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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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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关于教唆行为的法律本质,有教唆犯独立性说语境下的犯罪实行行为与教唆犯从属性说语境下的共犯行为之争.基于犯罪构成理论和实行行为构造的视角分析,教唆行为并不具备所教唆之罪的犯罪实行行为的特质.世界各国无一例外地处罚被教唆者未实施所教唆之罪情况下具有重大法益侵害危险性的教唆行为,也从实定法的维度否定了教唆行为是必须依附于正犯的实行行为才具有可罚性的共犯行为.基于对教唆行为本身的构造分析,可以得出教唆行为是所教唆之罪的犯罪预备行为的结论.  相似文献   

2.
论《刑法修正案(九)》关于恐怖犯罪的规定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现代法学》2016,(1):23-36
《刑法修正案(九)》关于恐怖犯罪的规定,在总体上具有法益保护早期化、处罚范围扩大化与处罚程度严厉化的特点。从构成要件的角度来说,则存在帮助犯的正犯化、预备犯的既遂化与构成要件的交叉化三个特点。帮助犯的正犯化与对帮助犯单纯设置量刑规则,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规定;《刑法修正案(九)》所增加的第120条之一第2款以及被修正的第1款,对帮助犯实行了正犯化;对于实施上述两款行为的,应当作为正犯处理;教唆、帮助他人实施该两款行为的,应认定为两款犯罪的教唆犯与帮助犯。《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第120条之二第1款,对预备犯实行了既遂化(独立预备罪);该款规定的行为属于实行行为,而不再是预备行为;教唆、帮助他人实施本款规定行为的,成立准备恐怖活动罪的教唆犯、帮助犯;为他人实施恐怖活动进行准备的行为,也可能成立准备恐怖活动罪;按独立预备罪论处导致处罚程度轻于从属预备罪时,应按从属预备罪论处。《刑法修正案(九)》关于恐怖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存在大量交叉现象,但不能将这种交叉关系解释为法条竞合,而应认定为想象竞合,从而发挥想象竞合的明示机能,实现预防恐怖犯罪的目的。  相似文献   

3.
作为教唆犯本质属性通说的二重性说,不仅在概念上存在认识偏差与逻辑悖论,且缺失立论基础与理论根据。我国立法确立了教唆犯独立性说,但教唆行为并不是教唆者所教唆之罪的犯罪实行行为,而是具有行为无价值和法益侵害性的犯罪预备行为。刑法将教唆行为纳入犯罪行为的范畴,是教唆行为本身的不正当性和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险性的客观特征所决定的,也是刑法为了实现行为规制、秩序维持之机能的必然要求。  相似文献   

4.
教唆犯理论的初步比较研究   总被引:8,自引:0,他引:8  
教唆犯到底是由于自己的教唆行为本身而具有了可罚性,还是由于教唆行为引起了他人的犯罪行为,因其对他人该犯罪行为所加的原因力而具有了可罚性?因这一基本观点上的差异,在关于教唆犯的性质、教唆未遂、未遂教唆、教唆中止、实行犯中止、教唆与犯罪实行的不符合等问题上,自然有不同的解释.笔者认为,对主要的教唆犯理论与我国的教唆犯制度作些比较研究,将是十分有益的.<一>关于教唆犯的性质.教唆犯理论上有主观说和客观说的区分.依客观说,只有当被教唆者实施了被教唆之罪,教唆犯才成立犯罪.因为,教唆犯虽已实施教唆行为,但毕竟不是直接构成分则各罪要件的行为,若被教唆者根本未依教唆而犯罪,那就很难认定教唆者  相似文献   

5.
教唆犯的概念与成立要件问题研究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一、外国关于教唆犯的概念和成立要件的看法一般而论,国外立法和论著多数是从共犯从属性说的立场为教唆犯下定义和讨论其成立要件的。如认为,教唆犯是指故意使其他有责任能力者为犯罪的决意,由此致其他人实行犯罪的人。①德国刑法典第26条规定:“故意教唆他人使之故意实行违法行为者,为教唆犯。”泰国刑法典第84条第1款规定:“利用聘雇、强迫、恐吓、雇工、利诱、煽动或其他方法,使他人犯罪者,为教唆犯。”与此概念相联系,教唆犯的成立条件有二:(1)教唆他人,包括主观上有教唆的故意,客观上有教唆的行为;(2)至于实行犯罪,即被教唆者由…  相似文献   

6.
教唆犯新探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目前我国法学界关于教唆犯刑事责任的通行观点是二重性说,它就是在综合独立和从属说的基础上提出的。按照独立说的观点,教唆行为是犯罪行为,教唆犯因其教唆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只要进行了教唆,就是教唆犯的犯罪既遂。从属说则认为教唆行为不属于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而是从属于实行犯的实行行为的,只有实行犯实行了被教唆的罪,教唆犯才承担刑事责任,如果单有教唆行为而无实行行为,属于尚未着手犯罪活动,而仅是犯罪预备。二重性说,则综合两者但又不同于上述两者。按照二重性说的观点,教唆行为有其独立性,也  相似文献   

7.
周光权 《法学研究》2013,(4):180-194
如果体系性地考虑刑法总则关于共犯的规定以及分则关于拟制正犯的规定,就应该认为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采用区分制而非单一正犯概念,共犯从属性说应该得到肯定。刑法第29条第2款规定的“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只能解释为教唆犯教唆他人犯罪,被教唆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没有达到既遂状态。如此解释既有助于维持共犯的实行从属性,坚持刑法客观主义,也不会放纵犯罪。对于教唆信息完全没有传递给被教唆人、被教唆人明确拒绝教唆、被教唆人虽接受教唆但尚未开始实施预备行为等情形,教唆行为对法益的危险仅仅停留在教唆者内心,不能成立非共同犯罪的教唆未遂。将上述教唆行为评价为教唆未遂,是对刑法第29条第2款的曲解,没有体系地解释刑法规范,有走向刑法主观主义的危险。  相似文献   

8.
通说认为如果被教唆者没有犯被教唆的罪,教唆者可以构成教唆未遂。实际上教唆犯是行为犯,只要教 唆行为一实施完毕,即应构成教唆既遂。据刑法第29条规定,构成第1款的只具有从属性;构成第2款的只具有独立 性。因此不能笼统地认为教唆犯既具有从属性又具有独立性。  相似文献   

9.
我国的通说认为,对《刑法》第29条第2款中的"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应按其字面含义解释为"被教唆的人没有按教唆犯的意思实施犯罪";不能以共犯从属性说为根据解释为,"被教唆的人已着手实行犯罪但没有既遂"。我国刑法不是采取德、日刑法那样的区分正犯与共犯的犯罪参与体系,而是采取单一正犯(犯罪人)体系,也没有采取德、日所流行的共犯从属性说,因而不存在按共犯从属性说做上述不同于通说之解释的法律基础。况且,即便是认为我国刑法采取了区分制和共犯从属性说,也不能否认其做出了处罚教唆未遂(即处罚"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的教唆犯)的例外规定。德国刑法就是适例。德国的通说对他们刑法中的"教唆他人实施重罪而未遂"(即教唆未遂)的解释,与我国的通说对"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的理解大体相同,这足以说明我国持共犯从属性说的论者所做的上述"目的解释",不具有合理性。我国的通说并非是站在主观主义的立场所做的解释,所采取的"严格解释"方法是罪刑法定主义的基本要求,并且正确说明了《刑法》第29条第2款与第1款的关系,完全符合体系解释的要求。教唆未遂(即"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的情形,在犯罪形态上,不属于犯罪未遂,而属于犯罪预备。我国《刑法》第29条第2款对这种特殊预备犯的处罚规定尚有缺陷,有必要通过修改刑法来予以完善。  相似文献   

10.
依据刑法第29条第2款,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确定教唆未遂是犯罪预备,就可以对教唆未遂之教唆犯适用刑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这样,对于教唆未遂之教唆犯,既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还可以免除处罚。如此,既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也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相似文献   

11.
单位犯罪责任构造的反思与检讨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叶良芳 《现代法学》2008,30(1):96-109
我国单位犯罪立法实行的是一种"严而不厉"的立法政策,但因对单位犯罪的形态结构存在误识,落于在一个犯罪行为的框架内寻求规制犯罪单位和犯罪单位成员刑事责任的窠臼,从而导致立法理念与司法实践的诸多矛盾与冲突。因此,有必要重识单位犯罪的形态结构。单位犯罪是一种特殊的犯罪聚合体,它包含两个犯罪:一个是单位成员犯罪,这是实在的犯罪;另一个是单位自身犯罪,这是拟制的犯罪。单位自身犯罪和单位成员犯罪之间密切联系,但是二者并非共同犯罪,而是独立的两个犯罪行为。既然单位犯罪是两个犯罪行为,那么单位与单位成员就是并列、独立的两个犯罪主体,其各自的刑事责任应相互分离。  相似文献   

12.
理论上的复杂性与实践中的模糊性,使得教唆犯罪中止形态的研究成为刑法学领域的“绝望之章”。对于相关问题的深入研究表明,“教唆犯罪的中止形态”是关于教唆犯罪过程中因行为人自动中止其犯罪行为而导致的犯罪停止形态的最为科学、准确的表述;从狭义的共犯独立性说的立场出发,教唆犯罪中止形态的成立标准应当为教唆者在教唆过程中的主动中止行为,被教唆者的行为形态与此并无必然联系;对于目前尚未引起理论界重视的“中止的教唆”与“教唆的中止”,有必要进一步予以明晰。  相似文献   

13.
在我国刑法中,关于犯罪数额的立法形式比较多,种类多样。我国刑法条文中有关数额的实体法规定,在入罪、此罪与彼罪、量刑等多个方面发挥作用。不能把刑法中所有的定量因素都理解为数额犯,数额犯是指法定的决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在量上的表现。要论证数额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需要解决以下几个理论问题:(1)数额为什么能决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2)行为人主观上对数额没有认识的情形下,如何成立数额犯的故意犯罪?(3)数额犯是否存在未遂形态?上述三个问题的理论推理结论是:数额是犯罪成立要件要素。  相似文献   

14.
车迅 《行政与法》2010,(12):118-121
近年国内一些学者开始对传统刑法学将不能犯作为未遂的类型之一的观点进行质疑,使不能犯成为理论界关注的问题。而笔者亦认为有严格区分未遂犯和不能犯的必要,故试图采用比较分析法,结合国内外关于不能犯的理论进行比较研究,建议我国采用具体危险说为标准区分不能犯和能犯未遂的界限,以实现刑法的社会保护机能和社会保障机能。  相似文献   

15.
经济刑法中危险犯的立法问题研究   总被引:1,自引:1,他引:0  
涂龙科 《法学杂志》2012,33(8):165-169
危险犯的采用及其在立法上的扩展是立法对风险社会的回应,也是经济犯罪立法的重要特征。通过对近年我国经济犯罪的刑事立法的分析,可以发现《刑法》在大量增设经济犯罪罪名的同时,经济犯罪的危险犯的成立范围也大大扩展。同时,出于法益保护的早期化,预防社会风险等方面的现实需要,在经济刑法中设立抽象危险犯颇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基于维护经济秩序安全的需要,可以考虑在经济刑法中谨慎地规定过失危险犯。  相似文献   

16.
海峡两岸环境犯罪之比较研究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随着全球环境问题的日益突出,各国各地区无不开始重视以刑罚手段惩治危害环境的行为。我国大陆刑法中规定了14 种环境犯罪, 而台湾地区则在刑事、经济、行政法律中共规定了18 种环境犯罪。对于这些犯罪, 大陆和台湾地区的法律规定在构成要件方面、处罚方式和程度方面, 均存在差异。本文在进行比较的基础上, 就完善我国大陆环境犯罪立法提出了一些思考。  相似文献   

17.
曾友祥  王聿连 《法学杂志》2012,33(2):99-104
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催生出了更多的单位犯罪,我国1997年《刑法》正式将单位确定为犯罪主体,这对于打击单位犯罪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但是,由于立法层面上没有兼顾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之间的逻辑平衡,加之刑法理论界相关研究的匮乏,导致在司法层面上对单位犯罪的认定各行其是,以致使得刑事司法难以应对诸多的新型单位犯罪。因此,针对单位犯罪研究与司法操作的混乱局面,深入探究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关系,进而全面思索刑事立法对于单位犯罪加以干预范围的明确化和视角转换问题,对于完善单位犯罪刑法规制体系具有立法和理论研究的必要性和前瞻性。  相似文献   

18.
国际犯罪与涉外犯罪、跨国犯罪之间虽然在起源上具有不可磨灭的历史渊源,但它们在内容上并不具有同一或者包容关系,而是一种即相互交叉又彼此保持一定独立性的关系。只有当涉外犯罪、跨国犯罪具有"国际性"时,即它们的危害性达到国际刑法所要求的严重程度时,才能上升为国际犯罪。而在国际犯罪中,除了具有国际性的涉外犯罪和跨国犯罪外,还包括具有国际性的既不属于涉外犯罪又不属于跨国犯罪的单纯的国内犯罪。  相似文献   

19.
犯罪的实行着手,具有法律和实质两个方面的特征.着手的法律特征是行为人开始实施刑法分则中规定的某种犯罪客观方面构成要件的行为;其实质特征是行为人开始实施实现犯罪之现实危险性的行为.这两个方面的特征不是对立的,而是形式与实质的统一关系.基于这种理解,一般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既不以开始实施组织行为为实行行为的起点,也不以完成组织行为为实行着手的时点,而是以实行犯开始实施预谋之罪的实行行为为着手的标志.  相似文献   

20.
身份犯及其相关概念辨析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李希慧  杜国强 《现代法学》2005,27(2):115-121
身份犯是指刑法规定的以行为人所具有的特定身份作为犯罪构成要件或量刑情节的犯罪。身份犯不同于亲手犯和不作为犯,身份犯是以犯罪主体是否具有特定身份为标准对犯罪进行分类的结果,亲手犯是根据实行行为是否可以和主体相分离而对犯罪所作的一种分类,不作为犯则是以实行行为的表现形式为标准划分的一类犯罪,三者既有区别,又有联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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