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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抵押登记制度若干问题探讨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我国房地产抵押登记制度原则上应采取登记生效主义,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也应承认未完成登记的房地产抵押权的效力。我国现行抵押登记制度的具体实施也存在一定的缺陷,应统一房地产登记机关,简化登记程序,同时在延长登记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和增加登记请求权的内容两方面完善不动产抵押登记请求权制度。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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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通过对不动产抵押登记和不动产抵押合同的关系进行系统深入的分析 ,意在论证两个基础理论问题 :一是不动产的抵押登记是产生抵押权的基础 ,而不是不动产抵押合同的生效要件 ;不动产抵押合同是产生不动产抵押登记请求权的基础 ,不动产抵押登记完成 ,抵押权法律关系产生。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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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符合合同生效要件应当属于生效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只影响抵押权的设定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根据生效的抵押合同,债权人对抵押人享有登记请求权和特殊情况下的担保义务履行请求权。当主合同债务人未能到期清偿主债务,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债权人虽不能向抵押人主张抵押权,但有权向抵押人主张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在特殊情况下可以直接要求抵押人履行担保义务。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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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作为中国《担保法》规定债的担保方式的一种,由于能够较好地担保债务的履行,促进交易的进行,已经在实践中被广泛采用。但是,由于早期在立法上混淆抵押合同的生效与抵押权的设立,致《担保法》确立的法定登记的抵押权制度中规定"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生效"这一与大陆法系大相径庭的规定,从而导致在实践中对抵押权登记的效力的准确认定留下了很大的隐患。本文拟对抵押登记效力作一深入探讨,以期对我国抵押制度完善有所裨益。关于抵押物登记的效力,目前大陆法系主要有两种不同的立法体例:(1)登记对抗主义。这种立法体例主张:一是采意思主义立法例,即抵押合同在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就抵押事项达成协议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登记不是合同生效的要件。二是登记只是将抵押效力及于第三人,只有经过登记,抵押权才能对抗第三人。未经登记的抵押权虽然已经成立,但不得对抗第三人。《法国民法典》第2117条即采取了这种观点。《日本民法典》也采取了此种观点。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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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说,动产抵押权在《担保法》上的地位还不甚清晰的话,那么,《物权法》已然把它作为整个抵押权制度中的重要一翼,与不动产抵押权已成并驾齐驱之势。在《物权法》中,动产抵押权与不动产抵押权最大的不同在于设立规则的不同,前者采取合同设立的原则,即该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八十八、一百八十九条);后者采取登记设立的原则,即该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未登记即为不成立(第一百八十七条)。因此,登记对抗是动产抵押权的重要特征,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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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构建市场经济交易秩序的过程中,信用显得弥足珍贵.担保物权的重要功能就是保障信用,维护交易的安全.不动产抵押权的规则设计在与时俱进,法律适用时如何摒弃不合时宜的规定,正确理解《物权法》的精神实质,是必须面对的重要课题.第一,研究流转效力.实践中,有案例显示裁判者认为不动产抵押权流转无须登记.本文予以反驳,提出不动产抵押权流转离不开登记程序,只有登记后才具有对世效力.现实中,部门规章就不抵押权转让的登记称之为变更登记或转移登记,本文建议未来应予统一名称,并简化程序允许单方申请变更登记.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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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担保法》第41条来看,我国立法应是采书面成立——登记对抗主义的立法手段来解决动产抵押的公示问题的。动产抵押权自双方当事人签定抵押合同之日起生效,登记并非动产抵押权生效之必要条件,但具有对抗第三人之效力。反言之,若未经登记,则不生对抗之效力。登记被认为很好地解决了动产抵押权设定的公示问题,然细加考察,这一制度同样存在不少问题。下面分别论及。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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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1条对不动产抵押登记作如下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42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由担保法的这一规定我们可以引申出一个值得商榷的问题,即不动产抵押权登记是否应成为抵押合同的成立或生效要件。这是担保法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也是本文讨论的主要内容。 抵押权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公示的重要方式,其意义就在于使抵押权产生公信力,赋予抵押权以对世权和绝对权的效力。而抵押合同是设定抵押权的债权合同,其性质属于债的一种。我国民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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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抵押合同效力的案件中,常常会遇到一份不动产抵押合同于担保法实施日(1995年10月1日)之前订立,当时因法律、法规未规定登记才生效,故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担保法实施后,该份抵押合同属于登记才生效的合同范畴,但当事人未补办抵押物登记。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如何看待这类抵押合同的效力?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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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物权法中由于没有动产抵押,所以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仅仅限于不动产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因此抵押权具有追及效力的说法是正确的。而我国担保法既规定了不动产抵押,又规定了动产抵押,在这样的背景下,笼统地说抵押权具有追及效力就不妥了,我们只能说不动产抵押权具有追及效力,而动产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是有限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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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抵押权是各国担保制度中的重要内容,但却是我国担保制度中较薄弱的一个环节,本文分别从动产抵押权的客体、动产抵押权的登记与登记效力、动产抵押权的的效力三个方面进行了探讨,以便我国立法上能得到完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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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抵押权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总被引:3,自引:1,他引:2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信用制度日益发达,物的担保利益取得重要地位,抵押素有担保之王之称,在经济活动中显得日趋重要,尤其是船舶抵押,在融资方面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我国《海商法》、《担保法)}均规定了船舶抵押制度。在船舶抵押实务和海事审判实践中,船舶抵押制度尚有若干法律问题需明确,如船舶抵押合同何时成立、生效,抵押权登记的效力如何,何谓第三人等问题。故研讨现行船舶抵押的法律制度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一、船舶抵押权登记效力的“双轨制”关于抵押权登记的效力,有登记生效说和登记对抗说,相应地也…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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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异议登记制度作为民法中一项重要的物权制度,我国《物权法》中首次以国家立法形式将该制度确立下来。其旨在对登记错误状态下的利害人提供一种救济手段,阻断登记的公信力,是对不动产登记的权利正确性推定的效力的中止,对不动产的真正权利人起到临时性保全措施。本文就不动产异议登记的含义、法律效力、设立该制度的必要性进行分析,以完善我国不动产异议登记制度。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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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的受偿范围可依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范围或法定的担保范围而确定,其是否可以纳入不动产抵押权的优先受偿范围,还需考虑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和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都应当进行登记,且登记或依登记计算的数额可以超过法定限制,只不过就超过部分,债权人不享有债权请求权,更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保全抵押财产的费用,无需登记,具有共益费用性质,当然属于优先受偿范围。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时,法院在实体审判中应明确具有优先受偿性的债权范围,以及不具有优先受偿性、仅具有债法效力的债权范围,为债权人实现其权利提供执行名义。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就抵押财产变价款的分配,根据是否存在后顺位物权人和一般债权人而区别处理。司法实践中的不同处理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不动产登记簿设计的影响。为彻底解决此种分歧,应对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事项进行修改,或者在登记簿的“附记”中记载担保范围。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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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相关立法和研究来看,不动产登记效力模式有待明确。在物权确认方面,物权登记与物权法定原则在保护交易安全方面具有相互强化的效果。不同物权变动模式对不动产物权登记有不同影响,但不决定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从逻辑体系、交易安全、交易自由、税收以及我国实情等方面来看,不动产登记的效力模式应坚持登记要件主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应采取单一的不动产物权登记要件主义模式,因为其确立的二元不动产登记效力模式与我国实情多有不合。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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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法系国家大都把公证规定为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前置程序。公证以其特有的职能和效力.使不动产物权变动顺利进行.把可能发生的纠纷消灭在萌芽状态,起到防患于未然的作用。我国物权法和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一样.把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但近年来因不动产登记引发的纠纷居高不下.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不动产登记程序中的实质审查环节存在严重缺陷.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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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登记动产抵押权效力探析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我国《物权法》对动产抵押权的设立采取了登记对抗主义的立法模式,根据《物权法》第188条的规定,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那么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效力究竟如何?不得对抗第三人的含义是什么,第三人的范围如何界定?本文拟结合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对这些问题加以探讨。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