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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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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为依法惩治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通过声讯台传播淫秽语音信息等犯罪活动,维护公共网络、通讯的正常秩序,保障公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的规定,现对办理该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相似文献   

2.
为依法惩治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通过声讯台传播淫秽语音信息等犯罪活动,维护公共网络、通讯的正常秩序,保障公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的规定,现对办理该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穴一雪…  相似文献   

3.
[公布日期 ]2 0 0 4 9 3[类  别 ]刑法·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施行日期 ]2 0 0 4 9 6为依法惩治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通过声讯台传播淫秽语音信息等犯罪活动 ,维护公共网络、通讯的正常秩序 ,保障公众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的规定 ,现对办理该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以牟利为目的 ,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依照…  相似文献   

4.
《科技与法律》2004,(3):i013-i01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 2 0 0 4年 9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32 3次会议、2 0 0 4年 9月 2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 2 6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 ,自2 0 0 4年 9月 6日起施行。二○○四年九月三日为依法惩治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通过声讯台传播淫秽语音信息等犯罪活动 ,维护公共网络、通讯的正常秩…  相似文献   

5.
针对一些手机网站制作、传播淫秽色情信息活动不断蔓延的情况,全国“扫黄打非”办公室今日下发了《关于严厉打击手机网站制作、传播淫秽色情信息活动的紧急通知》,要求就手机网站制作、传播淫秽色情等有害信息活动进行专项治理。  相似文献   

6.
为依法惩治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通过声讯台传播淫秽语音信息等犯罪活动"维护公共网络!通讯的正常秩序"保障公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的规定"现对办理该类刑事案件具体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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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反动、淫秽作品作者著作权的思考张中辉目前,著作权界针对反动、淫秽作品有无著作权问题,见仁见智,意见不一。其一,认为法律虽禁止反动、淫秽作品传播,但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该作品作者即享有著作权,不容侵犯。至于对该作品的性质如何认定、是否禁止其传播,...  相似文献   

8.
法政新知     
《江淮法治》2010,(4):5-5
“两高”明确利用互联网手机等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犯罪行为适用法律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自2010年2月4日起施行。这一司法解释针对利用五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犯罪及其利益链条等问题。进一步明确了相关刑事案件法律适用标准。  相似文献   

9.
近几年来,社会上传播淫秽录像比较严重。由于淫秽录像声像并具,直观性强,对人们有很大的腐蚀性和毒害性,并已成为诱发犯罪、危害社会治安的突出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中关于“其他流氓活动情节恶劣构成流氓罪的,例如……在社会上经常传播淫秽物品,危害严重的”规定精神,实践中,对传播淫秽录像符合上述规定的案件一般都以流氓来论罪科刑。但是,在具体执行中,因对《解答》的理解有差异,刑法中又  相似文献   

10.
《公民与法治》2010,(4):4-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自2010年2月4日起施行。这一司法解释针对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犯罪及其利益链条等问题,进一步明确了相关刑事案件法律适用标准。  相似文献   

11.
依法惩治淫秽电子信息犯罪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2004年9月6日,“两高”出台了《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的颁布实施,对于依法惩治淫秽电子信息犯罪活动,维护公共网络、通讯的正常秩序,保障公众的合法权益,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具有重要的意义。一、关于《解释》的起草背景互联网是电子信息技术的典型代表和集中体现。互联网以其开放性、即时性、大容量等特点,日益渗透到各行各业、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极大地促进了经济、政治、文化、教育、社会等领域…  相似文献   

12.
我国刑法对网络淫秽电子信息涉罪行为没有明确规定,但《刑法》第363条和364条对淫秽物品犯罪作出了规定,《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三个关于网络信息的犯罪,其中涉及发布网络淫秽电子信息的涉罪行为,在立法解释及相关法律中也有关于淫秽物品犯罪的规定。"两高"在2004年和2010年分别发布了两个司法解释,对网络淫秽电子信息涉罪行为进行规定。文章认为,在刑法上,我国存在对淫秽电子信息规制范围过窄、传播淫秽电子信息行为定罪标准不明以及对未成年人保护欠完善等问题,因此,应扩大刑法保护范围,进一步明确传播淫秽电子信息行为的定罪标准及加强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刑事立法。  相似文献   

13.
为了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抵制资产阶级腐朽思想的侵蚀,特作如下决定: 一、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走私淫秽物品的,依照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处罚。不是为了牟利、传播,携带、邮寄少量淫秽物品进出境的,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相似文献   

14.
近年来,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录像的违法犯罪活动在一些城乡泛滥成灾,严重地腐蚀着人们的思想,败坏社会风气,毒害青少年的心灵,已成为诱发犯罪、危害社会治安的突出问题。例如,河南省洛阳市十八岁的待业青年马才等四人,去年十月二十七日看完《少女之心》等淫秽录像片后,第二天便商量“要弄个女的玩玩”,遂先后对一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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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法》中关于“三类犯罪”罪名界定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1、关于走私的界定我国《刑法》第347条1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151条1款规定:“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伪造的货币的,处……”。第152条1款规定:“以牟利或传播为目的,走私淫秽的影片、录相带、录音带、图片、书刊或其他淫秽物品的,处……”。细观以上3款规定,不难看出,《刑法》第347条1款是第6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第7节的自身规定,而《刑法》第151条1款、第152条…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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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淫秽表演罪79刑法、单行刑法均未规定,系97刑法新增设的罪名,高法《罪名规定》、高检《罪名意见》将其解释为:组织淫秽表演罪。但该条文规定相对简单,没有配套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出台。随着社会的发展,在司法实践中对相关行为是否适用这一罪名存在疑惑,如本案共同犯罪中组织者地位如何确定、淫秽表演的具体行为范畴如何等法律问题需要进一步思考、明确。以便更好地依法打击组织淫秽表演的犯罪行为,进而维护社会治安,净化社会空气,保护人民的身心健康,促进精神文明。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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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播淫秽色情信息具有社会危害性,如何治理淫秽色情信息传播,需要划定刑行边界。我国刑法对淫秽色情信息传播行为存在着轻重无度,打击重心偏差等问题,主要表现为:对于一般传播行为打击范围过大与处罚力度过重,具有过度介入社会生活、影响前置性规范发挥社会治理效能之虞;对于涉及未成年人的传播淫秽色情信息行为则打击力度不足。基于比例原则适当性、必要性与均衡性之考量,须完善惩治路径:一是充分发挥行政执法的前端功效,树立刑行衔接理念;二是刑事惩罚时须符合比例原则,遵循罪刑均衡原则,构建“轻其轻者、重其重者、轻重有度”的刑法治理体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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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上淫秽信息涉罪的几个问题   总被引:7,自引:0,他引:7  
互联网的应用给淫秽信息相关犯罪带来新特点,也给刑事司法和立法带来新问题。经营付费淫秽信息网站和制作淫秽信息个人主页牟利的,可能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在淫秽信息网站或者网页中设置指向淫秽信息的链接的,可能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或者该罪的帮助犯。网络连接服务提供商不应对传输淫秽信息承担法律责任,而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商在知情的情况下,应对传播淫秽信息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利用传播淫秽信息实施其他犯罪的,按一重罪定罪处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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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社会上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一条款明确规定了在社  相似文献   

20.
淫秽视频链接的内容不具有淫秽的本质属性,即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认为提供淫秽电子信息的链接与提供淫秽电子信息没有本质不同,将贩卖淫秽视频链接行为定性为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的观点,既超出淫秽物品的语义,又错误认定贩卖行为的对象。若贩卖淫秽视频链接的行为人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传播淫秽物品的危害后果,客观上实施了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的行为,应认定为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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