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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再保险合同的基本问题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试论再保险合同的基本问题邹海林一、再保险合同的概念再保险(reinsurance)合同是相对于原保险合同而言的一种保险分类,又称之为分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以其承担的保险责任的一部或者全部为保险标的,向他保险人转保而订立的保险合同。再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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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标的转让时保险合同应随之发生转让,合同效力延续。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应履行通知义务,但不履行该义务并不影响保险合同转让的法律效力。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因素显著增加时,保险合同于转让时即丧失法律效力。应允许保险人享有对原保险合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各项抗辩理由,明确保险标的受让人的权利从属于原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的权利,受其权力行使范围的限制。保险合同转让生效时限应以保险利益转移为判断。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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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保险合同以危险承保责任之转移为核心,属于一种特殊之契约责任保险。再保险人与原保险人的内部关系之法理构造,应着重考量其商人保险之特质,围绕最大诚信原则与同一命运原则展开。再保险人与原被保险人的外部关系之法理构造,宜把握国际再保险业之未来趋向,赋予原被保险人之直接请求权。再保险人与侵权第三人的外部关系之法理构造.须顾及再保险交易之国际化及其惯例等因素,在再保险人请求权代位及其实现方式上,采由原保险人“合并行使”后“摊回”之立法政策。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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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义的教唆未遂包括失败教唆、无效教唆以及狭义的教唆未遂,尤其在前两者的可罚性争论上,基于共犯从属性说与共犯独立性说的不同立场会得出截然相反的结论。我国台湾刑法在教唆未遂的问题上,经历了从共犯从属性说到共犯独立性说再回归共犯从属性说的流变,(限制)从属性说得到了当下台湾立法界和理论界的赞同。我国大陆刑法关于教唆未遂的规定,从实然的解释论上看,体现了共犯独立性说思想,但从应然的立法论上讲,宜向共犯从属性说靠拢。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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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关于保险合同法律适用规则的《罗马条例Ⅰ》第7条自面世以来一直受到学界的关注,它因错综复杂而受到褒贬不一的评价.本文认为其选法格局宏观上是依保单持有人是否需要特别保护为考虑因素,将保险合同重新分为两大类;微观上分别对再保险合同、大规模风险保险合同、大众风险保险合同以及强制保险合同进行考量,并重点分析了承保大众风险合同法律选择规则的若干问题,如意思自治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以及欧盟成员国的具体情况,最后对我国的相关立法提出完善建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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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教唆犯是广义教唆犯 ,它具有两种表现方式 ,即狭义教唆犯和以教唆的行为方式实施的间接正犯。狭义教唆犯是人们现在通常所说的教唆犯 ,它只具有从属性 ;以教唆的行为方式实施的间接正犯仅具有独立性。从解释论上看 ,我国现行刑法第2 9条第 2款的规定是处理以教唆的行为方式实施的间接正犯的正确法律根据 ;从立法论上看 ,应该采取分立条文规定狭义教唆犯和间接正犯的立法模式。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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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法制虽然历经百年沧桑,但仍滞后于保险业的发展;修法仍然是未来中国保险法制发展的大趋势。如何修法,在廓清对现行法律是进行大修大改还是小修小改这个首要问题后,在认识上尚有四大关系问题值得反思: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监理法,究竟是合还是分?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之二分法,是坚守还是扬弃?保险合同所保障之对象,究竟是投保人还是被保险人?海上保险合同法与陆上保险合同法,是分还是统?根据我国的国情,我国保险法的修订应按下列思路进行:突破现有法律框架之约束,进行大修小改;放弃现行的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监理法之合并立法模式,采两法分立体制;放弃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之传统二分法,代之以损失填补保险合同与定额给付保险合同之现代二分法;在保险合同所保障之对象上,确立被保险人为保险合同之保障对象的观念;将海上保险合同法置于保险法中,促进保险合同法从形式到实质的统一。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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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完善我国保险合同解释制度的一点建议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保险合同是一种典型定型化合同,当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乃至引起仲裁 或诉讼时,该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以避免滥用《保险法》第30条的规定而 造成一种形式上公平而实质上不公平的结果?我们认为,对于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应遵循合同 的一般解释原则,并在立法上规定一些相应的技术性规范加以补充,对其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应有 选择地适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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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刑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9条第1款给共犯从属性说留出了论证空间,但刑法第29条第2款构成了该说的法律障碍,该款事实上反映的是教唆的独立性。在解释该款时,应将法律规定上教唆的未遂和学理上未遂的教唆区分开,并将该款解释为立法上规定的、教唆犯独立成立的例外条款。虽然独立性例外说和两重性说一样,都会促成将第29条第2款解释为未遂,以及都无法解决因立法之故而导致的处刑失调,但在法律适用上和从属性原则立场上,独立性例外说并不同于两重性说。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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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违反保险合同告知义务时,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与撤销权可能发生竞合。对此,有两种解决方案:一为排除说,二为选择说。前者以保险法上解除权排除民法上撤销权,后者允许两种权利并存由保险人选择行使。选择说会导致保险合同关系长期不稳定,置投保人于完全被动而纵容保险人粗放承保,故不足采。从立法目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上分析,保险法上的解除权可以看作民法的特别规定,排除说较为可采。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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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抗辩条款,亦称不可争条款。不可抗辩是指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上的误告或隐瞒事实为理由,而主张契约无效或拒绝赔偿。该条款是指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所约定,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从人身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满一定时期后(一般为2年),保险合同成为不可争议的文件,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违反诚信原则,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为由,而主张解除合同。不可抗辩条款具有先进的立法意义,我国现行保险立法对不可抗辩条款采取肯定的态度,在保险法中明确将不可抗辩条款列为对保险人保险合同解除权的限制性规定。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却对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合同解除权两年的时效起算点做出了限制性规定,本文在此就上述规定作简要分析。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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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志平 《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9,(1):140-160
保险合同部分无效是指保险合同的内容仅有一部分无效,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对于保险合同有效部分,双方当事人应按其约定继续履行。免责条款中存在违反等价平衡理念,违反强行法或具有强行性的任意法规范而部分无效。非寿险与寿险中均存在部分无效之可能。保险条款中符合保险合同部分无效规则者,则有权裁判机关应宣告此条款部分无效,保险合同其他部分仍有效。在保险合同部分无效场合,应视当事人之过错及其过错对导致保险合同部分无效的原因力来分配法律上不利后果。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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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我国大多数投保人参加保险一般依赖于保险业务人员之介绍,对保险合同缺乏足够的认识,在保险事故发生以后往往因被认为是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而得不到赔偿。法院在审理保险纠纷时对合同条款争议通常采用《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反产约人规则”来处理。因此,如何平衡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利益,正确理解保险合同条款,对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及保险业稳定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一、保险合同条款争议一般解释方法 合同的解释是指对合同内容含义的理解,目的是为了解决合同条款之间的矛盾与冲突,或者是对晦涩、模糊…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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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合同具有相对性、从属性和补充性三种鲜明的性质,保证人的抗辩权可基于保证合同的不同性质进行划分。通过该类型化研究,可将抗辩权基本理论与担保法具体规则深度结合,揭示我国担保法上保证人抗辩权制度的立法漏洞,为《担保法》第17条、20条和第25条之规定的具体适用以及未来的民事立法提供一定的参考价值。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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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规定保险合同复效须由投保人与保险人达成协议,这种模式容易导致保险人滥用同意权阻碍保险合同复效,宽松的可保主义模式能够平衡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利益。衡量投保人提供的可保证明是否符合复效要求应当采取理性保险人标准。复效合同性质上应为原合同与新告知内容的特殊组合,对新告知内容,投保人应当履行告知义务,保险人对新告知内容的抗辩应自复效之时起算,而自杀免责期的起算则应从保险合同成立之时起算。在宽松的可保主义制度下,自动复效阶段的复效时点为投保人补缴保险费及其利息之时,可保复效阶段,保险合同复效的时点因情况不同各有差异。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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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审批与合同效力——以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为线索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行政审批在性质上为行政许可,而非行政确认,由此决定行政审批为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在须经行政审批的场合,未经审批的合同为未生效合同,而非无效合同。未生效合同不能产生履行的效力,但并非不具有任何法律约束力,合同依法成立后,负有报批义务的一方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报批的义务,否则,即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此,无论从解释论的角度进行分析,还是从立法论的角度进行分析,都可以得出大体相同的结论。考虑到解释论的思路过于曲折,从立法论的角度来探讨这一问题的解决就显得尤为必要。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