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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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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钱毅 《法学研究》1987,(4):34-37
我国刑法第19条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这一规定,犯罪预备行为具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这一点在刑法学界没有多大争议。  相似文献   

2.
朱道华 《行政与法》2010,(10):107-111
独立教唆犯是预备犯,这是因为,从教唆行为的本质上看,教唆行为是教唆者所教唆之罪的犯罪预备行为,且这种犯罪预备行为的本身在法律上不具有正当性。为了尽早阻断教唆行为对法益的破坏作用,有的国家在刑法总则中对独立教唆犯予以原则性地处罚规定,采取的是非独立预备犯的立法模式,将犯罪构成要件的可罚性前置化。采取独立预备犯立法技术的国家,在刑法分则中为一些独立教唆行为规定了特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使一些教唆行为成为其相应的犯罪构成要件的实行行为,但不是教唆者所教唆之罪的犯罪实行行为。  相似文献   

3.
论犯罪预备行为的处罚范围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关于犯罪预备行为的处罚范围,存在三种模式,即不予处罚、原则上予以处罚以及原则上不予处罚,只对严重犯罪的预备犯予以处罚.我国刑法在预备行为的处罚范围上采取了概括规定的做法,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预备行为均要按照预备犯处理.  相似文献   

4.
论《刑法修正案(九)》关于恐怖犯罪的规定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现代法学》2016,(1):23-36
《刑法修正案(九)》关于恐怖犯罪的规定,在总体上具有法益保护早期化、处罚范围扩大化与处罚程度严厉化的特点。从构成要件的角度来说,则存在帮助犯的正犯化、预备犯的既遂化与构成要件的交叉化三个特点。帮助犯的正犯化与对帮助犯单纯设置量刑规则,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规定;《刑法修正案(九)》所增加的第120条之一第2款以及被修正的第1款,对帮助犯实行了正犯化;对于实施上述两款行为的,应当作为正犯处理;教唆、帮助他人实施该两款行为的,应认定为两款犯罪的教唆犯与帮助犯。《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第120条之二第1款,对预备犯实行了既遂化(独立预备罪);该款规定的行为属于实行行为,而不再是预备行为;教唆、帮助他人实施本款规定行为的,成立准备恐怖活动罪的教唆犯、帮助犯;为他人实施恐怖活动进行准备的行为,也可能成立准备恐怖活动罪;按独立预备罪论处导致处罚程度轻于从属预备罪时,应按从属预备罪论处。《刑法修正案(九)》关于恐怖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存在大量交叉现象,但不能将这种交叉关系解释为法条竞合,而应认定为想象竞合,从而发挥想象竞合的明示机能,实现预防恐怖犯罪的目的。  相似文献   

5.
王志祥 《法商研究》2013,(1):101-111
海峡两岸的刑法在关于犯罪既遂的规定方面表现出高度的一致性,而在关于犯罪预备、犯罪未遂以及犯罪中止的规定方面则存在极大的差异。祖国大陆刑法关于犯罪停止形态的规定有不少值得肯定之处,而台湾地区"刑法"关于犯罪停止形态的规定也存在诸多可供借鉴之处。通过比较研究可以发现,祖国大陆刑法应当在总则中增补关于犯罪既遂的专条规定,并且应当对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的含义和处罚范围、犯罪预备的处罚原则、不能犯和共同正犯或共犯的中止犯作出修改或增补。  相似文献   

6.
论犯罪预备同犯意表示的区别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我国刑法第19条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这一规定说明,犯罪分子从犯罪的预备阶段开始就要承担刑事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犯罪预备与犯意表示很容易混淆,在以往发生的冤、假、错案中,就有将“企图”、“图谋”、“意图”当作犯罪而加以判处的,其实这些仅仅是主观上的东西,是主观归罪。我国古代曾有处罚犯意表示的规定。《唐律贼盗律》规  相似文献   

7.
在司法实践中,停止在犯罪预备状态的抢劫罪案件屡见不鲜,但理论上对抢劫罪犯罪预备状态具有哪些特征的问题尚欠缺研讨,因而常常导致认定有误。我国刑法第19条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根据这一规定,并结合抢劫罪的内容和我国刑法的有关原理,所谓抢劫罪的犯罪预备状态,是指已经为抢劫罪的实行进行犯罪预备行为,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施抢劫罪的实行行为的犯罪状态。处于这一状态的行为人,是抢劫罪的预备犯。具体分析,成立抢劫罪的预备犯即抢劫罪的犯罪预备状态,应当具有如下三个特征:  相似文献   

8.
实质预备犯的立法膨胀与司法扩张,直接推动刑事处罚日益前置化、过罪化,不当扩大刑法处罚范围,压缩了公民自由权利的行使空间,动摇了刑法的根基。回溯立法初衷,我国在刑法分则中设立实质预备犯,原本是为了消解《刑法》第22条规定的普遍处罚形式预备犯原则,并从形式可罚性与实质可罚性两个维度限定预备行为的处罚范围,将不具有刑事可罚性的预备行为排除出犯罪圈。因实质预备犯带有浓厚的积极预防、早期干预色彩,为避免其在立法实践与司法适用的过程中发生异化而滑向口袋化、工具化、恣意化的错误方向,设立实质预备犯应以保护重大法益为限;成立实质预备犯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实施后续犯罪的目的,并且被实行化的预备行为客观上具有引起或者协同后续行为侵害法益的高度盖然性;解释实质预备犯的兜底条款应采取同类解释规则,仅包括与明确列举示例具有等价性或者同质性的事项;独立预备罪的犯罪预备尚未对法益形成一定的抽象危险,原则上不予处罚,从而合理划定实质预备犯的处罚边界。  相似文献   

9.
从绑架罪看结合犯的刑事责任年龄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周建英 《河北法学》2001,19(4):66-67
结合犯,是指两个以上独立而罪名不同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结合而成一种新罪的犯罪形态。其特征是:1.必须是数个独立的具体犯罪的结合。所谓独立的具体犯罪,是指数个行为均为刑法分则规定的罪名不同的犯罪。2.必须是数个独立的具体犯罪结合成为一个新罪。3.数罪的结合基于刑法分则的规定。至于规定的方式,可以是明文规定,即明示的结合犯,也可以是默示的结合犯。 对于结合犯,应当按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法定刑处罚,不得数罪并罚。 刑法总则第17条:“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  相似文献   

10.
刑法分则中的具体犯罪的设置有两种可能的模式,即犯罪既遂模式和犯罪成立模式。在犯罪成立模式之下,面临着“多元”标准的难题,无从把握预备行为与实行行为的界限,且很难落实刑法总则所规定的未完成罪的从宽处罚原则。对“犯罪成立模式说”应予以否定。  相似文献   

11.
依据刑法第29条第2款,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确定教唆未遂是犯罪预备,就可以对教唆未遂之教唆犯适用刑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这样,对于教唆未遂之教唆犯,既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还可以免除处罚。如此,既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也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相似文献   

12.
乔木 《法制与社会》2015,(6):284-285
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犯罪预备作为一种犯罪形态,其行为人受到的刑罚相对实行犯较为轻微,甚至免于处罚.本文通过法律、经济、道德等多个领域的视野对预备犯的规定进行分析比较,综合论述,总结出预备犯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正当性的依据,从而探讨其是否符合应然上的正当标准,处于法学理论上的可辩护状态.  相似文献   

13.
《刑法》第22条赋予预备行为以刑事可罚性,并规定了预备犯普遍处罚原则。这一规定存在正当性、必要性、操作性与实效性等方面的诸多问题。我国司法通过刑事政策、但书规定、目的论限缩解释以及刑事证明、罪疑从无等路径,对普遍处罚原则予以救济和限缩,基本实现了预备犯例外处罚的实践理性。但是,突破预备犯普遍处罚原则困境的根本之道仍在立法重构,即预备犯的刑法规制应实现从普遍处罚到例外处罚、从总则规范到分则规范、从形式预备犯到实质预备犯的模式转换。  相似文献   

14.
张杰 《天津检察》2007,(2):23-24
对合犯,又称对向犯,通常指基于双方的互为对象行为而成立的犯罪①。《刑法》中规定的行贿罪与受贿罪就是典型的对合犯。根据《刑法》第164条第三款的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刑法第390条第二歉也有同样的规定。那么,以上的规定是立法者基于自首制度还是立功制度的考虑作出的,在理论界与实务界不无争议。  相似文献   

15.
牵连犯是罪数形态中的一个难点问题。我国刑法总则对此无明文规定,而在刑法分则中,对一些具有牵连关系的犯罪又规定了各种不同的处罚原则,并且对有些牵连犯又未规定如何处理,因此对于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在理论界和实务部门中均出现了较大的争议。所以进一步研究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具有深远意义。  相似文献   

16.
单位犯罪是指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决定或者负责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犯罪,其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目前,对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在法律上已经形成共识。刑法总则第31条明确规定了单位犯罪,并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之外的,对单位犯罪施行双罚制。即: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判处刑罚。在刑法分则中也规定了单位实施的犯罪行为及处罚办法。其表述方式有以下三种:一、在某一法条中前款规定自然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及刑罚,后一款规定单位犯前款罪的刑…  相似文献   

17.
在我国刑法理论上,故意犯罪的预备和未遂,是整个故意犯罪过程中的两个不同的停顿阶段。由于犯罪人在这两个阶段上所表明的实现犯罪意图的程度不同,因而反映出其社会危害性的程度也不同,所以在追究其刑事责任时,就要有所区别。我们刑法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而对于未遂犯,只能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  相似文献   

18.
倪业群 《河北法学》2007,25(9):112-115
行为人之间存在相互对向关系的犯罪,刑法理论都应称之为对向犯.刑法对存在相互对向关系的犯罪的规定有一定的规律,可分为同罪同刑、同罪异刑、异罪同刑、异罪异刑和只规定处罚一方行为.不同类型的对向犯的定罪处刑原则不一.在法律规定只处罚一方的对向犯中,对法律不处罚的一方的行为不能根据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作共犯定罪处刑.  相似文献   

19.
有关抽象危险犯的讨论以正确区分抽象危险犯与实害犯、具体危险犯为前提。对于危险犯的分类,应当以我国刑法分则的规定为依据,不宜照搬国外的概念;不必在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之外增加第三种危险犯的概念,但需要注重抽象危险犯的内部差异性,进而就抽象危险犯进行再分类;根据我国刑法分则的规定,可以将抽象危险犯区分为接近实害型、紧迫危险型、普通型、累积型与预备型;对后三类抽象危险犯应适当限制其成立范围。就具体危险犯而言,司法人员在任何案件中都应当正面判断行为是否造成了具体危险;就抽象危险犯而言,司法人员需要在少数案件中反面判断行为是否没有造成抽象危险,从而将不存在抽象危险的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  相似文献   

20.
现实生活中,犯罪现象是错综复杂、形形色色的,除了由个体实施即单独犯外,还可以由多人共同故意实施,即刑法上之共同犯罪。在复杂共同犯罪中,实施了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符合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为实行犯;在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基础上,由总则加以补充规定的为非实行犯。由于非实行犯并没有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行为,因此非实行犯在处断时有其特殊性。而在结果加重犯或情节加重犯的共同犯罪中,由于结果加重犯和情节加重犯是复杂形式的一罪,因此对于非实行犯的处断更为特殊。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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