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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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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害人承诺相关问题探究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欺骗他人相约自杀的,不构成犯罪.在承诺表示方式上,意思方向说较为合理,不应将行为人认识到承诺的存在作为主观的正当化因素.承诺动机的好坏,不应成为考虑承诺有效与否的因素.嫖宿幼女罪的法定刑配置基本上是合理的.一方同意对方重婚的,仍构成重婚罪.组织卖淫罪因有被害人的承诺,不应与没有被害人承诺的强迫卖淫罪配置同样的法定刑,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因为存在被害人承诺的因素,现行法定刑配置过重.由于拐卖妇女罪保护的法益只是妇女的人身自由,故妇女同意自己被拐卖的,不构成犯罪.  相似文献   

2.
法律只保护值得保护之权利,并且保护权利人人格自由权的价值远远高于干涉被放弃的权利的价值。被害人自愿放弃的利益应当排除在刑法的保护范围之外,在被害人对其能够自由处分的法益作出承诺放弃之时,应当阻却犯罪的成立。拐卖妇女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妇女的人身自由权与人格尊严权,所以在被害妇女自愿被拐卖以及拐卖过程中同意发生性行为等情形之下,行为人不应当构成拐卖妇女罪,更不能对其适用奸淫妇女的加重情节。  相似文献   

3.
法律只保护值得保护之权利,并且保护权利人人格自由权的价值远远高于干涉被放弃的权利的价值。被害人自愿放弃的利益应当排除在刑法的保护范围之外,在被害人对其能够自由处分的法益作出承诺放弃之时,应当阻却犯罪的成立。拐卖妇女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妇女的人身自由权与人格尊严权,所以在被害妇女自愿被拐卖以及拐卖过程中同意发生性行为等情形之下,行为人不应当构成拐卖妇女罪,更不能对其适用奸淫妇女的加重情节。  相似文献   

4.
我国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定罪政策总体上表现为犯罪化。在未来的立法中,应纠正这类犯罪曾经存在的非犯罪化倾向,将拐卖14周岁以上男子的行为重新予以犯罪化。对拐卖妇女、儿童罪应坚持重刑化的制刑政策,但应适当注重“宽以济严”。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应坚持轻刑化的制刑政策,但该罪中的免责条款应予取消。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在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场合,应在严的基调下对某些犯罪人予以从宽处罚,而在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场合,则应在宽的基调下对某些犯罪人予以从严处罚。  相似文献   

5.
被害人同意行为量刑上的意义是指被害人的同意行为虽不阻却犯罪的成立,但可以作为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对于牵涉到公共利益的个人权益,被害人无权自由处分。经被害人同意而杀人的,对行为人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具体应充分考量行为的动机、被害人同意的原因、产生的社会影响等。帮助自杀的。对精神帮助者一般可不追究刑事责任,对物质帮助者视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甚至不以犯罪论处。经被害人同意造成严重伤害的。如为避免被害人更大危险的,被害人同意行为应当认定有效。同意被拐卖的,被害人同意行为不能阻却拐卖妇女罪的成立,但可作为从宽处理的量刑情节。  相似文献   

6.
容留他人吸毒罪作为吸毒违法行为之帮助犯,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此罪规定打击范围较宽泛,适用出罪或从宽制度的近亲属范围过于狭窄,有悖司法实际。通过类推适用理念,结合期待可能性理论引证,参考其他部门法相关范畴并兼顾利益考量基础上提出“类近亲属”关系,分析此类容留他人吸毒罪主体援引从宽处罚条款之合理性,以期能够实现打击毒品犯罪与人权保障相平衡。  相似文献   

7.
我国当前实务对收买被拐卖妇女罪与拐卖妇女罪区别对待,尤其是司法中对前者偏于做轻缓的处理。刑事立法上对收买犯罪给予较低的不法评价并配置轻刑,是导致司法宽纵收买犯罪的首要原因;故而,有必要对收买犯罪展开立法论层面的审视。无论是法外因素还是法内因素,均难以为现行立法对收买犯罪做出有别于拐卖犯罪的不法评价提供合理的根据。买卖人口犯罪的保护法益,应当以个人的不被当作商品对待的权利为基础来界定。相关犯罪的不法本质在于将个人当作商品进行买卖,拐卖行为与收买行为在不法构造上属于共同正犯。鉴于当前实务在处理收买犯罪中存在的问题,从司法层面来说,有必要强化对收买犯罪的处罚,用足用好刑法中现有的相关规定,立法层面上则应当明确传达收买犯罪是重罪的价值立场,适当提升收买犯罪的法定刑。  相似文献   

8.
买卖人口犯罪的保护法益不是被买卖的特定被害人之人身自由、安全、自我决定权等个人人身法益,而是直接被买卖之特定被害人与间接被冒犯的人类全体以人身不可买卖性为核心的人格尊严整体。从以人身不可买卖性为核心的人格尊严整体立场出发,应当否定被买卖的特定被害人同意他人将自己出卖的意志决定的有效性。基于个人人身法益说肯定被害人同意的效力的见解,不具有妥当性。个人行使自我决定权同意他人买卖自己,必然同时冒犯人类全体的人格尊严,无法满足被害人同意对法益主体适格的要求。随着买卖人口的不法内涵与结构形态的变迁,刑法的应对方案应当与时俱进,以更好地实现对人格尊严的辅助性法益保护。  相似文献   

9.
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和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机关解救被拐卖妇女、儿童的正常活动;犯罪主体是负有解救被拐卖妇女、儿童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具体包括各级人民政府中主管解救工作的工作人员、公安机关中的工作人员,以及负有会同公安机关解救被拐卖妇女、儿童职责的其他单位中的工作人员。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的主观罪过形式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的主观罪过形式是故意。对本类犯罪的客观方面应结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来理解。  相似文献   

10.
被害人同意作为一种超法规正当化事由可以排除行为的犯罪构成。如果同意是被害人在被他人欺骗的情况下做出的,那么此时被害人的同意效力如何?对此,刑法学界主要形成了全面无效说、法益关系错误说与新全面无效说三种学说。但这三种学说自身都有难以克服的弊端,无法妥善地解决被害人同意错误这一问题。因此需要一种新的理论,即"行为人自由说"加以解决。  相似文献   

11.
被害人承诺可分为“合意”与“同意”两种形式。从发挥犯罪构成要件的机能、顺应人们认识事物的规律出发,将被害人承诺中的“同意”作为首先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然后基于法益衡量将其合法化的正当化事由更为科学。  相似文献   

12.
为避免法益概念的抽象化并充分发挥法益限制处罚的机能,在已确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保护法益为个人信息权的前提下还应将之具体化。在民法编纂背景下,基于刑民一体化视角与法秩序统一性原理,并结合《民法总则》第111条的规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保护法益是个人信息权中的信息自决权。分析欧美两大模式个人信息保护的理论源头,个人信息的使用体现出信息主体的意志力,具有赋权效果,以信息自决权作为该罪法益可突出个人信息权在理论源头上与人的尊严和自由密切相关性。基于民法要扩张刑法要谦抑的理念,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所保护的也不是等同于民事权利的个人信息权,而是其中最重要的权利即个人信息自决权;以信息自决权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保护法益,正是对刑法一般性的自我决定权的丰富和发展,并能充分发挥刑法保护公民自由等个人法益之机能。信息自决权司法实践中具有甄别值得处罚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机能。  相似文献   

13.
住宅法益有独立保护必要性,而非人身或财产法益的附庸。基于对实务判决书的分析,侵入住宅实施目标犯罪,司法实践普遍仅以目标犯罪论处;目标犯罪未遂或情节轻微的,则以非法侵入住宅罪作为兜底罪名加以适用。这一处理方式深受牵连犯理论影响,对住宅法益重视不足也是重要原因。除入户盗窃、入户抢劫外,侵入他人住宅实施人身、财产犯罪常见多发且危害性大,应与非法侵入住宅罪数罪并罚,这是依据犯罪构成体系认定罪数的应有之义,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与公民预期,是宪法保护住宅权的必然要求,同时体现刑罚处罚的一般预防作用。  相似文献   

14.
认罪认罚量刑从宽规则,是认罪认罚量刑从宽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操作流程和计算方式。量刑从宽规则应是基础规则和个案评估的结合,即对被追诉人量刑从宽时,应先根据基础规则确定一个笼统的量刑从宽幅度,然后再根据个案情况对这一量刑从宽幅度进行适当的修正(扩大或者限制)。为实现量刑从宽幅度在宽泛和具体之间的平衡,我们需要强化被追诉人的主体地位、保障被害人的参与权并实现量刑建议的精准化。  相似文献   

15.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是指不以出卖为目的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行为。它侵犯的客体是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和身心健康 ,其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行为 ,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出于直接故意 ,即行为人明知要收买者是被他人拐卖的妇女、儿童而仍决意予以收买。在认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时 ,要分清其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界限 ,要分清罪与非罪、一罪与数罪的界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如兼犯有强奸、非法拘禁、伤害、侮辱、虐待等罪 ,应当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与所犯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对于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 ,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 ,或者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 ,并且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 ,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相似文献   

16.
拐卖妇女、儿童罪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是当前我国社会公众较为关注的两个罪名,在某些极端个案的带动下,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配置是否过轻的问题在我国刑法学界展开了激烈的争议。对两罪的行为性质和法益侵害程度,不能简单地以法定刑轻重对比加以说明,而应立基于刑法教义学,既要在立法史的维度上把握两罪刑罚轻重的由来,又需围绕刑法对两罪的基本构成要件和加重构成事由进行全面比较,特别是在关涉犯罪场合中还应结合包容犯、转化犯、竞合犯、并合犯的法理,进而为现行法中两罪的刑罚轻重提供合理解释。  相似文献   

17.
对于被害人承诺在故意伤害罪中的出罪基准,学界出现过完全处罚论、完全出罪论、善良风俗论、重大伤害论等几种观点。其中,建立在行为无价值基础之上的善良风俗论和建立在结果无价值基础之上的重大伤害论具有一定的影响,也是学者们争议的焦点。但是,它们都不能作为得承诺的行为出罪的唯一基准,而应当建构包含善良风俗论和重大伤害论中合理内核的新的出罪基准,即社会效益论。社会效益具体体现在规范效益、心理效益、经济效益等几个方面。当得承诺的行为导致社会效益的减损超出一般公众的容忍限度时,被害人的承诺无效,构成故意伤害罪。  相似文献   

18.
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的法定刑设置存在很大争议。收买被拐卖的儿童案件大规模适用从宽处罚情节且大量案件适用缓刑,打击力度过低,反映出立法存在问题。对本罪所侵犯的法益进行重新定位后可知,本罪不仅侵害了儿童的人身不可买卖的权利,更侵害了儿童的人格权、父母的亲权。本罪法定刑的设置,难以准确评价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从对向犯理论、刑法对于买卖动植物案件刑罚的设置、结果正义的要求来看,提高本罪的法定刑有其必要性。就以立法修改的方式提高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犯罪的打击力度而言,“预备犯理论”“提高刑罚可能适得其反”“刑罚无用论”等理论障碍完全能够克服。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的立法完善,可从提高本罪的基本法定刑、设置法定加重情节以应对特殊情况两方面进行。  相似文献   

19.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颁布施行后,对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既遂形态,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分歧意见来源于对《决定》第1条第2款“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规定的不同理解.具体表现为三种主张(1)行为犯说;(2)结果犯说;(3)折衷说,即共同犯罪的是行为犯,单独犯罪的是结果犯.由于认识上各执一端,已经给处理未发生或未查明出卖结果的拐卖妇女、儿童案件,在认定犯罪形态,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刑罚,加快办案速度等方面带来相应的影响.因此,有必要就这个问题作一探讨.笔者赞同拐卖妇女、儿童罪是行为犯的主张.理由是:一、以行为犯统一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既遂形态,符合《决定》立法本意我国刑法第141条规定的拐卖人口罪,实际上是一种主要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理论界和司法界,以往一直是以发生出卖的结果为犯罪的既遂形态的.但是,当《决定)对刑法条文作出重大修改补充,将拐卖对象为妇女、儿童的犯罪行为从拐卖人口罪中分离出来,单独确定为一种新罪,并明确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概念之后,仍以出卖的结果作为犯罪的既遂形态,有悻于《决定》本意.  相似文献   

20.
被害人危险接受是指被害人意识到危险并且自己积极地走进危险,或者被害人单纯被动地意识到危险,从而在被害人和行为人的共同作用下产生了法益侵害的结果。被害人危险接受通常出现在过失犯之中,其核心问题在于被害人的行为是否影响行为人的不法。对此,我国司法实践一般持否定态度。与此不同,日本的判例和学说认为在被害人危险接受的情形下,应当考虑其对行为人不法的影响,因为按照自我答责原理,每个人只应为自己的行为负责而不应为他人的行为负责。在被害人危险接受的情形下,被害人自我答责必须具备主观条件和客观条件。我国司法实践应当借鉴日本刑法上的被害人危险接受理论,以便更好地实现刑法的公平和正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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