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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共查询到20条相似文献,搜索用时 31 毫秒
1.
视频分享网站服务商在通常情况下应被定性为ISP,即向网络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服务商。当网络用户未经许可上传了侵犯他人影视作品的视频文件时,视频分享网站服务商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当视频分享网站服务商对网络用户上传的侵权视频文件存在明知或应知的过错时,其应承担帮助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  相似文献   

2.
视频分享网站实施的行为属于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行为,其侵权认定的关键在于网站经营者是否主观明知或应知网络用户上传的内容构成侵权.明知的认定一般需要有明确的证据证明,而应知的认定则需要考虑网站经营者客观上是否具有接触到网络用户上传内容的可能性,以及其对于该内容构成侵权,主观上是否具有认知的可能性.  相似文献   

3.
牛强 《法治研究》2010,(1):41-46
注意义务是过失侵权责任中对具体过错的客观评判标准。在现今多发的网络侵权案件中,注意义务具有特殊的意义。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颁布后,对视频分享网站“明知”的判断仍然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难点。法院在视频分享网站版权侵权案件中所适用的注意义务标准极不统一。“变动的注意义务”适应了复杂的网络环境,较好地平衡了版权人、网络服务商和网络用户三者间的利益,应成为视频分享网站过失评判的新范式。  相似文献   

4.
中美处理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问题的比较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正>随着网络的普及,网站成了侵权行为的乐土。网络服务提供者特别是视频分享网站与著作权侵权的联系也越来越密切。对于这种情况,著作权人认为网站应为侵权行为的滋生承担比上传内容的网络用户更多的责任,但网络服务提供者则认为,只要自己采取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和《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依据权利人的通知采取删除、断开链  相似文献   

5.
在Viacom vs YouTube二审判决中,法院从几方面澄清或发展了认定视频分享网站侵权责任的规则.首先,“知道”是指知道特定侵权内容,而不是指了解网站中存在侵权内容.但“故意对侵权行为视而不见等于知道”的普通法规则与“红旗标准”规则并不矛盾.其次,视频分享网站内部信函可以用于证明:网站经营者知道特定视频是侵权的.最后,判断视频分享网站“有控制侵权行为的权利和能力”,并进而认定其“替代责任”的条件,并非是其己知道特定的侵权行为.同时,也不能仅因网站有能力阻止用户获取侵权内容,就认为其“具有控制侵权行为的权利和能力”.  相似文献   

6.
如果视频分享网站对于用户上传的内容进行了内容上的审核,或进行了内容上的改变,则其行为属于直接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否则,其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所规定的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只有在网站经营者主观上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知道用户上传的内容构成侵权的情况下,才须承担赔偿责任.除一些特定情形外,对于主观上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知道的认定,须结合案情具体分析.  相似文献   

7.
在Flava诉myVidster案二审裁定1中,上诉法院从几方面澄清了视频书签不构成侵权.第一,myVidster为用户提供视频书签服务和进行加链播放,仅是为用户电脑和视频存储网站之间的连接提供了便利,不是直接侵权.第二,用户创建视频书签的行为没有侵犯权利人的专有权利,myVidster对他人将Flava的视频上传到第三方网站的过程也没有起到作用,不构成帮助侵权.第三,myVidster的视频书签服务没有鼓励用户交换有版权的视频,因而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  相似文献   

8.
论视频分享网站侵权案件中的焦点问题   总被引:4,自引:1,他引:3  
Web2.0技术催生了视频分享网站,但这些网站在迅猛发展了不久后就陷入了侵权纠纷的泥潭.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案件中涉及到比较突出的问题:一是管辖,法院的裁决是基于被告通过使用互联网做了什么及所产生的影响,而不是着眼于国际互联网自身是什么.二是原告权属,法院对影视作品权属的审查往往直接通过片头或片尾署名来认定,而不是简单依据制作许可证或发行许可证.三是视频分享网站以"避风港"原则抗辩免责,但适用该原则有严格的条件,绝大部分视频分享网站都无法依据该原则获得免责.四是赔偿问题,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获利往往无证据证明,法院只能依据个案特定因素酌定.  相似文献   

9.
张书乐 《法人》2013,(11):74-75
就像众多视频网站多年来一直备受用户上传视频的版权问题困扰、深陷侵权法律纠纷一样,各家盒子今后也可能引发长时间版权战  相似文献   

10.
本文旨在通过对视频分享网站著作权侵权问题中的相关问题进行探析,为网络著作权司法实践提供参考,同时提出了如何完善我国立法中视频分享网站著作权侵权问题。  相似文献   

11.
实践中,不同视频分享网站因经营模式、服务类型及专业化程度各不相同,且用户上传视频的形式、内容及知名度等也千差万别,其所承担的注意义务亦呈动态变化状态。但如视频分享网站存在对视频内容进行编辑、整理、分类、推荐、设置排行榜等行为,或允许用户上传公开出版发行的影视作品等情形时,其应承担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相似文献   

12.
视频分享网站的版权问题讨论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随着宽带技术和视频设备的普及,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将自己的视频作品上传至互联网上与人分享,但是与此同时,大量的未授权作品也被放置在公开的互联网上传播,版权侵权问题已经成为阻碍视频分享网站发展的瓶颈,以视频分享网站为立足点,通过积极措施或消极措施或者二者相结合来平衡版权保护与优秀文化和新生产业的发展。  相似文献   

13.
文档分享平台的知识产权保护与侵权救济涉及三方主体(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和网络用户)之间利益关系和责任的界定,其背后是一个重大的公共政策选择问题。为了实现权益分配与保护的最优结果,须坚持利益平衡原则。文档分享平台服务经营者因其未直接上传文件,对网络用户上传的侵权文档不承担直接侵权责任。在讨论文档分享平台服务经营者是否构成共同侵权/间接侵权时,主观过错的认定成为关键。以立法与司法实践发展为脉络,梳理法院在认定"文档分享平台"著作权侵权责任时的法律规则,并探讨主观过错与注意义务在此类网络服务商侵权认定时的适用边界。  相似文献   

14.
在互联网上各类视频文件数量迅速激增的今天,如何保护好在线视频的著作权,如何在视频网站健康快速发展和著作权保护间寻求平衡,已成为社会面临的重要议题。笔者通过对常见的侵权主体即视频分享网站的侵权行为和侵权责任认定的分析,寻求对侵犯网络视频著作权行为的法律规制方法和其他解决途径。  相似文献   

15.
论“网络传播行为”的界定及其侵权认定   总被引:21,自引:0,他引:21  
针对目前司法界在认定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中遇到的困惑,本文指出,正确地界定“网络传播行为”是认定侵权的前提条件。“网络传播行为”只能指将作品“上传”至或以其他方式“置于”向公众开放的联网服务器或计算机中的“交互式”传播行为,包括P2P软件用户“共享”作品的行为,但不包括对第三方网站中作品设置链接等辅助传播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将权利人发出侵权警告作为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过错”前提的做法是值得商榷的。根据“红旗标准”,如服务提供者明显知晓他人的侵权行为而仍然予以帮助的,应当认定构成“帮助侵权”。  相似文献   

16.
王迁 《知识产权》2009,19(2):3-12
专门用于搜索音频文件的搜索引擎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因此不能仅因为音频搜索引擎目前被多数用户用于搜索侵权歌曲,而认定服务提供者具有主观过错.如果权利人向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发出的通知中不含有能够合理定位侵权内容的信息,则不能认为服务提供者"应知"侵权内容而要求其断开所有相关链接.在服务提供者并未宣传音频搜索引擎侵权用途的情况下,不能仅以服务提供者没有使用过滤机制,以及其获得了经济利益,而认定其构成引诱侵权.  相似文献   

17.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责任的过错形态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冯术杰 《中国法学》2016,(4):179-197
网络侵权法领域的“应知”应涵盖过失和故意两种过错形态。既有的法律规则将欧美法上网络服务提供者免责条款中的过错概念用于侵权责任构成条款,导致法律解释和适用的混乱以及免责条款的适用范围扩大。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失”,应以 “采取合理、有效的侵权预防措施”的注意义务来定义,而不必考察其对网络用户侵权行为的实际知晓情况。即便不构成帮助侵权,过失间接侵权产生连带责任的规则也符合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理论和规范体系。  相似文献   

18.
刘冉 《法庭内外》2012,(1):31-33
自2005年起,随着世界上最大的视频分享网站YouTube的兴起,国内视频网站出现爆发式增长。富媒体(Rich Media)及互动性的特点使视频应用成为现代社会不可或缺的信息传播方式。一方面,不少影视剧在网络上的收视率超过了传统电视媒体,国内主要的视频网站均通过IPO(首次公开募股)实现上市,视频网站的发展势头迅猛;另一方面,因版权引发的侵权纠纷却不绝于耳。前不久,酷6网再次因涉嫌侵权被告上法庭。那么,视频网站侵权问题何以频发?如何避免不必要的纠纷?笔者将通过对有关案例的分析对这些问题进行探讨。  相似文献   

19.
潘晨 《法制与社会》2012,(9):270-271
P2P技术因其传播主体的任意性、传播客体的广泛性、传播过程的难控性导致著作权侵权.P2P侵权行为应从用户上传、网络服务提供者、用户下载三个环节加以认定.P2P技术下著作权的法律保护,要在建立著作权补偿金制度、规范P2P软件和网站的标准、加大惩罚性赔偿力度等方面予以完善.  相似文献   

20.
2010年iiNet案是澳大利亚网络服务提供商承担版权间接侵权责任的最新案例.网络服务提供商承担间接侵权责任的前提是"授权"侵权.认定是否"授权"有三个要件:阻止版权侵权能力的大小;与侵权人之间的关系的性质;是否采取了合理措施来防止或避免版权侵权行为的发生.一审法院判决认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只提供"合法传播设备",不构成"授权"侵权,无须对用户的侵权行为承担间接责任.而且,网络服务提供商因符合"安全港"条款要求而免责.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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