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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力取证罪认定中的疑难问题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暴力取证罪的犯罪对象是刑事诉讼中的证人,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使用暴力"与"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是两个不完全相同的概念.刑事立法时将暴力取证独立成罪,意图在于加强对那些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人的人身权利的保护.出于逼取证言之目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讯逼供的,应定刑讯逼供罪.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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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公安人员在治安管理活动中,对被讯问人进行刑讯的现象屡有发生,但《刑法》上对此却没有明确的规定,给司法实践对该种行为性质的认定和处理带来很大困难,亟待从立法上加以明确。一,对治安管理活动中的刑讯行为在适用刑法上存在立法盲区公安人员在治安管理活动中,对被讯问人进行刑讯的行为,在《刑法》修订前一直按刑讯逼供罪有关规定衡罪量刑。但由于修订后的《刑法》对刑讯逼供罪的构成作了修改,继续适用该罪名,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难免过于牵强。《刑法》第247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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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刑讯逼供罪严重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不仅使被审讯的人在肉体上、精神上遭受摧残和折磨,而且往往是造成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之一,直接影响司法公正。基于此,2012年3月14日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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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与社会》2006,(9):74-74
最高人民检察院近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规定》就42项渎职侵权犯罪的220余种立案情形进行了规定,其中包括了对刑讯逼供罪的八种立案情形。根据《规定》,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逼取口供的;以较长时间冻、饿、晒、烤等手段逼取口供,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健康的;刑讯逼供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轻伤、重伤、死亡的;刑讯逼供,情节严重,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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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刑法是一部较为完整、统一的刑法典,在若干刑事法律制度和具体犯罪的规定上较原刑法有巨大的进步。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由于多种原因,修订后的刑法仍然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一些缺陷,刑法分则诸多条文中存在的“依照定罪”的规定就是其中之一。所谓“依照定罪”,是指在刑法分则某条款中规定,犯罪行为或犯罪结果出现某种特殊情况后,对犯罪嫌疑人按照刑法分则其他条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如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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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逼供是一种严重侵犯人权的犯罪,各国刑法乃至国际公约中都有明确规定。比较而言,我国刑法对该罪主体的渎职特征重视不足,主体范围界定在“国家工作人员”也过于宽泛,存在大量规范剩余现象;而将该罪的行为对象限于人犯,范围又过于狭窄,出现规范上的漏洞。该罪法定刑的规定,也偏于简单和笼统,不便具体适用。刑讯逼供罪应归属该职罪,其主体应规定为“司法工作人员”,行为对象应为“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或者其他人”。法定刑的规定则要注意两。或:增加资格刑和明确加重情节的定罪量刑标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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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刑法》的规定,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的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多数学者认为,这里所说的司法工作人员具体是指具有报请或者决定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职权的机关的工作人员。不具有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建议权或者决定权的司法工作人员一般不能单独构成本罪。然而,在实践中,却经常出现没有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建议权和决定权的司法工作人员为罪犯伪造立功材料的现象,对此应当如何定性呢?一种观点认为构成“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的帮助伪造证据罪。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以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论处。在笔者看来,对于这里的司法工作人员应当扩张理解,这符合从重打击职务犯罪的刑事政策,因此后一种观点应当是比较公允的。我们知道《刑法》第三百零七条规定的帮助伪造证据罪是指发生在侦查、起诉、审判活动中的犯罪行为,所帮助的当事人是诉讼终结前的当事人,伪造的证据是指与案件情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等有关的证据,不包括诉讼终结后罪犯服刑期间改造表现的证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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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行为。刑讯逼供不仅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而且损害司法机关的形象,有悖于诉讼文明的司法民主的现代性要求。因此,对刑讯逼供的危害必须有清醒的认识,并给予足够的重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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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在刑讯逼供罪的立法上尚存在欠妥之处,主要表现在: 1.对犯罪主体的限定不够科学。刑法规定刑讯逼供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有些并不全属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但是他们被委派到司法机关中来,又接受司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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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第417条规定:“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条规定是修订后《刑法》新增加的内容,其罪名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根据司法实践,此条表述有一定缺陷,笔者认为应当修改和完善。 一是不符合立法原意。修订后《刑法》增加此条规定,其立法原意是为了打击有查禁犯罪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其逃避处罚的犯罪行为,而法条表述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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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402条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涉及“原案”犯罪人刑事责任认定问题,如果“原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属于依法免除刑事责任或者刑事责任消灭的情形,行政执法人员不移交刑事案件,仍然构成该罪。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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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1997年刑法增设打击报复证人罪虽是立法上的一大进步,但是对于证人的概念和范围却没有做具体的界定,这成为保护证人的一大弊端。尤其在打击报复证人罪中,证人的范围如何确定成为众所争议的问题,从而导致司法实践的混乱。界定打击报复证人罪中证人的范围,应主要明确三个问题:当事人、鉴定人、刑事诉讼中的侦查人员和民事诉讼中依职权进行勘验检查的人员,以及上述活动中的见证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也属于证人;刑事共同被告人能否互为证人应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分析确定;打击报复证人罪的犯罪对象应当包括证人的近亲属,而不仅指履行作证义务的证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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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法第400条第2款的规定,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其构成特征: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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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设置有着重要的意义 ,但目前刑法界对其客体有不同的认识 ,具有几种代表性的观点均不能准确揭示本罪的犯罪客体。要准确界定本罪的客体必须着眼于本罪直接客体的本质和特征的分析 ,并以本罪的不作为犯罪构成为基础 ,具体分析本罪的三大特点 ,进而准确界定本罪的犯罪客体 ,即行政执法人员对刑事案件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义务和刑事司法职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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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贪污、贿赂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国家工作人员才能构成本罪。1997年《刑法》(以下简称新《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与1979年《刑法》(以下简称原《刑法》)对于这一问题的规定基本是一致的,但问题是在这个问题上一些司法解释与刑法的规定不统一,且有很大的差异,造成了在执法中的不统一和偏差。新《刑法》实施不久,而检察机关所办理的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的犯罪案件多发生在新《刑法》实施之前,且犯罪嫌疑人多为国有公司。企业单位中的工作人员。按照“从旧兼从轻”…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