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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一、房产之上存在赠与义务负担的继承公证的实例分析
张某、王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与李某签订了赠与合同,将共有的一套房产赠与李某并办理了赠与合同公证.此房产尚未办理过户手续,张某突然遇车祸身亡.后王某和李某持公证书到房管部门申请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却被告知因张某死亡,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王某和李某遂来到公证部门请求帮助.经了解,张某的继承人对赠与事实无异议,并愿意配合办理相关公证手续.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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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某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印发了《关于房地产登记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下称“《意见》”),其中规定:“对赠与、继承房地产转移变更登记可以不办理公证手续,当事人双方应当书面具结确认其蹭与、继承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并承担因未办理公证手续导致今后可能出现的权属争议的风险责任。”在法理上,这一规定存在诸多不妥之处,甚至可以说是与法律相悖的,具体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来看: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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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办理房屋赠与合同公证时,如果赠与人是年龄较大的老年人时,当事人双方拿到公证书后通常会尽快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担心拖延时间过长,一旦发生赠与人死亡的情形,公证就白办了。这里所说的“白办了”.意思是指,当赠与人死亡后,因赠与合同不能履行而导致的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使当事人办理赠与合同公证的预期目的不能实现。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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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产权证在售房中的作用是什么?答:根据建设部第69号令的规定,凡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或者按照地方人民政府指导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也属经济适用住房),并且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可以上市出售。已按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尚未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上市出售房屋时,建设部69号令规定,产权人可凭房屋所有权证书先行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受让人持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到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对因各种原因,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的,可根据《关于进一步转变工作作风切实加强和改善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向房屋所在地房屋权属登记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应及时履行有关房改审批等手续,并提供相关材料,积极协助个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工作。当事人取得有关证书后,即可将房屋上市出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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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位当事人于2003年与其母在我处办理了一份房屋赠与合同公证。内容是当事人的母亲将其本人所有的房屋赠与给当事人所有。前不久,当事人母亲去世了.她拿着赠与合同公证书到房产局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被告知要赠与双方当事人同时申请办理转移登记,鉴于赠与人已去世,要求先办理继承公证后再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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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涉及财产所有权转移活动的日益频繁和公民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财产交易中的当事人需要选择公证手段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尤其是房地产的继承、赠与,由于涉及法律问题多,调查取证难,房地产管理部门要求当事人履行一定的法律程序以后才给予办理产权转移登记.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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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3月,张某持一份遗嘱公证书来到笔者所在公证处,要求为其办理父亲遗产的继承公证和母亲房产的赠与合同公证.经查,张某的父母于2005年共同订立了一份公证遗嘱,将他们共同拥有的一套单元房指定由他们的二儿子张某继承,同时声明此遗嘱单方不得变更.张某的父亲于2010年去世,母亲一直独居,张某征得母亲同意准备将父母名下的房产出售,让母亲跟自己一起生活,故而申请办理父亲遗产继承公证和母亲房产赠与合同公证.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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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于1992正发布的《赠与公证细则》第7条规定:“办理不动产赠与公证的,经公证后.应及时到有关部门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否则赠与行为无效。”笔者认为,该条不论是从立法层面上、形式逻辑上,还是民法理论上均存在问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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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具体公证实务中,买卖合同公证占很大比重.涉及到城市房地产、汽车、轮船、航空器等特殊的动产和不动产买卖时,公证处会有这样一句证词"本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成立,自到有关部门办理过户登记之日起生效."之所以会有这样的表述是因为<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的依照其规定."有关法规也规定相关物品所有权转移应当去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或变更,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所以实践中就认为在此类买卖合同中,双方签定合同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只是成立.只有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权属变更登记后合同才生效,才得到法律的认可.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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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在公证机构从事法律服务工作多年.发现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相关权利登记部门,如房屋产权管理局、车管所、工商部门等。有时并不实质审查夫或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转让财产的行为是否征得了配偶的同意.包括在办理股权或知识产权转让协议等公证时.有的公证机构也不对该转让是否征得了配偶的同意进行实质审查.而只审查权利凭证上登记的权利人转让权利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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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不动产交易主要是指不动产的买卖、赠与、交换、预售、抵押、租凭等。因此而签订的合同统称为不动产交易合同。我国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变更,依法实行不动产登记制度,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到指定的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不动产所有权变更登记与不动产交易合同的登记,是不同的两个概念,不动产交易合同效力与登记是一种什么关系,目前司法界和学术界都有不同的看法,为此,谈一些个人的看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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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0月。笔者所在的公证处受理了一件农村房屋的赠与合同公证。王老汉和妻子顾老太持登记于顾老太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来到公证处,想通过办理赠与公证.将这套房屋赠与王老汉的小儿子。表面看来这是一个简单的公证事项:赠与人提交的财产所有权凭证齐全;赠与人与受赠人是直系亲属关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受赠人是该村村民,而且受赠人以前在村中没有宅基地,符合受赠条件;经公证处核实,当事人提交的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与登记机构保管的不动产登记簿一致。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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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赠与应经公证.这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上本属通例①.我国建设部、司法部于1991年发布的《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司公通字[1991]117号)也做出了同样的规定,其执行十几年并未引起什么争议。但《公证法》出台之后,随着“非法律、行政法规不得设立应当公证事项”之解释.该通知规定的赠与公证就成了众矢之的;赠与公证在《物权法》和《房屋登记办法》中的缺席导致局面愈加窘迫.而由中国房地产研究会房地产产权产籍和测量委员会组织编制、由住房与城乡建设部批准与发布的《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则结结实实给了赠与公证当头一棒。该规程规定的“强制性条文”不包括赠与公证.于是相继有地方表示将取消赠与公证。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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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又接待一当事人诉称其在公证处办理了房屋赠与合同公证,现赠与人死亡,为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往来于房屋登记机构和公证处多次,至今无果,寻求解决途径。对于经公证的赠与合同一方当事人死亡另一方申请物权变动登记被拒的情况已发生多起,经询问其他公证处得到的回复是他们也遇见过此类情况,显然这不是独立个案而是带有普遍性的问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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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中引入公证制度的建议与论证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当前,我国的《物权法》、《公证法》等法律的立法正在加紧进行。在物权立法中引入公证制度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普遍做法。本文从法条设计、现实可行性与法理结合的角度表达了对“物权制度”与“公证制度”相衔接的理性思考,以构建一套体系合理、内容健全、适应法治社会内在要求的物权领域的公证法律制度。一、物权法中引入公证制度的法条设计及理由①(一)建议在第九条第一款后增加一款:“不动产物权因继承、遗赠、赠与取得的,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对登记事项进行公证;登记机构依据公证书办理登记。”1.不动产的所有权因继承、遗赠、赠…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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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如何理解“依法”二字,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法律明确规定:“房屋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时,须到房屋所在地房屋管理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登记手续.”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应以产权转移登记为准,在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之前,房产买卖合同不具法律约束力,签约人可以翻悔.第二种观点认为:买卖双方协商一致,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签订书面合同,房产买卖关系即告成立.产权转移登记是必须履行的法定手续,而不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首先,人们签约的目的就是为了将来兑现承诺,寻求一种保证.在商品经济活动中,人们从协商一致到实际履行.除即时清结的合同外,通常都有一段时间.在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