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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利益合同研究 总被引:23,自引:0,他引:23
一、引言
设甲与乙约定,为丙的利益由乙向丙为一定给付,这里便成立了一个第三人利益合同(Contracts for the benefit of third parties),其中甲为债权人,乙为债务人,丙为第三人.[1]第三人利益合同可作广义、狭义两种理解.广义第三人利益合同,包括一切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当事人向第三人为给付的合同.至于第三人是否因该合同而取得对合同当事人的直接请求权,则在所不问.依合同自由原则,广义第三人利益合同,基于当事人自由意志而设立,当然可以发生作为一般合同应具有的效力,如债权人可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等.此外,该第三人利益合同还可以成为第三人保有其因此所受领给付的法律依据,使他虽不一定能请求债务人履行,但在债务人履行后,却可以保有利益,拒绝返还,而不构成不当得利.[2]狭义第三人利益合同则仅指,此中第三人可依该合同而取得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的合同,即直接发生第三人享有独立债权效力的合同.本文下面的讨论也仅限于狭义第三人利益合同.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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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在现代合同法中,合同不仅对当事人发生效力,在某些情况下,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亦发生效力。第三人利益合同即属于这种情况。第三人利益合同是合同法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我国合同法虽未明定第三人利益合同,但其中一些条文和现实生活中许多具体合同均涉及第三人利益合同问题。为正确理解和适用合同法,本文拟对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效力等问题进行探讨。 一、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概念、特征 所谓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不为自己设定权利,而为第三人设定权利,并约定对…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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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之无效合同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合同法》第52条第2项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效力与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有着天然的区别,其合同的性质并非一律当然无效、绝对无效。首先对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无效合同的请求确认权必须是利害关系人得以请求的权利,并非任何人都得以主张之。其次,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的主张应当依诉讼时效加以限制,从而促进权利的有效快速行使,同时也是对市场交易环境安全稳定的考虑。再次,对于损害第三人利益而无效的合同,法律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并不必然需要规定一律无效,有效的补正亦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的发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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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传统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效力只囿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合同当事人既不能为合同外的第三人设立权利,也不能为合同外的第三人设定义务。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起来越多的合同涉及到合同外的第三人。利益第三人合同与附保护第三人作用合同都是涉及合同外第三人的合同,两者既有一定的渊源关系,又有很大差异。本文试图分析两者之间的联系和区别,以期对两者作准确的认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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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不真正利他合同和真正利他合同,两者的核心区别是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是否赋予第三人直接向债务人请求履行的权利。但在审查第三人是否享有直接履行请求权时,应当首先审查是否属于第三人利益合同,尤以合同当事人的约定不得为第三人增加负担为必要。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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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合同的第三人利益的法律保护,可以追溯到古罗马。在古罗马初期,法律不承认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譬如,十二铜表法就没有这方面的规定。其根据是合同当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不直接发生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后来,有的当事人采用一些规避这一法律原则的办法,以达到为第三人设定权利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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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金强 《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0,(1):195-200
文中首先介绍了英国法中作为否认第三人享有可强制执行合同权利依据的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及在此原则限制下的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效力,随后侧重介绍了通过立法及判例创设的几种承认第三人可强制执行合同权利的第三人利益合同类型。最后,文章对英国理论界针对英国法现状所提出的批评与建议加以综述。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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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指当事人为第三人直接享有合同的利益而订立的合同,属于涉他合同的范畴:在该种合同中,为第三人设立权利的一方当事人为债权人;按约定向第三人为一定给付之人为债务人;第三人又称受益人。它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即合同关系只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只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拘束力)的重大突破。本文拟对债权人、债务人及第三人三者之间的法律效力问题做一初步探讨,并进而说明我国《合同法》第64条并非是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有关规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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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相对性是合同的本质属性之一,近代以来以第三人利益合同为代表的涉他合同的出现对合同的这一属性提出了挑战。本文认为这并未从根本上动摇合同相对性的根基,只是对合同相对性的修正。本文简单梳理了第三人利益合同在立法上和理论上被肯定的过程。《合同法》第六十四条是否规定了第三人利益合同,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本文认为该条规定没有明确规定第三人利益合同,但是也没有否定,从而为法律解释留下了空间。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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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利益合同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曾经表现出不同的发展轨迹。但在现代,两大法系都承认第三人利益合同存在的合理性。我国《合同法》中不存在关于第三人利益合同的一般规定。从贯彻意思自治原则,满足社会生活的实际需要出发,应当在《合同法》中明确规定第三人利益合同。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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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上第三人法律范畴刍议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作为合同法上的一项基本制度,第三人制度在有些国家的立法中已有单列,我国合同法之规定尚较为零星。完善我国的合同法第三人制度,首先应明确第三人的范畴。我国合同法所界定的第三人的主体对象应包括合同内容涉及的第三人、合同履行中的第三人等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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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合同法的一块基石。但是在合同相对性的本质中,就已经孕育了革命的种子——第三人。20世纪以来,经济的复杂化和交易的日趋频繁。使得这粒种子茁壮成长,并突破了它的内核,因此,应当承认革命者的地位,重新界定合同相对性的内核,建立第三人制度,平衡第三人与合同当事人利益。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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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建立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是完善我国合同法的迫切需要.其中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当事人是否可以像在两人合同中一样协议变更或解除第三人利益合同.在没有第三人同意的情况下,当事人行使变更权和解除权虽不应当完全否认,但是必须受到限制.具体标准取决于建立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宗旨和该合同的特征.作为一般法规范的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制度将与我国现行合同法律法规共存,形成完整的体系.并在实践中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予以适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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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一方因受第三人的欺诈或胁迫,与相对人所订立合同的效力,集中地表现为该方当事人、相对人以及第三人之间利益冲突。这里的"第三人"并非当事人一方与相对人以外的任何人,而是受到特定的限制。对于一方当事人受第三人欺诈或胁迫而订立合同的效力,应该采纳《荷兰民法典》所代表的效力模式,以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合同一方当事人受第三人欺诈或胁迫的事实,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撤销该合同的条件。如果遭受欺诈或胁迫的一方当事人受有损失的,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其全部损失。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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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德国法中的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德国法中长期由判例发展出的由第三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做法已借助新债法的修订正式纳入民法典中,这一对传统意义上理解的缔约过失责任的突破昭示了该责任信赖保护的宗旨,可以对正确认识缔约过失责任提供启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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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合同论——来自信托法适用角度的审视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本文认为,只有导致他益信托设立的信托合同才属于第三人利益合同,一些国家的信托法要求信托合同基本条款具备确定性、另一些国家与地区的信托法却无此要求且这一区别涉及到对合同解释制度的适用;一些国家的信托法确认信托合同为诺成合同、另一些国家与地区的信托法则确认这种合同为要物合同;一些国家的信托法有条件地确认信托合同具有强制执行力、另一些国家与地区的信托法却并未作出如此确认且这一区别涉及到是否允许委托人在订立信托合同后反悔。信托合同当事人与第三人的基本权利义务属于由信托法设定并为信托合同接纳的权利义务,受托人违反信托合同的赔偿责任属于向信托财产承担的责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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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僵局中违约方申请解约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合同僵局是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合同法不能通过确认违约方享有解除权的方式打破僵局,但有必要通过确认司法解除制度,允许违约方申请司法解除,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解除合同。法律必须对合同僵局情形下的司法解除条件作出明确规定,以维护诚信和公平原则,并保障交易的效率。打破合同僵局的要件包括:非违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了诚信原则,非违约方拒绝解除合同对违约方显失公平,且应由当事人提出申请。民法典合同编(二审稿)第353条第2款虽然对打破合同僵局作出了大胆的尝试,该规定是我国民法典的大胆创新,但其关于合同司法解除的条件规定得过于严苛,且与打破合同僵局的现实需求并不完全吻合,因此有必要作进一步的完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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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对我国《合同法》第64条的解释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合同法》第64条非但未否定第三人的履行请求权,且其文义可以容纳该第三人权利;通过体系解释、法意解释、比较法解释,可以且应该肯定第三人履行请求权。仅依当事人的合意便可成立第三人权利,第三人表示受益意思只发生使该权利确定的效果。如第三人不欲享受利益,可表达拒绝的意思,使该权利自始消灭。债务人违约,债权人与第三人均可主张违约责任,因二者的主张是基于各自不同的债权,故二者所主张的责任内容会有所不同。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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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主体的缔约责任——民法缔约过失理论在行政合同制度中的引入与适用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借鉴民法上的缔约责任 ,行政主体的缔约责任是行政主体在缔结行政合同过程中超越缔约规则 ,违反缔约义务 ,给另一方相对人或第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行政主体缔约责任的理论基础是诚信原则和信赖保护原则 ,其中信赖保护的范围更广。行政主体承担缔约责任的前提是违反了缔约义务 ,包括确保缔约程序公正的义务和确保合同合法有效的义务。损害赔偿是行政主体承担缔约责任的方式。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