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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共查询到20条相似文献,搜索用时 531 毫秒
1.
网络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犯罪目前在我国较难治理。公安机关只有根据此类犯罪的行为特点和犯罪的主体特点,采取严厉打击淫秽网站、切实加强网络管理与监控、切断非法利益生成链条等综合性的治理对策,才能形成净化网络环境的长效机制。  相似文献   

2.
互联网信息时代下的网络舆情风险,主要表现为网络暴力型舆论、虚假或误导性网络谣言、不当政治性网络言论、淫秽色情类舆论信息等几类。由于刑事、民事等法律规制的适用面与网络信息的高速变化无法匹配,难以起到良好的规制效果;而行政具有活跃性以及易操作调整性等特点,在风险规制上具备天然优势。在兼顾比例、公共利益、法律保留、程序正当、公众参与等原则的前提下,立足于我国现行网络舆情风险的行政法规制样态,对其规制完善应主要从立法更新、完善救济、控制裁量、职权分配、重视参与等多个方面展开。  相似文献   

3.
近年来高发的互联网传销作为传统庞氏骗局新变种,不论在宣传手法、运作模式抑或法益侵害属性上均发生本质改变。剖析互联网传销基本构造,对传销与直销、非法集资等关联行为作出准确区分,为司法认定提供判断标准。基于我国刑法主要惩治诈骗型传销,传销参与人在其中既存在受欺骗的被害人属性,同时其参与行为又在不断推动金字塔骗局发展壮大,成为传销犯罪实施者,刑法应当对此类主体进行规范评价并采取相应规制措施。从刑法正向规制与被害人、参与人反向规制两方面进一步完善互联网传销犯罪刑法规制机制,实现对当前高发的互联网传销有效打击与预防。  相似文献   

4.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为网络终端用户提供传输技术享受其他终端提供的淫秽电子信息下载或者在线视听服务的网络不法行为,如果具有犯罪故意并对淫秽网站性质达到明知程度,其对网站电子淫秽信息怠于采取技术措施进行监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手机用户浏览网页电子信息的实际情况决定了不能直接将页面请求点击量认定为实际被点击数,不成功的访问请求点击数应当进行扣除;淫秽网站通过自己内网点击相关淫秽信息的点击量以及同一手机用户针对同一淫秽电子信息的重复点击量应当在实际被点击数中进行扣除。判断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行为人的牟利情节,首先应当明确按照何种牟利行为性质进行司法认定。  相似文献   

5.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8条规定了传播淫秽物品、淫秽信息的行为,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相比,取消了劳动教养的规定,在违法手段上增加了“运输,”取消了“传播”等。其客观表现形式主要有两类: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在行为认定上,要注意该行为与非治安违法行为的区分,与犯罪的区分,以及淫秽物品与艺术作品、、色情物品的区分,并要准确地认识个人旅行中携带、藏匿淫秽物品的行为性质和拨打国际色情电话行为的性质。  相似文献   

6.
司法解释中将淫秽电子信息归入到淫秽物品的范畴,其在刑法上所涉的罪名是淫秽物品犯罪。但是淫秽电子信息毕竟不同于淫秽物品,这种规制方式必然存在缺点:"物品"二字的使用大大限制淫秽类犯罪的包容性,而且由于采用列举的立法模式使得类犯罪的罪名范围小于具体的罪名。因此对这些问题要提出相关的完善建议,并在此基础上对淫秽电子信息进行明确的界定,以期对淫秽电子信息犯罪的认定能够提供更好的思路。  相似文献   

7.
手机用户浏览网页电子信息的实际情况决定了不能直接将页面请求点击量认定为"实际被点击数",不成功的访问请求点击数应当进行扣除;淫秽网站通过自己内网点击相关淫秽信息的点击量以及同一手机用户针对同一淫秽电子信息的重复点击量应当在"实际被点击数"中进行扣除。判断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行为人的牟利情节,首先应当明确按照何种牟利行为性质进行司法认定。局域网可以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互联网",根据最新淫秽电子信息犯罪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利用网吧局域网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应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刑。  相似文献   

8.
网络社团是依一定的志愿,由其成员自愿组成,可独立处理其事务,在互联网上开展表达性活动的,非政府非营利的组织。对网络社团实施法律规制时,应谨恪权益平衡的法律精神。网络社团法律规制的范围是其表达行为和符合四大条件的结社行为。网络社团法律规制的基准是"紧要"标准和"基本"标准。  相似文献   

9.
互联网金融兴起的同时伴随着一系列刑法问题的出现。对于互联网金融犯罪,刑事规制方面存在着大量罪名,因而使互联网金融行为面临各种入罪风险,这对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发展产生了不利影响。现有的刑法规制则存在刑法滞后性与金融行业迅速发展的冲突、行政法规不完善而刑法作用时间点提前以及固化解释导致犯罪圈可能不当扩大等问题。考虑到鼓励金融创新等原因,采用谦抑性的刑法规制路径有利于金融行业发展及控制犯罪圈的不当扩张。为此,可以通过构建谦抑性解释体系、重视行为实质危害性的认定以及分类型进行规制等方式实现谦抑性规制的目标。  相似文献   

10.
我国国有企业存在着严重的“内部人控制”现象,公司控制权被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掌握。由于《公司法》中只有对股东才能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致使大量滥用法人人格之行为得不到有效规制。目前可以采用判例制度以弥补现行法的缺漏,并最终以制定法形式完善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纳入到其适用范围。  相似文献   

11.
在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中,性欲的刺激性乃是淫秽性的应有之义;而本罪侵犯的是国家对文化市场的管理秩序和公众正常或健康的性观念;贩卖可以包括单纯的出卖;出版既遂应以淫秽物品已制作成印刷品为标志;对于“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情形,主观方面不需要“以牟利为目的”。  相似文献   

12.
商行为是商法中的一个重要的问题,长久以来对其特点研究不够,尤其是相对于民事行为而言,其不同之处更为明显,在立法和司法时应该充分考虑商行为的这些特点,对其做出与民事行为不同的处理是十分必要的。  相似文献   

13.
“谁是叙述者”这个问题,对叙述者概念是虚构叙事的区别性内在代理者,提出质疑。这个概念曾经误导性地包含了虚构性。本文探讨了热奈特对叙述者类型的划分。在比较故事外的同质叙述者与故事的叙述者之后,认为所有叙述者和人物都在叙事中得到同等程度的再现。文章接着考量了故事外异质叙述者的情况,不仅研究了全知叙述和外聚焦的含义,而且也反驳了如下观点,即在这类叙事中,需要区别性叙述者,以便展示虚构的信息是已知的而不是想象的。在讨论作者对虚构话语的责任时,文章参照了言语行为理论,表明传统的虚构作品“假装”模式并不完善,一个可接受言语行为阐释不会假定有一个叙述者的存在,因此叙述者要么以角色身份,要么以作者身份出现。文章还讨论了针对本论点几种可能的反对意见:不可靠性的含义,关于局部叙述者和隐性叙述者的观点,以及隐含作者问题等。最后,本文简要阐明了该观点之于从修辞性角度而非从再现性角度来理解虚构作品的意义。  相似文献   

14.
我国刑法对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法定刑的规定,远高于传播淫秽物品罪法定刑的规定。这种规定的合理性值得怀疑。而且,传播淫秽物品犯罪主要是一种针对道德的犯罪,但刑法对行为人人身自由的处罚最高可达无期徒刑,这显然也值得思考。  相似文献   

15.
淫秽物品犯罪是指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以及组织进行淫秽表演的行为。这类犯罪侵犯了我国社会风尚中的善良性风尚和性道德。尽管不同国家 (地区 )在不同的时期受到宗教、文化传统、意识形态等因素的影响对某物品是否为淫秽物品的认识存在着差异 ,但淫秽物品最终还是进入人们道德评价、法律评价的视野。  相似文献   

16.
在我国有关淫秽物品的刑事立法中,无论是道德主义、家长主义、自由主义还是女权主义,仅凭一己之力都无法解释复杂的立法现象,多元主义具有相对的合理性。有关淫秽物品的刑事立法是在冒犯原则的基础上考虑禁止剥削理论和软家长主义,法益理论中的损害原则无法为立法提供合理的说明。淫秽物品具有诲淫性的正向特征,没有科学价值或艺术价值的反向特征,这两个正反特征都应主要根据冒犯原则进行理解。  相似文献   

17.
能够成为民事行为效力瑕疵的第三人欺诈将导致民事行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就这种欺诈而言,法国法认为其不能够成为民事行为效力瑕疵;德国法认为其在对方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存在的情形下即能够成为民事行为效力瑕疵;意大利法则认为其无论对方当事人是否知道其存在均能够成为民事行为效力瑕疵。我国法对此问题的看法在实际上相同于意大利法,但有关立法中的不合理因素应当予以克服。  相似文献   

18.
"淫秽性"属于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是故意的认识因素.欠缺"淫秽性"认识的认识错误属于事实错误,阻却故意,不构成淫秽物品犯罪.应该在将淫秽物品犯罪的法定最高刑大为降低的前提下,将欠缺"淫秽性"认识的证明责任分配给被告承担.  相似文献   

19.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人们对其熟悉和依赖程度越来越高,但由于所采用的P2P技术尚有不够完善之处,因而在为我们日常生活提供便利的同时,也给不法分子利用互联网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带来了可乘之机。自2006年以来,巴西警方通过采用"EspiaMule"软件及国内外多方合作等举措有效打击了这一犯罪,并取得了较好的成效,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相似文献   

20.
<物权法>对船舶物权变动采用了意思主义模式,在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船舶物权变动不以登记为必要条件,登记是当事人的自愿行为而且登记只具有公示力而没有公信力.船舶物权乃物权,物权为对世权,本可对抗一切人,但依意思主义,船舶物权变动因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完成而且变动后的船舶物权在完备公示前不能对抗第三人,而不能对抗第三人之"物权"是否为真正意义上的物权,颇值疑问.一国立法在物权变动模式问题上应在考虑促进交易快捷,保障交易安全等因素的基础上做出正确的选择.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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