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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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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刘兆年同志编著的《民事法律行为》一书认为,“民事行为是指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引起民事上法律后果的行为,既包括合法的、有效的行为,即民事法律行为,也包括无效和可撤销的行为”,“从广义上说,凡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的,就可称为无效的民事行为”,“无效和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不是民事法律行为”这实际上是以民事行为和无效民事行为代替传统民法中的法律行为和无效法律行为。因此,可称其为民事行为代替论。笔者认为,这种主张是值得商榷的。  相似文献   

2.
无效法律行为用语不可屏弃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下载免费PDF全文
无效法律行为一词是传统民法理论中的一个重要概念,而我国的民事法律及某些学者却以民事行为或无效民事行为取而代之。其理由种种,概出于对“无效法律行为”的误解。因此有必要加以研讨。  相似文献   

3.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54条规定,我国对民事法律行为的认识主张“本质合法说”,即民事法律行为在本质上属于合法行为.但按照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划分,它可分为以下三种: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瑕疵的民事法律行为以及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这不仅违背意思自治精神,造成效力先决问题,还引起一般规则与具体规则之间的矛盾,为民法实践与国际交流带来困难.因此,我国未来民法典制定过程中,应当将“民事法律行为”改为“民事行为”,并且,民事行为的范围不应仅限于法律事实层面,而应涵盖民事法律关系所有层面.  相似文献   

4.
目前,学术界对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行为的概念,区别得不准确。例如,在民法学理论中,“把表意行为分为合法行为与不合法行为,合法行为就是民事法律行为……把上述表意行为中的不合法行为划分为二类:一类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另一类是得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从本质上看,它们都不是民事法律行为”(摘自《中国法学》一九八六年一期,“论民事法律行为”)这种论述易给读者造成概念上的混乱。既然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合法行为,那么,违法的、无效的、可撤销的行为,就不应属于民事法律行为  相似文献   

5.
我国传统的民法学说与立法中民事法律行为概念存有重大分歧,其根源在于建立的基础不同。传统民法学尽量避免对民事法律行为进行合法性评价,而将民事行为分为有效、无效、可撤消和效力未定四种情形;我国立法则将民事法律行为仅限定为“合法行为”。二者为弥补相互间的差异,导致了诸多自相矛盾的情形。比如,传统民法学说在避免对法律行为进行合法性评价的同时,又认为其属于适法行为,以与违法行为相区别;而我国立法虽规定法律行为属“合法行为”,但又接受了传统民法学中的可撤销行为和无效行为规则(并认为这些行为属不合法行为),然后另设“民事…  相似文献   

6.
《北方法学》2019,(6):5-16
我国民法对于自然人行为能力之欠缺区分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对于无行为能力人是否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民法总则》采取了与《合同法》相同的处理规则,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法律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其智力精神状况可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预留任何空间而一律规定为无效,不免脱离生活实际,也不利于促进其心智健全或成长。未来我国民法典应采"二级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废除现行民法中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将自然人区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效力由效力待定改为可撤销。在《民法总则》已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之法律行为无效之情形下,于解释论上宜通过类推适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法律行为效力之规定,即例外地承认其所实施的纯获法益或与其年龄、智力状态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相似文献   

7.
民事行为之目的刍议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民事行为之目的刍议薛虹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7项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无效。以往学者多主张这种民事行为属于虚构行为或伪装行为,例如,"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又称伪装的民事行为,或规避法律的行为"①,"实际上是由表面行为(...  相似文献   

8.
洪学军 《现代法学》2006,28(4):74-81
我国《民法通则》一方面以民事法律行为要件的形式概括规定了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另一方面又列举规定了民事行为无效、可变更可撤销的具体情形的立法模式存在严重的逻辑空白。这种立法模式有违意思自治,也与各国立法的普遍选择相悖。民事行为有效具有先验性,是不能被“证实”而只能被“证伪”的,立法不应从正面规定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民事行为一经成立即应推定为有效,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相似文献   

9.
对我国民法中民事行为制度的思考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白非 《中国法学》2005,(2):186-188
<正> “民事行为”作为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最重要的法律事实,是民法学理论的一项基本内容,是联结民事主体制度、物权制度以及债权制度这三大民法理论的纽带。“法律行为”是民事行为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自《德国民法典》以来,大陆法国家的民法典一直将其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法律行为作为意思主义调整方式,与法定主义调整方式相对应,“具有法定主义方式所不可取代的  相似文献   

10.
孙蕾  房绍坤 《政法论丛》2013,(5):117-122
无效民事行为的转换是缓和民事行为无效后果之绝对性的一种重要法律机制.一个有效的民事行为转换应符合三个方面的要件,即基础行为要件、替代行为要件和对转换的限制.就基础行为要件而言,转换的对象须是无效民事行为,包括部分无效的民事行为;就替代行为要件而言,替代行为须为有效行为且存在可推测的当事人意思,但替代行为并不包含于基础行为之中,其效果也不得超越当事人所意欲达成之民事行为的效果;就转换的限制要件而言,民事行为的有效性解释应先于转换进行,但经补救而有效的无效民事行为无需转换,因撤销而无效的民事行为及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无法转换,违背法律的无效性规范宗旨的民事行为不得转换.  相似文献   

11.
论无效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祝传颂 《河北法学》2001,19(2):88-94
对无效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 ,理论上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该后果应该包括行为无效等 ,另一种观点认为只应涉及行为无效。大陆法系各国 (地区 )立法上也有两种体例。分析我国《民法通则》所支持的第一种观点的错误及原因 ,认为无效民事行为的直接后果只能是行为无效 ,即行为不产生拘束力。但事物是发展的 ,当行为人误认为行为有效而进一步行动时 ,就可能引起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间接后果 ,这显然区别于无效民事行为本身。进而分析直接后果与间接后果的相关理论与司法实践。  相似文献   

12.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活动,从某种意义上讲,主要是公民、法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深入研究民事行为,对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对于指导和规范民事主体参与市场经济活动,都具有重要的意义。为此,本文对民事行为的几个基本问题作进一步的探讨。一、民事行为的概念与特征我国《民法通则》在中外民法史上首创民事行为的概念,并运用这一概念对传统民法的一系列概念进行了大胆的变革。例如,以“民事法律行为”取代“法律行为”;以“无效的民事行为”取代“无效的法律行为”;用“可变更或者撤销的民事行为”代替了“得撤销的法律行为”…  相似文献   

13.
规避法律的民事行为在旧民法上称之为脱法行为,即以迂回的方法巧避法律强制规定或禁止规定的行为。在我国《民法通则》中,规避法律的民事行为主要指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它是指行为人一方或双方以表面合法的民事行为掩盖其他非法行为,借以逃避法律约束的制裁。由于规避法律的民事行为严重损害国家法律的严肃性和权  相似文献   

14.
《政治与法律》1991年第4期所载《论要约》一文,读后受到很大启发。但是,对该文所持的“要约是一种附条件的法律行为”的观点,笔者不敢苟同,特提出商榷意见.“法律行为”一词,最早是1805年由德国法学家贺古在其所著的《日耳曼普通法》一文中提出来的,用以概括一切合法的民事行为。以后,德国学者萨维尼在契约理论的基础上提出了系统的法律行为理  相似文献   

15.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法律行为是《民法通则》与《合同法》关于法律行为制度的一种独特规定。由于法律用语较为模糊、概括,我国民法学说与判决在理解该规定上意见至今相当混乱。一些民事裁决有时将其与恶意串通行为、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法律行为混淆在一起。总的看来,近年越来越多的学者倾向于以规避行为理论来理解该规定,而法院判决以虚伪行为理论对之加以理解者居多。由立法形成史看,该规定是深受前苏联民法上"伪装的法律行为"概念影响的结果。而伪装的法律行为则是对德国民法上虚伪行为制度予以拆分改造的产物。我国民法总则立法应响应科学立法的要求,摈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规定,对虚伪意思表示作出明确规定。为防止法律适用的混乱,不应把恶意串通行为规定为一种独立的无效民事法律行为。  相似文献   

16.
订立民事合同,是合同当事人为了实现特定目的而实施的民事行为。如果民事合同符合法律要求,则合同为有效合同,反之则为无效合同。具体地说,无效合同是指由于合同的主体内容或形式违反法律规定,从而失去法律约束力,不受法律保护的合同。准确、及时地确认并处理无效合同,对于维护正常的民事活动秩序,保护国家和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一、无效合同的要件民事行为有合法与不合法之分。合同作为一种民事行为,自然也就有合法与不合法之分。合法的  相似文献   

17.
众所周知,民事法律行为有一个其他任何民事行为都不具有的特殊现象,那就是它把意思表示作为其不可缺少的构成要素,其行为效力能够按照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内容发生。德国法学家贺古把这种民事行为命名为法律行为,以便与其他民事行为加以区别。这种法律行为同其他一切法律上行为一样,随着法律的产生而产生。然而,法律行为是从阶级和法律的产生而突然产生的呢,还是从其前身演变而来的呢?如果是后者,这种法律行为的前身又叫做什么?这是民法史上未曾解决的问题。  相似文献   

18.
我国民法通则有关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规定,在很多方面颇具特色,而将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从其他各类欠缺有效条件的民事行为中独立出来,并赋予特定的含义,便是其在立法上的重要创新.为了正确适用民法通则,从理论上对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的特征、性质和法律效果进行研究,是十分必要的. “平等、等价”是商品交换关系的根本特性.民法作为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法律部门,必然要充分反映商品关系的这一客观要求.因此,早在古罗马时代,法律上便有所谓“非常损失之法则”,即出卖人迫于急需,以半价之额出售其财产时,有权请求解除买卖契约.以后,法国、德国、瑞士以及苏联等国民法均有关于“暴利行为”(即显失公平行为)的规定.从立法上看,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对显失公平行为的规定十分强调受益人一方  相似文献   

19.
德国民法将法律行为界定为能够产生、变更和消灭民事关系的行为。德国民法不强调法律行为的合法性。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我国将合法性作为民事法律行为得以成立的前提条件。民事法律行为制度已经成为我国民法领域的一项重要制度,影响着我们的生活。我国正在制定民法典,有必要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进行梳理。  相似文献   

20.
王明锁 《北方法学》2013,7(1):31-42
在目前我国不少权威性民法学理论著作中,民事法律行为颇受非议,或干脆被废止不用。罗马法体系中由于民法地位显赫,以致民法与罗马法同义、与法学同称,在《德国民法典》中创造发明并直接使用法律行为概念,有其历史缘由与合理性。而在我国,民事法律行为业已成为法律行为在民商法领域中的重要类型化成果,不应当将其恢复到德日民法中的法律行为并与我国法理学中的法律行为概念相混淆,似应在坚守民事法律行为成果及其科学特色的基础上,对其来源于前苏联民法理论学术争议中的"法律行为必须合法"的这一不合理因素进行剔除,并使之改进发展为更加科学合理且具中国民商法理论特色的民事法律行为制度。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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