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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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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让与担保在我国物权法中的地位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在大陆法系一些国家的物权制度中,让与担保制度是一种由学说和判例发展起来的、以习惯法和特殊法的形态存在的担保制度,它在传统大陆法系的物权体系中很难准确定位。在我国物权立法中,无论是从动产还是不动产的担保制度来分析,现有的担保制度、现实的社会信用状况以及商业实践都在证明:中国的物权立法不存在建立让与担保制度的需求。  相似文献   

2.
贲寒 《中国法学》2003,17(2):41-47
本文在对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动产抵押制度的态度、理论及实施效果进行考证的基础上 ,认为动产抵押制度与让与担保制度在功能、设立方法、公示方法和公示效力等方面是完全相同的 ,动产抵押制度本身就是由让与担保制度演变而来的 ,它不过是让与担保的变态形式。动产抵押制度的创设 ,不仅未能完全取代让与担保 ,反而造成了抵押权理论的混乱 ,破坏了民法物权编体系的完整性。因此 ,作者主张 ,在我国未来的立法中 ,应当废除动产抵押制度 ,完全用让与担保制度取而代之。在我国 ,动产抵押与让与担保既没有共存的空间 ,也没有共存的必要 ,更没有共存的平台  相似文献   

3.
也论“后让与担保”——与杨立新教授商榷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董学立 《中国法学》2014,(3):288-304
"让与担保"在《物权法草案》中曾经出现过,但最终通过的《物权法》并未采纳。"后让与担保"是有学者以"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借贷合同进行担保"为依据,并参照"让与担保"的发生背景和发展过程而提出的一个新种担保物权概念。正如"让与担保"不能独立存在一样,"后让与担保"也没有独立存在的个性和价值。究其实质,"后让与担保"是抵押权的一个变形。我国《物权法》担保权编关于"未来物"上的抵押权的规定已经涵盖了这一担保物权形式。"后让与担保"与抵押制度相比没有创新内容。需要对我国现有的多元化担保物权体系结构进行一元化改造,以应对生活中不断出现的有名无实的所谓新型担保物权。  相似文献   

4.
论我国立法应承认流质契约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我国现行立法禁止流质契约,但笔者认为流质契约是介于一般担保和让与担保之间的一种能够有效地实现担保债权的方式。因此,我国未来的物权立法应承认流质契约。  相似文献   

5.
让与担保权为非典型的担保物权,与债权转让有着本质的区别。本文认为本案当事人所设定的权利应为让与担保权,而非单纯的债权转让;尽管我国法律并没有确立让与担保制度,但让与担保权的设定并不违反物权法定原则,故应当认定该设定有效;让与担保之标的不以财产所有权为限,债权等共他权利亦可成为让与担保之标的;让与担保权作为物权,其设定应当公示,但公示方法除法律规定外,应当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  相似文献   

6.
民法典中担保物权应以公示方法的不同为其类型化基础,以下再依客体的不同进行亚类型化区分.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抵押权涵盖不动产抵押权、动产抵押权和权利抵押权;以占有或准占有作为公示方法的质权包括动产质权以及权利质权.典当权的特殊性足以使之成为一类担保物权,在这一定范围内可以承认流质契约的有效性.以移转权利为基础的让与担保、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等所有权担保形式无须采取担保物权构造.  相似文献   

7.
关涛 《政法论丛》2008,(2):13-19
我国现行法中虽然没有关于让与担保的规定,但这一制度的价值是学界所公认的,并为发达国家和地区所普遍采用。动产抵押无法取代动产让与担保的作用,因为两者的理论基础和法律功能各不相同,动产抵押的理论基础是大陆法系的物权原理,让与担保的理论基础是英关法系的信托制度;让与担保权并不以担保债权的存在为前提,与担保债权也没有主从关系,让与担保权的实现也较动产抵押权简便。动产抵押和让与担保的并存,可以为当事人多提供一种选择。  相似文献   

8.
让与担保在物权化之后,与动产抵押在功能、性质、设定、公示等各方面完全相同,面临同样难以圆满解决的公示等难题.在考察大陆法系各国立法例的基础上可以发现,让与担保产生的直接原因就在于动产抵押制度的缺位.在适用范围一致的前提下,两者既没有共存的必要,也不具有共存的可行性.动产与不动产存在质的差别,动产抵押制度的存在并没有造成抵押权理论的混乱,更不会破坏民法物权体系的完整性.废除动产抵押制度无助于问题的解决,反而徒增制度变革的成本.动产抵押在我国已成为担保债权的重要手段,对社会经济发展也已有相当程度的贡献,故我国应进一步完善动产抵押制度而不移植让与担保.  相似文献   

9.
信托收据制度在我国法上面临规范适用不确定、法律效力不明确、缺乏公示及对抗效力等法律障碍,与商事实践脱节严重。我国金融机构通常在信托收据合同中设置复杂的合同条款,实则系由不彰的规范现状和司法实践所导致。我国信托收据制度的完善,需要明确作为财产基础的提单等物权凭证的物权效力和证券属性、明晰信托收据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以及统筹信托收据与让与担保的法律地位。首先,在我国现行法框架中提单并非所有权凭证,而是代表间接占有的商事物权证券,其交付的特殊效力应当予以明确规定。其次,基于信托收据的担保功能和法律定位,应当将其解释为让与构造的非典型担保,金融机构应当为担保权人而非所有权人。信托收据合法化具有多方面的正当性基础,亦契合我国商法的价值判断立场。再次,在我国未来的民法典中,信托收据应当纳入动产让与担保范畴,并适用登记公示方式,以厘清第三人的权利边界。  相似文献   

10.
近年来,伴随着活跃的融资活动而产生的股权让与担保实践,被认为是一种非典型担保,有利于增强中小企业的融资能力。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所明确的让与担保制度,并不能直接推出承认股权让与担保制度的结论。司法案件审判结果固然可以作为观察股权让与担保制度的样本,但其呈现的问题主要集中于合同效力、担保责任等层面,未能全面构建股权让与担保涉及股权变动、公司治理、民事执行、破产等层面的协调体系。从制度功能讲,股权让与担保未必能促进融资,反而可能增强股权受让人的强势地位。不应急于将股权让与担保明确为一种非典型担保。应对司法实践纠纷解决,可区分股权让担保的对内对外关系处理。对内关系中,原则上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对股权让与担保所涉的融资、股权转让、担保意思做整体性解释;对外关系中,应遵循商事外观主义原则,通过保护第三人的信赖,来具体阐释涉股权让与担保的股东权利、公司治理、民事执行、破产清偿等规则。  相似文献   

11.
在世行新营商环境评估项目下,“金融服务”主题旨在考察企业运营与扩张中的金融准入因素,“动产担保交易与登记系统的运营”是其下围绕经济体的动产担保法制进行考察的领域。在“统一的动产担保交易法律框架”指标下,通过对我国民法典相关规则的展开解释,可以将动产让与担保纳入现有动产担保制度体系内,并使应收账款的担保性让与和完全让与平等地适用规则,但未来应当赋予非基于保理的应收账款完全让与以登记能力。在“动产担保物与担保债权的类型”指标下,我国的失分点是抵押权的效力不能自动及于抵押物所生孳息,担保物权的效力不能自动及于担保物的转让对价,解决方案是通过当事人的合意实现动产担保物权效力的自动延伸。在“动产担保物权的优先顺位与权利实现”指标下,我国的问题是担保债权与税收债权的优先顺位需要更明确、合理的规则。虽然流担保契约的效力受到限制,但我国承认了担保物权庭外实现约定的效力。在“动产担保登记系统的运营”指标下,我国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能够最大程度地满足世行要求,但我国未来的制度设计须考虑到如何降低相对人的信息获取成本、避免担保权人虚假登记。  相似文献   

12.
让与担保所起的主要作用是将抵押权的标的物范围扩大到动产之上 ,从而实现动产担保的非移转占有化以兼顾债权之确保的需求和担保提供人对担保物用益之需求。对于这一功能我国已经通过动产抵押制度得以实现 ,已经没有必要再进行重复的制度设计。让与担保的第二个功能是简化担保物权实现的程序降低交易成本 ,但是这一功能违反了担保法的基本精神———寻求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从而违反正义观念 ,因为其实际上规避了流质禁止条款而对债务人形成压迫。让与担保的其他功能 ,则完全可以通过对现行担保方式进行一定程度之完善而得以实现 ,而物权法没有必要创设在我国根本没有根基的让与担保制度 ,否则只能是徒增麻烦而已  相似文献   

13.
陈晨 《法学论坛》2005,20(3):92-98
让与担保这一权利移转型担保的产生和存在有一定的现实基础,并因方便交易而为多国实务所采用,但也因其自身所具有的特点而不能纳入已有的物权担保形式.按揭是英美法中的权利移转型担保,它与大陆法系的让与担保既有相似之处又有一些不同.我国的商品房按揭担保,虽然名称译自英美法的按揭,但却是于我国商品房交易实践中成长起来的担保形式,可谓自成一体.按办理按揭时商品房的存在状态不同可以分为现楼按揭和楼花按揭.其中,现楼按揭究其性质是不动产抵押,楼花按揭在房产建成前后性质有所不同在房产建成之前是一种让与担保,在房产建成之后则是不动产抵押.所以我国实践中运行良好的商品房按揭制度并不能被让与担保所完全涵盖,仅从商品房按揭需要由法律加以规定,不能得出让与担保应当尽快进入民法典的结论.  相似文献   

14.
张鹤 《河北法学》2005,23(5):57-61
让与担保为非典型担保方式。近年,其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发挥着较大的作用。但是否将其规定在物权法中争议较大。通过将让与担保与动产抵押和质押比较,再从让与担保的功能、特点、性质以及我国的担保物权的发展趋势出发,论述了让与担保在物权法中有着较大的生存空间。  相似文献   

15.
陈然 《法制与社会》2016,(5):105-107,149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未对担保型买卖合同的性质和效力予以进一步明确,究为债权担保还是物权担保,债权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等问题依然悬而未决。担保型买卖合同名为买卖,实为以物抵债协议,为诺成性合同,是一种否弃实践性的代物清偿。一般而言,其与流质契约存在较大差异,不宜简单扩大适用禁止流质规则。法院应在实践中具体识别担保型买卖合同是否构成流质契约。担保型买卖合同系无名合同,其效力情况应依据合同法一般规则予以判断,而且依赖民间借贷合同的有效存在。其并不发生物权担保效果,对民间借贷合同债权的担保为债权意义上的担保,债权人并无优先受偿权。  相似文献   

16.
《北方法学》2021,(5):5-15
股权让与担保以移转股权的形式担保债权的实现,具有手段超越目的之特征,需要协调外在法律形式和实质担保目的之间的冲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把握到了股权让与担保交易的实质担保目的,其隐含的解释路径是"名为股权让与,实为债权担保",侧重于塑造类似于典型担保物权的新型担保权利,股权让与的外在形式因此丧失了法律上的意义。但这一做法难以得到合乎法理逻辑的解释,难以纳入现行的民法典物权体系。而《民法典》为股权让与担保解释路径的改进提供了规范指引和支撑,其在把握实质目的基础上,从外在法律形式和实质担保目的两个方面入手,维持股权转让形式的法律效力,以此来容纳当事人关于股权行使、公司经营与管理的自治安排,承认股权让与担保与股权质押的实质差异。鉴于股权让与担保涉及多元主体利益的协调与平衡,须在新解释论框架下综合考虑多维度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以确定具体法律适用规则。  相似文献   

17.
让与担保之设立在我国经济实践中不断涌现,很有深入研究之必要。在让与担保的法律构造中,所有权构成说的本质在于区分法律上的所有权与经济上的所有权,而担保权构成说的本质是将非典型担保典型化。附解除条件说(期待权说)仍是建立在所有权构成论之基础上。我国大陆地区让与担保制度的构建应基于其物权性质的属性以期待权说为理论基础,扬弃他国及地区的相关经验成果,妥善进行立法规制,以实现学理上的周延、满足实务的需求。  相似文献   

18.
郑洁 《法制与社会》2010,(24):54-54
物权法已经于2007年10月1日正式实施,在其起草过程中,学术界曾对是否设立让与担保制度展开了热烈争论,但最终仍没有将这一制度写入新法。那么,在当前的社会经济制度下,让与担保制度是否已经丧失了存在的必要性?抑或者存在难以克服的固有缺陷?本文试通过对让与担保的性质,让与担保与物权法基本原则的关系以及让与担保和动产抵押的关系入手,分析让与担保制度在我国目前的担保体系下有无存在的必要性。  相似文献   

19.
在中国法现有制度框架下,大陆法系各国在动产担保领域广泛适用的让与担保制度与物权法所规定的动产抵押制度相比,并不存在显著的优越性.动产让与担保不应成为规避物权公示原则等物权法既定制度的“法律飞地”,对这些既定制度的合理性问题只能通过正面反思和立法修改加以解决.动产担保相对于动产抵押的实践优势寥寥无几,不足以成为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正面承认前者并加以特别规制的有力理由.  相似文献   

20.
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越权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非经公司追认,担保合同对公司不生效力,传统法关于越权代表的相关规则并不适用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形。金融担保创新中属于人的担保的,应基于契约自由的原则,肯定创新模式的效力;属于物的担保的,在物权法定主义之下,不应承认其产生担保物权的效力,但应肯定相关合同具有债法上的效力。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并存时,应当承认保证人与物上保证人之间的求偿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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