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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台湾地区居民张某,原籍河南,1949年赴台,1994年11月在台死亡,生前没有结婚也无子女,父母均亡.死后留有遗产500多万新台币存款和房屋一套.张某哥哥张A现居台湾,弟弟张B现居河南.张A及其家人因没有住房而住在张某家中.张某死后,在台湾的张A来信告诉张B,张某生前留有遗嘱将所有财产都留给了自己.但张B多次向张A索要遗嘱张A都没有提供.张B认为其哥哥张某可能根本没有立遗嘱,因此,准备在河南省公证处办理证明其为张某弟弟的亲属关系公证书发往台湾,用于继承张某的遗产.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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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的继承有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两种方式。遗嘱是被继承人生前对其遗产或其他事务进行预先的处分,并于其死亡后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按照遗嘱的内容来处理遗产,就叫做遗嘱继承。遗嘱继承,在世界各国的民法中都有所规定,但其内容、性质和宗旨是各不相同的。我国现行政策法律也承认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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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的继承有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两种方式。遗嘱是被继承人生前对其遗产或其他事务进行预先的处分,并于其死亡后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按照遗嘱的内容来处理遗产,就叫做遗嘱继承。遗嘱继承,在世界各国的民法中都有所规定,但其内容、性质和宗旨是各不相同的。我国现行政策法律也承认遗嘱继承。1979年2月,第二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提出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中,明确规定:“遗嘱继承应当承认”。可见,财产所有人有权在遗嘱中用书面的或者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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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遗嘱继承的法律适用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遗嘱是被继承人生前依法处分自己的财产,并于其死后发生效力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立遗嘱人死亡后,按照遗嘱内容继承遗产则为遗嘱继承。具有涉外因素的遗嘱继承即为涉外遗嘱继承。关于涉外遗嘱继承的法律适用,我国尚无明文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九条只对涉外法定继承作了规定,即:“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这一规定并没有涉及遗嘱继承。而继承法的规定比较笼统,没有明确区分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继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或者继承…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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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什么是遗嘱继承?遗嘱继承有哪些法律特征?它与遗赠有什么区别? 所谓遗嘱,就是指被继承人生前对其个人财产进行预先处分,并在其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按照遗嘱的内容将被继承人的遗产转移给指定的人所有,就叫做遗嘱继承。立遗嘱的被继承人叫遗嘱人,接受遗嘱继承的人叫遗嘱继承人。遗嘱继承有以下几个法律特征: 一、遗嘱是一种单方的法律行为,只要遗嘱人作出用遗嘱处分个人财产的意思表示,并符合法定条件,其所立遗嘱就具有法律效力,不需要得到遗嘱继承人和其他任何人的同意。同时,遗嘱既是单方的法律行为,所以遗嘱人生前任何时候都有权变更或者撤销遗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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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梁天乾于一九八一年去世,遗有存款八千元,北房六间,梁天乾生前未留下遗嘱,他的法定遗产继承人是儿子梁毓国、梁毓才、梁毓德、女儿梁毓芬、梁毓芳。梁毓国于一九五二年因犯反革命罪被依法判处死刑,他被执行后,妻子改嫁,梁毓国的两个儿子梁诽和梁乐于一九五三年分别被他人收养,现名张迂宗和胡长勇。与梁天乾仍保持联系,相互之间有所照顾。被继承人梁天乾去世的两个月后,梁毓才和梁毓德将父亲的八千元存款一分为二,每人继承了四千元,同时,两人商定,父亲的六间房产即将落实私房政策予以发还,发还后,二间房屋及退还的房屋租金结算款归梁毓才继承,其余四间房屋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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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3月,张某持一份遗嘱公证书来到笔者所在公证处,要求为其办理父亲遗产的继承公证和母亲房产的赠与合同公证.经查,张某的父母于2005年共同订立了一份公证遗嘱,将他们共同拥有的一套单元房指定由他们的二儿子张某继承,同时声明此遗嘱单方不得变更.张某的父亲于2010年去世,母亲一直独居,张某征得母亲同意准备将父母名下的房产出售,让母亲跟自己一起生活,故而申请办理父亲遗产继承公证和母亲房产赠与合同公证.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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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我丈夫于2003年去世,之后我持续照料公公的生活起居直至其死亡。公公没有订立遗嘱,公公的遗产应该怎样处理?我是否有继承权?——王女士答: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遗产继承一般分为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若被继承人生前并没有对其遗产的处理立有遗嘱,则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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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设立居住权与《民法典》物权编、继承编、婚姻家庭编有千丝万缕的联系,具有体系解释的必要性。遗嘱设立居住权的性质是遗嘱继承、遗赠、遗嘱信托三种处分遗产形式之外的独立方式;遗嘱设立居住权以遗嘱人对房屋享有所有权为必要前提,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房屋有一方不同意设立居住权的,应请求法院对房屋进行共有财产的分割,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受赠的房屋不在此限;遗嘱设立居住权不限于书面形式,限制行为能力人以遗嘱设立居住权的,只要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均为有效;遗嘱设立居住权为双方法律行为,自遗嘱相对人作出接受居住权意思表示时同时发生债权效力与物权效力,未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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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遗嘱若干问题探讨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一项遗嘱继承关系能否发生,取决于有关遗嘱的是否有效。我国继承法对遗嘱继承方式作了较为明确和严格的规定,但并未规定共同遗嘱,学界对这一问题也一直存在争论。目前,我国的婚姻家庭立法正紧张进行,研究探讨共同遗嘱的若干问题,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一、共同遗嘱的涵义及特征 共同遗嘱,又称联合遗嘱,或合立遗嘱、共立遗嘱,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遗嘱人共同订立同一份遗嘱,对其死亡后各自或共同遗留的财产指定继承人继承的一种遗产继承方式。这是一种特殊的遗嘱方式,多数情况下发生在夫妻之间。比如某对年老夫妻自书一…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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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继承只是继承权利的转移 总被引:4,自引:0,他引:4
有这样一件继承案件:被继承人杨某夫妇生有两个儿子,大儿子杨强已婚并有一个十九岁的女儿,二儿子杨军一直未婚。一九八四年十月和十二月,杨某夫妇先后因病去世,遗下银行存款八万元。一九八五年一月,大儿子杨强也因车祸不幸去世。由于杨强的妻子陈娟及女儿杨兰同杨军在如何继承被继承人遗留的八万元存款的问题上意见不一,(?)于一九八五年十一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遗产。法院在调解无效后判决:八万元遗款由杨军继承四万元;应由杨强继承的四万元系杨强与妻陈娟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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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继承有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之分。遗嘱的本质功能就是通过遗嘱人生前意愿形成遗产分配的不平等状态,因此在遗产分配过程中极易引起矛盾和冲突。公证遗嘱作为具有最高效力的遗嘱形式,可以看作遗嘱人对自己真实遗嘱意愿的最庄严宣誓。然而,毕竟涉及切身利益,特别是一旦遗嘱所涉标的物发生变更,发生继承时遗嘱受益人和其他继承人之间各执一词、对簿公堂的情形也是屡见不鲜、层出不穷。本文从遗嘱标的物变更、遗嘱公证程序和遗嘱人真实意愿等不同角度出发,对公证遗嘱所涉标的物发生变更后遗嘱效力问题进行探讨,以求遗嘱能够得到最贴近法律原则、最体现逝者意愿、最符合社会期待的正确诠释。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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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夫妇有一儿一女,均已成年并各有一子女。 1987年,张某之妻及其子分别因心脏病和车祸相继死亡 (遗产均已分割 )。张某随儿媳及孙子一起生活,张某的女儿、女婿及外甥女有时来家探望。 1998年秋,张某的女儿因病死亡,在其留下的 9000元遗产尚未分割时,张某死亡。张某留下六间房屋,为了继承该房屋,张某的女婿、外甥女及张某的儿媳、孙子发生争执。一审法院判决由张某的孙子和外甥女各得三间。当事人均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判决六间房子应先由张某的儿子和女儿各继承三间,然后,转由儿媳、孙子及女婿、外甥女各继承一间半…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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