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本学科首页   官方微博 | 高级检索  
相似文献
 共查询到18条相似文献,搜索用时 265 毫秒
1.
当前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争论的症结在于:其一,没有区分现行土地承包经营权与改制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改制后,土地经营权内涵与功能发生根本改变,其自由流转(包括继承)当无异无疑。其二,没有认识到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流转与其他流转方式的区别。继承是原承包经营权人死亡原主体丧失为前提。而转让、抵押、入股等方式流转则是以原承包经营权主权生存并且往往根据其意志进行。现行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肩负着社会保障功能,人身性没有涤除,又鉴于中国人多地少的实际国情,因而不应当也不能够继承。问题的根本解决,应当消除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身性:一是,维持现行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变,国家对无地的农村人口给予与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相当的社会保障。二是,维持现行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布现状不变,但变无偿享有为有偿享有,集体向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收取的利益用来维护全集体所有成员的社会保障。三是,彻底涤除家庭承包经营权的社会保障功能,由国家负担农村集体所有成员的社会保障。从当前中国实际来看,第二种路径最易实现。  相似文献   

2.
农地家庭承包带来的分散经营的弊端,可通过在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上为新型经营主体设立土地经营权而得到克服。新《农村土地承包法》创设的土地经营权,摆脱了集体成员身份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束缚,有助于更大程度释放农地的财产价值。“以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的权利”应为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非土地经营权。承包地因物权性利用和债权性利用之不同,各自法律效果存在明显差异。在三权分置的结构下,土地经营权的性质应属于债权。明确土地经营权性质,不仅有利于促进土地有效利用,还能够解决农地权利群的逻辑冲突。  相似文献   

3.
“农户”不具有私法上的主体意义,《民法通则》第27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5条虽然使用“农户”之表达,但依体系解释之方法,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为集体经济组织之成员.《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5条中所使用的“继续承包”,应理解为“继承”.在继承构造上,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非农身份,不构成继承人继承土地承包经营权之障碍.基于我国《继承法》第29条之规定,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之继承,宜采用折价补偿之分配方法.  相似文献   

4.
论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制度构建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房绍坤 《法学家》2014,(2):41-47
正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问题,我国现行法律区分两种不同情况分别采取了否定和肯定的态度。对于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四荒"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允许抵押;~([25])而对于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则禁止抵押。~([26])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中指出:要"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并保持长久不变,在坚持和完善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前提下,赋予农民对承包地占有、使用、收益、流转及承包经营权抵押、担保权能"。这一规定解决了长期  相似文献   

5.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项物权,属于用益物权;取得方式有家庭承包方式和其他方式;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经营权主体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为农户。实践中存在村集体不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等问题,致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承包经营权全部或部分落空。本文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落空如何进行民事诉讼救济等问题进行探讨,认为在承包人未实际取得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无法获得民事诉讼救济;但其他承包经营权落空的情形都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得到救济。  相似文献   

6.
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可继承性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为用益物权,多个承包人是准共有的关系。《继承法》的规定为纳入新的遗产种类预留了制度空间,土地承包经营权也符合遗产特征,具备作为遗产的可能性。从顺应遗产范围不断扩大的发展趋势、避免法律体系冲突、维护农民利益等角度出发,应当承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的实施上,不应对继承人作身份条件限定,遗产的分割应遵循继承法的通常方法。  相似文献   

7.
以家庭承包方式设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在现行法规范适用层面上存在矛盾和冲突.在法的内部构造层面,需解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权利的财产属性和身份属性、继承人的范围限制以及“继续承包”这一表述的法律性质等问题.在法政策层面,需考量“变账不变地”的继承实践及其缺陷、承包经营权继承与否的经济绩效分析与治理方式的转变、继承人范围限定问题及其解决方案,以及针对多子继承所导致的农地零碎化问题的应对措施.  相似文献   

8.
正长期以来,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政策性规定,诸如"在承包期内,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加之几乎所有的村经济组织在承包户成员全部死亡后,都没有采取收回土地的行为,从而导致人们想当然地认为,所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内都是可以继承的。对于  相似文献   

9.
现行法中的承包地收回制度没有经过法律技术处理,游离于法律思维之外,因此应按照土地所有权及用益物权的运行逻辑,以终止权及其行使为平台对承包地收回进行权利构造。承包地收回的权利构造表现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因终止权的行使而消灭;以终止权的发生事由为参照重整承包地收回的条件,除承包方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外,弃耕抛荒两年以上及承包方根本违反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法定义务,也构成承包地收回的法定事由;以规范终止权的行使为依托设定承包地收回的程序,土地承包经营权绝对消灭之法律后果的发生须以履行必要的前置程序并完成物权公示为条件。  相似文献   

10.
承包经营权是一种极重要的物权,某些承包经营权的设定对权利人有特殊要求,因此,对于某些承包经营权可否被继承也就成为争议的问题。经过深入的研究,缜密的思考,笔者不认同承包经营权不可以作为遗产的客体继承的一般论断,而用充分的数据得出,承包经营权可以作为遗产的客体继承的结论。  相似文献   

11.
郭继 《法学论坛》2012,(4):95-101
现行法律未分别规定集体土地所有权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征收补偿标准,给《物权法》第42条第2款及第132条的适用带来了困惑。出于多方面因素考虑,集体土地征收应采取"二元化"的补偿模式;基于法经济学分析,在未设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假设下,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应以其市场交易的均衡价格作为补偿标准;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应分别采用年平均产值、失地农民转业培训标准、居民社会保障标准,作为其收入、就业及社会保障效用减损的补偿标准;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应以延期收益损失作为补偿标准;分别考量未设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标准及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补偿标准,即可确定已设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之征收补偿标准。  相似文献   

12.
渠涛 《北方法学》2014,(2):29-33
关于集体土地的各种问题是法学界长期热议的问题,其中农户承包集体土地合同是一种新型合同,民法需要解决的是该种合同的性质和依据这种合同取得的财产权的性质,以及依据性质定位建立健全对其保护的机制与具体制度。从历史演进的角度厘清农户承包集体土地合同的基本法律关系,进而对这种合同以及依据合同所取得的财产权的性质以及财产权的主体关系进行分析和整理,并在此基础上探寻这种合同制度整体适用的统一原则和规范,是解决问题的关键。  相似文献   

13.
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用益物权,是农民应得的重要财产,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也不具有人身专属性,可以成为遗产。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用益物权,具有流通性。完全放开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是改革的趋势,限制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和否认其可继承性不符合改革发展和保护农民权益的要求。规定林地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具有合理性,各类土地承包经营权应有同样的待遇,因此,应当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可继承性,而不是禁止包括林地承包经营权在内的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  相似文献   

14.
新型农业经营体系下农地产权结构的法律逻辑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高圣平 《法学研究》2014,36(4):76-91
新型农业经营体系的构建以厘清农地产权的结构为前提。在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不变的前提下,农地产权的结构以集体土地所有权为基础。在新型农业经营体系中对农地的利用关系在法律上应当表达为物权关系,以达到"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并保持长久不变"的目标,主流学说所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二元化构造即应破除。经济学界提出的以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权、土地经营权"三权分离"学说为基础构建农地产权的观点,曲解了稳定土地承包关系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之间的关系,不符合他物权设立的基本法理,无法在法律上得以表达,也与下一步农地制度改革的方向相悖。如果农地的流转仅仅具有债法上的效果,或产生移转物权的效果,则方式自由;如果农地的流转具有创设物权的效果,则方式强制。实定法上就农地转让的条件限制缺乏正当性,应予修正。  相似文献   

15.
农民股东用以入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构成公司对债权人担保的"责任财产",但其目前又承载着事实上的生存保障功能。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责任财产性"与"保障性"形成明显的冲突与紧张关系,由此产生农民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分别探讨公司成立阶段、运营阶段、清算阶段的农民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的表现形式及其解决方案,尤其对于清算阶段的利益冲突,在评析当前各家学说利弊得失的基础上,提出"优先购买权+入股保险+入股风险基金"的三位一体的立体化解决思路,应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相似文献   

16.
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可行性探究   总被引:6,自引:1,他引:5  
庞敏英  张生旭 《河北法学》2004,22(4):126-129
我国立法禁止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只是在《担保法》中规定,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笔者主张,为可持续发展农村经济,促进土地资源的充分利用,我国立法应当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以目前《物权法》的制订为契机,以我国农村土地使用现状为背景,借鉴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永佃权相关理论与实践,从社会政策以及法理考量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可行性,并在此基础上探讨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实现,以期为将来相关立法提供现实设计,推进我国担保法研究。  相似文献   

17.
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探讨   总被引:23,自引:0,他引:23  
刘俊 《现代法学》2007,29(2):170-178
由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并不是单纯按民法理念设计的制度,因此,仅以民法理念来诠释这一制度是不可能对它形成正确认识的。我国农村土地从来就具有社会保障的功能,承包土地权利也从来不是一种单纯的财产权利。我国农村承包土地上存在的是由一系列权利构成的权利束:土地的社会功能(保障属性)派生出成员权,而成员权又派生出土地承包权;土地承包权行使的结果产生承包土地使用权,再由承包土地使用权派生出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现代农业的发展需要赋予承包土地使用权以物权属性,但应以解决一系列基础性问题为前提。  相似文献   

18.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与制度选择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我国目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上是债权,物权化并不能够完全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关键在于物权法的制度选择。土地承包经营权应界定为法定物权,依照承包合同产生,无需登记。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探索集体土地所有制改革的前提。  相似文献   

设为首页 | 免责声明 | 关于勤云 | 加入收藏

Copyright©北京勤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京ICP备0908441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