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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学研究》2016,(6)
新《行政诉讼法》的出台,正式确认了法院对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权。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有狭义合法性审查与广义合法性审查两种不同强度的审查模式。我国法院目前对于不同深度的审查标准的运用较为随意,缺乏客观化的标准,导致在审查上位法依据不明确的规范性文件时司法与行政权界限的模糊。在理论上,能够影响法院对于规范性文件审查强度的因素包括规范性文件的上位法授权、功能、政治责任、形成方式和规范领域等等。这些因素可以通过包括制度权威和理论权威在内的权威性概念获得解释并被赋予合法性的内涵。基于这一"权威性"的理论框架,有关司法审查规范性文件不同层次的模式可以得到初步建立。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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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能否一并审查”是对规范性文件合法性进行实质审查的先决问题。根据现有的制度规定,可将司法实践中规范性文件不予一并审查的类型划分为基础性要件缺失、附带性要件缺失和例外情形等三类,每种类型都包含多种情形和不同判断要素。法院应当采取更加积极宽容的态度,尽可能地将更多的规范性文件纳入一并审查的范围。对于不予一并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认定,应当在区分规范性文件与非规范性文件的基础上,综合运用多种认定标准明确界定规范性文件排除审查的范围。应当赋予第三人一并审查的请求主体资格,并明确当事人延迟提出一并审查请求“正当理由”的判断标准。对于不予一并审查例外情形的认定,应审慎对待,严格约束法院司法裁量权的行使。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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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标准是调整规范社会生活的重要方式,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应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范畴。法院可以对技术标准进行司法审查,但审查强度可以稍弱。司法审查的重点包括技术标准的制定程序、实体内容以及技术标准的适用等方面。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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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完善社会治理体系”,对检察机关融入国家治理体系、推进诉源治理提出了更高要求。对法院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案件的监督是检察机关能动履职促诉源治理的新路径。检察机关对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案件,应依职权启动,针对不同情形,采取不同的监督方式。对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可审查性认定错误,导致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检察机关通过抗诉方式予以监督;对原告依据行政诉讼法第53条一并请求审查规范性文件,法院应审查而未予审查的,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对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可审查性认定错误,没有导致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以及对认定规范性文件不合法,法院在裁判生效后没有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的,提出检察建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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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在诉讼程序中有两个不同面向:一是裁判者必须在众多的规范性文件中选择适用与本案最为关联的法律规范;它是司法过程的本质要求,无涉政体形态。二是规范性文件如果违反上位法,法律如果违反宪法,会产生对规范性文件合宪性、合法性的审查要求;由于政体差异,各国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制度均不相同。如果不严格界定两个不同面向,不论是理论研究还是法律修改,都必然混淆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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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祺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6,(2):175-192
现代行政治理体系中存在着大量上位法规定不明确的规范性文件,法院在缺乏明确立法指引的情况下如何判断这些文件的效力是理论和实践中的重要问题。根据对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以来发布的66个典型判例的分析,法院对于规范性文件的判决存在3种效力肯定情形和2种效力否定情形,并可被归入较浅审查模式和较深审查模式两个大类之中。法院采用不同程度的效力判断方式体现了保护相对人权益、尊重行政专业性、维护行政效能等不同目的,并具有中国语境下的独特意义。但是目前实践中的做法仍然存在进一步完善的空间,未来应建立司法区分程度审查规范性文件的标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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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宪法司法化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宪法司法化是宪政的产物,宪法司法化问题可以分解为两个命题即宪法的司法适用性和违宪审查权。宪法是依法治国的基础和前提,具有最高的效力。要使宪法成为真正的“法”,就必须发挥宪法的效力,将宪法引入诉讼,并建立完善的违宪审查制度。我国现有的制度框架完全可以容纳宪法的司法化。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法院可以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据此,可尝试将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法院有审查行政机关抽象行政行为的权力,可以直接宣布违宪或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如涉及法律与宪法冲突时,则可提交人大常委会请求解释。这样既与我国的宪法规定不抵触,也实际上将除法律以外的规范性文件纳入了司法审查的范围。另外,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找不到其他法律作根据时,可选择地直接适用宪法规范作为裁判依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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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鹏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4):181-192
我国法院在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案件的司法审查强度方面存在差异,具体体现为“是否存在法定职责”“履行法定职责是否可能”以及“是否实质履行了法定职责”这三个审判基准上的不一致。这反映出我国理论上存在秩序性审查模式与合目的性审查模式两种理想类型。从国外的司法实践中看,英、美、法、德四国对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案件的司法审查都具有合目的性司法审查模式的制度装置。鉴于我国目前已经基本具备了将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案件的合目的性审查模式引入制度的条件,下一步在合目的性司法审查模式的完善上应立足于司法审查标准的细化、区分合理性与专业性审查、完善不同层次的义务来源体系、考量对基本人权的侵犯程度以及进行必要的理论借鉴。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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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中立的司法权力制约侦查权力——建立侦查行为司法审查制度之管见 总被引:4,自引:0,他引:4
建立对侦查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可以解决我国侦查权力行使过程所存在的实际问题,更可以调整侦查权与审判权之间的相互关系、建立健全宪法权利的程序保障机制。司法审查的权力应当由法院的法官行使。司法审查的范围应当针对强制候审措施和羁押期限的延长以及通常情况下的强制性侦查措施,应当包括所有的侦查行为,不分强制侦查与任意侦查。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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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界通常认为,被受案范围排除在外的行政计划未能得到有效的合法性审查。然而,剖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刊载的两份涉及城乡规划的司法裁判文书,可以发现法院在事实层面上实施了对城乡规划的合法性审查。进一步的理论提炼展示了法院审查城乡规划的不同进路及其与城乡规划不同定性之间的内在联系:具处分性的城乡规划立项决定通过多阶段行政行为救济中的“违法性继承”理论进入到司法审查的视野。而对作为“依据”的城乡规划方案来说,“间接附带审查”方式使得法院的审查触角延伸至被受案范围明确排除的行政活动。文末对司法审查突破受案范围的规范要件进行了提炼,并可类推适用于与城乡规划具有同一法律性质的其他行政活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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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象行政行为应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把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赋予法院对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司法审查权,既有充分的学理和法律根据,又是行政权力行使的现状提出的要求。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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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在我国的法律规范体系中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位阶最低,但其在实践中却发挥着巨大的作用。文章通过对比全国各个层级法院的真实行政诉讼裁判文书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司法审查制度规定还不够详细,使得全国各级法院等司法机关难以很好地落实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制度,进而提出了完善建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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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标准之理性选择 总被引:5,自引:0,他引:5
我国行政诉讼法确立的司法审查标准实际上是“正确性审查”标准,而不是“合法性审查”标准。“正确性审查”标准存在单一化、僵化和程序问题审查标准空洞化等弊端。重构我国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标准,首先应当调整司法审查标准的方向,包括区分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转变司法审查的强度和确定“正当程序”原则。同时,要建立以坚持合法性审查标准、确立合理性审查标准和正当程序审查标准为内容的三元化标准体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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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学》2019,(1)
成立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为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提供了组织保障,并将问题转向"如何开展合宪性审查工作"。长期以来,我国针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存在三种模式,即合宪性审查、合法性审查、适当性审查。从审查实践来看,三者界限的模糊已经严重影响了合宪性审查功能的发挥,因此有必要对三者的区别进行厘清。合宪性审查、合法性审查、适当性审查最主要的不同体现在审查内容上。一方面,合宪性审查的本质是对下位的初级规则是否违反作为初级规则效力基础的次级规则进行审查,合法性审查的本质则是审查下位的初级规则是否抵触上位的初级规则;另一方面,合宪性审查是审查下位法是否违反宪法中规定的"什么是有效的立法"的标准,包括形式标准和实质标准,而合法性审查则主要审查下位法是否符合上位法的立法目的。同时,与合宪性审查和合法性审查都针对下位法是否超越上位法设定的框架不同,适当性审查是在上位法的框架内针对下位法的立法裁量是否适当进行审查,过度禁止、不足禁止和恣意禁止分别构成了立法裁量权行使的上限、下限和边限。合宪性审查、合法性审查、适当性审查三者虽然存在不同,但也具有联系。在实际操作中,应当遵循"先合法性审查、再合宪性审查、最后适当性审查"的阶层性审查次序。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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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检察机关一般监督权的配置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一般监督检察权是指检察机关对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行政规章、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及司法解释等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合法性,依法请求有关机关审查处理的活动。由此可见,一般监督检察权的权力主体是检察机关,权力客体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权力内容是对上述法律文件是否遵守宪法、法律实施检察监督,其权力行使方式是向有关机关提起合宪性、合法性审查的请求,但自身不享有直接审查或评判上述法律文件的权力。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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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对于证监会的规章制定行为和执法行为进行的司法审查是约束证监会权力规范行使的重要制度保障。司法审查需要探究两方面的问题:即司法审查的广度和深度,以此厘清司法审查权与证监会权力之间的界限;在此基础上通过分析我国证监会被诉案件的情况,指出目前司法审查的效率,并寻求导致司法审查失效的原因。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