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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对此,理论界有两种完全对立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斡旋受贿也称间接受贿,指行为人利用了自己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制约关系而收受贿赂。这种制约关系包括纵向的和横向的制约关系①。这已成为通说,笔者称之为“制约说”。第二种观点认为,斡旋受随并非行为人利用其职权或地位形成的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制约关系,如果存在这种制约关系,就不是斡旋受贿而是普通受贿,应直接适用《刑法》第385条,斡旋受贿仅限于行为人利用本人的身份便利②,“只要是位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立场实施斡旋行为即为已足。”③笔者称之为“非制约说”。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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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贿赂罪是指行为人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进行引荐、沟通关系,撮合双方谋取非法利益的条件,促使行贿和受贿得以实现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必须有介绍贿赂的行为,包括:以行为人的名义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行贿人所谋求的事物进行某种活动,并答应给予某种“报偿”;以受贿人名义,向谋取利益的人提出应予“酬谢”的主张;组织行贿、受贿双方会见;行贿人与受贿人在行贿、受贿的谋划中遇到障碍时从中斡旋、撮合;代表行贿人向受贿人转达财物、利益等等。由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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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8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理论上一般称之为斡旋受贿罪。在斡旋受贿罪的犯罪构成中,不仅要求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还要求为请托人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因此,如何确定"不正当利益"的范围对于斡旋受贿罪的定罪有着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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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居二线"后赋闲的领导干部受贿如何处理,存在直接受贿、斡旋受贿和利用影响力受贿之争。本文对于其可能涉及的受贿行为,提炼出五种行为模型,加以分析。在主体方面,探讨了"在职"与"离职"之辨,认为其仍是在职国家工作人员;在职务方面,探讨了"职务便利"与"便利条件"之辩,认为应适用斡旋受贿的规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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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的手段,即主体通过何种方式、途径实施了受贿行为。在新型受贿罪即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未得到立法首肯之前,普通受贿犯罪都是主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向当事人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故学界关注的受贿罪的手段就是如何理解、认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刑法修正案(七)》中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则规定行为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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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作为受贿犯罪的客观要件之一,《刑法修正案(六)》修改了《刑法》第163条第二款,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在经济活动中收受回扣、手续费的商业贿赂行为中增加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要素,至此商业贿赂犯罪中所涉及的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均要求行为人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然而对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如何理解,一直是较为复杂的问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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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贪污贿赂罪的几个问题 总被引:11,自引:0,他引:11
有观点认为,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济往来中的贿赂罪与一般的贿赂罪不同,不必具备一般贿赂罪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等特征。作者对此从立法技术的角度予以分析并提出了截然相反的观点。关于公共财产的认定,作者认为,法律规定的“公共财产”是终极所有权的公共财产。十五大以后,出现了混合型经济,混合型经济使所有权与法人财产权发生了分离,对此,应从经营方式及法人财产权角度认定公共财产,即有公有资产的混合型经济均应全额认定为公共财产。在探讨间接受贿与一般受贿的区别时,有人认为,间接受贿行为人与被其利用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第三人)之间存在着职务上的制约关系,而作者则认为行为人与第三人不能存在制约关系,如果存在制约关系,实质是行为人自己的职务使然。因此,只有行为人朱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而仅利用职务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第三人职务行为的才是间接受贿。作者由此对“利用职务之便”与“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二者之间的区别进行了细致的分析。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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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什么是受贿的违纪行为?答:根据《处分条例》第85条第1款规定,受贿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依照党内法规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行为。受贿主要有以下特征:第一,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党员。不是上述人员,不能构成受贿。第二,主观上由故意构成。第三,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这里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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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可分为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利用现在职务上的便利和利用将来、过去职务上的便利。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必须是在职务上与他人存在制约关系。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则不宜以受贿论处,宜在立法上设立斡旋受贿罪。利用将来职务上的便利受贿,目前尚无规定,修改刑法时有必要作出补充规定。利用过去职务上的便利受贿不能构成受贿罪,可作党、政纪处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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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所谓斡旋受贿,即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不是直接利用本人职权,而是利用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本人收受财物的行为。如甲某系某市公安局办公室干事,经他人介绍与一工厂职工乙某相识后,乙某请托甲某帮助解决其妻的“农转非”户口问题,并表示事后定给予酬谢。甲某找到该市某公安分局治安科科长丙某,请求给予帮助。在乙某之妻的“农转非”户口问题得到解决后,乙某送给甲某现金2500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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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照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受贿罪的基本特征是利用职务进行犯罪,职务的被利用一是为特殊犯罪主体自己所用,一是被一般犯罪主体驱使调动。因此,对受贿罪“利用职务”这一行为要件应从两个方面来表述,与此相呼应,受贿罪的犯罪主体亦应修改为一般主体。 受贿犯罪是一种职务犯罪,这是毋庸置疑的。正是基于受贿犯罪的这一特征,现行刑事立法才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作为构成受贿罪的基本行为要件写进了受贿罪的定义中。而有职务上的便利可利用者,自然只有那些“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于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行为要件便决定了刑事立法必然要对受贿罪的犯罪主体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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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产,未变更权属登记,不影响受贿的认定。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客观原因,请托人无法为行为人办理权属登记,行为人收受他人未取得产权的房产,未能实际控制案涉房产的,应认定为受贿未遂。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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斡旋受贿是侵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的一种犯罪行为,是受贿罪的一种特殊形式和补充。斡旋受贿在认定以及诸多方面的边缘都有不清晰之处,只有与其他犯罪行为较为明确地区分,才更有利于使同类案件得到公平的处理。因此,斡旋受贿行为需要予以全面认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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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久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以“研讨会纪要”的形式下发了《商业贿赂犯罪法律适用》政策意见,该意见规定: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私自将财物用于公务支出的,一般应当依法认定相应的受贿犯罪,但可以酌情从宽处罚。我国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受贿罪是否从宽处罚,则要看行为人是否有自首或悔过等情节。而受贿财物用于公务支出就可从宽处罚,则是上海市首次规定的。因此,“受贿用于公务从宽”的规定至少可以说是于法无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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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职务之便是受贿罪得以成立的前提条件。但如何理解“利用职务之便”的内涵,却是长期困扰司祛实践的一个棘手问题。修订后的《刑法》在规定了第385条“利用职务之便”的直接受贿罪之外,还规定了“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清托人财物,以受贿论处”的情况(第388条,理论上称之为斡旋受贿罪人刑法的这一修订就使“利用职务之便”的含义较之以前明确了许多,并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了较强的操作性。但由于法律用语语义边缘本身的模糊性,对其内…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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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一般来说,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了索贿行为或收受财物并为他人谋利的行为就是受贿。但在实践中对受贿行为的认定并非像上述表述那样简单。在司法实践中的一个...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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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假借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实施侵占他人财物的,其假借职务便利不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能构成贪污、受贿、职务侵占等职务犯罪,只能构成敲诈勒索、诈骗、侵占等非职务犯罪,并因其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从重处罚。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