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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合同法上的无权处分合同及其效力--《合同法》第51条再探讨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我国<合同法>第51条明确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有效."依该条之反义解释,无权利人处分他人财产,未经权利人追认或无权利人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无效.依此,因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在我国合同法上应属效力待定合同,其有效与否完全取决于权利人是否追认以及无权处分人事后是否取得了处分权.该项制度在我国民法体系中是否有其存在的合理性,笔者认为尚值得进一步探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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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法》第51条明确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有效。”也就是说,无权利人处分他人财产,未经权利人追认或无权利人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无效。依此,因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在我国合同法上应属效力待定合同,其有效与否完全取决于权利人是否追认以及无权处分人事后是否取得了处分权。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尚有值得商榷之处,该项制度在我国民法体系中是否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尚值得进一步探讨。如果仅从该项制度本身而言,似乎并没有什么不妥,但如果将其与我国民法的相…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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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权利而订立的合同。我国《合同法》第51条对无权处分合同作了规范,该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作为“法学上的精灵”,无权处分行为充满理论魅力,理论界对此争莫衷一是,《合同法》第51条显然也不能作为该理论盖棺论定的结论。笔者试从开放的视角对该理论进行“解剖”,略抒管见。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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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处分与买卖他人之物的效力探讨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一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其含义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所谓“处分”,在民法上的意义有广狭之别。最广义的处分,包括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处分。民法通则第71条关于所有权的规定中所指的处分,即属于这种最广义处分。广义的处分,仅指法律上的处分,其中包括债权行为,如买卖、保证等,也包括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如所有权转让、债权转让、债务免除等。①狭义的处分,则是指“处分行为”,即是指使某些特定权利直接发生得丧变更之行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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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无权处分合同是效力待定的合同,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现行合同法对无权处分合同的规定不尽完善,亟待予以修改或做出司法解释。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了无权处分合同,作为效力待定合同的一种类型。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发展,民事交易相比以往也发生了越来越多的变化。在这种情势下,我国《合同法》五十一条的相关规定也带来了越来越多的问题。因此,对此条的修改已是势在必行。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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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所签订的合同属于效力未定的合同是目前流行的学说。该学说与国际私法统一协会制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规定正好相反,且非常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法律行为可分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无权处分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但并不影响负担行为——签定合同的效力。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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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将因受让人之主观状态不同一分为二。当受让人系恶意,权利外观将失其效用,传来取得无由发生,合同效力待定;受让人为善意时,权利外观——法律的直接干预——阻断了权利人的返还请求权。“众人皆误乃创设权利”,善意使不真实之权利状态与受让人所信赖之权利状态一致,法律的干预赋予出让人以“处分权”,但该处分权不得对抗权利人,因此受让人之善意亦能使无处分权合同有效。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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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无权处分关键在于处分人的处分权存在瑕疵,出卖他人之物属典型的无权处分.《合同法》第51条至少从字面上看违背了物权变动区分原则,但可通过民法解释学方法加以补正:无权处分所涉债权合同原则上有效.相对人恶意时,权利人有权主张无权处分所涉债权合同无效.《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乃《合同法》第51条的当然之意,其适用以出卖他人之物所涉合同有效为前提,应做如下理解:在出卖他人之物中,出卖人违反了《合同法》第150条规定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但根据《合同法》第151条的规定,出卖人仅在买受人善意之时才承担源于处分权缺陷这一权利瑕疵所引起的违约责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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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财产被查封的情形,被执行人或所有权人擅自处分查封之物的,不得对抗执行申请人。查封的对抗效力是法律直接规定的结果,同处分权能和合同效力无关。查封不影响被执行人或所有权人的处分权,也不影响处分查封之物基础合同的法律效力。查封具有禁止处分的法律效果,即被执行人或所有权人不得擅自处分查封之物,否则可能引发公法上的责任。在擅自处分查封之物时,善意取得与公示对抗是两种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模式。从立法论的角度来看,善意取得规则不应也无须适用于查封之物,否则会影响体系融贯,并导致制度重叠问题。查封制度具有独立的善意第三人保护规则,即查封的公示对抗规则。在公示对抗规则之下,执行申请人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得到了妥当平衡。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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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无权处分——以处分行为与物权行为的价值冲突为突破口 总被引:4,自引:0,他引:4
通过对无权处分行为制度进行历史考察、价值分析及其与相关制度的衔接问题的分析,得出以下结论:无权处分行为的性质应当界定为债权行为,它的效力应当不受处分人的“处分权”的影响,它已从传统的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类型中逃离,而成为有效的法律行为。至于无权处分中的物权变动效力,在有效的债权行为的基础上,结合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和善意取得制度,这个问题便迎刃而解。无权处分人有无处分权以及原权利人是否追认只是债的履行问题,这样就避开了适用处分行为(物权行为)这个矛盾而又费解的规则。这样的立法不仅简洁实用,而且还能够使无权处分制度很好地与其他制度协调起来。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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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民事行为的追认,是指追认权人对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在事后予以承认的一种单方意思表示。所谓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是指效力是否发生,尚未确定,有待于其他行为使其确定的民事行为。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既不同于无效的民事行为,也不同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我国民法对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未设一般规定,但依据传统民法,该类行为主要有三种:其一为须第三人追认的民事行为,即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为的民事行为;其二为须本人追认的民事行为,即无代理权人以被代理人名义所缔结的民事行为;其三为无权处分行为,即无处分权人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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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让与中基础合同当事人对基础合同的变动本质上属于处分行为,应当抛弃协商变动和非协商变动的分类,而是区分狭义之债变动和广义之债变动,并根据让与人是否享有处分权、其处分权是否受限等基准对变动情形进行类型化,再适用“处分行为”逻辑判断相应变动是否有效。对狭义之债的变动,让与人无处分权,该变动原则上无效,例外时为保护未收到让与通知的债务人,该变动对其有效。对广义之债的变动,让与人基于基础合同当事人地位享有处分权,但应区分处分权不受限和受限两种情况。处分权不受限时,该变动完全有效。《民法典》第765条属于处理处分权受限情况的规范。依据该条规定,此时变动行为的效力状态是不得对抗受让人,而“不利影响”“通知后”“无正当理由”属于判断处分权是否受限的因素。为整合当前协商变动与非协商变动的效力状态判定进路,可改变相关非协商变动研究中仅关注形成权归属的逻辑,转而适用第765条的处分权受限逻辑。将非协商变动中原本用以判断相关形成权归属的“何者对该形成权享有更大利益”标准嵌入有无“正当理由”之中,作为判断让与人适用形成权进行处分的权限是否受有限制的关键因素。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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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在我国立法上第一次确立了善意取得制度,但是物权法的规定并没有平息关于善意取得的争论,反而使争论更加激烈。善意取得制度既应适用于动产也应适用于不动产,既应适用于基于权利人的意思而由第三人占有的财产也应适用于非基于权利人的意思而由第三人占有的财产。第三人善意的时间应为一个时间段而非一个时间点。善意与非善意的证明责任应由否认第三人善意的人为之。在善意取得制度下应认定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有效。善意取得制度不适用于具有特殊性质的财产,所有权人可以取回,但所有权人应给善意第三人以补偿。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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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中“民事法律行为”既包括财产行为也包括身份行为,既包括负担行为也包括处分行为;“确定不发生效力”既包括效力待定法律行为终未获追认、已成立终未获审批的情形,也包括法律行为未成立的情形。本条中“财产”包括一切可转让的利益,就权利移转型合同而言,财产返还请求权系物权性的回复原状请求权,它主要指有形财产的占有回复和权利簿册记载的回复。折价补偿请求权为特殊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在合同无效清算场合,应一般性禁用《民法典》第986条得利丧失抗辩规则。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一种特殊的缔约过失赔偿请求权,可适用于双方明知或应知合同违法、背俗而无效的场合。本条并非宣示性条款,它规定了三项独立的请求权基础。在法律对建设工程合同等特殊合同以及其他法律行为无效另有特别规定时,应各依该特别规定处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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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处分涉及多层面的法律关系和多方主体的利益保护,其诉讼构造往往突破两造对立的格局,故与诉讼第三人制度有着密切的联系。在无权处分合同因权利人的追认而生效时,该合同应对权利人发生效力,权利人和受让人可相互直接提出请求;但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处分人和受让人往往都会卷入诉讼,且其诉讼地位会因权利人请求类型和提出方式的不同而出现变化和转换,诉讼结构因而较为复杂。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