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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合过失犯罪是指不具有共同注意义务的数个行为人各自违反了自己的注意义务,由于这些不注意行为结合在一起,从而共同导致同一个危害结果出现的过失犯罪形态。判断注意义务是否共同,是区别竞合过失与共同过失的关键。过失相抵原则对于分配竞合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具有重要的意义,我们认定竞合过失时,应该考虑过失相抵的原则。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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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能力是指行为人预见并避免其行为可能产生危害社会结果的主观上的能力。注意义务是指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所负有的预见其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及避免此结果发生的法律义务。这两项内容均体现在刑法关于犯罪过失(或犯罪疏忽)的“应当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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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的行为人负有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共同注意义务,由于全体行为人共同的不注意,以致危害结果发生的一种共同犯罪形态。科技的发展促使社会分工迅速走向精细化,提高了生产效率,为社会带来更多的利益。但是在许多相互依赖程度高的工作中,由于从业人员的过失而造成的损害也构成了对社会的巨大威胁。本文综合我国现状和外国实践,剖析了关于共同过失犯罪成立的条件,认为确立过失共同犯罪是我国刑法发展的必然选择。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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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业务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所谓业务过失犯罪,是指担任某种职务或从事某种职业的人在业务活动过程中,由于违反了业务上的义务,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危害社会结果的行为。各国的统计资料表明,普通过失在过失犯罪总数中的比重有逐渐缩小的趋势,而业务过失则呈现出继续增长、并在数量上超过普通过失的势头。我国业务过失犯罪的增长和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更是达到了触目惊心的地步,笔者认为有必要系统地研究一下业务过失犯罪。业务上的过失,即由于违反业务上的注意义务所构成的过失,也就是指业务人员从事具有发生一定侵害法益结果危险的业务时,疏忽业务上的必要注意。过失预见的义务,究其义务来源可分为业务或职务上的过失预见义务和一般生活常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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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过失犯罪是指二人以上违反共同注意义务,共同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共同犯罪形态。与共同故意犯罪相对,共同过失犯罪也是共同犯罪形态的一种。虽然传统刑法理论只承认共同故意犯罪形态,但是从过失犯罪的本质以及共同犯罪的本质上看,承认共同过失犯罪有着理论及现实上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本文认为共同过失犯罪有其特定的内涵,提倡共同过失正犯概念,有其理论和现实意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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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刑法理论是否认共同过失犯罪的,理论研究的发展使刑法学界已不能回避共同过失犯罪的存在.明确违反共同注意义务在共同过失犯罪中的核心地位,准确划分违反共同注意义务的判断对象,正确认识违反共同注意义务的共同过失与竞合过失的区别,对纠正传统理论对共同过失犯罪的误解,建立和完善共同过失罪理论体系有重要的意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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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论行政法规范之违反与过失实行行为之认定的关系,对于我国过失犯罪,特别是业务过失犯罪的认定,有重大意义。对此,应当从不同的过失犯构造理论出发,做体系性思考。立足于行为无价值的新过失论,将过失实行行为定义为违反结果回避义务,不仅能合理限制过失不法的范围,理论立场上也更为首尾一贯;而且通过注意义务的类型化,更能贯彻刑法的自由保障功能和法益保护功能。在新过失论的框架下,行政法规范上的义务和刑法上的注意义务在范围、性质上均有不同,但也存在相同之处:前者的危险防止义务是以定型的危险为前提而课予一般人的义务,后者则是以个案事态为前提而课予(处于行为人地位的)一般人的义务。违反不以避免构成要件结果为指向的行政法规范上的义务,并不构成对刑法上注意义务的违反。而违反以避免构成要件结果为指向的行政法规范上的义务,如果该义务对于个案中的结果回避是必要的或不足的,则构成对刑法上注意义务的违反;如果该义务对于个案中的结果回避是不必要的、可替代的,或者会起消极作用,则不违反刑法上的注意义务。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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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 ,导致了损害的发生 ,但是 ,就当时的情况而言 ,即使其认真履行注意义务 ,结果也可能难以避免的 ,能否追究行为人的过失责任 ,应当区别不同的情况予以处理。在结果假定会发生的场合 ,根据条件说 ,而不需要借助于客观归责理论 ,就能够确定因果关系的存在 ;过失构成要件中的结果避免可能性是否具备 ,根据不同的立场 ,结论会不同 ;在因果关系能够肯定 ,结果避免可能性难以确定的情况下 ,虽然行为违反注意义务 ,但如果没有明显增加法益危险 ,应当排除行为人的过失责任 ,以无罪处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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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铭川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0,12(2):31-40
过失犯的成立以行为人具有注意能力为前提,但在超越承担过失中,行为人行为时并无注意能力,却又应当受到处罚。为了解决这种处罚与责任主义之间的矛盾,德国刑法学界提出了“实行行为前置说”、“单一行为说”、“罪责前置说”与“不真正义务违反说”等学说,然而均存在种种缺陷,因此仍有必要深入思考过失犯的本质等问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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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问题研究 总被引:22,自引:0,他引:22
牵连犯应是指犯罪人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 ,而其犯罪方法或结果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如何认定牵连犯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之间的牵连关系 ,存在不同观点 ,其中折衷说较为科学 ,即应从主客观两方面去分析、认定。无刑法规定性和不实行并罚性 ,应是牵连犯的本质特征。对于牵连犯与吸收犯、想象竞合犯、结合犯之间的异同 ,必须在理论上深入研究 ,并在刑事法律上加以完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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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过失的刑法惩处重于普通过失是传统过失犯领域中的铁则,但业务范围的持续扩张使得业务过失与普通过失的边界不清,这造成了这一铁则在司法适用上的异议。更为关键的是,这一铁则的正当性在遭受批判后,为之辩解和反驳的观点始终给不出有说服力的理由。业务过失(犯罪)是我国刑法中的重要类型,但我国刑法未遵守这一铁则,立法者根据现代业务过失(犯罪)的特点作出了契合我国实际的规定,这使得它的法定刑轻重有度。因此,以这一铁则为标尺来评判我国刑法中的业务过失(犯罪)规定并不妥当。并且,业务过失的惩处重于普通过失不是我国业务过失犯罪刑事立法的发展方向。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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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nneth W. Simons 《Criminal Law and Philosophy》2018,12(3):439-454
The responsible corporate officer (RCO) doctrine is, as a formal matter, an instance of strict criminal liability: the government need not prove the defendant’s mens rea in order to obtain a conviction, and the defendant may not escape conviction by proving lack of mens rea. Formal strict liability is sometimes consistent with retributive principles, especially when the strict liability pertains to the grading of an offense. But is strict liability consistent with retributive principles when it pertains, not to grading, but to whether the defendant has crossed the threshold from noncriminal to criminal conduct? In this essay, I review the two most plausible arguments supporting an affirmative answer in the context of the RCO doctrine. First, perhaps this doctrine reflects a rule-like form of negligence, akin to a rule that prohibits selling alcohol to a minor. Second, perhaps this doctrine expresses a duty to use extraordinary care to prevent a harm. Neither argument is persuasive. The first argument, although valid in some circumstances, fails to explain and justify the RCO doctrine. The second argument, a duty to use extraordinary care, is also inadequate. If “extraordinary care” simply means a flexibly applied negligence standard that considers the burdens and benefits of taking a precaution, it is problematic in premising criminal liability on ordinary negligence. If instead it refers to a higher duty or standard of care, it has many possible forms, such as requiring only a very slight deviation from a permissible or justifiable standard of conduct, placing a “thumb” on the scale of the Learned Hand test, identifying an epistemic standard more demanding than a reasonable person test, or recognizing a standard that is insensitive to individual capacities. However, some of these variations present a gratuitous or incoherent understanding of “negligence,” and none of them sufficiently explain and justify the RCO doctrine.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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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1994年新刑法典规定“无实行重罪或轻罪之故意,即无重罪或轻罪”,从而首次将故意提升到总则的高度,并确定了以惩罚故意为原则,惩罚过失为例外的政策。本文从故意在法国的“行为-行为人”二元论体系中的位置入手,分析了故意的内容、类别及犯罪的特殊样态中的故意,展现出法国不同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独特的犯罪故意理论,并在结论中指出法国刑法理论研究的实用主义对我国的借鉴作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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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内部来看,结果加重犯的基本构造模式在主观层面属于平行性罪过,即其中犯罪故意指向基本犯,犯罪过失指向加重犯,两种罪过相对独立。其客观层面又呈现出梯度质变关系,即在逻辑上看,基本犯所侵害的法益和加重犯所侵害的法益之间具有包容性的关系;从外部来看,结果加重犯的构造则凸显想象竞合关系,即基本犯和加重犯在外观上属于想象竞合犯的范畴。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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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过失犯的本质应是结果回避义务,判断该义务之有无应以预见因果关系为内容的结果预见可能性为前提;注意规范保护目的是判断此种因果关系成立与否的理论,只有当行为人违反了注意规范保护目的而致损害法益结果发生时才能成立交通过失犯。注意规范保护目的是以作为刑法规范下位规则的交通法规为基础的可普遍适用于交通过失犯的判断标准,它属于交通过失犯中的违法要素,使用它无须通过客观归责理论。注意规范保护目的理论能合理限定交通过失犯的成立范围,有效克服我国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以交通事故责任书直接作为刑法上交通过失犯成立依据的不妥做法。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