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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行政立法的抽象行政行为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目前我国行政法学界对行政行为,特别是对行政立法行为以外的其他抽原行政行为研究,正在深入之中,本人就此课题谈谈看法。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可为分为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抽象的行政行为是国家行政机关针对普遍的不特定的对象所作出的可以反复适用的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国家行政机关为贯彻法律、法规、规章、决定、命令等针对特定的、个别的对象而采取具体措施的行为,具体行政行为一般对同一或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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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行政诉讼法与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行为存在管辖权瑕疵的,应撤销或确认违法、无效,这种一概否定的处理方法不利于维护公共利益或相对人合法权益。某些存在管辖权瑕疵的行政行为,可由有管辖权的行政主体通过事后追认方式予以治愈。行政追认以管辖权可以事后移转、变更为前提。事务、地域及层级管辖权的不同功能决定了行政追认的适用范围因管辖权瑕疵类型而有区别。行政追认受到内部机制、适用结果及责任归属的制约,不会出现滥用现象。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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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传统的异体、外在的监督和救济制度相比.违法行政行为的行政自纠是一种自体监督、自我纠错.具有“低投入高产出”的正效应。违法行政行为自纠的对象应当涵盖全部有瑕疵的行政行为,即不仅仅针对违法可撤销的行政行为.而且对于不正确的行政行为、不合目的的行政行为也同样适用;行政自纠的主体不排斥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和复议机关.但重点应当是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自身;自纠的方式包括撤销、治愈、转换、确认违法;在构建违法行政行为行政自纠制度过程中,应当关注违法行政行为的行为类型、瑕疵性质、时空要素和启动方式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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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的划分标准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中一直未得到很好解决。作者认为,症结在于学术目的与实际应用之间的矛盾与冲突以及理论与实践的矛盾冲突。寻求对二者科学合理的划分标准,首先应改变分析问题的角度:从局限于行为的结果转换为行为的过程。从行为的过程分析,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的区分标准应为:职权、程序、结果三个标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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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为与司法行为的区别金志华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授权的组织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基于行政职权所实施的一切能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单方法律行为。它有三层含义:第一,实施行政行为的主体只能是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授权的组织,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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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九九五年十月中旬,杜××、杜××、胡××在C市以签订假购销涤纶丝合同,发少量货,将铁路运输提货凭证小数改为大数的手段,骗取Z省×化纤原料经营部货款九十一万元(银行汇票)。因在C市提出巨额现金不便,胡××在C市打电话给Z省的华××联系,只告诉通过华××与银行的关系拟在Z省提取现金。同月二十四日,杜××等三人携带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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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治的改革和完善最终要归结到行政行为作出机制上。我国的行政行为大多数情况下都由行政主体单方面进行,行政相对人仅仅与行为结果发生联系,与行为过程关联不紧密,没有较多的机会介入到行政行为的过程之中。行政相对人介入行政行为就是要使行政相对人参与行政行为的启动、行政行为的过程和行政行为的论证等。行政相对人介入行政行为与传统行政行为的社会参与在内容、方式、结果等环节上均存在较大区别。在行政法治实践中,行政相对人介入行政行为的路径可以有多种形式,如通过阐明理由、行使举证权、声明异议和行使拒绝权介入等。行政相对人介入行政行为制度的确立需要相关的保障机制,行政相对人权利必须体系化。需建立行政行为的论证制度、行政行为的双向举证制度和行政行为决定的协商制度。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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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具体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也会侵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责任自负"的法理原则,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应该进入我国行政赔偿的视野接受法治的检验,并在此基础上构建我国的抽象行政行为赔偿制度体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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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抽象行政行为引起的侵权目前尚未纳入我国行政赔偿范围,这在实践中是存在缺陷的,从法学理论出发应该对此进行赔偿。笔者对此进行了探析并针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特点提出了建构符合抽象行政行为特点的行政赔偿制度。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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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行政行为因同时被赋予了学术与实践的双重使命而承担了超负荷的功能,这使行政行为已经成为我国行政法学研究中的一个极为混乱的基本范畴。尽管学界围绕这一概念进行过大规模的论辩,但在很多问题上仍然难以形成共识,这种状况显然函待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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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为的追溯力仅限于执行力。行政行为追溯执行力的根据 ,是行政行为的可预测性和授益性。行政行为的追溯执行力只是行政行为执行力的一种例外 ,仅限于行政确认行为、执行法院判决或复议决定而做的行政行为、授益行政行为和紧急行政行为。赋予行政行为追溯执行力的条件是 :可预见性、追溯可能性和不影响他人的合法权益。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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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上关于“瑕疵”的理解存在狭义与广义之分。能被补救的行政行为瑕疵,限于“行政上微小的缺点”,且仅限于行政行为在实施程序方面的瑕疵(即程序瑕疵),及在事实与证据方面、规范依据方面的瑕疵(属实体瑕疵)。面向程序瑕疵与实体瑕疵的补救机制,分别为补正制度与理由之替换,二者均产生治愈行政行为违法性的效果。但行为意义上的替换理由不等于结果意义上的理由之替换:前者仅在一定范围内才产生治愈违法性的效果。在我国,补正行政行为程序瑕疵的时点被限于提起行政诉讼前,一旦进入诉讼阶段,补正的效果将被推翻。事实与证据、规范依据都属于可以为行政行为合法性提供支持的“理由”,适用理由之替换将面临三项限制:用作替换的证据必须在行政行为作出时就已被收集;不得因替换证据而架空法定的陈述意见程序或听证程序;不得因替换证据或规范依据而改变行政行为的同一性。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