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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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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酒驾驶"、"追逐竞驶"行为入罪,成立危险驾驶罪,从保护交通安全的目的来看,"醉酒驾驶"与"追逐驾驶"与原有的交通肇事罪具有一定的逻辑关系,都是出于对社会交通秩序的维护,但从构成要件来看,二者存在着明显的不同。文章深入分析了"醉酒驾驶"、"追逐驾驶"行为,体现了我国刑法的预防功能和对于公共交通安全保护预防的提前。  相似文献   

2.
醉酒型危险驾驶犯罪严重侵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利益。行为人自身守法意识不高,传统酒文化消极方面的影响,有关主体法律宣传不够,主管机关执法不够严格,是醉酒型危险驾驶犯罪增多的重要因素。为有效遏制醉酒型危险驾驶犯罪,全体社会成员要培养严格守法的意识,改造传统酒文化的消极影响,有关主体应加大宣传力度,执法机关要严格执法。  相似文献   

3.
由于危险驾驶导致的重大交通事故频发,而现行法律无法规制危险驾驶行为,《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属于具体危险犯,包括竞驶型危险驾驶罪和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其主观方面为间接故意。当危险驾驶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时,应当成立交通肇事罪;当危险驾驶行为客观上存在与放火、爆炸等相当的危险时,应当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成立危险驾驶罪之危险驾驶行为的范围需要进一步厘清;危险驾驶罪入的罪标准需要细化;应当增设危险驾驶罪的结果加重犯。  相似文献   

4.
《刑法修正案(八)》明确将危险驾驶入罪。危险驾驶罪包括"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两种行为方式。危险驾驶案件多为醉酒驾驶。实践中,其规定存在着不足。应当扩大醉酒驾驶交通工具的范围、增加情节的限制,完善对危险驾驶罪之醉酒驾驶的刑罚处罚,规范与醉酒驾驶行为相关的机制。  相似文献   

5.
《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酒驾驶犯罪行为规定为危险驾驶罪予以刑事处罚,为打击惩处醉酒驾驶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有效地遏制了醉酒驾驶事故的发生,有力地保障了道路交通安全。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醉酒驾驶犯罪的量刑并无统一的量刑规范。导致本罪在量刑适用上存在不规范、不统一、不均衡的问题。因此,如何准确适用量刑,确保罚当其罪,是审判实践中必须解决的问题。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1年公布的五起危险驾驶犯罪案件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和指导性,通过对上述案件的比较分析,结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罪责刑相适应、体现宽严相济和确保量刑均衡的量刑原则,最终以细化醉酒驾驶犯罪的量刑情节来规范、统一、均衡本罪的量刑适用。  相似文献   

6.
危险驾驶罪的设立有效制止了我国醉驾高发态势,获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但是,危险驾驶罪在司法实践中也凸显了不少实际问题和困惑。在"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客观方面认定时,对醉酒的标准应当采取客观标准,而不是主观标准;驾驶行为是指行为人基于运行机动车的意思而发动机动车引擎或实际运行机动车;超标电动车应列入机动车的范围;道路的基本特点是区域公共性和车辆通行性,生活小区内的类似道路应归属于危险驾驶罪中的道路。  相似文献   

7.
如何面对司法实践活动中遇到的有关危险驾驶罪认定方面,诸如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罪的成立是否需要具备“情节恶劣”;对于情节轻微的危险驾驶行罪是否可以按照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而出罪;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何衔接等问题.比较有效而稳妥的方法之一就是准确理解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成立条件、正视法务的基本含义以及尊重立法基本原意.  相似文献   

8.
醉酒驾驶的抽象危险犯立法设计,可以有效保护法益和减轻举证困难,但也面临"不当扩大刑法的处罚范围"的质疑。解决这一问题需要在司法实务中正确理解和适用醉酒驾驶的证明标准。醉酒固然要依血液酒精含量值来断定,但这并非是证明醉酒驾驶的唯一证据,还应借助情况证据来增强证明醉酒驾驶危险的证明力。对醉酒驾驶刑事处罚范围的限制可从抽象危险犯的证明标准入手,允许反证来排除刑事责任,并通过将醉酒驾驶危险的层次具体化来限制入罪条件和处理好其与相关犯罪的关系。  相似文献   

9.
危险驾驶罪的主体是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危险驾驶行为的机动车驾驶人;侵害的客体是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和公共道路交通安全;主观方面是间接故意;客观方面是行为人实施了"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危险驾驶罪属于抽象危险犯,只要行为人具体实施了危险驾驶行为,就构成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行为包括追逐竞驶和醉酒驾车。追逐竞驶是指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上高速行驶,并且频繁地违法超车或变换车道,情节恶劣的危险驾驶行为。醉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的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时的驾驶行为。  相似文献   

10.
对醉驾进行形式解释无法克服危险判断与抽象危险犯性质不一致的悖论,也不能为"醉驾一律入刑"提供出罪路径。从实体法层面来说,醉驾的判断应当坚持实质解释的立场,对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法定醉驾标准的,不能就此认定构成醉驾,而是应根据醉酒程度进一步评估行为人安全驾驶车辆的能力,进而确定醉驾是否存在抽象危险。从程序法角度看,"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之危险是法律拟制的危险,这种危险可以被反证推翻,司法实务中进行危险的判断是基于举证的需要,并不背离抽象危险犯性。  相似文献   

11.
《刑法修正案(八)》与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配套实施,使醉酒驾驶由行政处罚升格为刑事处罚,凸显了法律对生命的尊重和对公共安全的重视。醉酒驾驶虽已入罪,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也面临着种种困惑。本文通过分析醉酒驾驶刑事追惩机制存在的问题,探讨醉酒驾驶刑事一体化追惩机制的构建。  相似文献   

12.
《刑法修正案(八)》明确将危险驾驶入罪。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理解与把握危险驾驶罪这一新罪名,如何掌握危险驾驶罪的客观行为,并准确判断醉酒驾驶者的责任能力和主观态度,是司法工作者应特别关注和深入研究的重大课题。  相似文献   

13.
为了解决日益严重的醉酒驾车行为所引发的交通事故问题,《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危险驾驶罪。该罪被纳入到刑法范围内以来,围绕着该罪的争论一直没有停止。不同学者对该罪的犯罪构成、司法认定、效果和本质等问题均提出了不同的观点。理解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要对其客观构成要素要件中的道路、机动车、醉酒驾驶以及追逐竞速做明确的理解并对危险驾驶罪与其他犯罪的关系做出区分。作为形式犯的危险驾驶罪立法至今已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但从立法层面来讲,危险驾驶罪仍需进一步完善。  相似文献   

14.
《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规定的危险驾驶罪在性质上属于抽象危险犯,该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客观方面的行为包括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危险驾驶行为的认定不仅涉及文义解释,还涉及到"情节恶劣"和醉酒状态的认定问题。作为抽象危险犯,该罪也可能存在预备、未遂和中止形态,但从刑法的谦抑性考虑,对其预备、未遂和中止形态应不予刑事处罚。该罪不仅存在共同犯罪问题,还与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相关,在司法实践中需予以仔细分析。  相似文献   

15.
《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规定的危险驾驶罪在性质上属于抽象危险犯,该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客观方面的行为包括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危险驾驶行为的认定不仅涉及文义解释,还涉及到"情节恶劣"和醉酒状态的认定问题。作为抽象危险犯,该罪也可能存在预备、未遂和中止形态,但从刑法的谦抑性考虑,对其预备、未遂和中止形态应不予刑事处罚。该罪不仅存在共同犯罪问题,还与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相关,在司法实践中需予以仔细分析。  相似文献   

16.
危险驾驶罪是刑法所有罪名中唯一一个最高刑为拘役的罪名,也是刑法所有罪名中唯一一个不能适用逮捕这一强制措施的罪名。因此,危险驾驶罪的强制措施适用方式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刑法修正案(九)》出台后,危险驾驶罪的行为类型增加至四种,即醉酒驾驶、飙车驾驶、超员超速驾驶以及违规运输危化物品驾驶。鉴于醉酒驾驶与其他三种行为在行为方式、入罪标准和人身约束紧急性上存在不同,其危险驾驶罪的强制措施适用应当采用严格的"二分法"。  相似文献   

17.
《刑法修正案(八)》已经明确将危险驾驶入罪。我们从醉酒状态的认定入手,认为应将血液检测作为涉嫌醉酒驾驶类危险驾驶罪的刑事取证必经程序;在醉酒驾车者的刑事责任能力方面,对相关理论进行评析,提出可以引入期待可能性理论确定不同类型醉酒者的刑事责任;在主观状态方面,认为醉酒驾驶是故意犯罪,并对自愿醉酒、非自愿醉酒两种类型的主观...  相似文献   

18.
在刑事立法的进程中,醉酒型危险驾驶行为入刑是典型的抽象危险犯作为刑法理论对风险社会的积极回应。虽然抽象危险犯立法式的工具化特征契合防控因醉驾而引起的交通风险的现实需要,但对其拓宽刑法打击半径,扩张犯罪的界限仍然要保持警惕。因此,应从入罪限缩及出罪扩张二元机制进行限制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扩张范围,以此保持刑事司法的谦抑性品格。  相似文献   

19.
危险驾驶罪中的实行行为包括醉酒驾驶行为与追逐竞驶行为。醉酒驾驶作为一种典型的原因自由行为,既可表现为作为的方式,也可表现为不作为的方式;追逐竞驶行为无须考虑主观目的,但却需要有特定的行为手段与行为地点。危险驾驶中的"危险"实属一种超越"被允许的危险",对危险驾驶罪的客观归属进行分析,可以适当地排除部分不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  相似文献   

20.
危险驾驶罪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半截子"罪名,其罪刑设置只有明确的上文而没有确定的下文,因而其诠释与适用比较特殊。对于"在道路上"、"机动车"、"醉酒驾驶"、"追逐竞驶"等法律用语均应作出实质性解释。关于"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诠释,通过观察总结刑法修正案和现行刑法规定的内在逻辑、已有的相关司法解释和实践做法,可以归纳出两点带有规律性的刑法解释论结论:对于危险驾驶行为仅发生一次交通事故的情形,以交通肇事罪定性处理为原则,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处理为例外;对于危险驾驶行为连续发生第二次乃至多次交通事故的情形,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处理为原则,以交通肇事罪定性处理为例外。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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