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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立法若干问题研究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本文结合我国《食品安全法》等食品卫生法规及司法实践,探讨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犯罪构成及财产刑设置上的立法缺陷,并提出将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的犯罪对象修改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对象修改为"掺入(或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用物质"以及在食品安全犯罪中完善财产刑的建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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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食品安全罪的犯罪构成应按渎职型危害食品安全罪和非渎职型危害食品安全罪分而论之。非渎职型危害食品安全罪的单位主体须是合法主体:渎职型危害食品安全罪的犯罪主体可以是依法代行国家机关职权的受托人员。危害食品安全罪的犯罪客体具有复杂性,但其主要成分应是公共安全。无论是渎职型危害食品安全罪,还是非渎职型危害食品安全罪,其犯罪主观方面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非渎职型危害食品安全罪的因果关系应运用“科学法则”予以把握.而渎职型危害食品安全罪的因果关系应在渎职罪的因果关系范围内予以解答。非渎职型危害食品安全罪的行为类型应增设储存、运输行为。对非渎职型危害食品安全罪的行为对象,我们应在结合“规范解释”、“目的解释”以及“类型化解释”中予以把握,而渎职型危害食品安全罪的行为对象不再是“不安全食品”而是非法经营“不安全食品”的行为本身。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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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典型案例在罪名认定的问题上依然存在两点疑问:第一,在法规竞合的情形中,是否可以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第二,在食品安全犯罪领域如何区分法规竞合犯和想象竞合犯。上述问题产生的原因与当前从严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政策以及我国刑事立法的不科学性密切相关。严格地说,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应仅包括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涉及食品安全犯罪的多个罪名成立法规竞合时应当秉持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适用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而成立想象竞合犯则必须是单一罪名无法全面评价客观犯罪行为的情形。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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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犯罪主体不仅包括县级以上各级食品监督管理部门中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且包括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该罪的行为方式包括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且每种行为方式均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决定了该罪为结果犯;在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过失竞合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场合,只有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存在直接或必然因果关系时,才能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刑事责任;主管人员构成该罪以其存在"监督过失"为基础。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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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售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案件中适用罪名问题存在巨大争议。适用非法经营罪难以做到罪责刑相适应;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虽然可以做到从严惩处该类犯罪的目的,但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中的明确性原则的缺陷;适用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可以避免适用非法经营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弊端,但是在认定是否共同犯罪时却具有难以克服的理论障碍。解决制售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案件中罪名适用难题的思路是共犯行为正犯化。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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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是全社会广为关注的问题,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罪的适用在司法实践中常常会遇到一些疑难问题.对此,笔者结合我国食品安全法和刑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系统研究,以便预防和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本文主要探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等概念的含义以及“明知”的内涵及其具体判断方法.同时还分析本罪的停止形态问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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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监管渎职罪是《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一个渎职罪。从立法规定看,本罪的实行行为表现为滥用职权行为或者玩忽职守行为。作为本罪的构成要件,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是本罪的渎职结果,其与行为人的渎职行为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行为人承担本罪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尽管立法没有对本罪的主观罪过形式作出明确规定,但其并不是复合罪过形式,仍然是单一罪过形式,因此,在具体处理案件时,应结合其实行行为来确定行为人的罪过形式。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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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活动严重侵害了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严重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法修正案(八)加大了惩处力度,体现了保护民生的立法精神。司法实践中,对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一般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也有少数案件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投放危险物质罪、非法经营罪等罪名定罪处罚。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中的罪名关系及选择进行探讨,有利于依法、正确打击危害食品安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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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发生的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案件引起了全社会对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有毒、有害"之含义的思考。应当根据食品标准而非其他标准判断"有毒、有害",但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物质未必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不应忽略第一百四十四条中的"非食品原料"的规定,既生产又销售掺入了有毒、有害食品原料的行为只能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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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3日,最高法院出台《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即便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知道广告中的食品系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有毒、有害的食品,依法不构成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共犯,但明知广告内容虚假而作虚假宣传的,也应当依照刑法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而对于明星为问题食品代言要不要承担相应责任,相关负责人解释说,"司法解释规定的犯罪主体是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从一般理解来看,不包括做广告代言的明星。"(5月4日《北京日报》)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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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点解读:1.对于被告人制售"地沟油"的行为如何定性?在无法鉴定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情况下,如何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对"地沟油"犯罪定罪量刑?解读:对于"地沟油"犯罪,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且对于"有毒、有害"的认定不应单纯依据司法鉴定,而是结合案件各类材料综合判断。2.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出台的《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否具有溯及力?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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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关乎人的生命与健康,不能不引起社会的重视。《刑法修正案(八)》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修正就是一例。无论从入罪的标准,还是处罚的规格,该规定都顺应了现实的需要。本文围绕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立法变迁,对其立法现状与问题展开研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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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司法认定解析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鉴于刑法的最后保障性特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食品"的概念应有别于《食品安全法》中"食品"的概念,前者的外延要比后者广;非食品原料包括但不限于广义的添加剂;该罪中的"掺"在"生产"和"销售"中有不同的含义,并且表现形态各异;该罪中的"有毒"与"有害"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将二者并举不妥,"有毒、有害"的毒害性来源不一,对于添加物是否有毒、有害应当采用客观标准为主、主观标准为辅的原则,行为人对于添加物是否有毒、有害的主观认识可以通过是否超量、超范围添加等方式来推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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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卫生法制》2013,(4):25-25
2013年5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自5月4日起施行。非法添加可以"有毒有害"定罪。司法解释首次从3个方面明确了法律适用标准问题。一是针对实践中存在的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行为,如利用地沟油加工食用油等,明确此类"反向添加"行为同样属于刑法规定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二是基于国家禁用物质具有的严重危害性,明确国家禁用物质即属有毒、有害物质,凡是在食品中添加禁用物质的行为均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三是基于当前保健食品中非法添加禁用药物易发多发的特点,如在减肥保健食品中添加副作用危害严重的西布曲明等药物成分,在男性保健食品中添加"伟哥"等,明确规定对此类行为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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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一年多来,全国审理判决的"问题豆芽"案件近千件,被判刑人数愈千人,大多数案件是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的。然而,有些行业人士和法律专家认为,无根剂(主要成分为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和赤霉素等植物激素)不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生产、销售使用无根剂的豆芽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一律认定无罪,并主张为这些案件翻案。但6-苄基腺嘌呤和4-氯苯氧乙酸钠是低毒农药,是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的农药,是有毒有害物质,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行为犯和行政犯(法定犯),因此,无论将豆芽制发过程理解为种植过程或食品加工过程,在豆芽制发过程中添加"无根剂"的行为,都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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模型建构视野下的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之区别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近年来,刑法学界在涉及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两罪的认定时争议颇多,尤其表现在对两罪主观罪过形式及客观方面特征的界定上。实际上,刑法所建构的犯罪识别模型(犯罪构成)虽然来源于生活原型,但由于人为概念系统固有的拟制功能,法律规定往往高于生活事实本身。据此,在犯罪模型上将所有故意性的一般渎职行为统一拟制为滥用职权罪,将所有过失性的一般渎职行为统一拟制为玩忽职守罪,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超越于事实原型本身,但却是十分必要和切实可行的。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