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本学科首页   官方微博 | 高级检索  
相似文献
 共查询到10条相似文献,搜索用时 15 毫秒
1.
物权变动中第三人保护的基本规则   总被引:22,自引:0,他引:22  
由于善意取得制度本身的缺陷 ,无法充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 ,其保护第三人利益的功能不如公示公信原则周密。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均坚持物权变动须经公示 ,且物权公示具有公信力 ,二者在保护第三人利益方面具有一致性 ,但两者之间无法相互替代。他们具有内在的本质的联系 ,物权行为理论的区分原则和抽象原则为物权变动的公示以及公示的公信力提供了理论依据。应以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为基础 ,以公示公信制度为原则 ,以善意取得制度为补充构建我国物权法的第三人保护制度。  相似文献   

2.
吴光荣 《法律科学》2006,24(4):102-113
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同时关系到所有权的保护与交易安全的实现,对善意取得制度予以正当化的过程就是界定其适用范围的过程;善意取得制度系动产占有公信力的表现,而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公示方式,采登记公信力制度,故无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之余地;观念交付因其自身的局限并不当然构成善意取得制度所要求之“交付”,法律应限制观念交付时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物权行为独立性与善意取得制度相辅相成,分别给予受让人以债权保护和物权保护,而物权行为无因性之功能可为善意取得制度所替代,无存在的价值;善意取得制度可类推适用于其他动产物权或其他民事权利的取得,但须满足占有作为权利外观之基本前提。  相似文献   

3.
物权行为问题并非事实判断问题 ,对市场交易与物权行为关系的考察不应建立在论证物权行为的现实存在基础之上。通过对物权行为无因制度的价值判断 ,可以发现以物权行为无因制度调整市场交易关系 ,难以满足市场交易对公平、安全及效率的价值追求。从而 ,基于市场交易的内在需求 ,我国物权变动立法应舍弃物权行为无因模式 ,确立建立在公示公信力基础上的不动产登记公信力制度和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相似文献   

4.
恶意失权:物权行为理论瑕疵之补正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眭鸿明 《法学》2005,(7):85-90
物权的变动只有经过公示程式,才具有对社会的公信效力,交易安全方可得到确实保障。而现行的“善意保护”规则虽然可以暂时性地弥补公信力的不足,但终究不是法治国家之恰当选择。当然,采纳能够有效保证物权变动公示和公信力的物权行为理论,并非没有限度。不过缺憾的存在并不可怕,我们可以通过造就“恶意失权”制度,补正物权行为理论的缺陷。  相似文献   

5.
董学立 《法学论坛》2003,18(1):52-58
我国物权变动的安全制度体系应当包括 :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并予以制度规则体现 ,以满足民法理论完善、缜密以及物权变动安全追求的需要 ;确立公示公信原则 ,以适应市场经济对财产归属与流转安全的要求 ;取消传统的善意取得制度规范并将其精神归缩到公示公信原则之中 ,进而使公示公信原则成为客观统一的物权变动识别制度。这一物权变动的安全制度体系之构建 ,是法律制度本身和谐互补的要求 ,也是市场经济安全、有效运转对法律制度的要求。  相似文献   

6.
眭鸿明 《现代法学》2005,27(5):97-102
物权的变动只有经过公示程式,才具有对社会的公信效力,交易安全方可得到确实保障。现行的善意保护规则虽然可以暂时性地弥补公信力的不足,但终究不是法治国家之恰当选择。当然,采纳能够有效保证物权变动公信力的物权行为无因性规则,并非没有限度。不过,缺憾的存在并不可怕,我们可以通过造就恶意失权制度,以矫正物权行为无因性规则的缺陷。  相似文献   

7.
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和善意取得制度是两种构造迥异的物之交易信赖保护机制。善意取得制度以占有不足以充分表征动产所有权为构造前提,以竭力衡量所有权人与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关系为轴心;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制度以不动产登记簿可以作为权利外观为构造前提,以完备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为根基。善意取得制度的效果只能是第三人由无权利人取得物权;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所具有的效果不但有积极信赖保护与消极信赖保护之分,且其积极信赖保护的内容除由无权利人取得物权外,还包括由有权利人取得物权、受领给付、获得权利顺位等。因此,以善意取得制度保护不动产交易的便捷与安全,其局限非常明显。物权法第106条应限缩解释为主要适用于动产,不动产交易的信赖保护可通过解释物权法第16条来实现。  相似文献   

8.
我国物权变动理论的立法选择(上)   总被引:9,自引:0,他引:9  
物权变动是物权立法政策和立法技术上的重大课题。我国物权立法对此应采取的选择是: 承认物权行为的客观存在性; 但当以债权契约为物权变动的原因关系时, 物权行为并不具有独立性, 而是被债权行为吸收; 物权的支配性特征要求物权变动以公示方法——交付 (动产) 或登记 (不动产) 为内在生效要件。这样, 物权变动过程就是意定行为(债权或物权行为) 和法定行为(交付或登记) 的结合; 在双方当事人之间, 法律赋予意定行为具有决定行为的效力; 但对善意第三人来说, 法定行为则具有决定意定行为的效力, 即赋予公示公信力来维护交易安全, 而无承认物权行为之无因性之必要。  相似文献   

9.
崔艳峰 《法学杂志》2016,(6):125-132
物权公示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而物权公示的原因在于保护交易安全.虽然我国《物权法》第106条没有将物权公示明确规定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但基于物权公示的功能,其应是物权善意取得的前提性要件.物权公示的方法是法定的,占有虽然存在于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之上,但占有并非所有物权的公示方法,占有具有不同于公示的功能.无需登记的不动产物权不存在公示方法,其不具备适用善意取得的要件.采登记对抗主义的物权公示方法为登记,在无处分权人为登记的主体时,能够适用善意取得.  相似文献   

10.
善意取得在法律上的逻辑依据在于占有与登记的公信力。分析以占有为表征方式的动产物权和以登记为表征且登记具有公信力的不动产物权以及证券化的债权皆为善意取得之客体。论述在中国《海商法》下船舶物权登记不具有公信力,不存在船舶物权的善意取得。  相似文献   

设为首页 | 免责声明 | 关于勤云 | 加入收藏

Copyright©北京勤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京ICP备0908441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