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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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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生命权的全球化与中国公民生命权入宪研究   总被引:4,自引:0,他引:4  
生命权是指人的生命不被任意剥夺的权利 ,不同于作为公民最低生活保障权的生存权。生命权是一切人权的基础 ,属首要人权 ,并具有制约国家权力的功能 ,为此国际社会的人权宣言和公约以及世界各国宪法大都规定了生命权。保障生命权已经成为一种全球化的世界潮流。我国现行宪法尚未规定生命权 ,生命权入宪是我国的当务之急。我们应当尽快将生命权写入宪法 ,并应注意正确处理与生命权密切相关的死刑、堕胎、脑死亡和安乐死以及克隆人等问题。  相似文献   

2.
宪法上的生命权与民法上的生命权的性质不同,民法上的生命权属于私权利,只能对抗私人主体对生命权的侵害;而宪法上的生命权属于公权利,可以对抗国家权力对生命权的侵害。生命权的私法保护具有很大的局限性,我们应当将生命权入宪,建立生命权的宪法保障机制。在现代社会,宪法上生命权的功能已由消极的防御发展到要求国家积极的保护,但并没有否定传统的防御功能。生命权的宪法保障不仅仅在于生命权的入宪,关键在于生命权的司宪,建立司法化的违宪审查制度。  相似文献   

3.
生命权是一种维持生命存在的权利,即活着的权利。生命权是人类享有的最基本、最根本的权利。它是指,非经过一定的合法程序,任何人的生命都不受国家或者其他人的非法剥夺;同时,国家和社会也应该尊重并保障生命的发展。在我国,生命权这个术语并没有明文规定在宪法中,面对由生命权所引发的实际生活中的公民权利的不平等,生命权的入宪再一次提上日程。本文将从全球化的角度,以国际公约中对生命权的规定为起点,具体分析我国生命权保护过程中所面临的种种困境,然后构建生命权的宪法救济制度。  相似文献   

4.
废除死刑的宪法学思考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死刑的废除问题,归根结底是一个宪法学问题。世界各国死刑的废除,既与生命权是否入宪相关,也与是否设立了死刑的违宪审查制度密切相关。对于死刑是否违宪,目前世界上存在“违宪说”、“合宪说”和“折中说”等多种学说,它们分别代表不同的国家对死刑的态度,决定着死刑的存废。宪法中的生命权及其违宪审查制度的缺位是我国死刑制度屡遭诟病的重要原因。我国应当从宪法上的生命权入手,有步骤分阶段地将生命权入“宪”、入“法”,强化公民的生命权意识,并设立死刑的违宪审查制度,以实现限制乃至最终废除死刑的目标。  相似文献   

5.
罢工权入宪的理性构思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罢工权作为公民的一项法定基本权利,具有宪法权利之属性,理应受到宪障。但我国现行宪法没有关于公民罢工权的规定,这样就导致现实生活中劳罢工权屡遭限制、剥夺、迫害和被利用。所以,从宪法的高度来保障劳动者权势在必行。因此,罢工权入宪是迫切需待解决的问题。  相似文献   

6.
生命利益的立法定位需要承认生命的安全机制.生命利益的法律化,应走出“好人好命”“坏人坏命”的文化误区,将其结构化区分为:一级形态“生活或生存”以“生存权”规定,二级形态属于生命“安全或安宁”利益作为“生命维持1”层面,三级形态“健康或无病”的健康利益作为“生命维持2”层面,与四级形态“生命权侵害”救济利益作为“生命维持3”层面,构成各类生命安全层面“生命安全权”范畴,并与五级形态“生命权处断”选择利益构成完整的生命权立法思路.以生存权、生命受保护权、生命安全权、生命安宁利益权、生命健康权、禁止侵害他人生命利益、生命损害求偿权、生命处断权和生命利益交易权等体系化思维,完善生命权立法.  相似文献   

7.
龙晟 《北方法学》2011,5(4):121-130
诉讼基本权是宪法规定或确认的,同时具有值得宪法保障的重要性与必要性,它是事后程序权利,是司法意义上的救济权;诉讼基本权之法益包括其保护范围与界限。当下各国通常以基本权程序功能或正当法律程序来建构诉讼基本权,我国当下宜以程序权入宪,且意义非凡。  相似文献   

8.
生命权是公民最根本的基本权利,也是公民的宪法性权利,却一直未被我国宪法明确规定。有关生命权的几个问题也一直都是学界讨论的热点话题,本文从宪法学的角度分析了了生命权的含义以及生命权入宪的必要性,并且讲述了关于生命权的一个热门问题,就是死刑存废的问题。  相似文献   

9.
公民司法救济权的入宪问题之研究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司法救济权是宪法上的一项基本人权,其行使与保障首先需要由宪法做出安排。司法救济权与诉权在制度化的发展轨迹上有着明显的不同,司法救济权的入宪,绝不意味着是对诉权的简单重复。我国宪法并无关于司法救济权的直接规定,这种状况不仅淡化了宪法在保护公民司法救济权方面的功能,割裂了宪法与部门法之间在权利保护上的联系,也使得司法救济权这样一项基本人权被淹没在非基本权利之中而为人们所忽视甚至否定。基于司法救济权本身所固有的特定的宪法含义,只有将其纳入公民宪法权利的体系范畴之内,才能给予强有力的法律保障,也才能给各项具体诉讼法律制度的设计和运作提供最高依据和准则。  相似文献   

10.
张群 《法治研究》2010,(10):59-65
在民国宪法史上,对住房问题有较多讨论并多次进行住房权入宪的立法尝试,但均未得到妥善解决。其中,训政约法明确规定了房租管制条款,但未能实施;“五五宪草”和制宪国大时期均有住房保障条款的提案,但未被采纳;有学者提出1947年宪法中含有“住者有其屋”的条款,但未成为通说。这既和民国时期对住房问题的偏颇认识有关,也因为住房权入宪本身就是一个值得探讨、应该慎之又慎的问题。  相似文献   

11.
我国宪法第45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这是宪法对公民物质帮助权的规定,但宪法的原则规定要想变成公民“看得见、摸得着”的现实权利,必须依赖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1999年9月29日国务院颁布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并规定自同年10月1日起实施,真正将这种宪定权利落实为一种法定权利,被誉为城市居民的“最后一道安全网”。当宪法规定的物质帮助权成为公民在法律上的权…  相似文献   

12.
建议将生命权规定为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杨海坤 《法人》2005,(5):36-36
近年来,死亡几十甚至上百人的特大安全事故在国内 频繁发生,生命安全问题再次引起人们关注。2004年年末 的印度洋海啸又吞噬了无数生命。生命如此脆弱,它由于自 然或社会原因而屡屡受到威胁。然而,生命恰恰是人类从事 一切活动的前提和基础。没有生命,就没有 一切,再也没有此人的生命更宝贵的了。因 此,生命权是最为基本的人权,我们理应将 它规定为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为此, 特建议将来在修改宪法比较成熟的时机,应 将生命权规定为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 生命权入宪的具体理由如下:  相似文献   

13.
生命神圣论和生命质量论是生命权宪法保障的伦理学基础,自然法思想和自由主义是生命权宪法保障的哲学基础,公权利论和宪法至上论是生命权宪法保障的宪法学基础。宪法上的生命权具有私法保护所没有的防御和对抗国家权力的公权利功能,而且它具有其他公法保护所不具备的独特价值,它监督审查所有部门法对生命权的保护是否违宪,这是生命权非有宪法保障不可的根本原因。  相似文献   

14.
收回死刑复核权,可以在制度上保证死刑的公正,其更深层次的意义则体现于对人权的终极关怀和对生命价值的珍重。本文正是从生命权、平等权等人权的宪法价值来阐述收回死刑复核权的宪法意义的。  相似文献   

15.
各国宪法对海洋入宪问题采用了“海域”和“海权”各自分立、结合并存等迥异的立法方式。海域立完模式又进而分为概括宣告式、地名罗列式、条约依据式等六类,“海权立宪模式”则又分为分层式、授权式、专列海洋资源式三类。海洋入宪时机集中选择在海洋权益纠纷高峰期。中国与邻国海权纠纷凸起,维护海权急需宪法依据,海洋入宪的时机已经成熟。宜采用“海域”与“海权”并存的方式,并以授权式规范为主实现海洋入宪。  相似文献   

16.
一、赔偿范围问题 (一)侵犯生命权基本内容是侵犯生命安全维护权,也即侵犯人的生命不受外来非法侵害的权利。孙志刚案就是典型侵犯生命权的案例。2003年3月17日晚上,任职于广州某公司的湖北青年孙志刚在前往网吧的路上,因缺少暂住证件,被警察送至广州市“三无”人员收容遣送站。  相似文献   

17.
自分析实证法学派将生命权利化后,对于“生命权”性质的争论便从未停止。有学者支 持生命作为一种权利存在于民法,然而,“生命权”作为权利的属性值得怀疑:第一,“生命权”客体的 不确定性,导致其难以达到权利一般构成要件的要求,也就难以成为一种权利;第二,将生命权利化会 得出“自杀权”的合法根据,违反伦理及善良风俗;第三,侵害生命的损害赔偿范围不包括生命本身,而 是对于死者有密切关系的生者所受到的损失或者损害的赔偿,故生命权空有权利之名而无权利之实。 因此我国正在编纂的民法典不应将生命作为权利来对待,而应该将其作为一种受保护的特别利益。  相似文献   

18.
新兴宪法生命权并无坚实的伦理基础,其所涉及的生命伦理争议属于应用伦理学探讨的课题。应用伦理学并不是某种成熟伦理理论的现实运用,而是以实践为导向的"无基础"的伦理探究。从法律内部视角看,宪法生命权最坚实的伦理基础仍然是自然法传统。宪法生命权只能是一种克制性的权利,它不应主动干预新兴生命伦理争议,因此我国宪法生命权的形式与内容应当限制在合理的界限内。  相似文献   

19.
马岭 《法律科学》2009,(5):74-84
利益不是权利而只是权利的要素之一,他人可能维护你的利益,但不能代替你享有权利。我国《宪法》第51条关于“利益”与“权利”的区分对宪法理论和宪政实践都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公民权利不可能与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权利”而只可能与其“利益”发生冲突,权利只存在于平行主体之间(如国家与国家之间、集体与集体之间、集体与集体外的个人之间、个人与个人之间)或非平行关系中的“弱势”一方(如国家与集体关系中的集体、集体与个人关系中的个人、国家与个人关系中的个人)。公民权利也并非都会对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构成威胁,有些权利不可能损害其利益,如信仰、思想、良心自由;与其利益冲突的主要是个人权利中具有明显利益成分的权利,如财产权、社会保障权等;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一般不能成为剥夺人身权(如生命权、健康权)的理由。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亦有别于“公共利益”。  相似文献   

20.
公民请愿权基本问题研究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请愿权是公民所享有的一项基本政治权利,广泛性、强制性、公共性及参与性是其基本特征。在现代社会,请愿权具有重要的宪政价值,已经为越来越多的国家宪法和一些国际人权公约所确认。请愿权入宪不仅对我国当前的改革、发展与稳定有着特殊意义,而且还具有现实的可能性。为此,我国应当在宪法典中明确承认请愿权概念,并制定专门法律,规范请愿权的行使。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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