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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知情权诉讼及利润分配诉讼是新《公司法》颁布后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重点、热点和难点问题。为了平衡公司与股东的利益,股东知情权及股东提起知情权诉讼都应当受到必要的限制,以避免股东滥用权利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股东要求分配公司利润应当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公司有可分配利润,二是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分红。在股权已经转让的情况下,原股东能否再要求公司分配利润则应当根据股权转让前公司是否决议分配利润来分别处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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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法上的公司僵局处理制度及其启示 总被引:29,自引:0,他引:29
公司僵局处理是美国公司法上的一项常见制度。从《美国标准公司法》以及有代表性的州法之规定来看,按照形成公司僵局的公司机关,公司僵局可以分为两类:董事会僵局和股东会僵局。从表面上看,公司僵局形成的原因来自股东或董事之间的分歧和对立,但其深层次的原因则来自公司的制度安排和闭锁公司的组织形式。为了打破公司僵局,美国公司法中发展出以期待利益落空理论为基础、以法院司法介入为手段的多种解决公司僵局问题的方案。我国应该建立一种以强制股权置换和强制解散公司为主要方式的公司僵局司法救济制度。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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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司中,股东权利是建立在其所持有的股权之上,而资本多数的原则的实行导致股权数额多少直接决定股东对公司的控制程度和影响力,所有这些都在使中小股东因为拥有股权数额的劣势而在公司利益的格局中处于弱势地位,权益无法得到相关制度的保障.其中,对于中小股东来说,最亟需加以保障的就是他们对于公司事务的参与权利.本文主要从中小股东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召集权、提案权、知情权、累积投票制度、表决回避制度对中小股东参与公司事务的机制存在的问题以及完善对策进行研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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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僵局的产生,不仅是公司本身特性与公司治理机制缺陷共同作用的结果,也存在法律制度方面的因素。破解公司僵局的路径包括有效的事前预防机制和多元化的事后救济手段。为及时解决公司僵局问题,股东可以充分利用公司章程的自治空间做出前瞻性的制度安排借以预防公司僵局,亦可选择司法解散、强制股权置换等司法救济手段及各种替代性救济措施化解公司僵局。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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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的有限责任公司法认为,投资人一经出资,登记为股东,除非通过股权转让或公司解散等方式,否则不可退社。但是,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为退社而发生的诉讼有逐渐增多的趋势。因此,如何处理股东的退社请求是当前我国司法实践应当研究的问题。股东退社及我国的司法立场退社即退出公司,是指在公司存续期间,股东基于特定的事由,收回其所持股权的价值,从而绝对丧失其社员地位的制度。股东退社是在保持公司主体存续的情况下终止退社股东与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关系,因此不同于公司解散;股东退社必须基于特定的事由,且不以双方当事人的自愿为前提,因此也…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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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僵局不仅对公司及股东的利益构成严重损害,同时也危及公司债权人与公司员工等的利益。公司司法解散为破解公司僵局提供了司法干预的途径,但该方法有其先天不足。本文认为,不宜过分依赖公司司法解散的方式,应当引入强制股权转让。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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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未就股东资格问题设定相应的除权程序,所以股东不因瑕疵出资而丧失股东资格,股东资格是其对外承担瑕疵出资责任的法理依据;瑕疵出资股东应对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承担相鹰的民事责任;股权转让不因瑕疵的存在而当然无效;股权转让后,瑕疵出资的责任原则上由出让人和受让人连带承担,在受让人对瑕疵不知情的情况下,有权主张合同无效或申请撤销合同.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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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包含了股权作为财产的权属变更和受让人股东资格的取得两个环节.股权权属变动,是股权转让合同履行的结果,以满足公司章程规定的股权转让条件为前提,是股权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权属变更,其结果是受让人取得股权本身的财产价值及其带来的收益.股东资格是相对于公司而言的,股东资格的取得意味着公司对股权转让事实和受让人股东身份的确认.受让人基于对股权权属的享有,有权要求公司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变更股东名册和申请股东变更登记.为了解决受让人股东资格取得的时点问题,应该将股东名册作为唯一记载股东情况的文件并提交工商备案,同时在立法上确立登记备案的股东名册对公司和对第三人的对抗效力.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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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诉讼调解程序中,经人民法院主持,由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会议,就股权转让、公司债权债务及资产的处置等问题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对各股东均有约束力。故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又就《股东会决议》涉及的问题提起新的诉讼时,如不属于依法应予支持的情形,则应当判令当事人各自遵守和执行股东会决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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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制股东的信义义务在解决封闭公司僵局问题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我国目前没有控制股东信义义务的相关规定。因此,应尽早在《公司法》中明确股东的信义义务。本文认为在对股东信义义务做出规定时,应借鉴美国股东信义义务的司法实践,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担类似合伙人的信义义务。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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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是股东最基本的义务,股东将自己的出资出让给公司,因而获得对公司的股权,这符合公平原则,也符合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然而,在现实生活中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况时有发生。无论何种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都会对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造成不利的影响。对于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该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无论1993年的《公司法》还是2005年重新修订的《公司法》都作了较为笼统的规定,即股东除了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经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至于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是否具有股东资格、享有股东权利、该如何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责任以及股权转让后的责任承担都没有明确的规定。本文就上述几方面的问题展开讨论.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帮助。需要说明的是本文所讲的股东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股份公司的发起人,其违反出资义务的形式多种多样,包括拒绝履行、不能履行、虚假履行、延迟履行、瑕疵出资、抽逃出资等情形。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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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除名不应与股东失权相混淆,其具有解决股东纠纷和打破公司僵局的独立价值。法定除名事由应舍概念式立法,转采例示性类型结合不确定概念的立法模式;在尊重章程除名事由的同时应予严格限制,引入比例原则进行司法审查,嗣后章程除名事由应经股东会一致决议通过。关于股东除名决议,从解释论与司法实例来看,决议方法为普通决议,决议程序排除被除名股东表决权,其效力为成立即生效;从立法论来看,决议方法应为特别决议,应增设决议变更之诉以避免表决权排除规则被滥用,其效力应再造为成立未生效。除名决议成立即生效往往会引发效力争议,且不为登记机关所接受,在实践中通常借助除名决议有效确认之诉解决此弊端,但因面临程序上和实体上的困局而效果不彰。有鉴于此,我国公司法应引入除名之诉并进行具体的程序构造。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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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1):27-35
股东要求公司分配利润的必要条件是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具体的利润分配方案应当包括待分配利润数额、分配政策、分配范围以及分配时间等具体分配事项内容。判断利润分配方案是否具体,关键在于综合现有信息能否确定主张分配的权利人根据方案能够得到的具体利润数额。如公司股东会决议确定了待分配利润总额、分配时间,结合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分配政策之约定,能够确定股东根据方案应当得到的具体利润数额的,该股东会决议载明的利润分配方案应当认为是具体的。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一经作出,抽象性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即转化为具体性的利润分配请求权,从股东的成员权转化为独立于股东权利的普通债权。股东转让股权时,抽象性的利润分配请求权随之转让,而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除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外并不随股权转让而转让。当分配利润时间届至而公司未分配时,权利人可以直接请求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给付利润。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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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合同效力以及规避股东优先购买权合同效力的争议均集中于股东购买权性质,然而,目前法院对股权性质的认识仍停留于对权利行使方式的考察,而未有对权利背后具体基础关系的探究,因此形成了理解上的本末倒置。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基础关系是公司组织合同关系,因此,将其定性为请求权比较妥当。规避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因为其效力"射程"极为有限。如果根据"请求权说"适当扩展其"射程",将从根本上解决对规避行为进行司法制裁的疑难问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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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受让人在股权转让后是否直接取得股东资格而成为股东,现行法律规定并不明确。发生股权转让后公司尽管有义务变更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但只在股权受让人将股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公司后,才产生公司的变更义务。通知公司后即产生变更义务。在公司实务中,股权出让人在出让股权前向其他股东发出的通知有时可以认定为通知公司,应该结合具体案情综合判断。股东名册法理上的对抗效力与明文规定的工商登记的对抗效力相互矛盾,而且只有公司才能申请变更登记,这会影响股权受让人股东资格的取得,损害股权转让双方及其债权人的利益。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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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股东间协议在公司和公司法实践中大量涌现,甚至出现了"协议替代治理"现象。究其根本原因,是我国公司法上公司观念的落后和对股东会、董事会定位的不合理。在将公司视为股东手臂的延伸的公司观念支配下,对股东间协议的司法审查视角主要是合同自由、广泛适用民法原则和维护行政管理等,而忽视了公司及其治理的内在要求。从公司法视角,对股东间协议的司法审查应考量股东固有权利,考量公司独立和公司利益,考量其他股东、债权人、劳动者等利益攸关者。中国法院对股东间协议的审查,应当注重公司法规则本身的理解,尊重公司独立、程式和集体利益,而非简单地运用合同、财产和规制规则来作出裁判。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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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实施,公司自治理念日益得到理论和实务界的重视,公司章程条款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司法实践中一般不轻易否定其效力。然而,对于如果公司章程的具体条款减损了公司、股东甚至第三人的权益,尤其是在减损部分股东权益的情形下,此类章程条款是基于侵犯部分股东权益而认定无效,还是视为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认可其效力,司法实践中认定标准不一。如果公司章程具体条款侵犯部分股东的权益,对受侵害的股东如何给予司法救济,亦是司法实践中尚待解决的问题。本文以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强制离职股东转让股权"的条款为例,就司法实践中认定该条款效力的标准展开研讨,并由此引申探讨司法认定公司章程"侵权条款"的法益衡量标准和司法救济路径,以供参考。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