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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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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我国婚姻无效制度的确立,填补了我国婚姻法在立法上的空白,是我国法制社会建设的一大进步。婚姻无效是指违反婚姻成立要件的违法婚姻。但是目前我国无效婚姻的法定事由、宣告机关及法律后果等方面的规定还存在缺陷,本文针对这些问题,提出了完善的立法建议:违反结婚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扩大可撤销婚的范围;自始无效婚有溯及力,可撤销婚无溯及力等。  相似文献   

2.
吴国平 《政法学刊》2010,27(1):40-45
我国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的相关立法还存在可撤销婚姻的法定情形过于单一、对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没有进行区分等不足,需要通过扩大可撤销婚姻的范围、规定无效婚姻宣告制度、细化行使请求权的主体和期限、区分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强化对善意相对人的保护等来进一步加以完善,以适应新时期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需要。  相似文献   

3.
我国《婚姻法》增设的可撤销婚姻制度存在缺陷,应予完善。可撤销原因除胁迫外,还应增加欺诈、乘人之危、重大误解等原因。撤销权应在胁迫终止一年内提出,可因权利人抛弃而消灭。婚姻登记机关不宜作为撤销机关。婚姻撤销后,不应具有溯及力;一方收受的彩礼应按照不当得利的规定处理。  相似文献   

4.
无效婚姻制度的确立无疑是我国婚姻立法上的一大进步,它为我们解决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法律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我国在无效婚姻立法上对于无效婚姻构成的规定还很不完善,对于宣告婚姻无效后的一些法律问题没有明确的规定。我们对婚姻法还要继续全面、深入的进行研究,为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婚姻立法作贡献。  相似文献   

5.
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虽然规定了无效婚姻制度,但是该条例规定确认和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是婚姻登记机关,人民法院能否确认并宣告婚姻无效没有规定.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正式确立了婚姻无效制度.对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婚姻无效后果做了规定.并赋予法院确认婚姻无效的司法权力.上述<婚姻法>修正案生效后,法院开始受理申请...  相似文献   

6.
论违法婚姻的效力认定标准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刘引玲 《法学评论》2004,22(4):149-154
违法婚姻是破坏现存婚姻法律制度的严重违法行为 ,是与国家法制建设与法治秩序相背离的行为 ,因此 ,必须从立法及司法上予以解决。本文着重从违法婚姻的效力认定标准上进行分析 ,指出违法婚姻的解决手段包括违法婚姻无效宣告、违法婚姻可撤销及违法婚姻效力补正 ,从而在司法上解决违法婚姻长期存在的问题 ,进而达到国家对婚姻家庭秩序的法律调控。  相似文献   

7.
2001年的《婚姻法》首次确立了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制度,是我国婚姻立法上的一大进步。但是,这次修法对无效、可撤销婚姻制度的立法仅仅是搭建了一个框架,有些实体和程序方面的问题还有待进一步优化。本文针对无效、可撤销婚姻制度存在的缺陷及如何完善进行了思考。  相似文献   

8.
一、违法婚姻的概念。婚姻关系的成立,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凡是违背法律规定的条件或程序的两性结合,均为违法婚姻。对违法婚姻,许多国家法律都有婚姻无效和得撤销的规定。所谓无效婚姻,是指因严重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具有溯及力,为自始无效。所谓得撤销婚姻,是指一般欠缺结婚  相似文献   

9.
一、建立婚姻无效制度是客观的需要我国1980年婚姻法,没有规定婚姻无效制度。1986年8月15日经国务院批准由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办法》第9条规定:“申请结婚、离婚、复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对婚姻登记机关必须了解的情况,应如实提供。”“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婚姻当事人有违反婚姻法的行为或在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应宣布该项婚姻无效,收回《结婚证》。”这是我国仅有的关于婚姻无效的规定,它只规定了婚姻登记机关有权宣告婚姻无效,那么人民法院是否  相似文献   

10.
一、婚姻效力纠纷处理渠道立法现状 关于婚姻效力纠纷的处理渠道和程序,目前主要由<婚姻法>、行政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分别规定.<婚姻法>第11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这是关于可撤销婚姻(相对无效)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对撤销胁迫结婚,都有管辖权...  相似文献   

11.
199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确立了强制婚检法律制度。2003年发布的《婚姻登记条例》不再将婚检报告作为婚姻登记的必备条件,2005年6月24日通过审议的《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明确规定:“本省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笔者仅从法律角度探讨我国强制婚检是否应当设立以及是否在前述法律法规中存在法律冲突。  相似文献   

12.
余卫明 《时代法学》2006,4(6):21-27
无效信托,是指已经成立但因欠缺信托的有效要件,因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信托。确定无效信托时,不能仅限于《信托法》第11条的规定,而应结合《信托法》的其他相关条文以及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进行。已成立的信托被确定无效后,其法律后果应视无效的原因以及所造成的结果而定。  相似文献   

13.
陈泽佳 《行政与法》2013,(5):119-125
VIE协议控制架构利用我国相关监管法律法规尚不完善的条件,企图巧妙地规避相关部门的监管,但是VIE协议控制架构并非无懈可击,原因在于当事人虽然通过VIE协议所搭建的协议控制架构未必会因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被判无效,但非常可能因符合合同法关于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特征而被审批机关认定为无效。因此,建议相关主管机关应当尽快通过立法明确VIE协议控制行为的法律范畴,并明确其适用的范围,建立境内监管机构与境外监管机构沟通机制,这样,才能将VIE协议控制机构纳入法律监管范围。  相似文献   

14.
中国现行法律解释制度研究   总被引:17,自引:0,他引:17  
周旺生 《现代法学》2003,25(2):3-10
法律解释制度是国家法律制度整体中具有辐射性和跨越性的重要制度。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首要的法律解释权 ,解释法律应当遵循五道程序 ,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最高司法机关可以就司法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 ,这些内容构成了中国现行法律解释的制度框架。这一制度框架中 ,立法法规定的法律解释制度在法律意义上是成立的 ,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是否合法则存在疑问。现今绝大多数国家一般都以司法机关为主要的法律解释主体。中国实际采行的则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最高司法机关都解释法律的二元化体制 ,前者是法律上的首要法律解释主体 ,后者则是实践中最主要的法律解释主体。几十年间 ,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的法律解释为数非常有限 ,倒是法律上处于其次地位的最高司法机关的法律解释为数甚多。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 ,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首要的和主要的法律解释权 ,在逻辑上是成立的。然而逻辑上成立未必能完全解决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会期不足因而不能随时根据需要解释法律 ,它并不具体应用法律因而难以适时就法律应用特别是法律适用做出法律解释。转变这种状况 ,单用所谓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行政解释这种颇具中国特色的分类方法是不敷需要的。在法治发达的环境下  相似文献   

15.
论地方人大的共同立法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为区域合作提供充分的法律资源,必须加强立法协同。其中,对属于地方权限范围、通过其他途径难以解决以及宪法和法律未禁止的事务,经法律上的允许,有关地方人大可以通过协商,共同起草建议稿,分别审议、通过,以各自的文号共同发布地方性法规,即开展地方共同立法。我国宪法体现了有关区域合作的精神、原则,有关法律上存在“协商条款”,但我国目前尚无地方人大共同发布地方性法规的直接法律依据。有需求的地方人大共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取得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从长远、普遍性需求来看,全国人大常委会应修改我国《立法法》,作出相关明确规定。地方共同法规在内容上按所达成的共识而定。它除了与一般地方性法规相同的必要条款外,还应包括实施主体条款、利益平衡条款、开放性条款、效力条款和纠纷解决条款等特殊条款。  相似文献   

16.
上海文化立法规划和文化法律思想研究   总被引:5,自引:0,他引:5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虽然在调整人们的社会文化关系和文化事业管理的一些重要方面,初步做到了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但是,也必须看到,这只是很初步的;长期以来,国家的文化法制建设明显滞后,立法数量偏少,立法层次偏低,是个突出的问题。这离“依法治国”、“实现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和要求还有一定的距离。离依法有效地、公平地、稳定地促进和调控文化事业和一切文化活动的改革开放要求,还是有相当差距的。就上海乃至全国而言,加快文化立法进程,以逐步形成较为完备的文化法规体系,是十分必要的。在此进程中还必须明确有关的文化法律思想,厘清有关文化发展与文化法制建设中的若干基本关系。  相似文献   

17.
田芳 《法律科学》2007,25(6):3-11
目前我国宪法解释权以及法律统一解释权处于一种权力真空状态,人们希望最高人民法院能填补这一权力空白.然而根据我国宪法所规范的国家权力结构,最高人民法院是无力承担起这一重任的.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律统一解释功能是有限的,只能统一各级法院的审判解释.我国的司法改革应着眼于通过构建合理的审判制度、判例制度以及合理划分最高人民法院与各级法院解释范围,完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统一解释功能.  相似文献   

18.
ABSTRACT

Civil and religious authorities in eighteenth-century America grew increasingly concerned over the freedom with which young people chose their marriage partners. Correlating racial, religious and cultural similarity in marriage to a stable society, these authorities attempted to limit marriage and sexual choices by requiring parental authority for marriage, distributing permits to a select few to perform marriages, and criminalizing racial miscegenation. Eighteenth-century Pennsylvania German authorities supported this attitude because they associated ethnic and religious out-marriage with the weakening of the body and the destruction of society. My study uses the marriage and birth records of eighteenth-century Pennsylvania Germans to examine their marriage and sexual relationships. I discovered that Pennsylvania Germans overwhelmingly chose to marry other German-speakers, out of proportion with their population. By examining the then available works on marriage and procreation, I discovered that Pennsylvania Germans read works that emphasized the necessity and importance of intra-ethnic and religious sex and marriage for the health of their children. Pennsylvania Germans chose their marriage partners in alignment with their community’s attitudes towards those of other ethnicities and religions. A small data set further suggests that relationships with non-Germans occurred but rarely became formalized. This complicates what we know about the sexual and emotional revolutions in the seventeenth and eighteenth centuries; far from a linear progression of attitudes towards sex, marriage, and others, eighteenth-century Pennsylvania Germans expressed multiple, contextually-driven perspectives, and in the process they created and maintained strong ethnic communities.  相似文献   

19.
杨凯 《法学》2022,(2):3-20
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现代化的核心问题是满足人民群众追求美好生活日益增长的法律服务需求,为实现共同富裕发展目标提供全方位的法治保障。现代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地方立法例中,均集中体现出对公共法律服务基本概念和调整范围的反思与分歧,为此亟待厘清公共法律服务应然规范构造理论,这是未来形成公共法律服务全国统一立法的法学理论基础。公共法律服务专门立法在整个公共法律服务规范体系中具有纲领性地位,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改革实践不仅具备基本服务与非基本服务二元结构架构特征,而且越来越多地呈现出多元和多维架构的本质特征。现有二元规范构造理论已经不能全面解释和解构现有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实践发展的全样本和多维度、多元化样态,只有建构多元化的现代公共法律服务规范体系才能根本解决现有公共法律服务地方立法例实践及理论研究中出现的关于基本概念、规范类型、规范属性、调整方式、权利属性等诸多基本争议,从而确定公共法律服务的权利义务主体、事项范围、模式与程序、标准与评价指标、监督管理等主要体系建构的基本规范要素,进而归纳整合公共法律服务立法规范构造的本质特征,为将来形成区域协同一体化立法或全国统一立法提供立法规范要素的基本构造理论支撑。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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