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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权利平等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然而,在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律中,仍然存在着一些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不平等的现象。本文笔者站在被告的立场上,以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权利的平等为切入点,以原告享有的撤诉权为视角,加以探讨,在原告享有撤诉权的情况下,被告应该具有什么样的权利与之相匹配,从而达到原告与被告之间真正意义上的权利平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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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第5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这一条款,从立法上明确了撤诉的程序,肯定了被告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可以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因而,在行政诉讼法中有着非常重要的地位.但是,对该条文进行仔细分析,似乎又不难发现其在立法上的某些缺陷.鉴于行政诉讼法业已实施,笔者不揣冒昧,就几个具体问题进行探讨,以就教于学术界、司法界的同仁.一、撤诉期限问题根据第51条的规定,原告提起撤诉的期限必须是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或者裁定以前.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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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实施一年多来,行政诉讼中的撤诉现象引起了各有关方面的关注。为此,我们对部分法院的行政案件进行了调查,发现撤诉的行政案件在已结行政案件中的比例居首位。在被抽查的35件撤诉行政案件中,原告因认识到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而自愿申请撤诉,或因被告纠正了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22件,占62.9%;原告因其他不正常原因而申请撤诉的13件,占37.1%。上述情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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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撤诉制度的若干问题探讨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我国现行民事撤诉制度,因法律规定过于疏简,缺乏可操作性,在审判实践中暴露出了很多问题。民事撤诉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应以原告自由处分原则为基础,着眼于原告撤诉权与人民法院审查权的平衡,实现对原告撤诉权与被告合法权益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从撤诉权的行使及其时间,不准撤诉的范围和撤诉裁定的方式等方面对民事撤诉制度中存在的若干问题提出了一些想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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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基于实证的分析
案例:原告壬某于2008年7月就被告某家具B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向A基层法院起诉,但因对B公司少写了有限责任四个字,在文书送达后,被告B公司称其登记的公司名称和原告所诉不一样,于是法官动员原告撤诉,原告损失诉讼费900余元。后王某于同年8月更改被告名称后继续起诉,因证据不足又一次被另一名法官劝导撤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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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而对于“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下称改变行为)的性质,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无规定。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改变行为属于被告在行政诉讼中的诉讼行为,不是被告在行政诉讼中继续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行为,(见《人民司法》1992年第3期“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程序问题探析”一文)对此,笔者不能苟同。 改变行为是被告在行政诉讼中实施的,它可能引起原告申请撤诉及人民法院裁定是否准许撤诉等诉讼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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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被告由于事实或适用法律、程序等方面的原因,主动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现象较为常见。本文笔者试就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有关问题谈一点粗浅的看法。 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可行性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由此可见,立法已对诉讼中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予以肯定,人民法院应当将此作为审查是否允许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根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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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试行以来,各地基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历年审结的案件,撤诉的一般占10%以上。撤诉,顾名思义就是“官司不打了”,原告撤回起诉。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12条规定:“原告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14条又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这两条规定说明,撤诉只能有两种情况:一是原告因违反诉讼程序,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二是原告出于各种原因,自动申请撤诉。撤诉除了可以减少诉讼程序,提高办案效率,还有利于当事人之间的团结和睦,有利于社会的安定,不必把官司非打到底不可。不容疏忽的是有些审判人员任意动员原告撤诉,有个基层法院受理一起一方长期患精神病,对方坚决要求离婚的案件。被告自1972年开始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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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的基本功能和目的在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化解行政争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确立了行政诉讼中原告撤诉和法院对原告撤诉的审查制度,是行政诉讼立法目的实现的具体制度。该条的立法本意是尊重原告诉权,并通过对撤诉申请的审查确保原告撤诉的意愿真实,但是,这个制度需要更具体的程序予以保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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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诉的概念和性质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四十八条还规定:“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申请撤诉。”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这两条规定可以看出,行政诉讼中的撤诉是行政诉讼原告在人民法院作出裁判以前申请放弃起诉权,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是否准许的诉讼制度。撤诉的内涵包括:原告主动申请撤诉或因违反法定程序被视为撤诉的行为,经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准许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从而终结案件的审理。 有些行政诉讼法著作通常认为撤诉是原告在诉讼期间依法放弃诉讼权利的单方行为,即取消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是法律赋予原告的一种诉讼权利。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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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后有关程序问题探析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对行政诉讼中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后产生的程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作了解释,但仍有必要进一步提高认识,以便更好地贯彻这一司法解释。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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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行政审判实践中往往遇到这样的问题:被告许诺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撤回起诉,但等案件终结之后,被告行政机关又不改变行政行为,那么人民法院应该采取什么措施对该行政执法机关进行制约呢?这在行政诉讼法上没有规定,司法解释上更无明确解答。为了更好地促使被告行政机关在原告撤诉之后完成善后工作,笔者认为应该进行延伸监督。 所谓延伸监督,就是在行政诉讼中,在被告许诺改变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准予原告撤回起诉后,被告采取不作为的手段,不改变其具体行政行为时,人民法院实行跟踪监督的具体措施。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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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行政诉讼一审中被告对原行政行为的改变权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法学评论》1992,(6)
被告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一审程序中自动改变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学术界对此存在争议。本文拟就此对被告是否拥有改变权、这种改变权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果,以及对这种改变权的法律控制等问题,作如下初浅探讨。一、被告在一审中应拥有改变权有一派观点主张被告在一审中不应拥有于自动改变权。他们认为,如果被告行政机关在一审中拥有改变权,势必造成诉讼程序的不稳定,同时还会助长行政行为的随意性,甚至为行政机关逃避司法审查大开方便之门,在社会中也会带来诸多不利影响。他们举例说,有的行政机关怕承担败诉风险,会不顾牺牲国家利益和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而一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以满足原告非法或无理的诉讼请求,达到原告撤诉的目的;还可能出现行政机关利用改变权对原告打击报复,加重处罚,以胁迫原告撤诉等情况。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