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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共查询到20条相似文献,搜索用时 15 毫秒
1.
正本文案例启示:行为人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的数量或数额达到非法经营罪起刑标准的,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尚未达到非法经营罪的起刑标准,但相关设备经鉴定属于专用间谍器材的,应认定为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广告短信,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刑事责任。  相似文献   

2.
现阶段,利用伪基站发送信息的行为有愈演愈烈的趋势,仅仅依靠行政处罚难以从根本上震慑违法人员,而应当进一步加大刑法的打击力度,明确非法利用“伪基站”发送信息行为的刑法认定标准。笔者通过对刑法相关罪名和司法解释的研读,结合办案实际,论述了司法机关在办理伪基站案件中遭遇的困难、相关犯罪的认定标准,此罪与彼罪之间的认定标准差异等问题,以期为解决司法实践中的伪基站犯罪提供一些意见和参考。  相似文献   

3.
子午 《江淮法治》2014,(4):15-17
正不花钱,也能群发上万条的短信。2013年,流行一种叫"伪基站"的短信群发设备。熙熙攘攘的街头,一辆不起眼的小车中。可有谁知道,只需要几秒钟,车内传出的阻断电波,就会让方圆几百米的手机信号在神不知鬼不觉中消失,这就是传说中的"伪基站"。伪基站屏蔽手机信号后,将大量垃圾短信群发至手机。调查发现,目前伪基站已形成一条完整的灰色利益链。  相似文献   

4.
对利用"伪基站"进行广告推销活动的处理,应严格认定是否达到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准确适用刑罚。通过"伪基站"发送合法经营信息,未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且行为人系初犯、悔罪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相似文献   

5.
随着手机终端的普及和通信技术的发展,伪装成运营商基站实施犯罪的行为(俗称为“伪基站”犯罪)逐渐猖獗,危害性日益突显。但由于目前国家法律法规对此类新型违法犯罪行为没有专门规定,各地行政、司法部门对该类案件的理解和处理方式不尽相同,在罪名罪数认定上都存在一定争议,造成对违法行为防治不利,目前全国各地的“伪基站”案件仍在不断发生,尚未得到有效遏制。文章拟根据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及理论学说,结合防治工作现状,就伪基站犯罪中的罪数形态问题进行专门具体分析,意图为运用法律武器应对“伪基站”行为提供有效解决方案。  相似文献   

6.
信用卡诈骗犯罪的手段伪造信用卡伪造信用卡是指采用不法手段,仿照发卡银行的信用卡样版及其有关技术信息资料,非法制作信用卡来骗取巨额钱财。 (1)利用制卡设备,仿照发卡银行发行的信用卡进行规模性伪卡制造。 (2)非法获取发卡银行的空白信用卡进行凸印、写磁制成伪信用卡。 (3)对发卡银行发行或尚未发行的信用卡凸印或对磁条内容进行非法修改,重新写磁而制成伪信用卡。 (4)对他人信用卡的签名进行涂改,然后重新签名制成伪信用卡。 (5)利用作废的信用卡甚至普通的磁卡重新写码后,在自动柜员机(ATM)、终端机(POS)等设备上进行诈骗。利用“SKIMMER”等特种设备窃取信用卡资料制造伪卡  相似文献   

7.
不花钱,也能群发上万条的短信。2013年,流行一种叫“伪基站”的短信群发设备。熙熙攘攘的街头,一辆不起眼的小车中,可有谁知道,只需要几秒钟,车内传出的阻断电波,就会让方圆几百米的手机信号在神不知鬼不觉中消失,这就是传说中的“伪基站”。伪基站屏蔽手机信号后,将大量垃圾短信群发至手机。调查发现,目前伪基站已形成一条完整的灰色利益链,对伪基站的治理也有着不少困惑。  相似文献   

8.
“伪基站”违法犯罪是近两年来产生的一种新型违法犯罪活动,但其发展蔓延之迅速、危害范围之广却超过了许多传统犯罪形式。“伪基站”违法犯罪波及人数众多,不仅破坏了正常电信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扰乱市场秩序,而且严重损害群众财产权益,侵犯公民个人隐私,对其必须施以重拳,进行深人、持久、全面的治理。  相似文献   

9.
以疲劳讯问和以威胁的方法取得的口供应当排除,以严重引诱、欺骗手段和违反重要程序性规定取得的口供也应当排除。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标准在立法上的双重表述存在缺陷,应当修改为"不能排除"非法取证的单一标准。在程序问题上,审查起诉阶段排除非法证据应引入听证机制,审判阶段排除非法证据应以庭审排除为原则、审前会议排除为例外。  相似文献   

10.
犯罪类型本质分析是犯罪治理必要前提,在电信网络犯罪新形势下,加强电信网络犯罪类型结构及其对策研究极具现实意义.伪基站犯罪是近年出现的一种新型电信网络犯罪,与传统电话诈骗相比,伪基站犯罪具有更多自身"比较优势".同时,电信网络犯罪的主要危害类型不是一种线性发展演变结果.从长远来看,目前电信网络犯罪治理,当务之急是战略问题而不是战术问题.因此,保持战略定力、坚持差异化打击和持久战,对遏制当前持续高位攀升电信网络犯罪显得尤为必要和迫切.  相似文献   

11.
思平 《检察风云》2007,(11):14-17
非法集资屡禁不止   "东阳富姐"吴英,不久前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刑事拘留;此前,在尘埃落定的"德隆事件"中,"非法集资"的魔鬼就一直如影随形.诸如此类用高额回报作为"诱饵"进行诈骗的活动近期频频落案:以赞助门球赛、秧歌舞比赛为手段拉拢感情,以高额分红为诱饵,广东茂名市君临果业有限公司在广东、广西、江西等多省市以老年人为对象,非法集资诈骗1193万余元,造成300多名受害者血本无归;……  相似文献   

12.
正从使用、倒卖到攒机,46岁的计算机硕士研究生因制作和销售伪基站而获刑5年。2014年6月25日,北京首例制造、销售伪基站案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宣判,被告人肖英发因犯非法经营罪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罚金5万元。为发大财辞职探路现年46岁的肖英发出生于湖北省宜城市。1988年,肖英发考入北京师范大学物理系。毕业后,他回到湖北老家,在一家财税贸易中专当教师。5年后,他又考上了中国地质大学计算机网络专业硕士研究生。  相似文献   

13.
非法集资活动的刑法规制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对于非法集资活动,我国<刑法>中适用最为广泛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以此定罪既不符合对该罪的法律解释逻辑,错误扩大了其适用范围,也不利于构建对非法集资活动的有效规制体系,未能为民间金融的合法化预留空间.实际上,对于存在合理需求的非法集资活动应以"疏导"代替"堵塞",以直接融资手段进行处理.体现在刑法规制上,对于非法集资活动的刑罚,就应当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代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要达到这一转型,<证券法>中尚需要扩大证券的定义,相应该罪名也应当改为"擅自公开发行证券罪".  相似文献   

14.
子木 《检察风云》2016,(5):42-43
想捷径致富的李谋星不惜辞去工作,和郝平等人重金购买网上"骗术",租用伪基站发送短信……十几天便收入6万余元。20多天后,该犯罪团伙除李燕城在逃外其他六名犯罪嫌疑人全部被南宫市公安局抓获归案。  相似文献   

15.
赵侠 《法制与社会》2014,(32):26-27
我国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立法上诸如"侵犯合法权益"与"违反禁止性规定"的用语较为模糊,实践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法"应限定在宪法、基本法律、一般法律;我国应构建一种以民事取证手段违法排除加例外,例外以利益衡量具体判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相似文献   

16.
一、构建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 (一)刑事非法证据与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1、刑事非法证据的界定。关于刑事非法证据的含义,主要有三大学说:广义说认为,所谓刑事非法证据(为简便起见,以下所述非法证据皆为刑事非法证据)是指证据材料的主体、来源、形式、取得的程序和手段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的证据。狭义说认为,所谓非法证据是指以违反法律规定的手段和方式取得的证据,即广义说中的手段不合法的证据。中义说介于广义说和狭义说之间,该说认为,非法证据是指侦查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或方法而获得的证据。包括广义说中的程序不合法和手段不合法两种证据。  相似文献   

17.
张坤 《法制与社会》2014,(12):274-275
20世纪90年代,联合国大会就将"恐怖主义活动"、"黑社会犯罪"、"贩毒"列为"当今世界三大犯罪灾难之一",可见,黑社会性质犯罪的危害性非常严重。黑社会性质犯罪作为一种有组织犯罪,在组织构成、犯罪方式、反控制手段等方面均有别于一般集团犯罪。本文以非法控制为中心,着重分析黑社会性质犯罪的核心特征是非法控制,及当今中国黑社会性质犯罪的实际情况。  相似文献   

18.
郭旭 《时代法学》2013,11(3):49-54
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设定了以手段为重要内容的“非法方法”判断标准。根据刑事诉讼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非法证据排除设立之目的在于规范司法行为和办案程序,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以“非法方法”作为非法言词证据的判断标准并不能够满足该制度之目的与要求,应当以程序合法为前提、自白规则为要素、人权保障为主线,综合进行。  相似文献   

19.
《政法学刊》2021,(6):5-11
"伪P2P平台"先行归集资金后借款的运作模式,使其更容易触发非法集资犯罪红线。从"正常经营"到"集资诈骗"的转换,可能存在诸多"介入因素"将平台的运营割裂成不同阶段。对于"数额犯"来说,"数额"的认定关系着行为人的入罪与出罪。在平台运营由"介入因素"分为不同阶段的情形下,"承继的共同正犯"理论不能解决后行为人对参与前的"一般行为"应否负责的问题。而以"事态的控制"作为集资诈骗"行为"的修正与补充、以"整体性思维"的推定集资诈骗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则能够解决"伪P2P平台"背景下集资诈骗的责任归属问题。对"伪P2P平台"集资诈骗行为人数额的认定应避免"无行为则无犯罪"的僵化适用,以"整体性思维"判定行为人的"入罪"数额,扣除案发前行为人已归还的数额作为"出罪口"。在多阶段的行为人非法集资犯罪中,则应以"非法占有"的事实为准厘清行为人之间的责任,避免对平台吸收资金的重复评价。  相似文献   

20.
王新 《当代法学》2021,35(1):61-70
我国民营企业面对长期融资难的困境,为了满足经营的资金需求,只能进行民间融资。但在民间融资发展的土壤上,相伴衍生出非法集资的异化产物,并且呈现日趋严峻的态势,成为我国司法打击的重点。从监管层面看,我们应处理好引导民间融资和打击非法集资犯罪的辩证关系,严格区分民营企业在经营中的正当融资行为与非法集资犯罪。虽然我国一系列的司法解释界定了非法集资犯罪的外延和特征,即划定了民间融资的刑事法律风险界限,但在规范层面和司法操作中依然出现了许多问题,例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扩张适用为非法集资的"口袋罪"、在构成的四个特性上存在规范检讨的余地等。在当前保护民营企业的大气候和解决民营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形势下,尤其需要我们准确认定融资活动的刑事法律风险界限,从规制路径上检视非法集资犯罪的司法适用问题,防止刑事手段过分地介入民间融资活动,遏制民间融资的合法发展空间。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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