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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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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看守所接受办案机关委托审查被羁押者通信制度是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之间的互助制度。该制度具有厘清看守所审查被羁押者通信的角色和地位、综合反映看守所功能、改善看守所与被羁押者的关系、推动看守所接受委托审查被羁押者通信制度规范化的价值;但也存在控制通信优位于保障通信、制度设计面临实施困难的弊端。应当明确委托审查的范围、委托审查的手续、委托的授权范围、委托后对通信的审查等内容,建构看守所接受委托后审查被羁押者通信制度审查报告义务制度、审查的责任承担制度、修改审查内容的通知制度。  相似文献   

2.
现行规范确立的被羁押者通信审查制度导致辩护律师和被羁押者之间的通信受到限制,由于该限制的内容抽象,致使他们之间的通信在实然中困难甚至不能。为了激活该通信制度,提出以法律服务或者法律帮助的法律关系为核心确定辩护律师和被羁押者之间的通信范围。他们之间为了对抗指控而就案件的实体内容、程序性内容进行的信息沟通应当属于通信的内容;他们之间不能就被羁押者与案件无涉的家事、民商事,向第三人转达的信息,要求毁损特定对象的内容进行通信沟通。通信审查机关对属于通信沟通的内容应当及时转交对方当事人。  相似文献   

3.
在看守所场域中,影响被羁押者及其辩护人会见权运行的显性因素是看守所,而看守所则受到监督机构、与其发生工作联系的司法机关、所处的中国文化圈、被羁押者及其辩护人的综合影响,故厘清看守所在会见权运行中的行动边界有利于促使其积极保障会见权行使。对被羁押者的会见要求,看守所应当转告;对辩护律师的会见,看守所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保障,同时不得安排辩护律师会见寄押的犯罪嫌疑人;一般辩护人的会见,其应当向看守所提交的手续包括审判机关、公诉机关许可其担任辩护人的文件、许可会见的文件以及身份证明文件,会见时的管理准用辩护律师的管理规范。  相似文献   

4.
刑事辩护权改革在侦查阶段应遵循辩护权相对被动的原则,辩护人只须具有会见权、讯问在场权和要求对羁押合法性进行审查的申请权,无须赋予其调查取证权。在审查起诉阶段,应遵循控辩双方资源共享的原则,应建立证据开示制度,辩护人应具有全面阅卷权、调查取证权。  相似文献   

5.
在中国刑事诉讼法的结构系统中,看守所具有信息控制功能且该功能一体两面地表现为对被羁押者信息沟通的控制和保护。信息沟通控制的目标是避免被羁押者的信息失真,信息沟通保护的目标是保障信息传导的及时与有效。秉承信息控制功能,看守所应当对司法机关、监督机构在看守所中获取信息,以及对当事人、辩护人的信息传递予以限制;对被羁押者无涉于刑事诉讼案件的信息传导,以及辩护人依法实施的信息沟通行为予以保护。  相似文献   

6.
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在保障被追诉人权利方面取得许多重大进展,但还有一些值得改善之处,其中对被追诉人的通信权保障还严重不足,不利于提升辩护的有效性及保障的被追诉人隐私权。而欧洲公约对被追诉人通信权所采取的严格审查机制以及欧洲人权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确立的拆而不阅原则与禁止例行性检阅原则能较好地保障被追诉人的通信权,值得我们借鉴。  相似文献   

7.
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权,实践中主要由监所检察部门实施该制度,侦查监督部门几乎未实施,审查的整体成效较小。由于社会危险性评估未达成共识、办案单位抵触、建议缺乏刚性效力等问题,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不被办案单位采纳。构建合理的审查主体,科学评估社会危险性,提高建议采纳率,是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有效路径。  相似文献   

8.
羁押听证作为审查逮捕诉讼化改革的重要探索,其制度承担着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政策的重任。通过对羁押听证概念的厘定,在分析其价值的基础上明确司法实践中运行的现实条件。通过检视羁押听证制度在羁押必要性审查中的运行状况,发现该制度运行存在刻意回避审查重点,在程序启动上赋予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而当事人启动缺乏刚性规定等问题。为适应办案需求,贴合司法实践,提升适用效果,应细化羁押听证程序中审查重点,对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适当控制,明确当事人合理启动条件,重塑以证明责任与证明程序为核心的证明规则。  相似文献   

9.
法制变革国家和地区的司法审查实践的经验和教训有助于我们理性地看待建立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司法审查制度。我国台湾地区羁押权、搜查权收归"法院"的成功实践表明,司法审查机制能够成为保护被追诉者乃至普通公民免受国家权力无理侵犯的甲胄;俄罗斯建立法院对逮捕、羁押的司法审查机制的艰难实践却证明,司法审查制度最终得以实现需要突破重重难关,尤其是改变旧的权力格局,确立新的权力结构。我国刑事诉讼中确立并落实司法审查机制,同样需要完善错案追究、国家赔偿制度,实现司法独立、树立司法权威。  相似文献   

10.
刑事诉讼法的规范中蕴含了看守所对司法机关/辩护人等在看守所履职的审查义务。之于控制侦控机关/辩护人等的权力/权利滥用以保护被羁押者的利益,维护监管秩序,确定看守所的审查义务具有价值。看守所的审查义务是对履职主体在看守所履职时形式上和实质上的适法性进行审查,发现其中不适法因素时需制止履职主体履职。赋予看守所审查义务,需通过修订法的方式确定看守所的权力及保障机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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