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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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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法律科学》2015,33(1)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网店的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该平台侵害消费者权益时,在具备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条件的,应当承担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网络媒介平台在被侵权人行使通知权利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于造成的损害扩大部分承担部分连带责任.承担附条件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行为是竞合的侵权行为或者违约行为,其中的从行为人例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必要条件,否则不承担责任.网络媒介平台提供者承担部分连带责任,与典型的连带责任有所区别,是仅就同一损害中的因末履行法定义务所造成的扩大部分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其余部分由侵权的网络用户单独承担赔偿责任.  相似文献   

2.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服务的损害赔偿责任及规则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及规则,但其针对的主要是消费者购买商品造成损害的情形,不能包括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接受服务造成损害的情形,因为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不同.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接受服务造成损害,应当借鉴《侵权责任法》第9条第2款和第49条规定,适用单向连带责任规则,由服务者承担侵权责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相应责任.  相似文献   

3.
一、在网络交易中,提供交易平台的网站与交易双方之间构成居间合同关系的,网站负有合同法所规定的居间人的义务,如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合同双方如实报告,不得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等。如果违反这些义务,网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相似文献   

4.
李婧 《法制与社会》2011,(21):96-97
在阐述网络交易合同基本理论问题的基础上,就网络交易合同信用问题进行探讨,主要以网络交易合同订立、履行、解除的过程为线索,对网络交易合同主体、意思表示、条款、标的以及履行、解除等存在的信用缺失问题进行分析,为保护网络交易消费者的利益,应对网络交易合同信用问题进行法律规制。  相似文献   

5.
合同订立之后,在履行时遇到事先不能预料的并且不能归咎于当事人本身的原因,致使合同义务不可能履行,或者导致履行极不现实,此时如果仍然责令当事人履行原合同规定的义务,或者承担违约的责任,就显得行不通或者不合理。最简单明显的实例,如就指定的某件物品成交的交易(例如买卖或租赁),该物品在交付前灭失;或由特定人提供服务的合同,该人在履行完成前死亡。又如一种商品的进出口合同,在订立合同后,此种商品的进口或出口为政府法令所禁止。  相似文献   

6.
王珉 《行政与法》2012,(5):118-121
电子商务合同具有合同主体虚拟化、交易介质无纸化等特殊法律品格,对传统法律形成了一定冲击。淘宝网等网络服务提供者为作为合同当事人的经营者与消费者提供了电子媒介支持,成为C2C交易中不可或缺的第三方。淘宝网与经营者、消费者分别通过订立网络服务协议,形成服务关系,对因自身过错或违反法定义务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相似文献   

7.
[裁判摘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上述规定中的最高额保证,通常是为将来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保证,其中某一笔交易的效力并不影响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而普通保证则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因此,最高额保证较之普通保证最大的区别,  相似文献   

8.
汪燕 《法制与社会》2012,(18):278-279
网络电子交易的兴起在给人们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引起了很多法律问题,商标侵权便是其中之一.在网络电子交易平台用户实施商标侵权行为、销售侵犯商标权的商品时,该交易平台的提供者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本文认为,如淘宝、易趣等网络电子交易平台提供者本身并不参与商品或服务的实际交易,是独立于买卖双方当事人的,没有实施任何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不构成直接商标权侵权.只有其在主观上明知或应知而不知的时候,可能构成间接侵权.网络电子交易平台提供者在接到相关权利人符合规定的通知之后,应当及时断开链接和删除侵权商品信息,否则将就通知之后的扩大部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相似文献   

9.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法律定位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目前我国法律关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义务并无明文规定,各种纠纷发生后其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如何认定亦是法律上的一个难题。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在性质上是独立于交易双方的中介,其通过平台的技术支持,实现交易的自动完成。因此,对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不能完全套用现有的法律进行规制,应当根据其自身的特点设定其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及法律责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对于注册用户之间的交易纠纷应承担过错责任。  相似文献   

10.
在数字劳工平台企业用工“去劳动关系化”趋势下,具备一定从属性的平台劳务提供者难以被认定为从属性劳动者,其劳动法保护陷入困境。当平台劳务提供者以独立承包人的身份与平台企业达成用工合同时,平台用工关系作为经济活动中经营者间的交易关系,应当属于反垄断法规制对象。反垄断法介入平台用工关系具备现实必要、理论基础和规范依据。分析数字劳工平台企业的市场力量和用工行为可知,平台企业对平台劳务提供者的用工“控制”涉嫌构成滥用市场优势地位行为,但为平衡平台劳务提供者保护和平台经济发展之价值冲突,应当审慎对数字劳工平台企业实施反垄断处罚。  相似文献   

11.
《政法学刊》2017,(3):47-56
"互联网+"是互联网与传统行业融合发展的新的经济形态,互联网经济的存在和发展是以网络交易合同为基础,全国试点项目《深圳市网络交易合同规则》专门针对网络交易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信息存储和保密等具体规则,通过规范明确网络交易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行政规制的法治维度促进我国电子商务行业和互联网经济的健康发展。《规则》旨在构建透明、安全的网络交易环境,并将政府主导的第三方存储机构引入合同行政监管及纠纷在线解决,从而充分保障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则》的实施表明其仍然存在一定的问题,在总结提炼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需要继续完善相关的规则内容,更好地为国家电子商务立法提供规范蓝本。  相似文献   

12.
任宛立 《法学评论》2023,(2):164-176
根据现行增值税制,针对商户与消费者借助平台建立的平台交易,平台和商户分别按照“信息技术服务”和所售商品或服务的具体类型独立申报并缴纳税款。该课税模式因忽视了平台对商户及交易产生的控制力与影响力,致使平台交易的增值税课税要素无法与其法律外观自洽,课税要素的准确性和合理性受到减损。在私法层面,平台和商户属于商品和服务的共同销售者,二者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之关系。因此,在税法层面,当平台对商户及交易的控制力和影响力足以使平台交易在主体和客体方面皆不可分割时,平台的技术支持与商户的销售应构成一项合成给付。增值税法应明确,平台合成给付中,平台和商户为纳税人,就同一交易承担税收连带债务;征税客体由商户实际销售的商品或服务种类决定;计税依据是消费者实际支付的价款。  相似文献   

13.
1995年2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不简称《广告法》)第38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王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讨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这是我国第一次以法律形…  相似文献   

14.
要讨论“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在第三方侵权行为中应该承担什么责任”这一话题,首先得确认一下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主体性质.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上一般有三方主体:平台经营者、站内经营者和消费者,那我们今天所说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也就是平台经营者.整体来说,有这样四类平台经营者:第一类是商品销售者,比如苹果商店;第二类是卖场管理者,类似于出租场地的商家;第三类是买卖居间人,相当于中介服务机构;最后一类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类似于淘宝.那么我们今天的重点就放在第四类上,即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第三方侵权行为中的责任认定问题.  相似文献   

15.
随着信息技术的进步,电子商务蓬勃发展,通过网络进行的消费交易日益增多。普通人在科技面前的低能,加上处于强势地位的供应商,使得网络交易中消费者保护问题尤为突出。而且这种合同多为跨国交易合同,因此又要解决法律适用问题。这两个法律问题是密切相关的。因此在处理网络消费者合同的法律适用时也应贯彻消费者保护理念,平衡冲突的利益和当事人的期待,根据网络消费者合同的特点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最密切联系原则。  相似文献   

16.
现代社会交易形态不断发展,通过数个合同的结合实现交易目的的情形越来越多.作为典型之一的第三者融资型信用交易,经营者与信用提供者之间形成合作已为常态.从平衡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在买卖或服务提供合同出现无效、可撤销、解除的原因时,允许消费者以此向信用提供者进行抗辩,是较为合理的风险分配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24条明确了通过担保贷款方式购买商品房的情形下,因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可撤销及解除时,当事人可以解除担保贷款合同的规则.对于其他商品或服务我国未有明确规定,从日本及德国的立法动向来看,可以类推适用至其他商品或服务.  相似文献   

17.
何颖 《华中电力》2020,(2):114-128
从金融属性上看,网贷平台提供的是借贷信息中介服务。信息披露是其主营业务内容,平台不能参与借贷交易,否则将使流动性等风险大量集中到平台并引发严重后果。从法律性质来看,网贷平台则是借贷居间商,应当向交易双方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网贷业务兼具金融和网络化特点,我国《合同法》第425条的一般性规定无法有效规制网贷平台的信息披露行为。P2P网络借贷信息披露监管规范虽初具体系,但还需围绕投资者等金融消费者保护这一根本宗旨进行改进,使信息披露内容以普通消费者等客户认知水平和需求为导向,信息披露义务的履行贯穿借贷合同存续的全过程,平台违反信息披露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等。  相似文献   

18.
戴晓华 《经济与法》2003,(12):98-98
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的情况,欺骗对方,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合同。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构成要件:第一,欺诈一方当事人应当具有欺诈的故意。即欺诈方明知告诉对方的情况是虚假的,或者是对真实的情况故意进行隐瞒,并且会使对方当事人陷入错误的状况。第二,存在欺诈行为。所谓欺诈行为是指欺诈方将其欺诈故意表示于外部的行为。欺诈行为可以是积极行为,也可以是消极行为。第三,受欺诈的一方订立合同是受欺诈的结果,也就是说,一方的欺诈行为使另一方因受欺诈而订立了合同。  相似文献   

19.
滚珠合同是从格式合同变迁而来,合同法律制度对格式合同规定了不利提供方解释原则。在滚珠合同中,运营商一头连接增值商,一头连结消费者,一方面为消费者提供信息服务网站,并且按时间或者按信息流量代理增值商收取费用;另一方面为增值商提供客源,并且按照代收金额分取固定比例的费用,实际上就是中介人。所以,当增值商违法时,增值商须承担法律责任,而作为中介人的运营商也应按照我国《注册会计师法》和《律师法》等法律精神,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相似文献   

20.
《北方法学》2018,(4):26-35
现行食品安全法及其规章将网络食品监管的部分义务赋予给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然而义务履行情况却与立法者的设计目标有所差距。通过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义务设置的合理性进行反思,可以发现现行立法为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所设置的法定义务是建立在对相应理论偏颇适用的基础上,并且在某种程度上超出了网络平台的现实能力,进而导致义务旁落。为此,应从三方面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义务进行重构:理论适用之全面性,惩罚与激励并存;法定义务建构之确定性,细化相关法律制度,使法定义务便于履行;客观能力之匹配性,政府信息提供职能及时跟进,共建食品安全大数据信息共享网络等工作。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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