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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柴青  刘旭 《法制与社会》2012,(21):237-238
在当前海运实践中,因各种原因导致的承运人在目的港不能及时交付货物的现象普遍存在.《鹿特丹规则》关于无单放货的规定具有鲜明的独创性和变革性,为解决货物不能及时交付的难题提供了新路径,积极意义不可否认.公约中的无单放货创设了一种货物交付的新途径,弱化了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试平衡承运人和运输单证持有人之间的利益,便于承运人交付货物的风险评估;但是公约中无单放货的规定具体实施前景并不明确,在实务中的可操作性仍存在疑虑,消极影响也不容忽视.本文立足于货物交付,就《鹿特丹规则》中的无单放货及其规定进行详细说明和较深入评析的同时,也积极为我国的贸易实践和海事立法提出建议.  相似文献   

2.
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一直是困扰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主要问题之一。应该说,自从提单这一运输单证诞生并开始肩负作为交付货物凭证的功能时起,无单放货就伴随其产生了。从承运人的角度来说,最关心的莫过于如何认定无单放货的形式和性质以及因承担无单放货而产生的责任;从正本提单持有人的角度来说,在承运人无单放货的情况下如何行使索赔权则是其关注的核心。为了解决中国海事司法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有关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纠纷的法律适用方面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3月5日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由于在起草过程中大量借鉴了国外海事审判经验,而英国又是海事审判最先进的国家之一,积累了大量有关无单放货的判例,因此有必要通过这些案例来对该规定的主要内容进行解读,以便对相关内容进行更好的理解和把握。  相似文献   

3.
在中国海事审判中,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纠纷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关于提单以及提单项下货物交付的规定比较原则,造成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纠纷法律适用方面的困难。为解决海事审判中出现的法律适用方面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规定,总结中国海事审判经验,参照国际海运惯例、国际海事公约,借鉴国际海事司法的通常做法,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起草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并于2009年3月5日起施行。从规定适用的提单范围,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责任,承运人无单放货是否可以享有责任限制,承运人提单审查的风险责任,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可否免除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可否免除承运人交付货物的责任,对记名提单持有人所享有权利的限制,免除承运人交货义务,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连带责任,实际交付货物的托运人可否有索赔权,正本提单持有人的索赔权以及正本提单持有人索赔的诉讼时效等方面对规定加以阐述和说明。  相似文献   

4.
目次一、引言二、无单放货案件分析概述三、无单放货诉因的选择及性质认定四、承运人的抗辩事由及其分析五、无单放货案件证据问题的分析六、无单放货案件中管辖权问题的分析七、无单放货案件中法律适用问题的分析一、引言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的单据。承运人具单放货已成为一项国际航运惯例和国际海运基本原则。但在航运实务中,由于船舶周转的快速与提单流转滞后的时间差等原因,承运人在未收回正本提单下而实际交付货  相似文献   

5.
张进先 《中国法律》2006,(2):30-32,95-98
无单放货案件是指海运承运人及其他相关行为人未收回止本提单,擅自将提单项下货物放给无权提取货物的人,提单权利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并主张提单权利的案件。长期以来,无单放货纠纷在国际航运中居高不下,在海事诉讼中占有较大比重,正确处理这类案件对促进国际航运、经贸事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本文拟结合我国海事审判实践,仅就无单放货案件的法律适用、诉讼时效谈点浅见。  相似文献   

6.
问题的提出无单放货案件通常是指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擅自将所承运的货物交付给第三者,造成提单正本持有人提货不着的海事纠纷案件。前些年的无单放货案件,原告一般只请求货物价值的损失,未提出因无单放货造成其相应的出口退税损失的诉请,所以在诉讼证据角度或法院审理范围上基本未涉及出口收汇核销和出口退税问题。近两年,在海事审判中出现了一批无单放货案件,托运人(通常为贸易合同的出口方)因种种原因结汇受阻,遭银行退单,因此仍合法持有全套正本提单。同时,托运人作为国内出口企业却已办理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甚至…  相似文献   

7.
中国现有立法中缺乏无单放货的制度,大量无单放货的案例亟需立法进行规范.在司法实践中,无单放货案件在所有海事案件中的问题较为突出.面对现实之需,中国解决无单放货问题的立法应当主要平衡海上运输法律关系的各方权益,而不应将所有相关主体的利益放在同等地位;同时,立法目标应兼顾效率和安全.建议主要基于中国现有立法和最新司法实践成果,并参考《鹿特丹规则》,利用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之契机,完善海商法中有关货物交付的制度.  相似文献   

8.
针对2009年3月5日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无单放货规定》)第3条关于对承运人无正本提单放货责任属性的定性以及第11条和第13条关于无正本提单放货人和无正本提单提货人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采用剖析承运人在目的港交付货物所处的法律地位和动态物权进入流通领域的法律特征的方法,在分析和论证后指出:首先,承运人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在不改变承运人的法律地位和不免除承运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义务的前提下,在卸货港向收货人交付货物的问题上是处于卖方托运人交货代理的法律地位,承运人虽未凭正本提单错误放货,并应对无单放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承运人无单放货不具有法律规定的侵占或损害他人财产权的侵权特征,故承运人无单放货只构成违约,而不能构成对提单持有人物权的侵害。《无单放货规定》第3条将其规定为违约与侵权责任竞合,缺乏事实依据。其次,当具有财产权的货物进入流通领域以后,在货物交易合同没有解除的情况下,该财产即货物作为交易的标的物,在合同相对人之间只表现为债权的相对财产。虽提货人未付款,在货物所有权未发生转移时仍占有货物,但该行为依法只构成不当得利,而不能构成对提单持有人物权的侵害。《无单放货规定》第11条规定由承担违约责任的承运人与承担返还不当得利的提货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最后,在提货人与提单持有人达成付款协议以后,该行为依法应是提单持有人对交货代理人即承运人超越代理权无单放货行为的追认,由此依法应免除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违约民事责任。《无单放货规定》第13条规定仍不免除承运人民事责任,与民事代理法律制度不符,且损害了承运人的合法利益。  相似文献   

9.
凭单放货是海上货物运输中的基本原则。然而,在现代航运条件下,货物在较短的时间内就能到达卸货港,而提单仍处于流转状态,这意味着货物可能早于提单到达卸货港,从而导致无单放货需求的增加。同时,在现代航运实践中,大多数情况下承运人交付货物都是由其代理人即船舶代理人代承运人进行的,因此船舶代理人也陷入了无单放货的责任风险中。本文旨在通过分析船舶代理人无单放货的情形、无单放货的责任承担以及给我国的立法启示等方面,挖掘《海商法》中仍然空白的船舶代理人无单放货的法律问题研究。  相似文献   

10.
无单放货顾名思义即承运人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放行。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是物权凭证,也是《海商法》明确规定的承运人据以交付的单证。承运人放行货物却未收回正本提单,往往会造成实际权利人的损失。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无单放货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且无法享受《海商法》中关于责任限额的规定。然而权利人在通过诉讼途径向承运人索赔时有些问题需要注意,本文即对这方面的问题作一些提示。  相似文献   

11.
记名提单作为提单的一种,在海上货物运输环节具有至关重要的功能和作用。从记名提单托运人货物控制权-9收货人提货权这一新视角切入,在中国海上货物运输法律框架下,解读相关法律要素,还原记名提单应有的法定特征及功能,得出记名提单承运人需凭正本记名提单放货的结论。  相似文献   

12.
两岸无单放货场合下责任竞合的比较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对承运人而言,交货时收回正本提单具有双重法律意义,即物权意义与债权意义。承运人无单放货往往会同时侵犯提单持有人基于货物占有关系的物权与基于运输合同关系的债权,其依侵权法应承担侵权责任,而依合同法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这就涉及传统民法中一个长期争论的重要问题,即如何处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关系。以海峡两岸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无单放货现象为研究背景,从两岸民法和海商法的现行规定、判例出发,逐一探讨责任竞合基础、承运人承责方式、责任竞合内涵与竞合模式评价等四个问题。  相似文献   

13.
论无单放货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   总被引:3,自引:1,他引:2  
针对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长期存在的无单放货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问题,以我国《海商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为依据,结合《汉堡规则》的规定和国际航运实践做法,分析承运人、实际承运人及其代理人、港口经营人承担无单放货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条件、责任种类等。  相似文献   

14.
具有浓郁实践性的海商法面临着众多产生于司法实践的困惑,其中备受理论界和司法实践困惑的大量的"无单放货"案件而引起的对提单法律属性的纷争是值得探讨的话题之一。"海商法文化"的提出是基于对"无单放货"行为的思考而展开的一种尝试。海商法文化的生成是渊源于对实践和理论上的困惑的解除,而成熟的海商法文化体系对于海商法的现代化具有决定性的价值。  相似文献   

15.
解读“无单放货”最新司法解释   总被引:4,自引:0,他引:4  
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简称"无单放货",是航运实践中普遍存在的问题,也是海商法理论界长期争论的热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对此仅作了极其笼统的规定,并不具有可操作性。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6日公布了《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司法解释是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颁行以来关于提单法律制度的最重要的一部法律文件,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对无单放货问题作了全面细致的规定,共15个条文,均具有鲜明的裁判法意义,权威而实用,必将对中国航运实务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通过解读这部无单放货最新司法解释所确立的一些重要法律制度,为航运相关从业人员提供有益的参考。  相似文献   

16.
关于无单放货的理论与实践——兼论提单的物权性问题   总被引:16,自引:6,他引:16  
论文总结了我国无单放货的司法实践 ,将某划分为三个历史阶段 ,即绝对侵权说 ,相对侵权说和违约说 ,或兼采侵权与违约说。在此基础上 ,从理论上阐述了承运人无单放货应定性为违约行为。  相似文献   

17.
记名提单无正本提单放货现象在国际贸易中普遍存在,成为贸易欺诈的温床之一。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我国《海商法》中关于记名提单的规定意见不一。问题的关键在于正确运用法律解释方法。采用解释现行法的立场应当以立法者的规范目的为解释目标,不应偏重比较法的解释方法。从文义解释出发,以历史上海商法立法者的规范目的为基础,结合对《汉堡规则》第1条第7款关于提单定义的正确理解,从《海商法》第71条可以推论出,记名提单下承运人须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这是法律规定的承运人的交货条件,同时也是承运人的合同义务。采用体系解释标准,将我国《合同法》第133条、135条关于货物交付与单证交付的效力规定与《海商法》第71条、78条、79条相结合,可以得出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提单(包括记名提单)具备物权凭证属性的结论。我国的记名提单法律制度适应了我国国际贸易发展的需要,不应轻言修改。  相似文献   

18.
承运人在海运提单项下的到货通知义务   总被引:1,自引:1,他引:0  
首先从合同义务来源的角度分析了承运人在提单项下承担到货通知义务的法律依据,并对提单中通知条款的效力进行探讨;进而结合有关国内法和CMI运输法草案的规定分析了通知义务的履行和有关通知的责任问题,并分析了其与提货义务的关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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