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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高院于2009年8月1日颁布《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一款认为"交通肇事后报警并保护事故现场,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被告人交通肇事后必须履行的义务。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将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在肇事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重复评价为自动投案,从而认定被告人自首。”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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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案件是否存在自首问题,历来都是理论界及实务界的一大争议焦点。各地判决不一,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同案不同判"现象。本文认为,交通肇事后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完全符合自动投案的时间、方式及目的性要求。将交通肇事后报警并留住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认定为自动投案,是自首制度的应有之义,符合自首的立法初衷和本质特征。其行为虽也是行政法规定的义务,但并不因此否定自首的成立,将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评价为刑法上的义务,不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符合自首条件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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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机关查处非法经营行为后,告知被告人案件已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且未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被告人仍留在行政机关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投案具有主动性和自愿性,符合刑法设立自首制度的本意,应当认定为自首。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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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而对于交通肇事逃逸后向有关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可以认定自首。”8月27日,浙江省高院出台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若干意见》中关于交通肇事处理意见一经媒体报道,立即引来各方关注,特别是《意见》中“交通肇事后报警不能认定自首”的规定更是引起了广大网民的热议与质疑。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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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底,浙江省高院出台规定"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此举引发争议。9月7日,北京市延庆县 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交通肇事案中,对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仍认定为自首。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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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点提示】被告人交代同案犯的手机号及可能藏身地,公安机关据此抓获了同案犯,该行为不应认定为立功。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0日,被告人董萧林因经济拮据,伙同许信波、许海荣密谋杀人劫财。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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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底,浙江省高院出台规定"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此举引发争议.9月7日,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交通肇事案中,对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仍认定为自首.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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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
2004年7月14日深夜,被告人郑一、郑二、郑三(化名)在海口市美兰机场某草坪的假山,采用威胁、恐吓等暴力手段,共同强奸女青年程艳(化名)。在被告人郑二实施强奸行为的过程中,被害人呼喊救命且不断奋力反抗,被告人郑三上前帮忙按住程的手并捂住其嘴,使郑二强奸得逞。事毕,机场护卫大队接举报赶至现场,程某赤身裸体从假山后冲出呼救报警,三被告人四散逃窜,郑一、郑二逃脱,郑三被抓获。同年8月18日,郑二在家人的启发和催促下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但在以后的侦察、检察程序中,郑二辩称自己仅是脱光衣服和被害人抱在一起,并没有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而且被告人郑三仅在旁边观看,没有实施帮忙行为。在一审举证质证、辩论等阶段,郑二仍拒不认罪,坚持翻供立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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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案件中"自动投案"的认定不应独立于一般自首而单独适用,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是对交通肇事案件的一种补充、扩张。自首的实质在于权力的妥协,司法权力与自首的犯罪嫌疑人在追求矫正正义的平台上达成妥协,自首实际上是权力与权利之间相互妥协的结果。"保护现场"的行为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但"抢救伤者"的行为只能是作为,而不能是不作为,"向公安机关报告"不是"报警",而是除"报警"以外的其他行为。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与"抢救伤者"只要具备其一即可,而不需要同时具备才成立"自动投案"。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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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所述的同案犯是指可以并案起诉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广泛运用同案犯的供词互相印证事实的状况客观存在。笔者结合多年从事审查起诉工作积累的实践经验,就同案犯供述的刑事证据价值谈一些粗浅的认识。一、中外对同案犯供述证据价值的规定在我国,同案犯的供述是指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犯罪嫌疑人、审判阶段的被告人就自己及同案人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所作的供述。我国古代唐律规定“在狱囚犯除狱管虐待外,不得告举他事。”大清民事刑事诉讼法规定:共同被告人之供述属于不利于其他共犯时,需要补强证据。我国台湾地区对…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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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被告人在取保候审后逃匿又投案的是否构成自首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自首成立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犯罪后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交代罪行。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已被采取取保候审这一强制措施,之后逃匿,其犯罪事实已被公安机关发觉,已不存在自首的条件和可能性。虽以后又投案.也不能认定为自首。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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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2002年2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汤某驾驶其堂弟所有的苏LA3389小客车沿丁卯桥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镇江市电工器材厂附近路段时,与交通事故现场施救人员陈某及在机动车道上围观行人朱某发生碰撞,致陈某轻微伤,朱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发后,被告人汤某未能立即停车,而将车驶离肇事现场约300米,唆使车主即其堂弟为其顶罪,并伙同其亲戚张某找人说情。顶替被识破后,张某在事故处理大队打电话叫被告人汤某到事故处理大队投案。在事故处理大队院内,被告人汤某被公安人员发现。被告人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讯问中供述了交通肇事及其逃逸的主要犯罪事实…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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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被告人在犯罪后主动投案,但在投案后、被公安抓获前又继续实施犯罪的,应当审理前罪、后罪之间的联系以及被告人投案的主动性、自愿性,依法做出被告人是否对前罪构成自首的判断。■案号一审:(2006)郴刑一初字第61号二审:(2007)湘高法刑终字第84号复核审:(2008)刑三复93869722号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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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9月30臼晚19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桑塔纳轿车,沿蓟县宝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1公里600米处时,与前方顺行赵某驾驶的拖拉机追尾相撞,拖拉机失控侧翻在路西三、四米深的边沟内,赵某被侧翻的拖拉机压在胸部不能动弹也不能呼救。而被告人陈某某下到沟内,在看清楚赵某被压情况后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即弃车逃逸,并于一个半小时后才拨打110报警。但因陈某某没有讲清楚事故地点,交警队未能及时派员出现场。后赵某的妻子、儿子在寻找了两个小时后终于发现了生命垂危的赵某并报警,交警接警后迅速将赵某送往医院,但终因抢救无效死亡。陈某某在两日后到公安机关投案。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