内容进行更好的理解和把握。  相似文献   

16.
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证明之提单的功能异化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航运经济基础的变化和合同概念的历史变迁等诸多因素使然,作为一种为立法所明确的功能,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这一功能正在得到修正。在特定的条件下,提单就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这就是提单的功能异化。这必然促使我国现行立法关于提单功能的界定发生变化。  相似文献   

17.
通过对几个海上货物运输公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相关条款的理解,分析海上运输合同、买卖合同以及付款方式,进而指出在《鹿特丹规则》下FOB卖方的地位。与此同时,提出出口商应如何处理买卖合同与海上运输合同的关系,如何处理提单签发问题,如何减少风险,维护自己的权益。  相似文献   

18.
贺万忠  赵萍 《河北法学》2004,22(3):48-52
网状赔偿责任限制模式、统一赔偿责任限制模式和综合性赔偿责任限制模式是构建多式联运经营人货物损害赔偿责任限制规则的三种模式。而综合性赔偿责任限制模式业已被当今多式联运国际规则和国内立法所采用。我国多式联运立法尽管也采纳该模式 ,但具体规则设计上仍有待完善 :一方面 ,应赋予多式联运经营人对任何形态的货物损害享有适当的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 ;另一方面 ,损害赔偿责任限制立法规则的设计应考虑规则的可预见性  相似文献   

19.
《鹿特丹规则》视角内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之解析   总被引:1,自引:1,他引:0  
以《鹿特丹规则》为视角,分析新型的制度建构对提单物权凭证功能的传承,并在新公约的语境下对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进行初步解析,指出在未来的海上运输法研究领域,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仍是一个重要的研究课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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