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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析新刑法关于偷税罪的立法缺陷   总被引:4,自引:0,他引:4  
新刑法有四个条文涉及到偷税罪,即第201条。第204条第2款、第211条和第212条。推敲新刑法中的上述规定,发现其中有一些由于立法上的疏漏和立法技术所造成的缺陷,这些有缺陷的规定不仅在刑法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而且给司法实践提出了难以解决的课题。本文拟将新刑法关于偷税罪的立法缺陷展示出来,以与法学同仁共同商榷。一、立法上的空档新刑法第201条第五款规定了对犯偷税罪的两个量刑幅度:第一个量刑幅度为纳税人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不满30%并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  相似文献   

2.
偷税罪立法的一个严重疏漏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偷税罪立法的一个严重疏漏袁坚刑法第201条第1款规定:“纳税人采取……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相似文献   

3.
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修正案).修正案对<刑法>第201条偷税罪作了重大修正,使偷税罪在适用中明确而易操作.修改后的偷税罪严谨了偷税行为表述,降低了定罪和量刑标准,尤其是增加初犯在一定条件下免责体的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偷税罪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一是偷税金额5万元以下,二是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前已经足额补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取消了对并处罚金的数额限制: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偷税够罪的规定被取消等等,体现了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体现了司法过程中的人性化,有助于税务机关的税务行政处理和处罚落到实处.  相似文献   

4.
修改后的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开鼍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根据上述规定,除“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情况外。对纳税人定罪量刑要从以下两个方面分析:  相似文献   

5.
计算偷税额应包括教育费附加张静朝1992年9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规定:“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  相似文献   

6.
李涛 《广东法学》2009,(3):41-51
我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关于偷税罪的规定,存在数额绝对化的缺陷,也有“数额+比例”模式因把比例纳入其中带来的处罚漏洞等问题。《刑法修正案(七)》虽然解决了数额绝对化的问题,但由于仍然将比例纳入犯罪成立标准中,导致了缺乏理论依据、存在处罚漏洞和处罚结果的不合理等问题。应当把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比例从偷税罪的成立条件及量刑标准中删除,而在偷税罪中采用单一的相对化数额标准。  相似文献   

7.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相似文献   

8.
《刑法修正案(七)》立法动向探析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下载免费PDF全文
一、刑事处罚首次由重改轻,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世界刑法轻刑化的发展趋势《刑法修正案(七)》第3条第4款规定:"有第1款行为(指逃税罪行为一笔者注),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书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5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2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相似文献   

9.
在经济生活中,偷逃税是一种普遍的社会现象,且情况复杂,同样的偷税数额在不同时期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同。为此,《刑法修正案(七)》第3条将原《刑法》第201条规定的偷税罪修改为逃税罪(暂定罪名)。这一修改从立法上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既保护了企业的生存,保障了国家的税收;又极大地节约了司法资源,对未来的刑事立法、司法都将产生一定的积极示范效应。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应如何适用则存在着诸多问题。如:逃税罪的认定、偷税罪修改以后的溯及力,行政处罚是否前置以及司法机关与行政处理应如何衔接等问题。以下就这些问题通过一则案例进行探究。  相似文献   

10.
问:有偷税违法行为的,应受到什么样的刑事处罚?答: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2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5倍以下的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30%以上并且偷税数...  相似文献   

11.
一、《刑法》对偷税罪的认定标准我国《刑法》第201条规定,“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  相似文献   

12.
不应将偷税数额比例规定为偷税罪的构成要件胡光华,韩兵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第一条规定:“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  相似文献   

13.
正200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七)》,将原偷税罪修改为逃避缴纳税款罪即逃税罪,并对原罪名一到三款的内容即行为方式、构罪标准、罚金附加刑等进行了修改,特别是增加了刑事责任免除这一条款。该条规定"有本条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该条款表明了立法者对于经济犯罪的处理上更注重行为人的危害  相似文献   

14.
《刑法修正案(七)》(下称修正案)第3条对1997年刑法偷税罪进行修正,体现出数额犯立法模式的完善。具体数额犯被修正成抽象数额犯,表明立法技术日臻成熟;仍采复合数额犯模式,但对“数额+比例”制度设计进行了完善;改采纯正数额犯模式,行政责任条款入罪功能被取消,但赋予了“出罪阻却”功能。  相似文献   

15.
浅谈偷税罪存在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我国刑法关于构成偷税罪的数额和情节要件,采用“数额+比例”标准与“次数”标准相结合的立法模式。由于“数额+比例”标准中“上限”和“下限”的规定缺乏严密性,不利于在司法实践中准确合理地操作,有必要对其加以修改,以避免大额纳税人偷税不构成犯罪的现象。  相似文献   

16.
偷税罪数额加比例标准的探疑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陶阳 《法学评论》2005,23(5):124-128
我国刑法对偷税罪的成立及量刑采用数额加比例标准,但是由于这两种标准的不协调,往往造成司法实践中认定犯罪时的真空。司法解释对多次偷税行为认定方式的规定亦存在诸多漏洞,主要表现为以违法行为冲抵犯罪行为、偷税数额和偷税比例针对不同的偷税行为等。偷税罪法定刑的设定可采取复合标准和单一标准相结合的做法,对于多次偷税行为,要以两种方式共同认定其是否构成犯罪,而问题的最终解决还有待于该罪法定刑设定模式的改变。  相似文献   

17.
为了惩治偷税、抗税的犯罪行为,对刑法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  相似文献   

18.
新刑法第201条第1款规定,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薄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不满30%并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或者因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3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从以上可以看出,本款按照偷税数额占应纳税款的比例和偷税数额的大小等标准分两个档次…  相似文献   

19.
刑法中有很多原本属于注意规定的条款却往往被误读为法律拟制。片面共犯属于共同犯罪的一种特殊情形,应当将其认定为注意规定而非法律拟制。《刑法》第382条第3款等身份犯共犯的规定应属于注意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受贿、挪用公款、滥用职权等犯罪行为的,仍能构成相应身份犯的共犯。《刑法》第120条第2款、第157条第2款、第198条第2款等规定对"牵连犯"数罪并罚的条文应认定为注意规定。《刑法》第163条第2款、第385条第2款、第387条第2款等"经济往来条款"应认定为注意规定。《刑法》第234条之一第2款关于摘取器官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的规定应认定为注意规定。  相似文献   

20.
韩惠祥 《天津检察》2008,(1):57-57,67
根据修订后的《刑法》第77条第2款之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有违法行为,在不够刑事处罚时,如何正确依法处理,存在两种不同的认识。一种意见认为,构成轻微违法的,可给予行政处罚,如劳动教养或治安拘留;另一种意见认为,对宣告缓刑罪犯又给予行政处罚,不符合我国《刑法》第77条第2款规定之精神,应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刑罚。笔者倾向于后一种观点,现将理由简述如下: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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