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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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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公证刑事责任探析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按照《公证法》的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违反该法第42条的禁止性规定,且构成违反《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的,将被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检察院2009年1月7日发布的《关于公证员出具公证书有重大失实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最高检《批复》)中规定,公证员出具证明文件存在重大失实且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出具证明文件失实罪”。  相似文献   

2.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月7日公告发布<关于公证员出具公证书有重大失实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该<批复>规定,对公证员在履行公证职责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公证书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229条第3款的规定,以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追究刑事责任.最高检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对公证员在执业中重大失实导致严重后果而触犯刑律的具体法律适用,从而对公证员在履行职责中的重大失实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  相似文献   

3.
编者按:2009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最高检)在批复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公证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是否构成犯罪的请示>明确,<公证法>施行以后,公证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公证书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220条第3款的规定,以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追究刑事责任.应本刊所邀,本文作者通过对该批复的讨论,进一步明晰批复要义,以引导全行业对该批复进行深入探讨和正确理解与应对.  相似文献   

4.
聂健 《法制与社会》2010,(32):80-80,82
公证机构性质在定位上归属于提供法律服务的中介组织。对公证员故意出具虚假公证书的行为,应当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论处。不具有公证员资格的公证机构工作人员,由于其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出具公证书严重失实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建议将公证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行为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在正常情况下可以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管理活动或者挽回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间接损失,一并作为量刑的法定依据。  相似文献   

5.
正根据司法部印发的《关于推行新的定式公证书格式的通知》,新的定式公证书格式于2011年10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使用。新的定式公证书格式的施行与使用是公证界的一件大事,对公证员的执业活动产生了重大影响。固定格式有其自身优势.特别是发往域外、港澳台使用的公证书,使用固定式是非常合适的。这次新定式公证书格式公布之前,公证员草拟固定证词一直参考使用1992年的《公证书格式》。但时代在进  相似文献   

6.
公证书是公证行为的集中表现,公证员在执业过程中,因职务的过失导致出现失实的公证书,这种失实的公证书在行内称为"错证".以往,司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对公证书的重大失实行为多适用渎职类犯罪,但对于公证员因错证而被诉以玩忽职守罪,很多学者表示质疑,认为玩忽职守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人才能成为该罪的主体,而公证处非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队、党政机关,公证员非行使国家职权,适用玩忽职守罪主体不合格,适用法律不当.  相似文献   

7.
崔军 《中国公证》2011,(10):38-39
第一部分 错误公证书的概念及认定标准 一、错误公证书的概念 目前,错误公证书在学理上没有明确的概念.笔者按照2006年3月1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69条、2006年7月司法部出台的《公证程序规则》的相关规定总结归纳,错误公证书的概念应为:由于公证员的故意或过失.导致公证事项全部或部分不真实、不合法,或者公证书的证词、格式不当的公证书。  相似文献   

8.
正2014年06月03日,悬在中国众多公证人心上的那只靴子终于落了下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该规定将于自2014年6月6日起施行。该《规定》第四条第(四)项明确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在公证活动中违反公证程序、办证规则以及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行业规范出具公证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公证机构有过错。  相似文献   

9.
《中国司法》2001,(5):39-40
我处自2000年7月1日试行要素式公证书起至12月31日,出具要素式公证书总数达1.4万余份,占民事、经济类公证书总和的57%。为及时掌握要素式使用中出现的问题,更好地指导公证员今后要素式公证书的运用,我处对公证员选报的106件要素式公证书卷宗进行了质检。质检情况表明:我处卷宗的整体质量明显有所提高,不仅没有错证,而且反映出实行要素式公证书推动了公证员办证程序的细化,促进了公证员对实体法的钻研和重视。 从公证员们适用要素式公证书格式的实践反映来看,公证员们普遍感到要素式比过去的格式好,针对性强,…  相似文献   

10.
[公布机关]司法部 [公布日期] 2006.5.11 [文(令)号]司复[2006]8号 [类别]行政法·司法行政四川省司法厅: 你厅《关于如何适用<公证法>第四十条规定的请示》(川司法 [2006]14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2006年3月1日以后出具的公证书,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应当根据《公证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处提出复查;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根据《公证法》  相似文献   

11.
文中 《中国公证》2004,(6):36-36
[案情]1998年10月8日,浙江省某县公证处公证员许某为当事人王某办理了用于继承台胞王某某在台遗产的继承公证,出具了亲属关系公证书和委托书公证书,公证书当日即交由王某,公证书副本于10月9日交由省公证员协会.  相似文献   

12.
公证的证据学大有文章可做   总被引:1,自引:1,他引:0  
每个公证员都知道,公证书可作为证据使用。但是,在制作公证书时,却很少有人注意从证据学的角度去收集公证的证明材料。实践证明:公证书作为公证机构创造的证据,也需立证有据。不论是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出具公证书,还是将来解决涉证纠纷,公证书都需要有证据支持。  相似文献   

13.
2006年9月20日,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的杨世和向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投诉,要求撤销该处于1999年7月28日出具的关于证明他已死亡的《继承权公证书》。四川省司法厅对此事高度重视,责成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原四川省公证处)依法进行严肃认真的复查,省厅还专门组成专题调查组对此案有关情况进行了深入调查。经调查核实,该公证书是一份具有严重错误的公证书,已依法予以撤销;公证员和公证处具有重大的失职责任,已经分别受到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的责任追究。  相似文献   

14.
公证判断:公证程序中的重要环节   总被引:3,自引:1,他引:2  
刘疆 《中国公证》2006,(9):13-20
公证员在办理公证过程中的主要工作是汇集和保全证据.澄清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和事实真相,阐明法律后果,平衡各方利益。而这些工作无不以公证员的诸多判断为基础。从受理公证开始。公证员就要判断当事人是否有权提出公证申请。申请的公证事项是否属于公证的业务范围。申请的事项是否属于本公证处管辖……而此后的审查与核实程序,也都是围绕着公证员的判断展开。公证员只有对事实、法律适用等诸多因素进行判断之后.才能有效地履行告知义务.平衡各方利益,才能确定是否可以出具公证书。因此,公证员的判断能力对公证质量的高低起着关键作用,公证员的职业素养的高低也主要体现在其判断能力上。2005年9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第30条规定的公证机构出具公证书的条件是,公证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充分,并且申请公证的事项也真实、合法。此处的“认为”一词实为认可公证员的判断。  相似文献   

15.
詹爱萍  陈兵 《中国公证》2013,(10):49-53
一、骗取公证书现象概述 《公证法》第44条列举了当事人以及其他个人或者组织在申请、办理、使用公证书过程中弄虚作假需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三种情况:(1)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的:(2)利用虚假公证书从事欺诈活动的;(3)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伪造、变造的公证书和公证机构印章的。其中.对于第(3)种情况,因公证书本身乃系伪造、变造。使用部门或相关利害关系人只要稍稍留心并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核实查询即可知悉公证书之真伪.因而相对容易发现问题.且立法对伪造变造公证书行为之惩处已有明确规定,即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相似文献   

16.
公证救济程序的重新建构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刘疆 《中国司法》2006,(4):59-61
基于“有权利必有救济”的基本法理,2005年8月28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对公证救济程序作了专门的规定。其第39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  相似文献   

17.
陈丽 《中国公证》2012,(11):55-56
案例一:某天一大早.公证处就迎来了一位情绪激动的当事人刘某,声称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有错误,银行拒收,不让他领钱。经公证员了解得知,刘某的父亲生前留有一张银行卡,密码无人知晓.刘某来公证处申办了继承公证。按照程序,刘某办完公证书后.去银行取钱,就出现了开头的一幕。问题出在哪里呢?是公证员粗心大意还是另有原因?通过调取卷宗仔细核对.并没有发现公证书的记载有错.而当事人又说不清楚银行不让取钱的原因。  相似文献   

18.
公证审查方式新探   总被引:5,自引:3,他引:2  
公证机构为确保公证书具备其应有的效力,应当进行必要的审查,《公证法》第28条、第29条明确规定公证员负有审查义务,但对于公证员履行审查义务应当采用形式审查方式还是实质审查方式,《公证法》未明文规定,只是笼统地规定采用何种审查方式由“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和“有关办证规则”来确定。那么公证员如何进行审查才是尽到了审查义务,或者说公证审查究竟应当采用何种方式.学界有不同观点。通说认为,根据公证行业的实际状况,“在我国,公证人进行公证大部分是实质审查,只有少部分是进行形式审查。”  相似文献   

19.
张立刚 《中国公证》2006,(10):39-42
笔者探讨的公证执业风险,主要是《公证法》第42条中“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中存在的非主观故意责任风险。  相似文献   

20.
彭敏莉 《中国司法》2010,(12):66-69
公证从性质上说,是一种准司法活动。公证书是对民事法律行为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明。我国不动产登记审查机构对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所证明的内容不进行实质审查,也不承担因公证书内容错误而造成的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有公证机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不承担任何责任的案例。但依据《物权法》第21条第2款规定:“不动产登记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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