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本学科首页   官方微博 | 高级检索  
相似文献
 共查询到20条相似文献,搜索用时 15 毫秒
1.
占善刚 《中国法学》2013,(1):103-113
在民事诉讼中,附理由的否认乃是与单纯的否认相对的否认形态。与单纯的否认相比,附理由的否认能有效地促进当事人之间争点的形成从而能保障法院进行充实的、有效率的证据调查。在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中,附理由的否认已呈义务化之趋向。无论是其判例还是学说均强调,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若否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必须附有理由进行具体的陈述,而单纯的否认通常被认为是不合法的从而视为承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附理由的否认义务乃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创设的个别性义务。为平衡双方当事人诉讼上的不利益之归属,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履行附理由的否认义务须以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已合乎具体化之要求为前提。不过,在情报偏在性的事件中,应例外地承认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所为的抽象的事实主张也负有附理由的否认义务。  相似文献   

2.
主张的具体化研究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下载免费PDF全文
占善刚 《法学研究》2010,(2):110-122
在采行辩论主义运作方式的民事诉讼领域,基于主张责任之法理,当事人必须积极地向法院主张于己有利的法律要件事实。当事人的主张只有符合具体化的要求,才能认为是适格的,也才能认为当事人已尽主张责任。主张的具体化不仅要求当事人作出具体的陈述,而且禁止当事人作纯为恣意的、射倖式的陈述。主张具体化的正当性依据在于保障法院的审理利益及对方当事人的防御利益。为使法院能有效判断当事人的主张是否具有证据调查的必要性,避免产生预断,主张的具体化应以满足法院的裁判重要性审查为基准。在情报偏在性事件中,应缓和主张具体化的要求,允许当事人为抽象的事实主张,以求当事人之间的实质公平。  相似文献   

3.
证明妨害乃指不负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基于故意或过失,以作为或不作为,妨害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之证明使其对要证事实之证明陷于不能,该妨害证明之人将被课以一定的不利益之法理。在制度层面上,证明妨害为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民事诉讼立法所明定,在其适用要件及法律效果上,学说、判例往往持不同见解,而这又缘于对证明妨害之法理基础的不同认识。本文以德国法为中心,对证明妨害之法理基础、构成要件、法律效果等作了全方位的考察,并对今后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时如何增设证明妨害制度提出了建议。  相似文献   

4.
我国台湾地区新“民事诉讼法”承认一定范围内的摸索证明为合法,而未采取德国法的摸索证明禁止原则。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基于诚信原则就案件事实的解明负有一定的协作义务,但举证人有违诚信原则的摸索证明仍应予以禁止。法院应通过阐明,协同双方当事人就应证事实及证据方法加以具体特定,在举证人不能特定应证事实及证据方法时,应促使对方进行必要的协作,综合考量双方当事人的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以判断证据声明是否合法.  相似文献   

5.
论英国刑事证明责任   总被引:10,自引:0,他引:10  
牟军 《现代法学》2000,(1):129-133
本文以英国刑事证明责任一般概念和刑事证明责任的两种类型为基础 ,对英国刑事证明责任的分配机制作了较为全面的分析和评述。作者认为 ,英国刑事证明责任始终归于控诉一方 ,被告人在总体上不负证明责任。但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不具有普遍意义 ,在诉讼的特定阶段和某些特定案件中 ,被告人同样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 ,同时随着英国对犯罪控制和司法效率的重视 ,被告人的这一证明责任有进一步强化的趋势。  相似文献   

6.
马爱萍  刘蒙 《政府法制》2014,(21):50-51
民事诉讼中,不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为了追求自身利益,可能会出于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通过实施作为或者不作为,使负有证明责任的另一方当事人陷入证明困难或者证明不能的境地.这种证明妨碍行为在医疗诉讼中颇为常见,严重影响了诉讼的公平与正义,本文通过对我国医疗诉讼中证明妨碍的立法剖析和理论探究,指出对医疗诉讼中证明妨碍行为予以规制的现实意义,并试图通过完善立法进一步规制医疗诉讼中证明妨碍行为,以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相似文献   

7.
占善刚  刘丹 《证据科学》2013,(5):517-524
勘验协力义务乃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及第三人为协助法院进行勘验所尽的公法上义务,包括勘验标的物提交义务与勘验忍受义务两种基本类型.勘验协力义务设定之目的在于保证法院能基于正确的证据调查之结果而作出适正的裁判,具有正当事由时,当事人或第三人可以拒绝履行.违反勘验协力义务将遭受公法上的制裁,表现为: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若违反勘验协力义务,法院将拟制举证人关于勘验标的物的主张甚至关于勘验标的物所证明之事实的主张为真实;第三人违反勘验协力义务时,将会被法院处以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勘验协力义务之设定基本上停留在行为规范层面,并且在适用范围上几无限制,显非妥适,亟待完善.  相似文献   

8.
当事人向法庭真实陈述事实的本来面貌,使案件事实回归尚未发生诉讼之前的状态,这既符合国人对法律的一种朴素情感的需求,也有利于法官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促进法官及时啼理案件并作出公正裁判;否则不仅拖延诉讼程序,妨碍司法公正,甚至可能导致法院的误判和司法秩序的混乱。目前我国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虚假陈述大量存在,对当事人虚假陈述进行规制有其必要性和可行性。各国虚假陈述规制制度虽有不同,但均是建立在法律明文规定的基础上。有鉴于此,在我国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已法定化但还尚未规则化、虚假陈述惩罚性制度尚未建立的情况下,应当以诚实信用原则为指引,适用并完善现有规则对虚假陈述进行规制。  相似文献   

9.
在缔约过程中,一方当事人违反先合同说明义务时,往往存在缔约过失责任与瑕疵担保责任两种救济路径,二者关系的厘清成为归责的前提.在德国旧债法中,对瑕疵的界定相对较窄.当故意违反说明义务时,缔约过失责任与瑕疵担保责任之间存在请求权竞合抑或选择竞合,而在过失的情形,瑕疵担保责任应优先适用.在权利瑕疵和瑕疵结果损害的情况下,并不存在瑕疵担保责任的优先.在德国新债法中,瑕疵的含义更为广泛.当故意违反说明义务时,理论上存在两种对立的处理方案,未有定论.瑕疵担保责任的优势蔓延到权利瑕疵与瑕疵结果损害的情形.就我国法而言,在解释论的背景下,当说明义务人为故意时,应确定两种责任存在请求权竞合或者选择竞合的可能性.对瑕疵应作广义理解,以弥补缔约过失责任在规制过失违反说明义务上的先天不足.对于权利瑕疵与瑕疵结果损害,除了故意情形之外,应坚持瑕疵担保责任的优先适用.  相似文献   

10.
包冰锋 《证据科学》2014,(5):578-587
在日本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为了准备主张或证明所必要的事项,可以向对方当事人提出书面照会,要求其在指定的适当期限内以书面作出回答,除非存在例外事由。当事人照会制度打破了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之间不经过法院不能直接向对方收集和了解与案件有关信息的传统做法,而是直接在当事人之间就诉讼上重要的事项交换信息成为可能。对于违反当事人照会法律效果的问题,日本法并未设置制裁措施,这也导致日本多数学者对于当事人照会制度的实效性提出质疑与批判。  相似文献   

11.
张卫平 《清华法学》2011,5(1):16-25
如何看待讯问、询问笔录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效力的问题是我国民事诉讼实践中经常遭遇的问题。通过考察和分析,从讯问、询问笔录的实质来看,这两类笔录就是一种记载有关特定的人就某一案件事实所作陈述的文本形式。在民事诉讼中,实际发挥证明作用的是这些文本中的陈述,因此,这些陈述要在民事诉讼中起证明作用就应当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范的要求,以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当事人陈述或证人证言,通过质证获得法院的认定,而非直接以文本的的形式——笔录作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笔者在文章中揭示了人们之所以对讯问、询问笔录的证据效力具有高度敏感性的社会及观念上的原因,并在更深的层次上指出,对这一问题的认识和处理涉及如何处理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关系问题。本文的认识和结论有助于限制公权力的对私法领域的扩张,防止公权力的滥用。  相似文献   

12.
当事人陈述:比较、借鉴与重构   总被引:5,自引:2,他引:3  
李浩 《现代法学》2005,27(3):46-55
考察英国、美国、法国、奥地利、德国、日本、原苏联和东欧社会主义国家、我国澳门、我国台湾及祖国大陆法律中关于当事人陈述的规定,比较分析上述国家和地区如何区分证据意义上的当事人陈述与非证据意义上的当事人陈述,当事人陈述在民事证据体系中的地位、当事人陈述的证明力、如何保证当事人所作出的真实陈述等问题,就会发现当事人陈述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作用并未能得到真正发挥,因而需要通过修改《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来激活这类证据。应当把当事人在诉讼中所作的对自己不利的陈述从证据中分离出去,作为诉讼上的自认来规定,通过设置询问当事人,把当事人陈述作为一种补充性的证据,通过规定宣誓和罚款,为当事人作出真实陈述设置事前和事后的保障机制。  相似文献   

13.
一、注意当事人之间对案件事实陈述的矛盾。 任何案件只有一个真正的事实,民行案件也不例外。案件事实的确认依据来源于当事人陈述以及有关证据的证明,但在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案件,特别是对法院判决不服的案件,往往是一方当事人对法院所认定的事实部分不服,认为判决不公而要求申诉。因此,在审查法院卷宗中首先应当注意到当事人之间对案件事实陈述的矛盾。  相似文献   

14.
袁中华 《当代法学》2015,(2):126-135
从司法实务中的常见案例出发,可以发现本应适用文书提出义务来解决的案件,裁判者却不恰当的运用了证明责任裁判的方式。这种并非个案的情况说明司法实务对于"文书提出义务"这一民诉法概念还处于非常陌生的境地。这种义务实际上是指持有文书且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或第三人,因举证人将该文书作为证据方法使用,而负有将其提出于受诉法院以便法院进行证据调查的诉讼法上的义务。尽管它与证明责任概念很容易被混淆,但实际上二者在性质与后果、主体与依据、目的与效果等方面均存在差异。以解释论的视角看来,我国民事诉讼法(包括劳动程序法)上并不缺乏文书提出义务的相关规范,但需要就这种义务的概念表达、适用范围、适用程序、法律责任等问题进行进一步的补充与完善。  相似文献   

15.
经济学的理论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适用限制提供了新的研究思路。在经济学看来,承认当事人的选法效力能够培育出法律选择权利市场的"市场机制"。然而,外部性、"垄断"、信息不对称等问题都会导致"市场机制"失灵。在个人选择"失灵"时,由法院确定争议解决的准据法可以说是国家对选择失灵的一种规制。正是这些个人选择"失灵"、国家进行规制的场合确定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进行限制的内容。  相似文献   

16.
在诉讼上,当事人的主观证明责任与当事人的主张责任息息相关,因此,主观证明责任的履行,主要是针对当事人在提出事实主张之后为获得对其有利的裁判结果所无法回避的现象。相较而言,无论诉讼终结时案件事实出现何种状态,法院均不得拒绝裁判,因此,客观证明责任的产生,主要是针对法院在作出裁判的结果上所无法回避的现象。可见,主观证明责任与客观证明责任居于不同的范畴,发挥着不同的价值功能,二者之间既不可相互替代,又不可混淆。  相似文献   

17.
证明责任包括主观证明责任和客观证明责任,前者的适用条件是辩论主义和法官阐明义务的行使,后者的适用条件是主要事实真伪不明。证据调查是指法院对证据的取得和审查。从证据调查和主观证明责任的关系方面来说,第一,法院依申请进行的证据调查增强了当事人收集证据的能力,为当事人履行主观证明责任提供了保障。第二,法院对证据的审查减轻了部分当事人的主观证明责任。第三,法院依职权对证据的调取和对证据的审查免除了部分当事人的主观证明责任。从证据调查和客观证明责任的关系来说,第一,法院通过依申请的证据调查和依职权的证据调查,积极帮助当事人完成举证活动,以发现案件真实。第二,在对证据的审查过程中,综合运用多种证据调查方式,如推定、证明妨碍规则、司法知悉等等方式,减少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发生。  相似文献   

18.
占善刚 《法学论坛》2023,(4):117-127
在民事诉讼中,为加快诉讼程序的推进,保障出席的当事人的诉讼利益,《民事诉讼法》应对当事人的缺席进行规制。厘定当事人缺席的基本性质乃科学规制当事人缺席的逻辑起点。出席庭审不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不是当事人的诉讼义务,而是当事人应尽的诉讼法上的负担。缺席即为当事人对其应尽的诉讼法上的负担的不履行。为因应缺席的基本性质,《民事诉讼法》应区分对待一方当事人缺席与双方当事人同时缺席,进而作不同的规制。一方当事人缺席时,基于平等原则的内在要求,应对缺席的当事人课以相同的诉讼上的不利益。双方当事人同时缺席时,除裁判成熟可以裁判外,受诉法院通常只能裁定延展期日甚至中止诉讼程序。  相似文献   

19.
关于劳动合同立法的几点思考   总被引:4,自引:0,他引:4  
作为调整个别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充其量只能起到启动劳动关系运行的“按钮”作用,诚实信用原则不适合用来直接规范当事人的行为,“实际履行原则”,是一个可以贯穿于劳动合同订立、履行和变更、解除与终止这一劳动关系演进全过程的原则。企业的董事、监事、经理,以及其他代表企业行使管理职能的人员应被排除在劳动合同法乃至劳动法的调整范围之外。对无效劳动合同的条件作最大程度的限制,并且辅之以相对应的救济方式,乃是科学的态度。劳动合同法应当允许当事人双方就竞业限制作出约定。可以考虑对此类违约金的最高额不作限制或作有较大空间的限制,并且在法律责任中安排相应的行政惩罚手段,在救济方式上设置由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发布禁止令等制度,以规范当事人双方的行为。在单一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应当享受的全部利益,在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下同样应当完整享受,主要的法定义务可通过立法在劳务派遣单位和要派单位之间划分,次要义务则可由各方当事人协商决定,并且由立法规定两个单位之间的相互垫付责任。  相似文献   

20.
在民事诉讼法的适用中,同样存在着证明责任问题。诉讼法要件事实也会出现真伪不明,对此法院也需要根据证明责任的规则作出裁定或决定。由于程序结构、证明对象、证明标准、法院是否依职权收集证据、民事诉讼法规制的内容等方面的差异,民事诉讼法中的证明责任呈现出一系列不同于民事实体法的特点。但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民事诉讼法适用中证明责任的关注度远不如民事实体法。对这一问题的忽略不利于实现十九大报告重申的"公正司法"要求,也不利于健全办案过程遵循程序公正的司法制度。当事人起诉、上诉、申请再审、提出申请、提出异议,均可能对程序法要件承担证明责任。当事人对有利于自己的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这一原则也同样适用于民事诉讼法中的要件事实。  相似文献   

设为首页 | 免责声明 | 关于勤云 | 加入收藏

Copyright©北京勤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京ICP备0908441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