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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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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两岸知识产权争端包括两岸政府间因知识产权保护政策或者法律差异所发生的公法意义上的争端以及两岸私人之间就知识产权权益发生的私法意义上的争端。就公法性争端而言,《海峡两岸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协议》约定以协商方式解决,但未来ECFA项下争端解决协议亦可通过“自适用范围”条款将两岸构建的争端解决机制应用于知识产权合作保护协议中,通过递进或综合采用协商、调解、仲裁方式,运用政治及法律方法解决。WTO 争端解决机制亦适用于两岸之间就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产生的公法性争端。就私法性争端而言,两岸于协议中建立的执法协处机制与两岸现有的司法及仲裁方式共同构成两岸知识产权人权利之行政和司法保护方法。两岸间应进一步就两岸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方式进行管辖权、法律适用等问题的协调,同时重视运用仲裁方式解决知识产权私法性争端。  相似文献   

2.
保护伞条款要求缔约东道国应该遵守其对另一缔约方投资者的投资所承担的任何义务。保护伞条款的权利主体、义务主体、义务性质和义务范围都存在着一些比较复杂的问题和争议。保护伞条款对于东道国施加了更加严格的国际法约束,对此,可以通过非政府组织参与跨国公法过程的方式予以必要平衡。  相似文献   

3.
现代许多双边条约中都订有保护伞条款,即约定缔约方应该遵守其对另一缔约方所作出的任何承诺的条款。在解决国际投资争端中心(ICSID)近期仲裁的案件中也多次涉及了保护伞条款的适用问题。本文以CMS天然气运输公司诉阿根廷案为立足点,对保护伞条款在国际投资中的适用作以评析,并建议我国在对外缔结双边条约时,应力拒该条款的适用。  相似文献   

4.
孔庆江 《时代法学》2012,10(3):68-71
争议解决条款是困扰两岸投资保障协议谈判的最重要的因素之一。争议解决机制的选择上的困境,不但体现在现行的国家之间的投资条约中的投资争议解决模式无法为两岸投资保障协议提供范式,而且体现在现行国内立法上的局限上。可行的途径是在区分不同主体之间的投资争端的基础上,寻求不同的解决方式。本文强烈建议充分发挥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设立的经济合作委员会的作用来解决相关投资争端,同时避免以政治化的方式利用现行的仲裁争端解决方式。  相似文献   

5.
“保护伞条款”的适用范围之争与我国的对策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下载免费PDF全文
有关“保护伞条款”适用问题的争议,已成为当前国际投资法律实践关注的焦点。通过对已有案例和理论的分析、评判和总结,建议我国在对外缔结双边投资条约时,应力拒“保护伞条款”的订入。如果基于缔约整体上妥协的需要,不得不接受此类条款的,也应将其适用范围仅限于东道国政府干预“国家合同”性质的行为,而将违反“商事合同”性质的行为排除在外。  相似文献   

6.
双边投资条约中的保护伞条款适用范围问题一直是理论和实践争议的焦点。我国与东盟国家签订的BIT中,与泰国、新加坡、缅甸BIT与《中国东盟投资协议》中包括了保护伞条款,同样存在着解释的困难。对此,学界存在扩大解释、限制解释和合理限制解释几种学说。对保护伞条款的解释应当以合理限制为基础,区分违反合同的主权行为或违反合同的商业行为,仅在主权行为的情况下适用保护伞条款。  相似文献   

7.
析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兼评贸易报复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析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兼评贸易报复王传丽一、建立争端解决机构的目的及其范围根据世界贸易组织协议建立了争端解决机构(DISPUTESETILEMENTBODY,以下简称DSB)。设立该机构的目的在于维护成员在有关协议(或规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  相似文献   

8.
《海峡两岸投资保护和促进协议》创设了投资补偿争端调解机制,但未规定两岸投资争端解决机构所作调解协议的执行保障模式,亟需进一步规范。虽然两岸投资争端的主体双方并非平等的民事主体,但调解协议达成后的投资争端补偿方式为典型的债权之履行,调解协议在性质上属于“特殊”的民事合同。故而,在现行法律架构下,可依民事诉讼中的司法确认程序赋予调解协议申请强制执行的效力。应尽快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该类案件的管辖法院、受理条件、审查标准、效力与执行等内容,依法保障两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相似文献   

9.
WTO争端的核心是利益的争端,“违法之诉”与“非违法之诉”的成立要件都包含“本协议项下直接或间接获得的利益”,但两者“利益”的具体含义却是不同的。WTO非违法之诉成立的基本要件之一是依据相关协议所获得的直接或间接的利益受到抵销或减损,并且这种利益具有预期性,是信赖利益。在非违法之诉中,由于针对的是不与WTO相关协议相抵触的政府措施,因而对于“利益”的具体含义的分析和判定尤为重要。如果对“利益”的理解不加以必要的限制,则会出现其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被滥用的风险。  相似文献   

10.
近年来由于对投资保护范围的扩大,投资者与东道国所签订的合同往往亦属于双边投资协定保护的外国投资。若东道国违反合同义务,投资者一方面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争端解决条款提起合同之诉;另一方面,在特定的情况下投资者可能就东道国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根据双边投资协定提起条约之诉。由于各方对有关双边投资协定中存在的伞形条款存在不同理解,使得合同之诉与条约之诉的竞合问题并未得到最终解决。本文通过对近期ICSID有关案例的分析,辅以对伞形条款的历史分析,提出只有当合同违反是因主权行为时,伞形条款方有将合同义务提升到条约义务的效果。  相似文献   

11.
陈辉萍 《时代法学》2012,10(3):43-49
两岸正在磋商谈判投资协议,但由于两岸关系的特殊性,该投资协议存在一些不同于一般国际投资协议的问题,如协议的名称、目标、内容、争端解决以及协议与两岸法律的配套等,需要双方和两岸学者拿出智慧和勇气来解决。  相似文献   

12.
《政法学刊》2015,(5):103-109
比例平等条款是约定贷款银团就其在银团贷款协议项下的贷款债权的清偿与借款人的其他没有物权担保的债权人享有平等待遇的条款;比例平等条款项下的债务是借款人承担的直接的、无条件的、无担保的、非从属性的、一般性的债务;比例平等条款属于债权性质的约定,具有相对性,其仅在不与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冲突的范围内具有约束贷款银团与借款人的法律效力;比例平等条款的基本功能是在借款人无力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确保贷款银团或参贷行所享有的贷款债权在清偿时与借款人的任何其他没有物权担保或法定优先权的债权居于平等地位,该功能在借款人为公司法人、政府或政府部门等不同的法律主体的情况下有不同的体现。  相似文献   

13.
当前伞形条款在国际投资条约中得到越来越广泛的应用,由于对其内涵的解释宽严不一,引发了关于契约义务能否经由伞形条款上升为条约义务,从而使国际法得以适用于国家与投资者之间的争议的问题.而在目前的国际法实践中,由于伞形条款对于国家所规定的义务是广泛的,因此,当国家行为违反投资合同项下的义务时,就可能涉及东道国违反了在双边投资...  相似文献   

14.
近年来,有关投资条约保护伞条款的解释已成为国际投资法领域最具争议的问题之一。国际投资仲裁机构对保护伞条款的基本效力、管辖权和适用范围等问题的解释存在严重分歧,这使得国际投资活动面临极大的不确定性,也使东道国面临涉讼风险。考虑到我国已经缔结的双边投资条约中大量的保护伞条款可能带来的巨大风险,我国需要加强对该条款的理论和实践研究,并考虑适时废除保护伞条款。  相似文献   

15.
在国际投资条约及其仲裁中,如何在投资者和东道国权益保护之间寻求合理的平衡,是目前国际投资领域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要合理平衡二者间的关系,应该在现行的投资条约中设置必要的例外条款,为东道国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预留必要的空间;应改进和完善投资条约中公平公正待遇、最惠国待遇、保护伞等核心条款的规定,防止或限制仲裁庭对其作扩大解释;应改进与完善投资条约仲裁的程序规则,使其能够满足投资者与东道国间投资争端解决的需要。  相似文献   

16.
容冰 《中国律师》2003,(7):61-63
WTO作为政府间组织,它的所有协议旨在规范并力图削减一国政府实施干预世界贸易的措施,创造平等充分竞争的市场条件。私人(包括非赢利性的商会、行业协会等其他社团,赢利性的商事组织,自然人)不是WTO协议的直接权利义务主体,不受WTO协议约束。WTO成员方也不能就私人行为向WTO的争端解决机构(DisputeSettlementBody)提起诉讼。理论上,根据WTO协议的基本原则,WTO的成员国实施的任何政府行为(措施),无论该行为是否与WTO协议相抵触,只要另一个成员国认为该政府行为使它在WTO协议项下直接或间接获得的利益正在丧失或减损,它就有权向W…  相似文献   

17.
顾敏康 《时代法学》2012,10(3):64-67
自两岸签署《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架构协议(ECFA)》之后,两岸投资保护协议成为一项重要议程。因此,如何选择投资争端解决的模式就显得至关重要:既要避开政治上的考虑,如选择ICSID解决争端,又要避开让人窘迫的WTO解决模式,还要避开有利益冲突的各种解决争端机构。本文围绕这个主题。提出一个比较新型和理想的模式,即选用第三地仲裁机构解决两岸的投资争端,而香港的仲裁机构应该是一个最佳选择。  相似文献   

18.
石静霞 《时代法学》2012,10(3):36-42
本文讨论ECFA项下两岸的服务贸易自由化和双向服务投资的相关问题。文章首先分析了EC—FA纳入服务部门对台湾及两岸经贸发展的重要意义,然后归纳了服务贸易早期收获清单的主要内容和代表性措施。ECFA对“服务提供者”进行了符合两岸特殊情况的专门界定,以确保协议优惠措施不外溢到其他国家或地区。ECFA目前在实施中也存在一些问题。  相似文献   

19.
从实体到程序:最惠国待遇适用范围之争   总被引:5,自引:0,他引:5  
有关外资最惠国待遇适用范围的争议是当今国际投资争端解决实践中备受关注的议题之一,其焦点在于最惠国待遇标准能否扩张适用于投资争端解决的程序事项。然而,将最惠国待遇扩张适用于国际投资争端解决程序事项不仅会带来最惠国待遇是否启动的不确定性而且会出现投资者“选购条约”的结果,因此,除非缔约双方有明确的约定,否则,最惠国待遇不应适用于争端解决程序。在争端解决机制的适用上,我国对外缔结的一些双边投资条约存在着“放权过快,弃权过多”的现象,从而使得最惠国待遇的适用具有不确定性,可能对我国造成极为不利的后果。鉴此,我国应就最惠国待遇增设争端解决程序例外,或考虑采用此类条款的“效力不溯及既往原则”。  相似文献   

20.
郑玲丽 《法学评论》2023,(6):143-155
由于RTAs环境条款实体法与程序法有机契合模式消除了缔约方“环境义务”和传统的“贸易义务”之间的差异,增强了环境义务在RTAs层面的法律约束力,RTAs超越MEAs及WTO成为保护环境更有效的国际条约典范。但“冲突条款”并未有效澄清MEAs与RTAs环境条款之间的条约关系,“不减损条款”及“有效执行条款”可能导致主权侵蚀风险,RTAs“环境争端解决条款”效力有待实践检验。我国应秉承可持续发展理念,正确处理MEAs与RTAs之间的条约关系,通过“一带一路”稳步推进FTAs环境条款的“中国版”,加强同发展中国家环境合作,进而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RTAs环境条款范式,从而为中国参与国际法治、推进中国式法治现代化提供坚实的理论支持。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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