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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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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杨利华 《知识产权》1996,6(6):14-16
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在市场经济活动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采取虚假、欺诈、损人利己等不正当手段谋取经济利益,以致损坏国家、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早在1883年缔结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就被视为对成员国国内立法的一项最低要求。随着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当代世界经济技术贸易的重心日渐移向知识产权领域,在这一领域内的竞争也越来越激烈,制止知识产权领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而显得越来越重要和迫切。然而,在反不  相似文献   

2.
【裁判摘要】一、作家通过出售作品的出版发行权,从文化市场中获得自己的经济利益,是对自己的作品进行经营。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家属于文化市场中的商品经营者。二、知名作家在自己作品上的署名,具有商品标识作用。为推销自己的作品,采取借鉴、仿冒、攀附或淡化等手段,利用知名作家署名所具有的商品标识作用来误导消费者,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相似文献   

3.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的"欺诈"有四种解释。这是对"欺诈"的文义在行政解释与民法解释之间进行抉择的结果,忽略了追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欺诈者对前置义务的违反,且未对消费者是否确受误导,所受损失是否与欺诈行为形成因果关系进行深入剖析。这是长期以来将经济法上的"欺诈"等同于民法上"欺诈"造成的痼疾,故而无法理清实际损失与惩罚性赔偿请求权是否可分开主张,更无法对知假买假行为形成公允评价。应当在文义解释的基础上进一步运用体系解释方法,以欺诈行为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章关于质量、价格、如实宣传等经营者义务间对应关系为依据,阐释欺诈者违反不同前置义务的责任形态,并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力求形成经营者—消费者共治的价值理念,通过目的解释剥夺消费者恶意破坏市场秩序时对经营者主张欺诈责任的资格。  相似文献   

4.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的性质如何?现有的研究多从我国民法反欺诈制度人手,将《消法》定位为民法,尤其是合同法的特别法,以此为出发点来研究欺诈制度和惩罚性赔偿制度。①这一理论进路固然有其道理,因为,早期的消费者问题与其说是消费者保护问题,不如说是探讨契约自由之绝对性及社会性的相对性问题。合同作为一种合意,  相似文献   

5.
软件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其法律规制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汪涌 《法律适用》2012,(4):103-106
一、软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定义与表现形式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违反诚实信用、公平、平等竞争规则,以混淆、误导、诋毁等不正当手段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对象。与现实世界一样,网络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是商业社会现实市场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网络世界的表现和延伸,由于网络本身的特性,网络环境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出现了较为明显的变异。  相似文献   

6.
反向假冒商标行为法律研究   总被引:18,自引:0,他引:18  
反向假冒商标行为是指在他人的商品上擅自使用自己商标的行为。即未经他人许可,在自己所有的他人生产的商品上使用自己商标的行为。反向假冒商标行为与假冒商标行为,在行为主体、行为人主观、行为对象、行为内容、行为后果诸方面都有所不同。反向假冒商标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属商标滥用和欺诈消费者行为。对这一行为的法律调整尚缺乏力度,应在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时予以明确规定。  相似文献   

7.
反向假冒商标行为是指在他人生产的商品上擅自使用自己商标的行为。即未经他人许可 ,在自己所有的他人生产的商品上使用自己商标的行为。反向假冒商标行为与假冒商标行为 ,在行为主体、行为人主观态度、行为对象、行为内容、行为后果诸方面都有所不同。反向假冒商标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属商标滥用和欺诈消费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国对这一行为的法律调整尚缺乏力度 ,应在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时予以明确规定。本文试对反向假冒商标行为的概念、特征、性质及法律对策作些初步分析 ,以期对我国立法完善尽微薄之力。  相似文献   

8.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问题与不足 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虽是一部较好且来之不易的法律,但存在的问题与不足也是明显的。笔者以为,它主要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第一,《反不正当竞争法》有重视反不正当竞争而轻视反垄断的倾向。诚然,对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在国际上有两种立法方式,一种是将两者合二为一,制订在一部法律中,另一种是对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分开立法。但是,笔者认为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采用了第一种立法方式,理由是,在该法第二章第五条至第十五条中,包含了反垄断的内容。因此,作为一部含反垄断的法律,却对诸如“禁止市场经济主体的联合拒购联合拒销行为;禁止公司非法兼并;禁止商业中竞业行为;禁止交叉董事”等内容不作规定,不能不说是立法者立法上短视行为。事实上,我国目前一些带有托  相似文献   

9.
朱建春 《中国司法》2001,(12):41-43
一、民事欺诈行为的概念、构成、分类和表现形式一民事欺诈的概念:欺诈,亦称诈欺。我国古代法律中称为“诈伪”,即以欺骗、伪造的手段达到某种目的的行为。新中国的立法中,《民法通则》、《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均规定了欺诈,但对什么是欺诈却没有一个完整明确的立法定义。《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该规定并未给欺诈作出定义。但在随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中规…  相似文献   

10.
一、商业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及认定。在我国,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所谓欺诈,就是采取狡猾奸诈的手段骗人。那么,在法律意义上“欺诈”又是指什么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49条关于“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  相似文献   

11.
合同诈骗罪“兜底条款”如何理解与解释,存在的争议焦点之一是怎样看待合同诈骗罪“列明”行为的价值以及其是否具有构成要件的意义。骗逃部分铁路运费的行为,能否以合同诈骗罪的“兜底条款”定罪处刑,目的解释是可否入罪判断需要坚持的最为重要的解释原则,目的论限缩是填补刑法隐蔽性漏洞的有效方法。符合规范保护目的的行为,应当通过目的论限缩将其出罪化。合同诈骗罪所涉的市场秩序与公私财产损失,是指没有交易目的或者基础、欠缺交易效益与效率前提下的市场秩序与财产损失。有效益或者有效率的、合乎交易目的的合同欺诈行为,不属于合同诈骗罪的规制范围。源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目的解释只应当用于出罪化。经济犯罪的刑法教义学研究与规范目的的理解,离不开社科法学智识的浸润、滋养与支撑。否则,经济犯罪的刑法解释与司法适用,就有可能违反基本的经济规律与经济法则而走向谬误。骗逃部分铁路运费的行为,不应当按照合同诈骗罪的“兜底条款”定罪处刑。  相似文献   

12.
张凇纶 《法学家》2022,(1):56-67
纵观欺诈的制度史,经过基督教的道德化改造,对欺诈的规范更强调其主观意图,最终呈现为总则中的欺诈规范,针对法律行为(合同)的效力。这一进路未能看到欺诈制度背后作为加速机制的国家权力。国家和市场在打击欺诈时,可以是同路人,但也可能存在紧张关系。尽管传统民法将欺诈行为与胁迫行为并列加以规范,但就行为模式来看,二者差异明显,欺诈制度与胁迫制度的现代决裂势在必行。欺诈应摆脱合同与侵权的人为区隔,进而充当一种法律救济的触发装置:一方面,应当借鉴刑法上受害人教条学的观念,骗局过于明显且有悖俗内容,而受害人自己却积极参与,不应获得补偿(但不排除引发对加害人的公法制裁);另一方面,在当事人信赖受到影响时,应具体化、个案化和客观化地考察当事人的具体状况从而提出解决方案。欺诈应当重返罗马法的模式:对欺诈的规范优先由特别法进行。  相似文献   

13.
论信用卡诈骗罪   总被引:6,自引:0,他引:6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具有法定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刑法》第196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其侵犯的客体是信用卡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认定本罪数额较大的标准,应以超过透支限额一定倍数为宜,对恶意透支、盗窃信用卡、使用变造的信用卡、使用涂改的信用卡等行为,应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定性,并作立法完善。  相似文献   

14.
在不动产抵押合同与登记的关系上,《担保法》的“同一主义原则”已被《物权法》的“区分原则”所取代,“担保法解释”所规定的应景式补救规范应当限制适用(第7条)或废止(第56、57条)。将未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转换为抵押财产范围内的连带保证,既不符合无效法律行为转换的适用条件,亦未遵循合同的补充性解释规则,不仅有悖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且未考虑其处理结论的体系辐射效果。未登记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应在合同法的框架之下考查不动产抵押合同未能登记的具体原因,通过登记请求权、合同解除、违约损害赔偿(可预见性、与有过失)等,合理分配抵押人与债权人的责任。  相似文献   

15.
欺诈的界分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就欺诈的研究视角,大多限于合同欺诈的角度,着眼于欺诈的构成及其法律后果,或者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罪的界分。但此种进路忽略了欺诈行为本身以及侵权法上的欺诈,忽视了侵权法在对欺诈的调整中应有的作用,甚至将侵权法对欺诈行为的控制化为乌有。若从法律行为的效力控制、合同责任、侵权责任承担以及合同诈骗罪的判处等不同的法律调控方式及其作用空间角度考察,可以更加明确对不同层面的欺诈的法律调控,也可更有效保护表意人的合法权益。  相似文献   

16.
无权处分辨——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解释与适用   总被引:16,自引:0,他引:16       下载免费PDF全文
按照民法解释学 ,我国合同法第 51条规定的是买卖等合同的效力待定-而非物权行为的效力待定。买卖等合同可以含有引发物权变动的效果意思。处分权宜作处分能力的解释 ,并影响买卖等合同的效力 ,其适用范围不限于特定物的买卖等。主张无权处分不影响合同效力的四大理由并不充分 ,均存疑问。民法总则关于法律行为的标的须可能、确定、合法的要求并未将债权行为排除在外。第 51条同第 52条、第 54条的衔接平滑 ,与第 1 50条的关系可以按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规则协调。善意取得为原始取得 ,其成立不以无权处分的合同有效为前提 ,限于有偿合同场合为宜。善意取得确系受让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合法根据” ,在受让人尚未支付相应价款的情况下 ,不当得利可以存在于标的物的变形物上。  相似文献   

17.
伴随着人工智能与大数据技术的发展,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呈现发案率高、危害性大且犯罪类型多的特征。在司法实践中,并非只要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物的行为,均被认定为诈骗罪。行为客观事实是否被认定为诈骗,还需从刑法教义学立场进行检视,从被害人自我保护和刑法最后手段原则展开研究。被害人教义学中的被害人错误认识与法益保护存在着一定的关联性,应多维度审视。由于被害人错误认识的差异性,因而决定着法益保护的范围与刑事处罚的范围也不同。司法实践中在考量诈骗犯罪事实时,应由单维视角转向二元主义视角,明晰被害人错误认识的程度,坚持刑法客观主义立场,遵从罪刑法定原则。  相似文献   

18.
Should the EU introduce an Optional European Contract Law Code and what should it look like? By applying economic theories of federalism and regulatory competition (legal federalism), it is shown why an Optional Code would be a very suitable legal instrument within a two-level European System of Contract Laws. By allowing private parties’ choice of law to a certain extent, it can combine the most important advantages of centralisation and decentralisation of competences for legal rules. Through differentiated analyses of three kinds of contract law rules (mandatory substantive rules, mandatory information rules and facilitative law), important conclusions can be reached: which kinds of contract law rules are most suitable to be applied on an optional basis (e.g. facilitative law) and which might be less so (e.g. a core of information regulations). Furthermore a number of additional general conclusions about the design and scope of an Optional EU Code and some conclusions in regard to sales law are derived.  相似文献   

19.
杨解君教授的《中国行政法的变革之道——契约理念的确立及其展开》是一部富有理论创新内涵的行政法学著作。该书提出和论证的行政法应该确立契约理念的观点,突破了传统行政法学理论对于契约的认识,也是对传统公法、私法界分理论的挑战。这一观点与人类社会进步的一般规则和中国社会转型的时代发展脉络相契合,具有深刻的革命性意义。  相似文献   

20.
王莲峰 《政法论丛》2020,(1):102-112
2019年11月1日实施的新《商标法》第4条第1款新增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第4条修改的立法意图主要在于规制商标的恶意申请注册行为,而非仅仅适用于商标囤积行为。否则,该规范的立法价值将大打折扣,无法充分实现该法第4条规定的立法目标。新《商标法》第4条适用的难点在于"恶意"和"不以使用为目的"两个要件的认定及两者之间的关系。"恶意"是指申请人或者代理机构违反真实使用意图,明知或应知其申请商标的行为会造成在先权利人损害而希望或放任损害发生的主观状态。"不以使用为目的"是指商标申请人以攫取不当得利,或者以商标作为竞争工具或掠夺侵占公共资源为目的的行为,其共性均为申请商标不是为了使用。对该法第4条新增规定的适用,"不以使用为目的"是作为"恶意"的定语或者修饰语,两者并非同等要件,无需同时满足;申请人具有"恶意"才是商标申请予以驳回的主要条件。恶意即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商标禁止注册的绝对事由。第4条的修改也吻合了我国新《商标法》为根治商标恶意注册,实现规制关口前移的制度设计安排。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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