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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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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从刑法分则对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肇事罪的司法解释来看,交通肇事的逃逸情节,一方面在一定条件下对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起决定作用;另一方面在行为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后,逃逸情节对适用哪一档次的法定刑起决定作用。因此,交通肇事后的逃逸情节,既具有定罪功能,又具有量刑功能,而逃逸情节在交通肇事后会产生哪种功能,取决于交通肇事的具体事实和法律对此的相关规定。  相似文献   

2.
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行为性质和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问题是交通肇事罪中的主要问题。肇事后逃逸的认定,不仅要具备主观上的故意心理状态、客观上的逃跑行为,还要具备逃逸的时空要素。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因此,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必须以交通肇事罪的成立为前提,必须是逃逸行为而不是故意杀人行为,而且在逃逸行为和被害人死亡间必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相似文献   

3.
某市人民检察院收到一起交通肇事案件,该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犯罪嫌疑人在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后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安机关以犯罪嫌疑人构成交通肇事罪移送审查起诉。对于本案,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10日作出了《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认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不符合《解释》的规定,对交通肇事逃逸不能重复评价,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可以看出,本案的争议实质上是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内涵及适用等方面的争论。  相似文献   

4.
我国刑法应增设交通肇事逃逸罪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当下,交通肇事后肇事者逃逸现场的现象有增无减,这给人们的生命、安全造成极大威胁。德国、日本、加拿大等国家的刑法典对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进行独立的刑法评价,成立驾驶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我国刑法典将逃逸行为依附于交通肇事罪,然而,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有自己独立的罪质,理应对其独立犯罪化。我国刑法应借鉴其他国家的做法,使逃逸行为脱离交通肇事罪,增设交通肇事逃逸罪。  相似文献   

5.
在交通肇事罪中,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是学术界充满争议的一个议题。本文对其行为人的过失主观状态、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律性质属结果加重犯以及指使他人逃逸致人死亡的不构成共同犯罪三个方面来论述,以期对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重新认识。  相似文献   

6.
从司法实践看,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况非常复杂。这类案件,简单地以交通肇事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都不免失当。笔者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案件的定性,应当根据行为人逃逸时的主观罪过、逃逸过程中的客观行为,按照犯罪构成理论依法予以正确界定。具体而言,可依照以下不同情况予以定罪处罚: (一)交通肇事后被害人伤势严重(如脑部、心脏、肝脏等重要器官受伤)生命垂危,即使肇事者及时抢救,也不能挽回其生命。对这种情况人为驾车逃跑,被害人最终确又死亡的,行为人只构成交通肇事罪。因为,被害人死亡与行为人驾车逃跑行为没有因果关  相似文献   

7.
张峰 《法制与社会》2012,(30):153-154
交通肇事逃逸在交通肇事罪中是一种较为复杂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有三种情况,一是作为定罪情节的逃逸;二是作为加重情节的逃逸;三是致人死亡的逃逸。这三种逃逸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是不相同的。本文结合某基层人民检察院2009-2011年受理交通肇事案件的情况,对交通肇事逃逸情节的认定以及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等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相似文献   

8.
修订后的刑法对交通肇事罪增加了一个量刑档次,即“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旨在严厉打击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然而,如何理解“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一情节,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存在多种观点。概括起来,有以下两种(均以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一...  相似文献   

9.
随着现代交通的发展,交通事故发生率比较高,而其中有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也很多,在交通事故中逃逸时有发生。有用立法加以规定的必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逃逸行为做出了很细的区分。  相似文献   

10.
刘源  杨诚 《法学》2012,(4):156-160
我国刑法规定交通肇事罪为过失犯罪,且不存在共同犯罪,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突破了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传统理论,认为交通肇事罪存在共犯。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被害人死亡的,因为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不应成为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情节,且肇事者与他们之间也不具有共同注意义务,因此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共犯。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认定为妥,在对被强令违章驾驶的驾驶员的处理上,建议引入期待可能性理论。  相似文献   

11.
刘艳红 《法学研究》2010,(4):133-148
交通过失犯的本质应是结果回避义务,判断该义务之有无应以预见因果关系为内容的结果预见可能性为前提;注意规范保护目的是判断此种因果关系成立与否的理论,只有当行为人违反了注意规范保护目的而致损害法益结果发生时才能成立交通过失犯。注意规范保护目的是以作为刑法规范下位规则的交通法规为基础的可普遍适用于交通过失犯的判断标准,它属于交通过失犯中的违法要素,使用它无须通过客观归责理论。注意规范保护目的理论能合理限定交通过失犯的成立范围,有效克服我国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以交通事故责任书直接作为刑法上交通过失犯成立依据的不妥做法。  相似文献   

12.
论交通肇事犯罪人的特点及刑事责任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莫洪宪  曾彦 《北方法学》2009,3(3):63-68
交通肇事犯罪人属于一般自然人主体,具有与传统犯罪人不同的性格特征,交通肇事犯罪人在主观上是过失心态。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加重处罚情形,交通肇事犯罪人的共犯是我国刑法规定的特殊处罚情形,交通肇事后行为人遗弃被害人的,应当按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处罚。应当从刑事立法、刑事政策、犯罪学理论三方面入手,加强对交通肇事犯罪人的预防和惩处,有效防止交通肇事罪的发生。  相似文献   

13.
聂立泽 《政法学刊》2010,27(4):39-43
从内部来看,结果加重犯的基本构造模式在主观层面属于平行性罪过,即其中犯罪故意指向基本犯,犯罪过失指向加重犯,两种罪过相对独立。其客观层面又呈现出梯度质变关系,即在逻辑上看,基本犯所侵害的法益和加重犯所侵害的法益之间具有包容性的关系;从外部来看,结果加重犯的构造则凸显想象竞合关系,即基本犯和加重犯在外观上属于想象竞合犯的范畴。  相似文献   

14.
传统过失犯理论(旧过失论)实质是以“结果无价值论”为其理论基础的。对医疗过失的认定方式无异于对医务人员课以事实上的绝对责任,不利于医学的发展及社会生活的进步。以容许危险理论为基础的新过失论,不仅重视结果无价值,更引入了行为无价值,从而缓和了过失犯的成立,对医疗事故的责任认定方式具有指导意义。  相似文献   

15.
自动驾驶汽车是人类研发、制造、使用和管理的智能产品,不是犯罪主体或刑事责任主体。在自动驾驶汽车自主控制状态下发生交通事故的,其生产者、使用者和其他人员难以按照我国现有刑法的罪名定罪处罚。除非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刑法有专门的规定,驾驶位人员不接管汽车或接管后无力改变交通事故结果的,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或其他管理过失犯罪。驾驶位人员的注意义务是阻止自动驾驶汽车自主控制下发生交通事故,其注意义务不应过高。允许的风险、紧急避险理论不能为自动驾驶汽车紧急路况处理算法的生产与应用提供合法、合理的解决方案,生产者遵守算法安全标准仅可以使生产行为合法化。鉴于现行刑法不适应自动驾驶汽车应用的特性,我国应当建立以生产者全程负责为中心的新刑事责任体系,使之在自动驾驶汽车生产和应用两个阶段承担安全管理责任,生产者拒不履行自动驾驶汽车应用安全管理义务且情节严重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相似文献   

16.
王博 《政法学刊》2013,30(4):62-67
肯定过失共同犯罪对于增强工作人员相互提醒、相互监督、相互协作、相互补台的责任意识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对于预防和减少共同过失行为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有着重要价值.过失共同犯罪成立的有八个方面的现实依据.  相似文献   

17.
叶名怡 《北方法学》2013,7(4):55-66
法国法上的重大过错包括重大过失、不可原谅之过失以及故意或欺诈性过错。重大过失主要意义在于部分场合下排除责任限制条款的适用;不可原谅之过失主要适用于劳动事故及职业病、运输损害、交通事故领域,用以加重行为人责任或削减受害人权利;故意或欺诈性过错之意义在于一般性地排除责任限制条款的适用。三种过错的识别,从侧重客观因素的考察到侧重主观因素的考察。基于法国法的相关经验,我国《合同法》第113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均有值得检讨之处。  相似文献   

18.
张明楷 《法学研究》2006,(3):98-111
确定具体犯罪的罪过形式时,不能以“事实上能否出于过失”的归纳取代“法律有无规定”的判断,而应当充分考虑并贯彻刑法第15条第2款“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的规定。将某种犯罪确定为过失犯罪的法定标准,是法律有文理规定。根据尊重人权主义的原理,对于法益侵害并非严重的行为,不宜确定为过失犯罪;按照责任主义原理,不能出现某种犯罪只能由过失构成而不能由故意构成的局面;依循刑法的谦抑性原理,罪过形式的确定,不能以其他法领域规定的过错形式为标准。  相似文献   

19.
王海涛 《法学研究》2014,36(2):152-165
讨论行政法规范之违反与过失实行行为之认定的关系,对于我国过失犯罪,特别是业务过失犯罪的认定,有重大意义。对此,应当从不同的过失犯构造理论出发,做体系性思考。立足于行为无价值的新过失论,将过失实行行为定义为违反结果回避义务,不仅能合理限制过失不法的范围,理论立场上也更为首尾一贯;而且通过注意义务的类型化,更能贯彻刑法的自由保障功能和法益保护功能。在新过失论的框架下,行政法规范上的义务和刑法上的注意义务在范围、性质上均有不同,但也存在相同之处:前者的危险防止义务是以定型的危险为前提而课予一般人的义务,后者则是以个案事态为前提而课予(处于行为人地位的)一般人的义务。违反不以避免构成要件结果为指向的行政法规范上的义务,并不构成对刑法上注意义务的违反。而违反以避免构成要件结果为指向的行政法规范上的义务,如果该义务对于个案中的结果回避是必要的或不足的,则构成对刑法上注意义务的违反;如果该义务对于个案中的结果回避是不必要的、可替代的,或者会起消极作用,则不违反刑法上的注意义务。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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