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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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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调解原则是调解本质的反映,是调解工作成败的关键问题。为了正确调解纠纷,做好调解工作,陕甘宁边区政府(以下简称边区政府)和高等法院十分重视这个问题,经过七、八年的探索和不断总结实践经验,形成了比较完善和科学的调解  相似文献   

2.
在党中央和毛主席的亲切关怀下,陕甘宁边区政府和高等法院领导广大干部和群众,开展了规模盛大的调解工作,取得了光辉的成绩。在调解工作的实践中,形成了完整的科学的调解原则,创造了调解的多种形式,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本文仅就调解工作的基本经验,进行初步的探讨。  相似文献   

3.
贾宇 《法律科学》2014,(6):188-197
运用调解处理案件属于我们的文化传统,刑事和解制度曾是中国共产党人的成功实践。调解工作在陕甘宁边区处理刑事案件的活动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不仅刑事自诉案件经调解可以不判实刑,公诉案件、伤害致死的案件,经调解也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陕甘宁边区在实践中形成的刑事调解制度的基本原则对今天的刑事和解实践依然具有指导意义。  相似文献   

4.
陕甘宁边区为解决民间纠纷增多与司法服务薄弱的矛盾,探索新民主主义司法制度,广泛推行了民刑案件调解制度.刑事调解制度否定了西方的刑事绝对干涉主义,作为边区一项新的司法政策,其实施经历了一个从产生、普及、泛滥、修正到完善的过程,呈现出“之”字型的发展道路.  相似文献   

5.
韩伟 《法学家》2020,(3):56-70,192,193
司法调解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而以陕甘宁边区为代表的革命根据地调解制度,则是当代中国司法调解的主要渊源。革命根据地的调解,不止是一项司法制度或者新型司法制度中的一个环节,它实质上更是一种治理模式,辅助革命政策的推行。通过荣誉、身份等象征资本重塑调解人,不断将革命伦理、法制融入新型调解规则体系之中,中国共产党借助司法调解,较好地实现了革命根据地社会治理模式的变革,有效消解了革命法制与社会旧俗之间的紧张关系,增进了普通民众对共产党政权的认同度。革命时期的调解尽管存在制度缺漏、行政导向等缺陷,但它对社会文化、习俗的娴熟运用,对社会组织、地方权威人物的组织吸纳,以及注重消弭社会冲突、维护邻里和睦的价值取向,实际上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治理变革在法治中的生动体现,也成为当下司法与社会治理可资取鉴的历史资源。  相似文献   

6.
李轲轲 《法制与社会》2014,(13):135-136
陕甘宁边区作为新中国的"试验田",是新中国的雏形。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作为边区政权的一部分和核心的司法机构,兼具立法、检察、审判、狱政管理、司法行政等职能,在边区司法队伍建设、立法、民刑审判和调解、狱政管理、制度创新等方面取得一系列成就,发挥了打击敌对分子、巩固边区政权、维护革命秩序、进行社会改造的历史作用,对新中国的司法建设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相似文献   

7.
正公证调解方面比较有争议的是公证调解受案范围。从公证过程角度讲,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公证调解包括公证前调解、公证中调解及公证后调解;第二种观点否定了公证后调解;第三种观点否定了证前调解,即当事人向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后就公证过程中或履行过程中出现的争议由公证机构进行调解。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1、公证调解可以包括证前调解,但是仅限于来到公证机构申请调解的当事人  相似文献   

8.
调解是中国传统的解决纠纷方式,在构建大调解格局和进行现代转型过程中,由司法局监督指导的律师调解中心引起了学者的关注。律师的社会责任和现代调解制度是发展律师调解的现实基础,律师调解是律师参与社会事务管理、国家法治化的方式,而现代调解制度的构建又需要律师调解的充实。律师以当事人利益为中心的服务立场不是律师调解的障碍,反而成为律师调解特有优势,律师调解的优势在于专业的权威性、职业伦理的信任度、社会效应的正义感,律师调解的途径有委托调解、参与调解和主持调解,无论何种调解,均体现了律师在现代法治社会中不可替代的法律职业者的功能。  相似文献   

9.
曾章伟 《法制与社会》2012,(12):168-169
个人调解调处了社会纠纷,化解了社会矛盾,维护了社会稳定。立法确认个人调解的法律地位,建立个人调解员资格认证、培训、考评制度,将个人调解纳入人民调解,完善调解程序,规范个人调解行为,建立调解协议书的司法确认和强制执行制度,将有助于发挥个人调解对社会纠纷的调处作用。  相似文献   

10.
加强民事调解对于及时平复社会矛盾、促进和谐社会构建具有积极作用。近年来,北京市东城区法院民事调解工作的基本情况是:调解率发展不平衡,呈现局部上升、整体下降的现象;尝试了庭前调解、民事简易法庭、积极指导人民调解、适当扩大调解主体、向当事人发放《调解程序告知书》、充分行使法官释明权等改革措施,取得了一些局部效果,但总体上仍处于比较被动的局面。对此,笔者认为,当前民事调解工作面临的困境在于:“事清责明”的调解原则限制了调解功能的发挥;不断激化的社会矛盾使调解难度加大;当事人主观上对调解的排斥使调解空间变小;法官队伍的素质和结构导致法院调解能力不足;对法官中立地位的过分强调,降低了调解的灵活性和效果。针对上述制约民事调解工作的原因,笔者建议:通过坚持调解自愿原则和设计符合当事人需要的调解程序,确立调解的当事人主义定位;强化、提高法官的调解意识和调解技巧;建立合理考核标准,提高法官的调解积极性;借鉴国外调解制度经验,充分利用现有司法和社会资源;加强对诉讼调解中法律操作问题的研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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