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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迷上喜欢收藏石头的中年男子陶某某,在古玩商店看中了一块石头——“和田玉”,以为这块石头最多值2000多元,谁知商家开价15000元。爱不释手又囊中羞涩的他几次光顾后,竟然想出了一则遮眼法调包窃得这块石头,最终也为自己的行为换得9个月徒刑。目前,上海静安法院以盗窃罪对他作出了判决。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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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39岁的魏某是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曾因盗窃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好吃懒做的他依然没有寻找适合自己的工作,而是整天在社会上闲逛。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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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罪犯卓某(1997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和梁某(2000年7月17日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在服刑期间,因患病分别于1998年和2000年被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此后,两名罪犯没有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准时到监督机关报到,擅自外出,导致长期脱管失控。2004年11月,藤县人民检察院在对监外执行罪犯进行考察时,发现脱管失控的罪犯卓某已潜回家中。经过严密布控,公安机关于2004年12月14日将罪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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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22岁的齐小山,是河南省许昌县的青年农民。2012年2月,他在登封打工期间,因犯下盗窃罪被当地法院判处过刑罚,但其出狱后仍不断悔改,并“自创”了一个逃避惩罚的好办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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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学文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09,22(3):29-32
盗窃罪中的数额因素决定着盗窃罪成立与否,同时对于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也有影响,但是不同类型的盗窃案件中,数额因素所起的作用是不同的。分析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不但要考察盗窃行为本身的既遂与否,还要考察盗窃的数额是否达到法定要求。在认定盗窃罪的成立及形态时应该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并在坚持结果无价值的立场上评价认识错误情形下的盗窃行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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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修正案(八)首次确立了禁止令制度。这一规定实施以来,各地法院陆续发出禁止令,形式可谓多种多样。如浙江海盐县一男子被判禁用信用卡一年;上海市长宁区计某和叶某被判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在外过夜、进入酒吧、游艺娱乐场所;郑州4名被判缓刑的学兄被判处半年内不能见被他们打伤的学弟;南通市港闸区法院以盗窃罪判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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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家永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8,7(3):17-21
许霆恶意取款行为应属于刑法调整范围,构成盗窃罪。按严格解释原则和禁止类推解释的要求,ATM机不宜认定为金融机构,这样原判刑罚就不会重至公众无法接受的无期徒刑。此案法院经重审仍认定为盗窃金融机构,但认为具有特殊情况,故根据刑法第63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许霆减轻处罚,判处5年徒刑,减轻幅度过大。认为许霆是因受诱惑而犯罪以及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因而不具备可罚性的观点难以成立。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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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蕴嶙 《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2,(3):5-6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进行了修改,新增入户盗窃行为以盗窃罪论处,且对入户盗窃没有数额和情节的规定。那么是否入户盗窃行为就没有数额和情节的限制了,只要是入户盗窃都一律按盗窃罪论处呢?文章从一个典型案例入手来探讨入户盗窃是否需要数额和情节的问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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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15岁进京,靠捡破烂捡了千万家产,成了京城赫赫有名的“破烂王”。但这个千万富翁却娶了3个老婆、生了6个孩子,盗窃国家电力价值100多万元。2003年12月17日,他被法院以盗窃罪、重婚罪等三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19年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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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克敏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4,3(1):14-17
单位盗窃行为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发生,严重危害社会秩序.针对司法实践中要么把单位盗窃行为不作犯罪处理,要么把单位盗窃作为自然人盗窃罪处理所存在的弊端,笔者建议,我国刑法应尽早增设单位盗窃罪.单位盗窃罪的主要特征是:构成单位盗窃罪的起点要高于自然人盗窃罪,单位盗窃罪的处罚应实行双罚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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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受社会关注的“许霆取款案”的重审判决已经做出,法院仍然认定许霆构成盗窃罪,判处其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此案在刑法上所具有的意义已远远超过了判决本身。本文针对近来舆论媒体及专家学者对于本案的报道及评说,从刑法与民法的界限、法律解释以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三个角度进行梳理与反思。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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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南阳市的林建树因多次犯罪,曾被法院七次判刑累计33年零六个月。2005年4月21日,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开庭公开审理林建树的第八次犯罪,林建树又因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2005年春节,笔者几次到西峡县看守所采访林建树,剖析其犯罪道路,给人以沉重的人生启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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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恋中的男女同居期间一方在没有告诉对方的情况下,拿走对方的银行存折,并从银行取走现金1.09万元。其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2004年11月29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一起这样的案件,被告人丹丹被依法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1万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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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与诈骗罪的主要区别在客观方面,盗窃罪的被告人违背被害人的意愿剥夺被害人对财物的占有而取得财物。而诈骗罪的被告人以欺诈的手段使受骗人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基于错误认识自愿把财物处分(交付)给被告人。所以在一般情况下,两罪是容易区分的,但在被告人使用欺骗手段骗(窃)取受骗人财物的情形下,二者容易混淆。作者试图通过具体案例从欺骗手段不是诈骗罪的唯一特质、“自愿”处分(交付)行为的含义、秘密窃取并非盗窃罪唯一的手段、从罪刑相适应来考量此种犯罪行为应受的刑罚等四个方面来具体分析以欺骗手段骗(窃)取财物的定性从而进一步厘清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别所在。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