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本学科首页   官方微博 | 高级检索  
相似文献
 共查询到20条相似文献,搜索用时 31 毫秒
1.
<担保法>司法解释对<担保法>实施以来遇到的一些问题作了解释.针对这一司法解释,商业银行在签订、履行合同中应注意遵守有关规定.文章认为,借款合同中无限约定担保期间以及抵押登记机关规定的抵押期间没有法律效力;贷新还旧合同有效,其担保责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以在建工程或楼花按揭设定的抵押具有法律效力;对于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当事人无法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合同,只要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但是,不得对抗第三人.  相似文献   

2.
最高额抵押的设立 ,应由当事人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 ,以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立法对最高额抵押宜采用登记要件主义 ,应统一我国的抵押登记部门 ,完善抵押登记的程序和内容。最高额抵押的变更如涉及第三人利益 ,对变更前抵押物上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应不具有对抗力。  相似文献   

3.
我国现行法对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规定得不甚明朗,对最高额抵押变动和确定的事由、效力也规定得不太充分.在具体应用最高额抵押时,应使其担保当事人约定的因继续性交易而直接产生的债权,允许其内容随基础关系之移转、抵押当事人继承、合并、分立等因素而变化,在其确定之后,只要担保的第一笔债权到期,即可在在最高额内变价抵押物以回收债权本息.  相似文献   

4.
抵押登记的效力在我国采取的是登记生效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二元结构,对不动产和特殊动产的抵押采取的是登记主义。这一规定不利于保护抵押合同交易安全,也不利于保护抵押权人的权利,在本文中笔者认为应当区别抵押合同的生效和抵押权的设定,对不动产和特殊动产抵押的登记生效主义改为登记对抗主义,即将担保物权的原因行为和物权变动予以区分,把设定的抵押权和抵押合同的效力与抵押权设定的效力予以区分。  相似文献   

5.
我国《物权法》第180条第1款规定了可设定抵押的财产范围,紧承第2款规定“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此处的“一并抵押”是共同抵押而非财团抵押.当前,民法典编篡议题讨论正酣,未来《民法典》中该如何设计财团抵押权制度,对该问题的思考实具重大理论及实践价值.我国未来《民法典》财团抵押权立法模式不宜采用单行法模式,而应采一般法模式;在具体内容设计上,应对财团抵押名称、财团类型、财团构成、财团抵押权设立登记、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抵押人处分权限制等方面详细规定;另外,财团抵押权的制度设计还需充分考虑同不动产登记、公司担保、破产别除权等部门法律制度之间的衔接与配合.  相似文献   

6.
当事人之间约定抵押期间的效力问题;抵押登记部门规定的抵押期间的效力问题;流质契约禁止与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主债权超时效,抵押权的时效问题;抵押人(出债人)是否具有先诉抗辩权。  相似文献   

7.
当事人在实践中约定抵押期限的情况比较多。认为当事人自由约定的抵押期限条款完全无效的观点并不十分妥当。本文从法理的角度分析当事人可以设定抵押期限 ,不论哪种设定方式或者说这种期限的设定是否经过登记 ,都可以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只是当事人关于抵押期限的设定只有通过登记对外公示 ,才能对抗第三人  相似文献   

8.
不动产抵押登记,在我国是作为抵押合同的生效条件未规定的.这种立法设定带来了许多弊端,甚至助长了不守信用的行为.本文试图通过分析抵押登记的目的,得出抵押登记只是物权变动的必要前提,而不应作为合同债权成立的必要前提的结论.  相似文献   

9.
抵押作为担保的一种重要形式,而倍受各家商业银行青睐。抵押担保登记是抵押贷款的重要内容。然而,抵押担保登记却存在许多问题,本文在分析问题的基础上,提出了抵押担保登记应注意的事项。  相似文献   

10.
我国《担保法》等相关立法对担保法律制度的规定 ,与世界上的通行作法相比 ,存在不够完善之处。适应我国加入WTO新形势 ,应进一步完善担保立法。连带责任保证应当遵循契约约定原则 ,赋予保证人代位权和免责请求权 ,以充分保护保证人的利益 ,最大限度地给予保证人救济 ;不动产抵押登记及其适用的登记效力原则要统一、规范 ,以维护担保物登记制度的权威性 ;建立质权的善意取得制度 ,有利于维护动产占有的公信力和充分实现质权的社会功能  相似文献   

11.
动产抵押一反传统动产物权以占有为公示方式,而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在我国的"书面成立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下,产生了登记对抗力与占有公信力之间不可调和的矛盾,也由此产生了对动产抵押制度存在的正当性的怀疑,笔者在分析了相关可能的动产抵押公示方式后,认为解决动产抵押公示制度根本缺陷的途径是将动产抵押的标的限定在"准不动产"范围内。对于"准不动产"外动产,可以让与担保设定担保。  相似文献   

12.
世界各国物权立法的通例是: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方式,动产物权以占有为公示方式。而我国现行的动产担保物权有动产抵押权、动产质权、留置权三种。其中动产质权和贸置权均以占有公示为公示方式,动产抵押权以抵押人不转移对抵押物的占有为特征,后者因欠缺公示表征,在实践中常常导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尤其是动产抵押权人和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冲突,笔者认为应当对动产抵押一律采取书面形式成立,并采用登记对抗主义的公示方  相似文献   

13.
一、抵押物的概念及特征 抵押物,是抵押人为保证债权人的债权实现而提供担保的财产。抵押物与其他民事客体物比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一)标的物的特定性。即作为抵押关系的标的物,不论是动产、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均须在设立抵押时办理公示或登记(也可在抵押合同中约定),以使其担保的范围明确、具体,并特定化。 (二)标的物的流通性。在抵押关系中,抵押物不仅首先应具有使用价值,能满足人们生产或生活的某方面需要,而且必须具有交  相似文献   

14.
有的国家规定船舶抵押合同生效,船舶抵押权即可有效设立。而在有的国家,船舶抵押合同仅仅是双方的合意,并不产生设定船舶抵押权的法律后果。两种立法模式各有利弊。除基本内容以外,船舶抵押合同还应规定抵押船舶的保险、登记、转让、再抵押以及营运管理等内容。在我国,即使未采用书面形式,船舶抵押合同也是有效的,但无法创设船舶抵押权.、  相似文献   

15.
虽然《担保法》和《物权法》均规定了抵押时的房地一体主义,但现实中基于各种原因房地分别抵押的现象比比皆是,不能因此而认定其无效。设立再抵押时仍需受到"余额"的限制,因为《物权法》并未明确废除,由此带来的弊端,应当从担保财产的再评估与抵押登记的统一着手,由《物权法》作出房地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分别抵押的明确规定。  相似文献   

16.
我国不动产登记机关赔偿责任问题探讨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我国《物权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关登记错误,致他人损害,登记机关应负赔偿责任。文章认为这一规定原则,应当予以细化。文章认为不动产登记机关的赔偿责任性质定位于民事责任有利于对受到损害的合法权益的保护,不动产登记机关的赔偿责任归责原则应采过错责任原则,文章还列举了不动产登记机关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并建议在制定不动产登记办法时列入。  相似文献   

17.
最高额抵押制度在实际操作中存在许多实务性问题,主要集中在最高抵押额的确定、决算期的确定、担保债权的范围及抵押合同中应有的其它约定方面。解决好这些实务性问题,对维护交易秩序,减少交易纠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相似文献   

18.
董金 《工会论坛》2011,17(1):142-143
基于民法学视角,以物权行为为逻辑分析的起点,重点分析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意思表示对不动产抵押登记的主导作用,阐明抵押人、抵押权人与登记机构的合同关系,明确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民事属性,以及登记错误的民事赔偿责任。  相似文献   

19.
在委托贷款中 ,只要不指定贷款对象 ,贷款的安全责任由受托人承担。在抵押贷款中 ,抵押合同经登记方生效。为贷款人担保将承担一般担保或连带担保责任。融资租赁合同中有六个方面的内容不可或缺  相似文献   

20.
我国物权法采取了抵押物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的规定,学说对此指摘颇多,认为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由,不合物权法"物尽其用"的立法原则,建议允许抵押物自由转让。但该学说顾此失彼,忽视了对抵押权人的保护,在动产抵押中暴露了其局限性,即使动产抵押采取了登记对抗,也未尽合理。探究立法和学说缺陷之根源皆在忽略了不动产和动产之间的区别,所以未能于当事人间取得良好的利益平衡。  相似文献   

设为首页 | 免责声明 | 关于勤云 | 加入收藏

Copyright©北京勤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京ICP备0908441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