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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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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叶永宏  林智远 《法制与社会》2011,(28):274+278-274,278
物权法定主义是罗马法以来大陆法系各国物权法采用的基本原则。从物权的特有属性,社会作用以及交易安全便捷上分析,可以得出物权法定原则存在之必要性;另一方面,从立法逻辑、私法自治以及权利体系上考查,物权击定原则又存在局限性。本文通过对物权法定之“法”的界定,将其扩张至司法解释,运用司法解释灵活性、权威性的特点,可以有效缓解物权法定原则的局限性,克服物权法定的僵化与滞后。  相似文献   

2.
一、物权法定主义的概述 (一)物权法定主义的内容 物权法定主义,又称类型强制、类型固定原则,是 指当事人不得任意创设民法和其他法律以外的物权, 也不得任意变更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和公示方法。 物权法定主义源于罗马法,为继受罗马法的大陆法系 多数国家所采用。物权法定主义是罗马法时就已经设 立的法律原则,虽然当时并没有形式意义上的物权,然 而对实质意义上的物权,比如所有权、地役权、用益权 等,法律均规定了明确的权利类型和取得方式。非以法 定方式取得的这些物权,法律不予以保护。但是物权  相似文献   

3.
物权法定原则是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在物权的诸多原则中,它最具特色,受到各国法学界及立法界的公认。物权法定主义,亦称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种类及内容都由法律作出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或变更。具体包括两层含义:1.当事人不得创设法律所不认可的新类型的物权;2.当事人不得创设与物权法定内容相悖的物权。物权法定原则具有相应的制度价值,主要体现在:建立物权体系的需要;维系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的需要;保障交易的安全与迅捷的需要。同时物权法定原则抑制了新型物权的出现,具有一定的局限性,需要进一步完善。  相似文献   

4.
一引言物权法定主义(Numerus Clausus)系物权法构造重要支柱之一,源于罗马法,其后为继受罗马法之大陆法系多数国家所采用。它的产生有着深刻的社会历史动因及理论渊源,采取物权法定的主要理由是:物权的绝对性、物尽其用的经济效用、确保交易安全与便捷、整理旧物权适应社会需要。在社会发展的历程中,物权法定主义对稳定物权的种类、构建物权法体系、减少交易成本、维护交易安全曾有过重要的作用。但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人们交易活动空间的扩大,物权法定主义的僵硬性日益暴露出其弊端。  相似文献   

5.
贯穿于《物权法》始终的一条红线是物权法定原则。该原则是19世纪以来欧陆各国关于物权立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但其之局限性不证自明。为了防止其局限性使物权法成为一个相对封闭的体系,有必要将意定性较大的,且是法定的地役权作为兜底制度来协调支配利益多样性与物权法定之冲突,实现宏观法定与微观意定之融合。  相似文献   

6.
由表面观之,物权法定主义使物权法充满了强制性规定,与私法自治的要求相去甚远,甚至背道而驰,似乎悖离了市民社会的自由价值。但实质上,物权法定主义并不违背私法自治理念,其目的恰恰在于实现意思自治的最大化,在物权法定之下物权法仍有意思自治的空间,物权法仍然是开放的法律。立法者应重视民间制度创新,适时开放新的物权类型,既保证交易的顺利进行又使私法自治得以充分实现。  相似文献   

7.
项寅 《法制与社会》2010,(20):253-254
关于物权法定与物权意定之争论已非鲜闻,由于商品交易的日益发展,加之物权法定本身固有的缺陷,遂又有缓和物权法定主义之学说的提出,但对这一问题终究难以盖棺定论。本文试对现有物权法定与物权意定以及缓和说之众多观点加以梳理、归纳和分析,在权衡各派观点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认为在当前形式下仍应以物权法定为原则,并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对该原则作适时适当之调整,以保护交易安全为不变之宗旨,规范物权法律关系之变动。  相似文献   

8.
新颁布的《物权法》第5条明确地给物权法定主义下了个定义,即"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物权法定主义非现代人所首创,早在罗马法中即存在这一原则。物权法定原则有其起源与演变的历史过程,也有其存在的理论基础及现实意义,曾经并正在发挥着巨大的作用,也面临着众多的质疑与挑战。  相似文献   

9.
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经济对于法律更新速度的要求也越来越高,物权法定原则在适用时日渐无法满足现实的需求,其僵化性日趋明显.因此,有学者提出修正甚至颠覆物权法定原则的观点.本文认为物权法定原则的合理性远大于其局限性,不能全盘否定其积极作用,应当通过适用物权法定缓和主义来完善它,并使其继续发挥应有的作用.  相似文献   

10.
物权法定原则   总被引:7,自引:0,他引:7  
物权法定原则决定了物权法的基本性质与特征,也严格地限制了当事人在创设新型物权、改变既有物权之内容等方面的意思自由。物权法定原则的内涵是指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以及公示方法由法律规定,原则上不能由法律之外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规定,也不能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的种类以及确定物权的内容、效力和公示方法。作者比较了物权法定模式的表述方式和基本功能,并认为我国物权法中物权法定中的“法”应当被主要限定为法律;司法解释应当具有一定的创设物权的功能;判例不能创设物权。当事人关于物权设定的约定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法律后果,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来确定。  相似文献   

11.
李康宁 《法学论坛》2012,(1):102-109
比较法考察表明,在土地吸附建筑物的不动产理念下,用益物权以土地为核心而设定,以在建筑物、动产和权利上设立役权、用益权、使用权等立法技术处理为辅助,形成客体范围宽泛的财产用益权利体系。在土地和建筑物各为独立的不动产的理念下,用益物权只在不动产上设定。用益物权的客体范围取决于对用益物权的制度模式选择与立法技术安排。我国用益物权制度的一般规定和具体权利之间、具体权利和物权法定原则之间均存在逻辑矛盾和法理冲突。功利性的文义解释掩饰逻辑矛盾,对把握法律真义造成误导。立法机关应当维护不动产概念内涵在物权法体系上的一致性,对用益物权的制度模式重新做出选择,在立法技术上对现行法规定之谬误进行补救。  相似文献   

12.
胡绪雨 《法学论坛》2006,21(2):76-83
物权法定主义被视为物权法的首要原则,是物权法强行性的重要表现,在确认物之归属、调整物之利用等方面发挥了其他原则无法替代的作用,在整个物权法结构体系中处于枢纽地位。可以说,没有大陆法系的物权概念,就没有物权法定主义,没有物权法定主义,就无法建构物权法体系。但物权法定本身有一个度的如何把握问题,法定哪些权利、法定到何种程度,涉及物权法定的宽严限度。即应在不动产的所有者利益、利用者利益和资本金融利益以及生存利益等诸种利益间的矛盾与冲突之中,谋求效益与公平价值的平衡。  相似文献   

13.
继承回复请求权源自于罗马法中的继承诉,而继承诉属于对物之诉。源于继承诉(权)的继承回复请求权非常类似于物上请求权,而作为确保物权人对物圆满支配状态作用的物上请求权,与物权共命运,只要物权存在,它就不断产生,因而物上请求权不应适用于消灭时效,它应与产生其之物权一起为取得时效的客体。既然如此,继承回复请求权亦不应受消灭时效的限制。在完善我国继承法时宜借鉴意大利、葡萄牙和我国澳门地区民法之立法例,规定确认继承人身份的诉讼不因时效而消灭,但不影响有关取得时效的规则对每一占有物的适用。  相似文献   

14.
物权法定原则缓和与非法定物权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杨立新 《法学论坛》2007,22(1):11-13
在坚持物权法定的原则下,实行物权法定的缓和也是物权立法的趋势,否则,严格固守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就会脱离市场经济发展的需求,可能会扼杀新兴的物权,阻碍市场经济的发展.因此,<物权法>在奉行物权法定原则的同时,也应当实行物权法定的缓和.  相似文献   

15.
物权公示原则不唯是关于物权变动的基本规则,其在物权的性质界定和类别划分中亦具有重要意义。公示要件主义意义上的物权公示原则与关于物权性质的物权绝对原则、关于物权种类的物权法定原则具有内在和谐性和逻辑上的一致性,而意思主义和公示对抗主义模式下的物权公示原则与物权法上的其他制度则存在难以自圆其说的逻辑矛盾,将会出现物权分为“有对抗力的物权”和“无对抗力的物权”之窘境。我国立法上应以公示要件主义为基础而设计物权变动的规范模式,公示对抗主义只宜在极个别的场合下适用。我国《物权法》中采行公示要件主义与公示对抗主义“并重”模式的做法,其妥当性值得推敲和检讨。  相似文献   

16.
论物权法中物权和债权的区分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王利明 《法学论坛》2007,22(1):5-10
物权法制定过程中,首先需要解决物权与债权的区分问题.区分物权和债权,不仅是关系到民法典体系问题,而且也关系到物权法体系的建构问题.物权与债权区分的具体意义在于,明确物权作为支配权的属性;明确物权具有对世效力和优先效力;明确物权客体的特定性;明确物权的法定性和公示性;明确物权的长期性.  相似文献   

17.
物权变动中第三人保护的基本规则   总被引:22,自引:0,他引:22  
由于善意取得制度本身的缺陷 ,无法充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 ,其保护第三人利益的功能不如公示公信原则周密。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均坚持物权变动须经公示 ,且物权公示具有公信力 ,二者在保护第三人利益方面具有一致性 ,但两者之间无法相互替代。他们具有内在的本质的联系 ,物权行为理论的区分原则和抽象原则为物权变动的公示以及公示的公信力提供了理论依据。应以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为基础 ,以公示公信制度为原则 ,以善意取得制度为补充构建我国物权法的第三人保护制度。  相似文献   

18.
澳门特别行政区土地法长期租借制度建立在两大理论基础之上:其一为传承自罗马法的永佃权概念在葡萄牙法语境下的变异;其二为中世纪注释学派关于dominium directum与dominium utile的区分。在弄清渊源的问题后,发现dominiumd irectum与dominium utile的区分与现代葡萄牙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民法所接受的物权概念是不相容的。当物权概念被采纳为民法典制度建设的基石后,土地法的长期租借制度即成了无根之树。  相似文献   

19.
我国《物权法》第28条因"法律文书"引起的物权变动,是司法裁判权、仲裁裁决权、强制执行权行使的结果,属于因公权力的行使发生的物权变动,故物权变动是否因公权力的行使而发生是确定该条款中"法律文书"涵义和类型的基础。由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及形成之诉各自功能所决定,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仅限于形成性法律文书,不包括确认性和给付性法律文书。形成性法律文书主要是指形成判决,即因形成诉权的行使作出的判决,而确认单纯形成权行使效力的判决不是形成判决。强制执行程序中拍卖成交确认裁定和强制抵债裁定也属于形成性法律文书。民事调解书不属于形成性法律文书的范畴,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  相似文献   

20.
于飞 《法学杂志》2020,(2):69-77
"三权分置"在农村土地承包法上获得了法律表达,但在纳入民法典物权编时,仍需进一步完善。土地经营权是设立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之上的新型次级用益物权,以权利用益物权作为法理支撑,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之间没有物权排他性上的冲突。作为物权的土地经营权,转让和设立担保时不需承包方同意。以土地经营权为客体的担保方式是不动产抵押。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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