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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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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为严厉打击腐败犯罪、严密刑事法网,我国《刑法修正案(七)》新规定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但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我国刑法中其他相关犯罪规定及《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的有关规定,在立法和概念上的关系亟须厘清,这是在司法实践中正确认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前提,也是在立法上进一步完善的基础。  相似文献   

2.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刑法修正案(七)》增设的犯罪,与我国《刑法》规定的受贿罪有本质区别,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的影响力交易罪存在处罚范围上的差异。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客观方面包括利用影响力、通过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财物和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几个构成要素,除了索取或者收受财物这一要素外,其他的要素自有其特殊性。  相似文献   

3.
《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设立,彰显了我国从严惩治贿赂性犯罪的立法倾向;该罪主体中的“关系密切的人”的标准与范围以及客观方面对“利用影响力”的解释,关系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认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在立法上存在完善的空间,并且与受贿罪存在竞合关系。  相似文献   

4.
我国《刑法》对受贿罪的规定过于简略。通过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受贿行为、贿赂范围、为他人谋取利益、犯罪主体、回扣和手续费的分析 ,建议通过立法 :1.将索贿罪与受贿罪分离 ,规定不同的量刑幅度 ;2 .将索贿罪改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 ,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或物质性利益 ,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3.将斡旋受贿罪独立 ;4 .另设职前受贿罪与职后受贿罪。  相似文献   

5.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产生的新型罪名,这一罪名的产生完善了我国关于贪污腐败犯罪的立法体系,加大了对贪污腐败犯罪的惩治力度。本文将着重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认定加以分析和讨论,以使其在实践中的应用更加准确与规范。  相似文献   

6.
影响力交易罪是《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规定的一种犯罪。影响力交易罪与我国刑法相关犯罪有一定的交叉或重合,但仍有一些内容未被我国刑法所调整。我国《刑法修正案(七)(草案)对影响力交易行为作了进一步规范,但在贿赂犯罪的主体、"贿赂"的范围及有关限制条件等方面应该进行立法完善。  相似文献   

7.
斡旋受贿是否独立成罪的立法论争未曾中断。介入"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后,斡旋受贿与直接受贿、间接受贿不同,其本质是利用职权的"影响力"受贿。《反腐败公约》《刑法修正案(七)》《刑法修正案(九)》共同"倒逼"斡旋受贿独立成罪的立法进程,其罪名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应依法扩大犯罪对象,合理取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配置法定刑。  相似文献   

8.
2009年2月28日公布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第388条后增加了一条作为第388条之一,是对当前腐败问题从《刑法》角度的积极回应。我国已经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政府对于受贿罪的打击力度越来越强,力求多方面借鉴经验以打击官员腐败。相对于传统的贪污贿赂犯罪而言,这是一种利用影响力的新型犯罪。结合司法实践,其客观方面的规定还存在不完善的地方,需要通过立法和司法解释加以完善,以此最大限度地发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实践价值。  相似文献   

9.
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规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其他与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单位不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探讨本罪的犯罪主体法律适用困境与路径对于贯彻依法治国方略、健全社会治安防控体系、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对于打击腐败犯罪,维护党和国家清正廉洁形象,对于完善刑事犯罪罪状,达到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具有重要价值。借鉴外国关于本罪的法律规范,结合司法实践新形势,要求将国家机关试用期工作人员、聘任制人员应作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同时扩大亲属的范围,明确单位作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相似文献   

10.
本文论述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五个困境及相应的出路,困境之一"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成立本罪",国家工作人员如果没有利用其权力性影响力作用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而是利用非权力性影响力,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困境之二"与斡旋型受贿的关系",比较我国刑法中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的影响力交易罪,应该将斡旋受贿行为规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困境之三"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属性","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观的超过要素,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目的犯,且是一种短缩的二行为犯。"许诺说"是为了证明犯罪行为人主观上有"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目的的一种证明手段,不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为的一部分。困境之四"与受贿共犯的区别",结合两高的《意见》,分门别类地讨论了特定关系人、特定关系人之外的密切关系人、非密切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能否成立受贿共犯。困境之五"与介绍贿赂罪和诈骗罪的区别",介绍贿赂罪的行为人是一种"掮客",本人不是行贿的对象。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行为人自己是行贿的对象,其利用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来获取行贿的财物。如果行为人没有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目的,有可能成立诈骗罪,因为请托人在一定的信赖基础上才会给予行为人行贿的。  相似文献   

11.
《刑法》第390条之一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是《刑法修正案(九)》的新增罪名,是第388条之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对合犯。立法修正明确了本罪的犯罪构成,阻塞了影响力犯罪的规范漏洞,弥补了贿赂犯罪体系失调的问题。然而,本罪在司法适用过程中仍有若干问题须廓清。在构成要件层面,本罪侵害的客体是职务行为的可信赖性和公正性;客观方面的手段行为并非权钱交易行为,而是单纯的物质利益给予行为,"影响力"应采综合标准说,行为既遂采实际控制贿赂与重大损失择一说;行为人主观方面应当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犯罪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在罪行界分层面,本罪与行贿罪体系中的其他犯罪具有明显差异,司法认定过程中应当把握核心要点。  相似文献   

12.
我国现行刑法并未对商业贿赂犯罪规定单一的罪名,严格来讲,商业贿赂犯罪并非刑事立法意义上的法律术语.虽然现行《刑法》通过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受贿罪、行贿罪等等罪名对商业领域中存在的贿赂行为进行刑法规制,但现行立法在商业贿赂犯罪的界定、犯罪主体、对象、法定刑设置等方面仍然存在着需要完善的地方.  相似文献   

13.
我国《刑法》已增设了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却没有增设与此相对应的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受贿罪,但从刑事立法的科学性与严密刑事法网的必要性角度出发,我国《刑法》都应增设此罪。在增设此罪时,立法可以采取分步骤的方式,具体而言,我国应先增设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受贿罪,待时机成熟,再实现对外国公职人员受贿行为的犯罪化。  相似文献   

14.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刑法修正案(七)》增设的罪名,其主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和其他关系密切人,以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近亲属及其他关系密切人,不限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影响力"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在性质上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自己与现职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关系和其他密切关系作为交易的筹码,通过现职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行为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请托人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犯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不同于受贿罪,也不同于斡旋受贿行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如果离职前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离职后收受财物的,应构成受贿罪。由于《刑法修正案(七)》首次将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规定为犯罪,所以,对其生效以前实施的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无溯及力,不得以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相似文献   

15.
我国现行刑法对贿赂犯罪规定的不足制约了打击该类犯罪的力度。本文以刑罚法规正当原则和现实执法情况为视角,分析了受贿犯罪规定的缺失。并提出,在保留我国受贿罪立法中的合理因素的情况下,应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及香港、日本的法律为参考,借鉴其他国家、地区的刑法,以完善受贿罪立法。  相似文献   

16.
我国《刑法》规定的贿赂犯罪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基本要求大致协调,但二者在犯罪主体范围、贿赂范围、利益要件设置、死刑配置、资格刑配置以及行贿罪行为方式等方面还存在不少差距,并且《公约》中若干罪名在《刑法》中尚付阙如。应增设影响力交易罪等新罪名,扩大贿赂犯罪的构成要件,对贿赂犯罪配置资格刑和罚金刑等,以期在《公约》框架下完善我国惩治贿赂犯罪的刑事立法。  相似文献   

17.
当前对"村官"受贿犯罪的认定标准,检、法两家存在严重分歧。这种分歧主要缘于现行刑法立法、司法解释及立法与司法解释之间的矛盾冲突。这种冲突给检、法两家的司法适用和反腐败工作带来严重影响,表现在:导致管辖冲突,影响对"村官"受贿犯罪的查处;管辖冲突,引起执法难题;违背罪责刑相一致原则,放纵犯罪。统一"村官"受贿犯罪认定标准的路径是:取消现行《刑法》第163条规定,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内容统一纳入到《刑法》第385条中。同时,对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等也作出相应的立法调整。  相似文献   

18.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于1994年7月生效实施。为配合该法的施行,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5年2月28日通过了《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其第九条至第十一条对在公司中发生的收受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资金等犯罪行为作了处罚规定。本文拟就这些规定所确立的罪名、罪状、适用范围及与现行刑法规定的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关系等问题作一些初步的研究。 一、罪名 《决定》第九条至第十一条所规定的犯罪与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在犯罪的客观方面有相同和相似之处,但它并不是简单地对后者犯罪构成范围的扩大,而是对新的犯罪行为的立法确定,对于其罪名的称谓自不能直接以贪污、受贿、挪用公款代之,否则难以同一般的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罪相区别。根据罪名应当反映犯罪主要特征的原则,我们认为,可以把《决定》第九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犯罪的罪名分别确定为:(1)公司人员受贿罪(第九条),即采用明示主体的方式确定该罪罪名。理由是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即受贿,主体则限定在“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范围内,公司董事、监事、职工可以统称为“公司人员”,将该主体与行为相结合,便构成“公司人员受贿罪”罪名。  相似文献   

19.
《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的出台是出于反腐倡廉实践及履行国际公约义务的需要。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新增的罪,有必要就其犯罪构成从客体及客观方面、主体及主观方面作以分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一般型受贿罪、斡旋型受贿罪比较容易区别,与受贿罪共犯却较难区分,在抓住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这一关键点的基础上,还要看其与本罪主体是否就受贿形成了通谋,同时要分情况作具体而详细的分析、论证。  相似文献   

20.
刑法修正案(六)第二十条枉法仲裁罪的理解与适用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将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枉法裁决行为的入罪,既是预防与惩治枉法仲裁行为的现实需要,又弥补了现行刑法规定之不足。这一新增犯罪的罪名,可考虑定为“枉法仲裁罪”。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应正确理解枉法仲裁罪的行为方式、主体范围,枉法仲裁罪与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界限,以及枉法仲裁罪与受贿罪、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的关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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