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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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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理 《河北法学》2007,25(12):151-154
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18条关于保险人说明义务的规定,其实施效果并不理想,实际情况是保险人不说明或说明流于形式化.对于非消费性保险合同、续保的保险合同、个别协商条款、非责任免除条款、法定免责条款,保险人无须履行主动说明义务.当前最重要的是促进保险条款说明方式的实质化:一是推进保险条款的通俗化,提高保险条款的可读性;二是促进责任免除条款说明方式的实质化.保险人未明确说明责任免除条款的,其法律后果仍应维持不产生效力的现行规定,而不宜引入国外的冷静观察期制度.  相似文献   

2.
李寒劲 《法制与社会》2010,(24):75-76,86
新保险法以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为目的,对说明义务作了更为严格的规定。虽在立法上明确了保险人对一般合同内容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说明义务,但仍不够周延,应以条款内容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权益是否有重要影响作为确定保险人说明范围的标准。保险人的说明范围应包括保险合同的部分基本条款、有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义务的条款、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等内容。  相似文献   

3.
略论保险人订约说明义务   总被引:5,自引:0,他引:5  
一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第17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上述规定,确立了保险人的订约说明义务。根据上述规定,所谓订约说明义务也称为“醒意义务”,即保险人于保险合同订立之际,向投保人说明合同条款涵义之义务。此项义务具有以下特点:1法定性。订约说明义务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一切保险人均负此义务,且不允许保险人以合同条款等方式予以限制或免除。2先合同性。订约…  相似文献   

4.
归纳实践中保险商品的售卖方式以及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揭示争议的缘由。解决问题的向度包括:统一法律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和保险合同中包含的"责任免除"条款的范围,要求保险人在合同中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标明;保险人履行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应当在确定保险合同之前进行;判断是否"明确"的标准应当根据具体的交易情景做出;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保险人举证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理顺保险代理人销售保险商品的利益驱动力,投保人应对保险合同内容主动获知;强化投保人"保险人已经对免责条款对我进行了明确说明"复写及签字的做法。  相似文献   

5.
【裁判摘要】 根据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保险人有义务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出明确说明,  相似文献   

6.
保险人说明义务又称保险人缔约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依法承担的将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向投保人进行说明的义务。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第17条对其进行了规定。现结合理论和实务中的争议问题进行研究。  相似文献   

7.
保险人说明义务是我国保险法的开创性规定。诚实信用原则、意思自治、保险合同性质、信息不对称等原因,使得保险人说明义务得以存在。保障投保人的知悉权,使其在充分、正确理解保险合同务款的内容的前提下,签订保险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保险人说明义务映射到《保险法》上就是第十七条的保险条款说明义务和第十八条的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文从保险人说明义务的适用范围、履行方式、履行标准以及违反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四个方面对保险人说明义务做了简要的论述。  相似文献   

8.
一、根据保险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不适用财产保险中的"损失补偿原则"。二、保险合同中有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理赔。  相似文献   

9.
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与说明义务是保险法对保险人规定的一项基本义务,但保险法并没有明确提示与说明义务的范围、方式以及程度等标准,导致保险法理论上在此有较大争议。实践中对保险人是否已尽该义务的认定也是莫衷一是。若想破解上述问题就需要对该保险人义务的法理基础进行规范分析,防止过分强调倾斜性保护;并以此为指引,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实施情况,着重阐释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履行提示、明确说明义务的方式需要在平衡各方利益的基础之上进行,探析未履行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与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  相似文献   

10.
周优育 《法制与社会》2011,(29):289-290
保险合同作为最典型的格式合同,常因其格式条款内容为人所诟病;因此,现行的保险法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实践中都加重了保险人的责任.但作者认为,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投保人对于保险格式条款的阅读行为应是其当然义务,不容放弃;且应依据其个体能力的差异,设定相应的判断标准.  相似文献   

11.
廖建梅  杨斐 《政法学刊》2005,22(5):52-54
海上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履行赔偿责任,但在一定条件下保险人的责任可以免除或减少。保险合同 同时又是一种格式合同,对格式合同的订立和解释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保险人必须履行自己公平拟约、提醒和说明义 务。当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 方的解释。  相似文献   

12.
正保险合同约定了"高等教育金",到期后保险公司却以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抗辩不赔。被保险人向法院讨说法,法院判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对该免责条款进行提示,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并据此判决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程非凡"高等教育金"3000元。  相似文献   

13.
保险单是典型的格式合同。保险人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否则该免责条款无效。在海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中,"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规定的一切险,除包括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还包括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在不存在被保险人故意或者过失的情况下,除非被保险货物的损失属于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人的除外责任,保险人应当承担运输途中外来原因所致的一切损失。  相似文献   

14.
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大量的免责条款,如某些商店和个体工商户在其柜台上醒目地标明“货物出门,概不退换”,银行付款柜台前写着“点清钱款,离柜后概不负责”,保险合同中的“由于被保险人自杀、犯罪行为或由于被保险人、投保人、受益人的故意行为所致残废或死亡者,保险人不负死亡或伤残给付责任”.所有这些条款都是免责条款.免责条款就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的,目的在于限制或免除其未来责任的合  相似文献   

15.
《保险法》第19条规定了保险格式条款的内容控制规则,该规则在实践中存在滥用、误用、漏用等乱象,各地法院裁判标准也存在冲突.该规则如何适用日渐成为保险合同法中的重要问题之一,其也是《保险法》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争议最大的问题.从合同法的逻辑和行为法律经济学的角度分析,内容控制规则不应当适用于保险给付事由(包括危险描述条款与危险限制条款)、保险金计算方式或给付标准及保险费等保险核心给付条款,而主要应当适用于具有远期不确定性且易引发格式条款接受方忽略的约定义务条款,尤其是表现为危险限制条款外观的隐藏性义务条款.  相似文献   

16.
《合同法》第53条规定,免责条款原则上有效,例外无效。第39条规定,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如果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就有效。但第40条却规定"免除其责任"的条款无效。这就使法律条文之间产生了冲突与混乱。本文试图用民法解释学方法来协调冲突,消解矛盾,以使《合同法》关于免责条款效力的规定合理化。另外,本文就免责条款的撤销也作了初步探讨。  相似文献   

17.
边一舟 《法治研究》2007,(12):76-77
保险合同不利解释应尊重受意人的理解,以一个理性人的理解去探寻合同的真意,为此在合同法总则中规定格式合同疑义条款解释的规则,并在保险法中规定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最终从根本上通过保险合同主体实质平等而实现实质正义。  相似文献   

18.
郭跃 《法制与社会》2010,(19):264-265
由于多数保险合同均为保险人经过慎重考量而事先制定的格式条款,为在缔约过程中保护投保人的知情权,法律施加与保险人以保险格式条款的说明义务。但现行法由于过于原则而不能解决因保险人未适当履行说明义务而引发的纠纷。本文在此试就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具体履行方式和标准予以构建。  相似文献   

19.
一、“家庭成员”、“直系血亲”、“亲属”等均为法律概念,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无权对上述法律概念随意进行解释。“家庭”在法律上等同于户籍,“家庭成员”是指在同一户籍内永久共同生活.每个成员的经济收入都作为家庭共同财产的人。“家庭成员”与“直系血亲”、“亲属”并非同一概念,具有直系血亲关系的人不一定互为家庭成员。 二、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无效。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相似文献   

20.
“合理期待原则”建立在保险合同附合性基础上,但与疑义不利解释、格式条款的说明义务、免责无效制度等格式条款传统规制规则不同,其是在总结、反思上述规则的基础上,产生的一种独立的保险合同规则。适用“合理期待原则”并不是简单地满足投保人的主观期待,而是在探究可能导致投保人与保险人利益失衡的各种客观因素的基础上,为平衡保险各方权利义务而做出的必要司法调整和干预。“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会导致一定程度上的缔约自由萎缩,为了保持司法的谦抑性,有必要明确“合理期待原则”的客观适用标准和具体适用程序,以实现公平和效率的统一,并为我国最终引入该规则提供有益的借鉴。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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