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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的错捕与国家赔偿中的错捕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刑事诉讼中错捕的认定应以刑诉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为标准,即以逮捕时的事实和证据来认定;国家赔偿中的错捕则应以诉讼结果来认定,凡逮捕后最终按无罪处理的,除符合国家免责条件的以外都应当赔偿。刑事诉讼中的错捕与国家赔偿中的错捕应当严格加以区分。为了实现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的统一,检察人员必须树立正确的刑事错案观和刑事赔偿观。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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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逮捕质量问题的认定,《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规定错捕包括不符合逮捕事实证据条件的错捕及因事实证据和法律变化的错捕。法律、司法解释有新规定而不认为是犯罪的,是因事实证据和法律变化的错捕。本文从法律的溯及力、评价机制分析上着手,提出法律、司法解释有新规定后,不能用来评价已经完成的批准逮捕行为,建议删除。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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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刑诉法修改后 ,取消了收容审查 ,律师可在侦查阶段提前介入 ,但司法实践中“以捕代侦”、错捕滥押、超期羁押等违法现象仍屡禁不绝。究其原因 ,在于我国现行逮捕制度缺乏行之有效的防错、制约机制 ,批捕过程缺乏应有的、必要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基于此 ,笔者在借鉴法国预审制度中羁押对质形式基础上 ,对改革和完善我国逮捕制度进行了大胆探索 ,并提出了批捕公开质证程序、羁押期限告知制度等崭新构想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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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审查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环节,检察机关对“可捕可不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往往不予批准或者决定逮捕。但是,何谓“可捕可不捕”,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尚缺乏深入研究。一、“可捕可不捕”与法律规定的逮捕条件矛盾。关于逮捕的条件,2001年8月6日《最高人民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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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逮捕程序改革的进路——以提高逮捕案件质量为核心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我国审查逮捕程序存在的最突出的问题是错捕和不当逮捕比例过高,这主要是由于侦查机关没有对逮捕的全部条件承担证明责任和犯罪嫌疑人诉讼地位客体化造成的。调整批捕权的职权配置,将其交给法院行使,并不能达成以审查逮捕的正当程序控制逮捕的目标。我们应当以树立检察官在审查逮捕程序中的裁判者角色为核心,维系审查逮捕程序的诉讼构造,强化对逮捕全部条件的审查,改进检察机关审查逮捕的工作机制,创造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在审查逮捕程序中发挥作用的条件,推行不捕理由双重说明机制,进而强化侦查机关对逮捕条件的证明责任,以实现审查逮捕程序的正当化,达到防止错捕、减少不当逮捕,并为公诉程序、审判程序纵深改革创造条件的目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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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阶段的逮捕是指侦查机关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实施妨碍刑事诉讼的行为,逃避侦查或者发生社会危害性,而依法采取的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予以羁押的一种强制措施。逮捕是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中最为严厉的一种强制措施。正确、及时地适用逮捕措施,可以发挥其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作用,反之,错捕滥捕,就会伤害无辜,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破坏社会主义法制的尊严和权威。因此,必须坚持“严肃和谨慎相结合”的原则,切实做到不枉不纵,既不能该捕不捕,也不能以捕代侦,任意逮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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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分析我国逮捕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逮捕条件过高给侦查实践造成严重障碍为基础,深入剖析出这一问题的症结在于我国对逮捕制度的定位存在严重偏差,所以本文从速捕制度的再定义出发,建议降低逮捕条件。错误逮捕与逮捕条件的改革也密切相关,逮捕条件降低后,错误逮捕的机率也降低了;此外,错误逮捕在国家赔偿法和刑事诉讼法中的认定标准也在逮捕条件降低的基础上统一起来,避免了实践中出现对错误逮捕认定的混乱。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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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构建和谐社会已经成为我国的政治目标,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途径。审查逮捕工作中贯彻这一刑事司法政策应当严格把握“有逮捕必要”的逮捕条件,慎重适用逮捕措施,对于可捕可不捕的坚决不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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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什么是审查批捕中的错案以及衡量错案的标准存在着不同的认识,给实际操作带来了一定的影响。本文在评述各种观点的基础上提出了自己的看法:衡量是否属于“错捕”的标准有两条:一是《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的逮捕条件,这是法定标准;二是具体案件的事实与证据,这是事实标准。具体地说,不能认为批捕后作了无罪处理的案件,就一定是审查批捕之错案,而应当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以逮捕条件和具体案件事实与证据为标准来审查确认“批捕决定”和“不捕决定”的对错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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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别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工作中有“先捕起来再说”的不良倾向,把可捕可不捕或不应捕的人犯也作了批捕。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大致有这么几种情况: 一是没有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第40条规定的逮捕人犯的三个条件。有的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时,往往偏重于“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这一条,只要有确凿的证据,证实人犯已构成犯罪,就贸然决定“先捕起来再说”,至于人犯可能会得到什么样的处罚?有无逮捕的必要?则认为是以后的、次要的事,批捕时不可能、也没有必要考虑这么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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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调研错捕而导致的国家赔偿案件的情况,找出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应对策略,我们本次共抽查12件国家赔偿案件。其中,5件属于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案件,占国家赔偿案件总数的41.7%。另外7件属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案件,占申请国家赔偿案件总数的58.3%。一、错捕案件反映出的主要问题(一)受“疑罪从有”观念影响,未严格执行逮捕条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逮捕的,应具备三个条件:(1)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2)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3)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因此,正确理解、掌握逮捕条件,是做好逮捕工作、提高逮捕质量的关键。这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否则不能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有证据证明。但在实践中,上述规定在“疑罪从有”观念影响下,个别检察人员对规定打了折扣.致使犯罪嫌疑人在没有确凿充分证据证明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被错误逮捕,最终引发国家赔偿。如某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强奸、抢劫对马某等三人批准逮捕时,证明三人有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就是犯罪嫌疑人口供,公安机关虽然也收集了一些现场提取的证据。但因这些证据或者是因为无法作出统一比对。如现场提取的受害人衣物.经与三犯罪嫌疑人的血样DNA检验鉴定,因检材DNA含量过低.鉴定结果无法做出同一的比对:或者是因为未进行同一比对。如现场勘验时发现的脚印是否与犯罪嫌疑人的一致.公安机关没有没有和犯罪嫌疑人的脚印进行比对。以上这些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证据未经查证属实。在此情况下,某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了批准逮捕三名犯罪嫌疑人的决定,这显然是不符合法定的批准逮捕条件的。也违背了刑事诉讼法关于“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规定。以致该案两次退回公安机关.后该县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对三名犯罪嫌疑人作不起诉决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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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一、构建以"少捕慎捕"为原则的审查批捕工作机制(一)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逮捕条件应从严把握,慎重适用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应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实、情节、主观恶性、有无监护、是否具备社会帮教条件等综合考量其社会危险性,以认定其是否有逮捕必要性,慎重适用逮捕强制措施,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对于罪行较轻,主观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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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规定:“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逮捕、羁神以后,可以依法转为取保候审。虽然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是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同时也规定了公安机关是取保候审这一强制措施的执行机关,但是对于应由哪个司法机关来行使捕后转取保候审的决定权,刑事诉讼法却未做明确规定。对此,笔者认为,除人民法院依法决定逮捕的应由人民法院决定之外…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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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逮捕人犯必须具备下列三个条件:一、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二、可能判处徒刑以上的刑罚。三、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害性、而有逮捕必要的。以上三个条件是一个整体,缺少其中任何一个条件,都不应逮捕。但司法实践中,不少地方的公安司法机关在提请批准逮捕人犯和审查批准逮捕人犯时,往往只着重注意到前两个条件,而对要具备“有逮捕必要”这一法定条件却考虑甚少。原因之一是对逮捕的法律性质认识模糊,时至今日,仍有一些地方在搞所谓“公捕大会”,有人仍在大谈“罪该逮捕”云云。在新闻宣传中.“×××因犯××罪被依法逮捕”之类的消息报道更是屡见不鲜。有关方面也往往把每年的报捕率、批捕率的高低和逮捕人犯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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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其中第1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慎用逮捕措施,可捕可不捕的不捕。”这一规定明确了审查批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采取的“慎捕”原则。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坚持“慎捕”,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表现,但由于种种原因,实践中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慎捕”原则上,还存在着一些问题。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