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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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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论用益物权的客体——兼评《物权法》第117条的规定   总被引:1,自引:1,他引:0  
我国新的《物权法》第117条规定:用益物权对他人所有的动产或者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从此条可以看出我国已将用益物权的设置范围从传统的只有不动产扩展到除不动产之外的动产上。此创新之处却与我国的物权法定主义相矛盾,本文拟对用益物权客体扩展与物权法定主义矛盾调和进行学理上的探究。  相似文献   

2.
土地使用权的物权法定位——《物权法》规定之评析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不动产物权是根植于特定社会的法律制度,土地使用权便是独具中国特色的不动产物权,它是我国土地物权化的制度工具,是公有制与市场经济接轨的纽带。土地使用权在某种意义上属于他物权范畴,但因与大陆法国家用益物权的社会基础或功能不同,它并非大陆法国家意义上的用益物权。在我国,土地使用权充当自物权的功能,土地使用权自身不仅可以转让、处分,而且还可以设定用益物权。《物权法》将各土地使用权放入用益物权编规范,不仅不能凸显土地使用权在我国不动产物权上的基础地位,而且不利于建立清晰的土地使用权体系和用益物权体系。在笔者看来,我国不动产物权应当分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和用益物权三个层次,除地役权外,《物权法》并未规定真正意义上的用益物权。  相似文献   

3.
承包权与经营权分置的法构造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下载免费PDF全文
承包权与经营权分置,建立所有权、承包权及经营权“三权分置”的农地权利体系,是中国农地权利制度的既定政策选择。这种新型农地权利体系既能承载“平均地权”的功能负载,又能实现农地的集约高效利用,兼顾了农地的社会保障功能和财产功能,为建立财产型的农地权利制度、发挥农地的融资功能提供了制度基础。我国现行物权法关于用益物权客体范围的界定过于狭窄和僵硬,阻碍了对物的多维利用。依循多层权利客体的法理,经营权乃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设定的、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为标的的权利用益物权,其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不同层次客体上存在的用益物权,可以同时成立而并不冲突。通过认可权利用益物权,承包权与经营权分置的制度设计完全可为用益物权体系所容纳。以设定经营权这一方式行使和实现土地承包经营权,将导致现行农地使用权流转方式类型的结构性整合以及农地融资方式、农地使用权继承的结构性变动。  相似文献   

4.
自罗马法确立用益物权制度以来,法国等人陆法系国家都建立了各具特色的用益物权体系。通过比较,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及其启示:用益物权在物权法中地位有所不同,我国法应将用益物权与所有权并列加以规定;用益物权体系存在较大差异,我国法应当从中国实际情况出发构建用益物权体系;东西方国家的用益物权体系在构造上有所不同,我国法不愿规定西方国家法上的居住权;地上权、地役权是各国普遍承认的用益物权,我国法应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宅基地使用权;相同种类的用益物权的内容存在着一定的差异,我国法应以用益物权的设立目的为依据构建用益物权体系;用益物权的客体主要是不动产,我国法应规定不动产为用益物权的客体。  相似文献   

5.
赵俊劳 《法律科学》2012,(2):95-103
我国《物权法》第117条将动产与不动产一并规定为用益物权的客体,但考察传统大陆法系各国确定用益物权客体的依据、范围及其演变可以看出:以动产为客体的用益物权——用益权、使用权,只是西方固有传统下的特有制度,因其与我国的风俗习惯不相符合,为我国近代的民事立法所不采。在我国已经实行市场经济的条件下,以动产为客体的用益物权不仅缺乏现实的存在基础,而且也没有未来的可能性。因此,应当删除我国《物权法》第117条关于动产作为用益物权客体的规定,以使用益物权的概念更为清晰、明确。  相似文献   

6.
尹飞 《法学家》2006,3(4):103-111
我国用益物权制度的本土化,体现在对我国发展中将长期面临的三大因素作出相应的制度安排上.首先是财产类型的变化,据此,动产不应作为用益物权的客体,应当规定各种特许物权并引入地役权和人役权.其次是土地的公有制,其与市场经济体制之间的矛盾决定了应当强化建设用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宅基地使用权等独立性用益物权的效力,使之成为"类似所有权"的权利,从而能够进入市场流转.第三是长期、大规模人口流动和城市化进程,这要求允许农村土地权利自由流转.  相似文献   

7.
中国传统民法中用益物权的客体仅仅限于不动产,或者是更为狭窄的土地的范畴;恰恰相反,纵观整个人类文明发展史,从罗马法起,用益物权的客体就是相当宽泛的,包括了不动产和动产,还有权利。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可供支配的财富的形式不断更新丰富,相应的以社会财富的最大化利用为己任的用益物权也应该不断发展。  相似文献   

8.
一、物的概念的发展及其与物权客体的区别 权利能否成为物权的客体,这一直是物权法中争论的问题之一。我国《物权法》第223条规定了可以设定质押权的权利范围,权利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但是。我同民事立法借鉴德国模式,权利体系遵循了主体一客体一权利的逻辑模式,依客体的不同作为划分权利的标准。  相似文献   

9.
取得时效之客体研究   总被引:7,自引:0,他引:7  
随着历史的演进 ,取得时效的客体范围呈不断扩张之趋势。将他人已登记之不动产纳入取得时效的客体范畴有助于充分发挥不动产之效用 ,减少交易中的不确定性并降低交易成本 ,同时也是交易安全和生存利益优先保护的价值理念在时效制度上的体现。就用益物权领域而言 ,取得时效之客体应以基地使用权、农地使用权和地役权为限。担保物权无取得时效之适用余地。  相似文献   

10.
张圣 《法律适用》2011,(3):46-49
用益物权制度历史久远,在具民法传统的国家或地区其几与所有权制度同时产生,也是在民法传统中用益物权长期以不动产作为其主要客体,甚至部分民法学者坚定的认为.不动产乃用益物权之唯一客体.[1]然笔者认为,随着时代的发展和技术的进步,市场对动产的利用方式大有转变,加之用益物权制度的设计需配合特定国家的现实情况,是故于用益物权客...  相似文献   

11.
全民(或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归属体制产生了两个相互联系的事实:一是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只有分散到民事主体(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才能得到利用;二是民事主体所享有土地权利只能是他物权。在大陆法称以用益为目的的他物权为用益物权。这样,我国的土地使用权一开始便被定位在用益物权。但是,我国的土地使用权区别于大陆法系中任何一种的用益物权。因为我国的土地使用权不是从个人所有权分离出来的一种权利,而是国家土地分散利用的必然途径;而国家所有权或全民所有权是一种制度化的权利,不可交易或转让,只有创设了土地使用权之后,才能完成土地产权设计的物权化。因此,大陆法所有权与用益物权理论不宜直接用来构筑不动产物权体系。基于此,作者提出借鉴英美法的地产权概念改造我国的土地使用权,将使用权塑造成不动产物权的基础性概念,以此来建立我国的不动产物权体系。  相似文献   

12.
我国学者从居住权创设之初衷出发,执念于居住权的人役性,混淆了居住权本体与外在条件。以之指导居住权立法,必然使其偏离现实,进而丧失正当性。居住权之意义不应在于为极端萎缩的狭窄主体提供权利支持,而在于适应建筑物多元利用趋势,改变单纯以土地为对象的不动产用益物权格局,形成以土地物权为主、辅之以房屋物权的不动产用益物权新格局。唯有走出人役执念,专注于房屋的用益性,居住权方具有现实价值。基于物权定位之居住权不应限于满足生活需要,应以可出租、转让和继承为原则,期限亦得自由约定。  相似文献   

13.
论用益物权的法律属性   总被引:4,自引:0,他引:4  
房绍坤 《现代法学》2003,25(6):10-13
用益物权是物权法中十分重要的制度 ,与担保物权共同构成了他物权体系。用益物权作为他物权 ,具有与担保物权不同的法律属性 ,这主要体现在 :用益物权是直接支配他人之物的物权、用益物权的内容是利用物的使用价值、用益物权的客体以不动产为限、用益物权是独立性的物权、用益物权的实现通常以占有标的物为前提等  相似文献   

14.
用益物权是物权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研究用益物权体系对建构和完善我国的用益物权制度和物权立法具有重要意义。本文从用益物权制度的起源出发,比较考察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的用益物权体系。在此基础上,笔者认为,我国用益物权体系的建立应满足概念使用的明确性、种类界定的概括性、制度选择的前瞻性、内容规定的本土性和立法设计的层次性等五个方面的基础要求。最后,阐释了笔者对建构我国用益物权体系的构想。  相似文献   

15.
高圣平 《法学》2012,(9):36-44
就土地与建筑物之间物权利用的关系,虽然在立法模式上有所谓结合主义和分离主义之分,但这种区分仅在所有权归属上才有意义。两种立法模式均强调土地与建筑物的权利主体同一,只不过是表现方式不同而已。我国对此采分离主义立法模式,但坚持"房地一致原则",这一制度设计防免了可能出现的不动产权利冲突,解决了地上建筑物的正当权源问题。而以推定租赁或法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模式改造分离主义立法模式之下土地与建筑物之间物权利用的关系难谓合理。以"房地相对分离模式"重构土地与建筑物之间的物权利用关系与物权法规范设计的基本原理相悖。  相似文献   

16.
赵军 《行政与法》2006,(6):98-99
在罗马法中,有两种特殊的土地租赁权演化为物权:永佃权与地上权。现代民法延续了土地租赁权物权化的进程,各国的民事立法普遍强化包括土地租赁权在内的不动产租赁权的效力。我国民法应该顺应这个趋势,把土地租赁权明确地纳入物权法中的用益物权体系。  相似文献   

17.
我国现行的土地用益物权体系是一种二元结构 ,土地用益物权被分为国有土地用益物权与集体土地用益物权。这种二元结构具有很大的弊端 ,应当以私法语境中的土地所有权概念取代土地所有制概念作为土地用益物权体系的逻辑支点 ,将现行的土地用益物权整合为建筑用地使用权与农业用地使用权 ,同时增设派生性土地用益物权 (土地租用权 )与辅助性土地用益物权 (地役权 )。  相似文献   

18.
王燕霞 《河北法学》2012,30(7):101-107
《物权法》第136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由此创造出了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层出让制度.如何保证该制度顺利实施,涉及到诸多法律问题.通过对地下、地表、地上空间的范围的界定、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定、登记公示制度构建以及土地立体空间的不同用益物权之间的权利冲突如何协调等问题的全面研究,试图构筑科学的土地分层利用制度,使得我国土地的空间利用成为可能.  相似文献   

19.
关于空间权的性质与立法体例的探讨   总被引:12,自引:0,他引:12  
陈祥健 《中国法学》2002,(5):102-108
以立体方式利用土地 ,已成为世界范围的普遍趋势。由此 ,空间权制度得以在各国法律上相继建立。我国在制定物权法过程中 ,应借鉴各国的立法例 ,对空间权制度作出规定。本文认为 ,空间权并不是一项单独的用益物权 ,而是对一定空间上所设定的各种空间权利类型的抽象概括 ,其具体性质如何 ,依其设立目的的不同而定。为此 ,应将其置入与其设立目的相同的用益物权章节中一并规定  相似文献   

20.
第一节用益物权的概念及法律特征 一、用益物权的概念 用益物权是指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用益物权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居住权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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